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70號原 告 姚韮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蓁被 告 江來盛律師(即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傅姬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所保管之被繼承人許獅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就其所保管之被繼承人許獅欉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新臺幣(下同)219萬6038元之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6038元,及其中①75萬1178元,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②44萬2488元,自97年1月3日起,③2372元,自99年11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④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末於101年7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038元整,及其中①75萬1178元,自97年1月1日起,②44萬2488元,自97年1月3日起,③2372元,自99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許獅欉於96年12月21日過世,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及被告經法院選任為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原告於許獅欉生前為其支出之醫藥費自負額共計75萬1178元,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及自最後一筆費用支出日96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97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又許獅欉過世後,原告為其支出之喪葬費共計44萬2488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民法第1150條可知,該費用應由許獅欉之遺產支付,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擇一償還該44萬2488元,併請求自最後一筆費用支出日97年1月2日之翌日,即97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另坐落臺中縣沙鹿鎮(已改制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236-1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台中縣○○鎮○○路81之6號三層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許獅欉過世後,原告分別在99年5月3日及同年10月31日,繳納系爭不動產99年房屋稅1496元及地價稅876元,共計2372元,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72條規定,上開費用應由許獅欉之遺產支付,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於此2372元之範圍內,亦承受稅捐機關對於許獅欉之債權,而得請求被告償還。否則原告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擇一償還,併請求自99年10月31日之翌日,即99年11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038元整,及其中①75萬1178元,自97年1月1日起,②44萬2488元,自97年1月3日起,③2372元,自99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許獅欉名下既尚有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228萬9874元
,足證其尚有資產、財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對其並不負扶養之義務,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償還醫藥費。
㈡喪葬奠儀係原告親友給予原告之慰問金,依照我國習俗,日
後亦須按所受之奠儀數額,同樣回給此揭親友,故不得作為扣抵喪葬費之支出。
㈢許獅欉生前之心願,係為給予原告及家人無憂無慮之生活照
顧,而系爭不動產即為許獅欉對原告及家人照顧之一。而被告為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法律上僅係以第三人之地位,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並非使其取得大於許獅欉本人之實體權限,故被告不可能擁有大於許獅欉之實體權利或違反其意思,尤以系爭不動產並非屬國有,則既然殊難想像許獅欉會對原告請求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則被告即無可能有大於許獅欉之權限,或明顯違反許獅欉之意思,而向原告請求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故被告就其抗辯要無可採。
㈣另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租金應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云云,顯屬過高:系爭建物於66年興建迄今,屋齡已有30.6年,且依鑑定報告所示其耐用年數為40.64年,即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僅剩10年。換言之,系爭建物係老舊房屋,所剩可使用之年數極短,且又位於巷弄內,故被告主張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標準顯屬過高,故原告認至多僅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標準;另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以被告擔任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即98年1月起算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7月13日始回復登記於許獅欉名下,故系爭不動產之所謂使用對價,應以99年7月13日起算。故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1062元{計算式:(87600+124800)6%12=1062},因此原告若應支付系爭不動產租金,至多亦僅為2萬9594元。
貳、被告則以: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之醫藥費是否係因無因管理,或係為履行夫妻間之照顧義務,或係基於親情緣故而支付,均尚有疑義,若認為係無因管理,何以事隔相當時間,原告未出面主張,卻在事隔多年,事過境遷後方提出,恐無法令人心服。且固然系爭不動產當初係登記於許獅欉名下,然亦係原告家人生活居住之地方,許獅欉自不可能處分而作為醫藥費之用,而當時許獅欉罹患疾病,原告當係基於夫妻間之情誼加以照顧,此可自原告支付醫藥費後,均未曾向許獅欉請求可見一般,今突提出請求令人深感突兀,亦與當初之本意相違。
二、喪葬費部分:㈠原告支付之喪葬費,是為盡人倫孝道、慎終追遠而基於親情支付,當初應無作為債權之考量,故今已事隔多年之後方主張喪葬費係遺產債務,恐理由尚屬牽強。抑或係基於無因管理而支付,亦尚待釐清。㈡另原告亦收受奠儀,則因奠儀係紀念及支付死者往生費用,亦得扣抵喪葬費。
三、原告持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而未支付任何對價,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並與原告所繳稅款相抵,抵銷後,如尚有餘額,則亦可抵充原告其他請求。原告當初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其後經法院判決成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而成為國有之財產,是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已脫離許獅叢財產之性質,因所有權名義已然變更,今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與許獅叢恐無必然關係。系爭不動產租金應為8萬3190元,計算如下:1.系爭土地98年至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面積73平方公尺,則申報地價共8萬7600元(120073=87600),而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12萬4800元,以百分之10計算,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1770元{計算式:(87600+124800)10%12=1770};2.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由被告開始擔任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起計算,即自98年1月至101年11月共計47個月,租金共8萬3190元(計算式:177047=83190)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則以:租金部分應以被告主張之起算日期計算,應依土地法規定計算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許獅欉原為配偶關係,許獅欉於96年12月21日過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二、許獅欉生前醫藥費用合計75萬1178元,係由原告支出。許獅欉死後,原告支付喪葬費合計44萬2488元、系爭不動產99年房屋稅1496元及地價稅876元,稅費合計2372元。
三、訴外人鄭雪芬於91年1月7日遭許獅欉機車撞傷,經法院判令許獅欉應賠償65萬84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四、許獅欉生前於92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無償行為為由,贈與原告,且系爭土地亦於同年5月19日登記予原告。
鄭雪芬於97年6月24日以許獅欉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及損害賠償債權,訴請法院撤銷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認原告與許獅欉間於92年5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鄭雪芬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均應撤銷。系爭建物並應返還予許獅欉並交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並移轉予被告確定在案。
五、從許獅欉於96年12月21日過世後,原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喪葬費、房屋稅及地價稅,有無理由?
二、原告拋棄繼承後,原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有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醫藥費部分: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受扶養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條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故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許獅欉生前唯一財產,並於92年5月9日贈與原告,至96年12月21日許獅欉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無人提起撤銷該贈與行為訴訟等事實,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卷宗第45頁可證,足見許獅欉生前顯然已無財產可資維持生活,依前開規定,身為配偶之原告對許獅欉自負有扶養義務。
㈡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之。本件許獅欉生前原告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雖有支出許獅欉生前醫藥費,惟其乃在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自不能認為原告係以自己財產清償許獅欉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屬無據。
㈢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原告支出許獅欉生前醫藥費,既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即難認原告有為許獅欉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至於原告與許獅欉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雖因鄭雪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撤銷,然斟酌鄭雪芬所提撤銷贈與之訴係在許獅欉死亡之後,則原告在為許獅欉支出醫藥費時,其主觀意思顯無為許獅欉管理事務之意思,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另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醫藥費云云,自難憑採。
二、關於喪葬費部分: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中國繼承法」、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之「民法繼承新論」)多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此項見解似為可採(法務部79年6月27日(79)法律字第9071號函)。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查:兩造就原告支付許獅欉之喪葬費用共計44萬2488元乙情,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收據資料附卷可佐,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核屬必要費用,應無疑義。基此,原告為許獅欉支付喪葬費用44萬2488元,應自遺產中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返還44萬2488元,及請求自最後一筆費用支出日97年1月2日之翌日,即97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得准允。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收受奠儀,則因奠儀係紀念及支付死者往生
費用,亦得扣抵喪葬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親友,於葬禮時每有按其與被繼承人家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被繼承人家人於葬禮中之財產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收受該奠儀者,未來於贈予人或其親人亡故時,仍須以相當數額之金錢或物品返還該親友,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被繼承人家人之無償贈與,自無從認定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是被告抗辯奠儀收入應扣抵3分之1喪葬費用云云,委無可取。
三、關於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㈠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在99年5月3日及同年10月31日,為系爭不
動產支出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2372元乙節,業經提出臺中縣(改制前)地方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99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被告對該等單據之真正及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2372元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費用,及自99年10月31日之翌日,即99年11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自有理由。
四、原告拋棄繼承後,原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有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許獅欉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撤銷。系爭建物並應返還予許獅欉並交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並移轉予被告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自98年4月15日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符合不當得利要件。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98年4月15日起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茲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審酌附卷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附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且屋齡老舊、坐落地點住家居多、交通運輸條件良好、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狀,應以卷附系爭土地及其建物98年度、99年度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為限為標準。而系爭土地98年至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面積73平方公尺,則申報地價共8萬7600元(120073=87600),而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12萬4800元,以百分之8計算,系爭建物每月租金1416元{計算式:(87600+124800)8%12=1416};計算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共計43.5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價值損害為6萬1638元(1416×43.53=6163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98年1月起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並與原告所繳稅款相抵,抵銷後,如尚有餘額,則亦可抵充原告其他請求。則原告請求之稅款金額含計算至101年11月之利息為2619元(計算式:2372+{2372×5%÷12×25}=2619),經扣抵後,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之利益,尚有5萬9019元。則可抵喪葬費44萬2488元(年息百分之5每日利息約60.615元,442488×5%÷365=60.615)計974日之利息(59019÷60.615=974,下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計32個月又14日即2年8個月14日,經抵充利息後,原告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44萬2488元之法定利息,應自99年9月17日起算。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萬2488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