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32號原 告 詹川慶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張凱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惟因當日原告父母恰好外出,原告乃逕在結婚書約證人欄位填載原告母親蔡寶蓮及其身證字號、地址後,再至原告母舅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請原告母舅洪信利於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位內簽名。是本件兩造結婚登記因證人蔡寶蓮未於結婚書約上簽名而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本院查:兩造結婚時均設住所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亦在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結婚書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原告所主張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事實,彰化縣竹塘鄉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且本件結婚是否成立之相關證人蔡寶蓮、洪信利亦均住居於彰化縣竹塘鄉。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