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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8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素屘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複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世玉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對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貳、按學說上雖有不同主張,惟在我國現行法制下,因身分法並無獨立之總則規定,故除在民法親屬編有特別明文排除或性質上顯有衝突外,原則上身分法仍應適用民法總則相關規定。而結婚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故自有結婚因欠缺成立要件,致「結婚不成立」,與結婚雖具備成立要件而成立,但因欠缺生效要件,致「結婚無效」之分類。又因民法第998條就結婚行為之撤銷,明文排除適用民法總則第114條第1項規定,明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就婚姻關係訴訟之類型,除有上開二種分類外,另有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類型存在。析言之,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及婚姻不成立之訴,係屬不同三種類型之訴訟。此由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明文列舉該三種訴訟類型可得佐證。準此,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之成立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於發生爭執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此時,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茲因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月31日所為之結婚,並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應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6年10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復於87年7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請託卓碧東、陳春玉、陳月嬌在結婚證書上蓋章後,由兩造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既未具備婚姻之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結婚多年,並育有2女,婚姻幸福美滿,然伊於86年間因財務發生困難,為免連累原告及2名子女,兩造乃協議辦理假離婚,由原告單獨擬妥離婚協議書並尋覓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兩造即於86年10月15日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兩造本無離婚真意,故其後兩造依舊同居生活,與親友間之互動亦全無變異,有關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乙事,兩造子女及親友至今均不知情。嗣於87年間,因被告之財物狀況好轉,兩造又協議辦理結婚登記以恢復名義上之婚姻關係,並由原告單獨備妥結婚證書及找尋證人簽名,再由兩造於87年7月31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期間雖未舉行宴請親友之結婚公開儀式,然因兩造假離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屬無效,則兩造於86年10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且不受兩造於87年7月31日重複結婚是否有效之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外,另補稱:兩造離婚時所用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陳月嬌、蔡惠卿之簽名,係由反訴被告私下委託渠等所簽,渠等簽名當時反訴原告並未在場,證人陳月嬌、蔡惠卿所謂反訴原告同時在場簽立離婚協議書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證人陳月嬌、蔡惠卿固曾應反訴被告之請求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均證稱除簽名外,未聽聞兩造論及離婚之內容,卻又證稱應保密兩造離婚之事,在在均有違常理,衡情證人當時不能確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縱已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另兩造係因債務問題而協議辦理假離婚,故辦理離婚登記後,兩造依舊與子女共同生活,且與親友間之關係亦完全不變,子女與親友均不知兩造離婚乙事,於反訴原告之母過世時,反訴被告亦以媳婦之身分出席奠祭,足認兩造確無離婚之真意。又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之前,因作息不同之因素,本即分房而眠,但兩房之間相通,共用同一衛浴設備,於辦理離婚登記後,一切依然如常,因此證人陳月嬌證稱兩造離婚後即分房而居云云,並非事實。既兩造於86年10月15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屬無效,則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惟戶籍資料登記兩造已經離婚,致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反訴原告為除去此不安狀態,實有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援引本訴之陳述外,另補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反訴原告喜飲酒且外遇不斷,反訴被告多次要求離婚遭拒。兩造婚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名義經營公司,應付款項亦以反訴被告名義開立支票支付,86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致負債累累,反訴被告因此負債數千萬元,反訴原告不願共同承擔債務,反訴被告藉此重提離婚,反訴原告恐遭拖累而同意離婚。嗣於87年間,反訴被告將所有債務清償完畢,反訴原告認無遭拖累顧慮,開始糾纏反訴被告,一再保證絕對會改,反訴被告慮及2名女兒,希望能維持家庭圓滿,方再予反訴原告機會,詎料反訴原告竟顛倒黑白、捏造情節,指兩造係假離婚云云,根本完全不實。兩造於86年間協議離婚時,反訴被告打電話請託證人陳月嬌、蔡惠卿擔任見證人,觀諸證人陳月嬌、蔡惠卿之證詞,渠等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製作過程、地點所述均屬相符,足證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證人陳月嬌、蔡惠卿確實均在場,且渠等均確認兩造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後始簽名,反訴原告主張證人陳月嬌、蔡惠卿並未在場,完全不實。又兩造離婚當時確實具離婚真意,雖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後,未將離婚乙事周告親友,然此係因反訴原告顧及顏面,不願意離婚乙事為眾人知曉,而反訴被告因娘家為大家族,觀念傳統,為避免困擾,且顧慮到女兒均尚在學,為顧及女兒感受,始未公告週知。況本件反訴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就兩造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屬及扶養費之給付等節均有記載,倘如反訴原告所稱兩造為假離婚,則離婚協議書僅需草草書寫即可,何須再就監護權、財產及扶養費等節為約定?又反訴原告提出家庭生活照片主張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融洽,並無婚姻破裂之情而於86年10月15日離婚之真意云云,然照片無法完整反應兩造婚姻狀況,況該8幀照片,有因親家或女兒、外孫邀約拍攝,反訴被告縱不情願,亦無可能當場發作,是該等照片更不能執作兩造感情狀況之依據。此外,反訴原告提出之訃聞固將反訴被告列為媳婦,但此訃聞為反訴原告家人片面製作,尚不足執為證據,況反訴原告母親以90歲高齡過世,其在世時,與反訴被告感情不惡,也是2名女兒的親祖母,反訴被告由女兒、女婿陪同前往上香,符合人情倫常,與兩造間是否仍具婚姻關係無涉,卻遭反訴原告執作訴訟之手段,尤其荒謬。再者,反訴原告為公司主管,反訴被告則擔任幼稚園園長,均屬朝九晚五之工作,並無作息不同之問題,則反訴原告稱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之前,因作息不同早已分房而眠云云,更屬無稽。綜上所述,足以證明兩造確實具有離婚真意,無協議假離婚可言,反訴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因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復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87年7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過院,有該所100年10月17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00007395號函暨所附前開文書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陳月嬌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是我妹妹。兩造第一次結婚係60幾年時,當時有宴客,兩造在86年間離婚,第二次結婚係在87年7月30日,這次沒有宴客,也沒有舉行任何儀式。兩造結婚證書上之印章係我蓋的,當時我與原告在同一家幼稚園服務,兩造在辦公室說要辦理結婚登記,請我當證人,我答應後就在他們提出的結婚證書上蓋章,另一位主婚人陳春玉係我二嫂,在同一家幼稚園當保母,兩造也請陳春玉到辦公室蓋章,介紹人卓碧東係我先生,已經過世了,當時也是在辦公室蓋章,我們都是同一天蓋章的,之後兩造沒有舉行任何儀式」等語(參本院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陳春玉亦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叫我二嫂。兩造結婚證書上係我親自簽名蓋章的,87年7月間原告、陳月嬌叫我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當時被告是否在場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兩造要結婚係好事,所以他們請我簽名蓋章,我就簽名蓋章。兩造後來沒有舉行公開儀式,這是他們第二次結婚」等語(參本院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2名證人所為之證述均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兩造於87年7月30日所為結婚登記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乙節復未爭執(參101年2月2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雖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仍欠缺結婚法律行為之法定特別成立要件(即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之儀式),致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於86年10月15日辦理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兩造係因債務問題假離婚,均欠缺離婚真意,且因2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而反訴被告則認為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辦理離婚登記,應無婚姻關係存在,則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反訴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民法第1049條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離婚當事人須有離婚之合意。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同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0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乙節,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為兩願離婚,既有以書面為之,且其上有2位證人之簽名,並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則形式上觀之,兩造間之離婚業已發生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係因債務問題而協議辦理假離婚,兩造均欠缺離婚之真意,又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陳月嬌、蔡惠卿之簽名,係由反訴被告私下委託渠等所簽,渠等簽名當時反訴原告並未在場,且證人陳月嬌、蔡惠卿未確認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欠缺法定方式,故兩造之離婚應屬無效,婚姻關係仍存續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反訴原告就其上述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月嬌到庭證述略以:「我是反訴被告的姊姊。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名字是我簽寫的,因為我們住在臺中市同一棟大樓,我住A棟,兩造住C、D棟,當天晚上反訴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兩造要離婚,我就帶著身分證、印章過去,我到兩造家中看到兩造有在爭執要離婚,爭執內容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有兩造、我及蔡惠卿4人在場,蔡惠卿也是住在附近,我們4人都坐在餐桌上,我忘記是誰先講要離婚,只記得兩造說要協議離婚,請我與蔡惠卿當證人,我已經忘記當時我們說什麼,我們都在現場蓋章,因為反訴原告長久以來都是花天酒地,兩造已經說要離婚說很久了,所以我也沒有怎麼勸兩造就簽名了,簽完名後,我跟反訴被告講一下話就跟蔡惠卿一起離開了。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兩造子女都沒有在家,兩造離婚後,還是住在一起,只是分房而已,因為我們娘家是大家族,顧及顏面,所以兩造離婚的事情沒有讓其他人知道,兩造子女是否知悉我不清楚。離婚協議書簽名之順序,應該係兩造先簽完名,我與蔡惠卿再簽,但我與蔡惠卿簽名的順序我忘記了,我不知道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應該是兩造把離婚協議書約定的事項寫好再簽名」等語。另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蔡惠卿亦到庭證述略以:「我是反訴被告的朋友。離婚協議書上面的簽名、蓋章均是我簽名蓋章的,大概已經10幾年前了,反訴被告當天晚上在她家裡打電話給我,我住在離兩造住處走路約7、8分鐘的地方,當時兩造是住在一起,反訴被告在電話中一直哭說要離婚,請我過去,因為兩造鬧離婚不是一兩天的事,反訴被告在電話中也有提到請我當證人,我說沒問題,我帶皮包過去,因為我有隨身攜帶身分證、印章的習慣,大約10分鐘後,我就到兩造家了,當晚兩造、我及陳月嬌4人在場,是在兩造的餐廳談事情,當時反訴被告仍哭著說要離婚,反訴原告都沒有講話,兩造之子女都沒有在家。我到現場時,離婚協議書已經放在餐廳的桌上,我已經忘記簽名順序,但我簽名時,兩造都已經簽名了,我簽名當時並未注意看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的內容,我拿到時就直接簽我的名字,簽完名後有建議兩造再考慮看看,過一陣子就離開了」等語(均參本院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足徵渠等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當天均有前往兩造住處,與兩造共4人同時在場,渠等並於確認兩造有離婚之意願後,始行簽章,且渠等簽名時,兩造已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完畢,核2人所述時間及經過均無矛盾,堪信前揭2證人證述可採,顯見反訴被告所辯非屬虛妄。反訴原告雖主張證人陳月嬌、蔡惠卿於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其並未在場,及證人陳月嬌、蔡惠卿並未確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云云,然反訴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為真實。再者,反訴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古勝興,然證人古勝興僅到庭證述略以:「我與兩造是朋友關係,我是反訴原告之學長,於66年間先認識反訴原告,之後才認識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亦從事同行。早期約在85、86年左右,與反訴原告家族事業辦活動時比較有在一起,事實上兩造的真實生活我不會太知道,在結婚初期時,兩造的生活應該與平常人的婚姻狀況一樣,在九二一地震後,我搬到兩造居住的同一棟大樓,偶爾會去兩造家中,曾看到兩造住在一起,事實上我不清楚兩造夫妻的互動,但曉得兩造是住在同一個家裡,夫妻有無同房我並不清楚,最近1、2年反訴原告去大陸回來時曾叫我去兩造家吃飯,在用餐時曾看到反訴被告下班回來,與我們打招呼後就進房間,沒有再出來與我們說話。兩造辦理離婚我沒有聽說過,並不清楚。我沒有與兩造共同出席婚喪喜慶場合,所以不知道兩造是否共同出席。反訴原告母親最近過世,我有去參加告別式,當天我並沒有見到反訴被告」等語(參本院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與兩造間之互動並非頻繁,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生活狀況並不清楚,且依其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離婚欠缺離婚真意,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另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係因債務問題而協議辦理假離婚,並無離婚之真意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幀及反訴原告母親之訃聞等件藉以證明兩造間互動良好,惟因兩造共育有2名子女,兩造為維護親子互動關係而有家庭聚會照片,尚合於常情,前揭照片難以證明兩造間無離婚真意,而訃聞係由反訴原告親屬間所製作,亦難據此證明兩造無離婚真意而辦理假離婚,則反訴原告所為之此部份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協議離婚當時欠缺離婚真意,及其與反訴被告間兩願離婚之實質要件有何欠缺,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兩造上開協議離婚確屬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已因兩造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而不存在,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本、反訴事實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