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60號原 告 張廷欽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被 告 劉勝宏
劉陳數子劉婷婷劉娟娟劉雅慧何劉連連劉張春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李泰禛
蔡水抱曾景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七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不問發生於起訴後或起訴前,即此種行為雖因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有變更,而生訴之變更亦許任意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㈠確認原告對廖石兔之遺產有繼承權;㈡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廖石兔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遺產有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OO年度家訴字第七O號裁定,移轉由本院審理,因被告癸○○、壬○○○、子○○、庚○○、丑○○、甲○○○於訴訟繫屬後,於民國一OO年十二月七日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己○○,原告於一O一年九月三日追加己○○為被告,並於一O一年十一月五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張廖寶却有收養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廖石兔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遺產有六分之一之繼承權;㈢被告癸○○、壬○○○、子○○、庚○○、丑○○、甲○○○應與追加被告己○○將一OO年十二月七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告癸○○、壬○○○、子○○、庚○○、丑○○、甲○○○並將一OO年十月四日對前開被繼承人廖石兔土地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塗銷,並將原告、被告癸○○、壬○○○、子○○、庚○○、丑○○、甲○○○、乙○○、寅○○、辛○○等人列為繼承人將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七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其變更與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生父張元旺於日據時期娶原告生母張林連嬌為妻,於民國二十二年(昭和八年)0月0日生下原告,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納廖石兔之四女張廖寶却為妾。因張林連嬌於民國二十八年(昭和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去世,張元旺即與張廖寶却共同撫養時年未滿六歲之原告;迄至臺灣光復後,張元旺便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籍於斗六,除申報張廖寶却為妻,並申報原告之母親為張廖寶却,原告雖非張廖寶却所生,但自幼即由張廖寶却扶養暨收養,並經常攜帶原告拜訪其娘家親屬,原告亦以日語之母親稱呼之。原告自師範學校畢業後,每月均提供張元旺及張廖寶却日常生活費用,婚禮亦由兩位擔任主婚人,甚於張元旺自六十年代失蹤、六十九年四月五日判決宣告死亡之前後,原告仍繼續扶養、定期探望張廖寶却,至張廖寶却於七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往生後,亦由原告辦理後事,原告與張廖寶却及張元旺均不曾有變更、更正戶籍登記事項之意思或行為,更遑論終止原告與張廖寶却之收養關係。原告與張廖寶却之收養關係雖無書面,然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即為已足,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且依法務部九十三年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親屬判例第一六二則(第二八五頁)之要旨,因當時原告未滿十五歲,生父張元旺與張廖寶却之合意即可成立收養關係,且張廖寶却確有收養原告之意思及撫養之事實,足認原告與張廖寶却自日據時期已成立收養關係。再者,張元旺自原告生母張林連嬌死亡後未再婚娶,又於光復後申報張廖寶却為妻之行為推論,張元旺有將張廖寶却「升正」或「扶正」,以使張廖寶却取得妻即為繼母之地位,則張廖寶却與前妻所生之子即原告間係為「準親生母」之關係,且該關係不只限於當事人之一身,彼此親屬之間亦發生與親生母子同一之親屬關係。
二、被繼承人廖石兔於二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歿,其遺有一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事宜應適用臺灣舊習慣,依被繼承人廖石兔之身分而言,該筆遺產性質上應為家產,屬各房全體之共有財產,而廖石兔死亡時尚生存之子女計有長女李廖英(即被告乙○○、寅○○之母)、三女廖玉(即被告甲○○○之母,被告壬○○○之婆婆,被告癸○○、子○○、庚○○、丑○○之祖母)、四女張廖寶却(即原告與被告辛○○之養母),該三名女兒又分別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六十二年八月六日、七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去世,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石兔之繼承人。然被告癸○○於一OO年間竟為辦理繼承事宜,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臺中市東勢區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提出更正原告母親欄位所載之「張廖寶却」應為「張林連嬌」以及原告之出生日期,惟原告自日據時期已與張廖寶却成立收養關係,自取得對被繼承人廖石兔遺產之繼承權,況張廖寶却業已死亡,本不許被告再以確認之訴否認收養關係,然被告對於原告既未提起確認原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又以「更正」戶籍記載之手法,達成實質否定原告與張廖寶却間之收養關係之效果,並否認原告與張廖寶却間之法定血親關係,致原告喪失為廖石兔繼承人之身分,實有規避訴訟舉證責任、離間人倫之意。
三、被告癸○○、壬○○○、子○○、庚○○、丑○○、甲○○○明知原告於一OO年四月十五日已為本件訴訟,原告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取得起訴證明後業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惟被告癸○○、壬○○○、子○○、庚○○、丑○○、甲○○○竟於同年十月四日於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又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被告己○○係於本件起訴後而繼受系爭土地之人,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已知原告所提之起訴註記,却未詢問出賣人之所有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即購買過戶,實屬買受人之重大過失,難認其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之善意受讓第三人,自應受本件訴訟既判力所拘束,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追加並請求被告己○○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張廖寶却有收養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廖石兔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遺產有六分之一之繼承權;㈢被告癸○○、壬○○○、子○○、庚○○、丑○○、甲○○○應與追加被告己○○將一OO年十二月七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告癸○○、壬○○○、子○○、庚○○、丑○○、甲○○○並將一OO年十月四日對前開被繼承人廖石兔土地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塗銷,並將原告、被告癸○○、壬○○○、子○○、庚○○、丑○○、甲○○○、乙○○、寅○○、辛○○等人列為繼承人將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引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內政部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整理而來,供行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參考,並非制定法,法院自不受該補充規定所拘束。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內容「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家產於未分割前,家屬對於家產之應有部分並未確定,因各家屬之應有部分,乃隨著家屬之死亡或出生等原因而發生變動;家產屬家族之共有財產,而非家長個人所有之財產;又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須經相當親屬之協議,方有繼承權;戶口簿上之登載並不推定該女子即有繼承權」,可認戶主身分繼承並非遺產繼承,且女性擔任戶主,不得僅依戶籍謄本登記即逕認其有財產繼承權,況男性擔任戶主身分尚不能排除其他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權,豈有女性擔任戶主,即可排除其他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權之理,且戶主於家產未分析前,僅得為遺產管理人,該家產屬家族之共有財產,而非家長個人所有之財產,不得排除其他人之繼承,廖玉自無由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廖石兔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廖石兔於二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廖玉之子劉福全於次年0月00日出生,兩者相距不到十個月,依劉福全生日逆推受胎期間、從父姓「劉」及無「私生子」或為準正登記等情形,廖玉應於被繼承人廖石兔死亡後一個月內即出嫁,並入籍夫家劉衡煥,且依戶口調查簿所載,廖玉為戶主相續浮籤記事有斜線劃記,可知該戶口調查簿所載事實已有變動,且屬家族成員之變動。又依光復後戶籍資料,廖玉係於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昇平保壹甲遷籍回臺,其子女即被告甲○○○與劉福全均於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隨父劉衡煥自大陸廈門遷入臺灣地區而為初次設籍登記,可見廖玉與其夫劉衡煥於二十六年間結婚後即前往廈門,未在臺辦理遷出,然廖玉確已因出嫁而喪失戶主身分,縱未為戶籍登記,亦可依上開事實確認其後所開始之戶主繼承及家產繼承。嗣依臺灣舊習慣,家產未𨷺分前為全體家屬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廖石兔之遺產未經𨷺分,應由家屬公同共有,又因家產繼承時,並無適格之繼承人,亦未選定戶主廖玉之選定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及釋字第六六八號決議,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由廖玉之母廖鄭波繼承系爭土地,再自廖鄭波於三十一年十月六日死後,由其所生之三名子女廖英、廖玉、張廖寶却依三分之一之應繼分繼承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女戶主之情形甚為罕見,女戶主之後代復主張單獨繼承、排除其餘同親等直系血親情形鮮少,早已逸出「習慣」之範疇,難謂有形成「多年慣行的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基礎,恐無符合上開要件得以適用之習慣可援以為判決之可能,是應依民法「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而適用現行民法繼承法理。
(三)原告父親張元旺於光復時期初次戶籍登記,縱屬錯誤登記,然依現行法令及臺灣舊習慣,收養並不以書面及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原告與張廖寶却於日據時期即成立收養關係,應依臺灣舊習慣認定,自無舊民法自幼收養年齡限制適用之餘地,且依證人戊○、丁○○所為之證述,足認張廖寶却有收養原告之意思表示及事實,至戶籍登記事項為行政作為,是否有收養關係,應以法院判決為準,不受戶籍登記現況之影響。
戶籍登記並不具有絕對效力,亦非意思表示,僅係對戶政機關之觀念通知,本件應探究張廖寶却依臺灣舊慣是否符合收養原告之要件,而非以光復後戶籍申報據以否定已於日據時期所生之收養效力,且身分行為並非可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生效或失效,被告所辯顯不合法理邏輯。
(四)土地登記事項乃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從謄本中獲悉,應買人為明瞭拍賣標的物之產權及抵押情形,自是謹慎小心,在交易經驗上理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閱覽以知悉訴訟情形,買賣不看土地謄本,即屬重大過失,被告己○○未盡查閱土地謄本之注意義務,不應認為善意。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癸○○、壬○○○、子○○、庚○○、丑○○、甲○○○、辛○○部分:
(一)被繼承人廖石兔於日據時期死亡,應適用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且由日據戶籍謄本之「續柄」欄位可知,其死亡時之身分為「戶主」,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三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之財產繼承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而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其中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但被繼承人廖石兔死亡時無男子直系卑親屬,致繼承人由第二順序與第三順序選定之。再者,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女子為繼承人之例不少,且依舊習慣,無男嗣時,女子非絕對不得為繼承人,女子繼承父之遺產,以別無男子繼承遺產時為限;依習慣,繼承人以留於被繼承人同一戶內者為限,女子之離家者,自亦無承受家產之權。因被繼承人廖石兔之長女廖英先於昭和五年九月一日結婚除戶,四女張廖寶却亦於昭和八年五月十八日入戶於張元旺為妾而除戶,嗣被繼承人廖石兔於昭和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時,廖英與張廖寶却均已離家而無承受家產之權,僅三女「廖氏玉」為戶內子女,並未離家,且戶籍登記為戶主相續,無論廖玉當時婚姻狀況如何,或是否於繼承後遷徙,並不影響廖玉因戶主相續而當然為財產之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廖石兔所有之女子直系卑親屬均為其繼承人,僅廖玉有繼承權,原告自無從承繼張廖寶却而取得被繼承人廖石兔繼承人之地位。
(二)被告曾向臺北市文山戶政事務所提出更正原告母親姓名,雖原告復提出補填「養母張廖寶却」事宜,以藉養子身分繼承被繼承人廖石兔之財產,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為張廖寶却之養子而未能辦理戶政登記。再者,原告設籍係登記張廖寶却為其生母,張廖寶却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主觀上將原告視為婚生子之意思,使戶政機關陷於錯誤而為生母之記載,可認張廖寶却自始毫無收養之意思,況原告設籍已年逾七歲,亦無自幼扶養之適用,原告並無書面證明其與張廖寶却之收養關係存在,縱證人丁○○及張瑞陳述原告長期以日語稱呼張廖寶却為媽媽,亦無法證明主觀上是以生母之意思或以養母之意思為之,且張廖寶却已死亡,原告更無法證明其等間有收養之合意存在,原告主張其與張廖寶却之收養關係存在顯非適法;且縱其等間收養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廖石兔之合法繼承人乃為「廖氏玉」,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廖石兔之遺產亦無繼承權。
(三)被告癸○○、壬○○○、子○○、庚○○、丑○○、甲○○○與己○○間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即已辦理買賣契約,登記發生原因是一OO年十月十四日,惟原告所為起訴證明登記日期係一OO年十月十八日,故上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惡意,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己○○部分:
(一)本件爭執重心乃在原告身分關係之確認,被告己○○僅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非但未識原告,亦與被繼承人廖石兔或張廖寶却均無瓜葛,被告無從知悉兩造間之關係,亦無權過問渠等間之家務事,原告貿然追加己○○為被告,實對被告己○○之防禦產生重大不利益,並有延滯訴訟之嫌,縱使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亦應專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之追加並不合法。
(二)被告己○○於一OO年七、八月間自被告癸○○、壬○○○、子○○、庚○○、丑○○、甲○○○處知悉因繼承關係而擁有系爭土地並有意出售之訊息,故雙方達成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被告己○○尚曾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謄本,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辦理買賣契約,惟被告己○○實不知兩造間有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被告己○○係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為被告癸○○、壬○○○、子○○、庚○○、丑○○、甲○○○等人所有之土地現況登記,並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原告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取得起訴證明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嗣經被告己○○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受讓系爭土地,然起訴登記僅載明「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一OO年度家訴字第四六O號原告丙○○與被告癸○○間確認原告對廖石兔之遺產有繼承權等事件訴訟中」之內容,並無法從該登記文義得知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癸○○等非真正所有人,甚或該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況被告癸○○等本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繼承人,自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原告僅憑起訴證明登記在前,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在後,即未提出證據指稱被告己○○為惡意受讓之第三人,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前,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判例參照)。
二、查臺灣自清代至日據時期,妾之身分係為合法存在,妾所生子毋庸經丈夫之認領,當然得庶子身分,妾之行為能力與妻相同。父之妾與非其所生之子女間,並無親屬關係。夫妾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如家長(夫)死後,其妾留夫家守節者,正妻及家長之嫡系子孫,對之固應負扶養之義務,但假如敗節離家而與情夫同居時,則無須加以扶養。依臺灣舊習慣,嫡子與庶子相當於現行民法之婚生子女,惟嫡子於舊時宗祧或封爵繼承時,嫡子順位優先於庶子,家產分額有時比庶子多。前清時代,我國以往有「準正」之習慣,臺灣亦同。即妻死亡後,妻無子,或雖有之而其子已亡之後,妾如已生有男子,則夫可將其升為妻,稱之為「升正」,或「扶正」,因升正,妾取得妻之身分,其所生之亦視為嫡子,日據時期,則必須庶子之父母結婚,或父母於婚姻中認領私生子,其子方取得嫡子之身分。(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一四頁、一五O頁、一五七頁)
三、又前清時代,臺灣習慣上,將養子分為過房子(同宗同姓之養子)及螟蛉子(異宗同姓、異宗異姓),另有養女及死後立嗣;日據時代,形式上雖仍有過房子、螟蛉子之區別,但其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養子已不注重同宗(姓)與異姓。而收養子女之實質要件,前清時代,依我固有法,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臺灣習慣亦同,故女子原則上無收養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至民國十五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又日據時代養親如有配偶,均需一同為收養(參前揭調查報告一六一頁、一六二頁、一六六頁、一七O頁,註二十二)。而收養子女之形式要件,前清時代,我國以往收養養子,其養子入養家後,須先拜養親,然後拜宗廟,臺灣之習俗亦大致相同,但此非收養不可缺之要件,日據時代亦承受舊習慣。又因臺灣過去之習慣,凡是重要法律行為,均有製作文書,收養契約亦為重要法律行為之一,故一般均製作書面,以為將來紛爭之憑證,惟此非必要不可缺之要件,僅視其為收養成立之有力證明文件;至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參前揭調查報告第一七一頁)。
四、原告主張其與張廖寶却於日據時期即成立收養關係,自幼即受張廖寶却扶養,且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由其父張元旺申報張廖寶却為妻,並申報張廖寶却為原告之母,嗣後亦以母子身分互動、扶養、探視張廖寶却,婚禮亦由其父張元旺與張廖寶却主持,其等間有收養關係云云,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舉證人戊○即原告叔母到庭證述:「(原告小時候是如何由張廖寶却扶養?)我們以前和原告父親及張廖寶却都住在一起,後來我先生上班,我們就搬出去,那是民國三十多年的事情。(張廖寶却有無表示,要把原告收為養子?)有,作為母子一起生活,戶口也有登記的很明白。(原告如何稱呼張廖寶却?)以日文的媽媽來稱呼」;證人丁○○即原告堂兄證述:「(原告小時候是如何由張廖寶却扶養?)原告以日文的媽媽來稱呼張廖寶却。原告是張廖寶却養大的,原告小時候叫張廖寶却阿姨,在我十多歲時,還在日據時期就改叫媽媽。(有無聽過張廖寶却要收原告為兒子?)有,那時候張廖寶却把原告帶去養,我有和張廖寶却住在一起」(本院一OO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僅見原告之父張元旺娶原告生母張林連嬌為妻,於民國二十二年(昭和八年)0月0日生下原告後,又於同年納張廖寶却為妾之事實,並未有張廖寶却收養原告之登記。而依前所述,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臺灣當時之習慣決之,而依臺灣舊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女子原則上無收養能力,至日據時期,雖認獨身已成年之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然本件張廖寶却為張元旺之妾,張元旺係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五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張廖寶却於日據時期並非獨身,亦未為收養原告之戶籍登記,依當時之習慣,是否有收養原告之行為及意思,誠有疑問。況嫡、庶子之身分地位及權利行使於臺灣舊習慣中亦有差別,已如前述,原告為張元旺原配張林連嬌之子,為嫡子,原告復未證明張元旺於張林連嬌二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去世後至光復設籍前,已將張廖寶却之身分由妾之地位升正為妻,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亦難認生為嫡長子之原告會由妾張廖寶却收養。
(二)原告雖提光復後之戶籍謄本記載張廖寶却為其生母,並舉上開二名證人證述原告均稱張廖保却為母親,由張廖保却撫育等情,惟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收養之意思,則被養育者,仍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張廖保却與原告生父張元旺為夫妻,其於原告之生母過世後,盡人倫養育之責,撫育原告,尚符情理,惟如無其他書面或習慣為佐證、依據,尚難以此即認其係以收養原告為養子之意,撫育原告;且張元旺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張廖寶却申報為原告之生母,亦非為養母,更難遽斷雙方有收養關係存在。又縱使原告成年之後仍繼續扶養、定期探望張廖寶,亦僅能證明原告對於張廖寶却多年來之撫育盡反哺養育之恩,尚難據此即論斷張廖寶却與原告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三)本院綜上事證審認,本件原告主張張廖寶却於日據時代收養原告之事實,與臺灣舊習慣不合,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張廖寶却有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原告主張以張元旺自原告生母張林連嬌死亡後未再婚娶,又於光復後申報張廖寶却為妻之行為推論,張元旺有將張廖寶却「升正」或「扶正」,以使張廖寶却取得妻即為繼母之地位,則張廖寶却與前妻所生之子即原告間係為「準親生母」之關係,且該關係不只限於當事人之一身,彼此親屬之間亦發生與親生母子同一之親屬關係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廖石兔之遺產未經𨷺分,應由家屬公同共有,又因家產繼承時,並無適格之繼承人(因長女廖英於昭和五年九月一日結婚除戶,次女早夭,四女張廖寶却於昭和八年五月十八日入戶於張元旺為妾而除戶,三女廖玉於廖石兔過世後出嫁而喪失戶主身分),亦未選定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及釋字第六六八號決議,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由廖玉之母廖鄭波繼承系爭土地,再自廖鄭波於三十一年十月六日死後,由其所生之三名子女廖英、廖玉、張廖寶却依三分之一之應繼分繼承系爭土地等語,亦即原告是依據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主張繼承,然現行民法關於繼母與夫前妻之子只能認係姻親關係,原告自亦不得主張對於張廖寶却有繼承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張林寶却之間無收養關係存在,亦不得依日據時期準親生母之關係主張繼承,其請求確認原告對張廖寶却之被繼承人廖石兔遺產即系爭土地有六分之一之繼承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假執行之請求,亦屬無據,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