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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25號原 告 馬欣遠被 告 胡琼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所為結婚欠缺當事人真意(無婚姻意思之合致)之實質要件,惟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僅為使被告來臺之手段,嗣被告來臺賣淫遭遣返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原告亦因上情遭判刑三月。兩造之婚姻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但原告戶籍仍登載兩造係夫妻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兩造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僅係為使被告來臺之手段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民身份證、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外,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五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而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不成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日期:201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