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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93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管紹銘被 告 徐金春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將其對訴外人林耀輝之債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金公司),嗣於九十七年年三月二十七日,柯金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對林耀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四千零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七千一百元,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終結。而林耀輝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結婚,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九年執協字第三五0九四號)之際,經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要求原告調閱戶籍謄本補正,才得知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耀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離婚。則林耀輝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林耀輝除上述無執行實益之標的外,並無其他相當可處分之財產;反觀被告名下有坐○○○區○○段○○○○○○○○○○號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且被告為全國領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資本總額為六百萬,又被告前於一百年九月六日,將其所有坐○○○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贈與他人,有隱匿財產之虞,亦應屬於夫妻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林耀輝向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耀輝一百六十五萬元,並由原告受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知悉,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訴,故時效並未超過二年。

二、被告則以:林耀輝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離婚時,已放棄且不願意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權。前開請求權之法定期間為二年,自兩造離婚之日起算(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至遲應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請求,林耀輝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代位林耀輝請求。又林耀輝所負之債務發生於000年,被告與林耀輝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結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規定,夫妻婚前財產及債務,自應與夫妻婚姻存續期間所產生之共同財產無關。又被告確實於一百年九月間移轉財產予被告之女兒,但債權未確定前,被告有權利移轉給他人,且被告上開行為係為節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合作金庫將其對林耀輝之債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讓與柯金公司,嗣於九十七年年三月二十七日,柯金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對林耀輝之債權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四千零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七千一百元,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終結;及林耀輝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結婚,夫妻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雙方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離婚而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四七一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協字第二六0七八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協字第三五0九四號函文、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林耀輝向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第二點財產權之歸屬部分,既已記載為「無」,足徵林耀輝與被告就雙方財產分配已為協議,揆諸前揭說明,林耀輝應已放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林耀輝對於被告既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林耀輝向渠之配偶即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主張林耀輝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林耀輝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日期:2012-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