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37號原 告 李春城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林蕙姿被 告 李家豪
李念錡李佳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鳳雀
劉烱意律師被 告 李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李阿乾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9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9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淑芬負擔八分之三,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阿乾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死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阿乾之配偶李陳換先於被繼承人李阿乾死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阿乾之長子李炎珍先於被繼承人李阿乾死亡,渠之應繼分由渠子女即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李阿乾之繼承人共有被告李家豪、被告李念錡、被告李佳玲、訴外人李國忠、原告及被告李淑芬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四子李春生先於被繼承人李阿乾死亡,且無子女)。嗣訴外人李國忠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因訴外人李國忠未婚,且無子女,故彼對被繼承人李阿乾之應繼分由彼弟即原告、彼妹即被告李淑芬二人繼承。
二、被繼承人李阿乾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各自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惟兩造僅於本件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及編號10至12所示債權部分,達成一部分割遺產協議。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
9、13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部分之遺產。
三、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如下:㈠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部分,該土地之現狀為私設道
路,其性質應不適合原物分割,故原告主張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上,除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建物外,另有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之父李炎珍生前所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編號7所示之建物部分,原告主張:由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取得上開大洲路一六二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面積計為二百十一平方公尺,即該地政事務所於一○一年一月十日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A、編號B所示部分),並各以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由原告與被告李淑芬二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部分)暨其坐落之基地(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面積計為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即該地政事務所於一○一年一月十日製作之如附件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C、編號D所示部分),並各以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部分,因上開土地南側位置(
面積約佔此筆土地四分之三)與前述原告主張分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互相毗鄰,故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南側(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實際面積為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即該地政事務所於一○一年一月十日製作之如附件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G所示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李淑芬二人取得,並各以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至上開土地北側(面積約佔此筆土地四分之一,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實際面積計為六十五平方公尺,即該地政事務所於一○一年一月十日製作之如附件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E、F所示部分)則由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取得,並各以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部分,該土地由被繼承人李阿
乾生前出租予訴外人劉秋義興建神岡安定宮使用。原告主張:由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取得,並各以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㈤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土地部分,該二筆土地除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東南角落一隅,由被繼承人李阿乾生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外(目前承租人為劉凱菱,每月租金新臺幣五千元,無書面租賃契約),其餘皆作農業使用。原告主張:由原告與被告李淑芬二人取得,並各以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現金及編號10所示租金部分,原告主
張: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其他未到期之租金,安定宮部分由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均分,臭豆腐攤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李淑芬二人均分。
㈦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就未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部分,請依鑑定價額計算應找補之金額。
四、原告對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抗辯之陳述:關於被繼承人李阿乾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饒平郵局之帳戶存款(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郵局存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遭提領十萬零三十元,及於被繼承人李阿乾死亡後遭提領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一節,實係原告依被繼承人李阿乾臨終前之交待,用以支付原告之二哥(即被繼承人李阿乾之次子)李國忠之住院費用及看護費用。此外,原告尚支付李國忠喪葬費用之差額。惟倘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不認同原告所述之上述事實,則原告同意將上開二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一元,亦列入被繼承人李阿乾之遺產,由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分配。至於喪葬津貼部分,並非屬遺產,與本件裁判分割事件無關。
五、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淑芬辯以:被繼承人李阿乾生前有投保郵局儲蓄保險,伊為死亡保險金(非滿期之壽險給付)之唯一受益人,故郵局將理賠金六十三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直接匯款給付予伊,但是已用在辦理被繼承人李阿乾之後事。除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外,其餘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伊不同意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提之分割方法,因若依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主張之方案,則伊所取得部分即符號C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或為既成巷道,或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況且伊尚須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對伊顯不公平。又伊住所遠在雲林縣斗六市,實際上亦難以管理使用上開土地,故伊無法接受。
二、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辯以:㈠被繼承人李阿乾死亡時可領取農保之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
,該津貼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但目前由原告佔有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出租給安定宮,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出租給劉凱菱經營販賣臭豆腐,上開租金亦應屬遺產,但皆由原告收取。另被繼承人李阿乾死亡時之喪葬費用共四十六萬元,本應由四位平均分配,但原告要求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代墊應支出金額,故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共支出二十三萬元,此部分應加以釐清。對兩造為被繼承人李阿乾之全體繼承人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無意見。惟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係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之父親所興建,上開建物之基地雖登記為被繼承人李阿乾所有,然因多年前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之父親清償被繼承人李阿乾之貸款。故被繼承人李阿乾同意將上開建物之基地及該基地以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之父親,此事實為原告所知之其詳。因此,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基地及該基地以北之土地,應不列入遺產。
㈡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主張分割方式如下:
⒈如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之地籍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二百十一平方公尺,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一年七月五日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及緊鄰A部分之符號A’部分(面積共十四平方公尺,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一年七月五日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1 、A1、A1所示部分),由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共同取得,持分各三分之一。
⒉如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之地籍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七月五日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及緊鄰B部分之符號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一年七月五日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1 所示部分),暨其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由原告取得。
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於扣除上開A’、B’部分後之土地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一年七月五日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部分),暨其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由被告李淑芬取得。
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由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共同取得,持分各三分之一。
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被告李淑芬取得。
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原告取得。
⒎若依上開方式分割,則兩造間無須互相找補。另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亦不再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以外之遺產。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李阿乾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阿乾之繼承人,各自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李阿乾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原告及被告李淑芬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三,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之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
二、遺產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阿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書、租賃契約書、證明書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一百年十月十八日雲營字第一○○二九○○八五七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阿乾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云云,則為被告李淑芬所否認,並辯稱: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李阿乾生前所投保郵政儲蓄壽險之身故保險金,伊為上開保險金之唯一受益人等語。原告與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對被告李淑芬上開所辯,並未爭執,應堪信被告李淑分上開所辯並非虛構。況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此參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自明。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既為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險金,自非屬遺產,應不得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㈣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主張:被繼承人李阿乾死亡時
,可領取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現由原告佔有中,故該筆津貼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李阿乾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上開所述,縱係屬實,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由上開條例規定可知該喪葬津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特別規定之法定給付,請求權人為實際上支出殯葬費之人,與繼承人無關,更核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析言之,該喪葬津貼法定請求權並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得由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所得當然繼受被繼承人李阿乾所遺之財產上權利。故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上開所述,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阿乾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12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阿乾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李阿乾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及被告李淑芬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三,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之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9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阿乾之上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至其餘遺產部分,因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已先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及編號10至12所示債權部分,達成一部分割遺產協議(參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已不在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內,特予敘明。
三、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⒈原告與被告李淑芬均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
地與房屋,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豐地二字第一○一○○○○六三三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之甲案分割,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各自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
⒉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則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與房屋,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八月十日豐地二字第一○一○○○八三五五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分割,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各自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
⒊足見兩造對於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㈢本院審酌:
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現狀為混泥土道路,面積僅有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僅有八分之二,有現場照片、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若分歸由任一繼承人單獨所有,對該分得之繼承人顯失公平。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宜。
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土地,均屬未臨路之袋地,有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若未與臨路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分由同一繼承人所有,顯然不利管理使用,對分得該部分土地之繼承人亦有失公平。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北側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座落其上,現為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北側分由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共同所有,應與土地現況及使用,較為相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南側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座落其上,現為原告使用居住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南側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均分由原告所有,應屬合理。
⒋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均表示不願與原告或被告李淑芬分別共有。是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土地及建物整體經濟效益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分割,未受應繼分比例足額分配之繼承人,再由其他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顯較為適當。
⒌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割前之評估總額為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分割後之評估總額為二千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零八元,被告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三人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李淑芬各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一○一卓越第○九二五之一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兩造對此鑑定價額亦均無意見。
⒍從而,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部分,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方式分割。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動產遺產(存款)部分,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單獨取得,應為適當,惟此部分存款業經原告事後提領,而不復存在,自應由原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現金給付方式,補償被告。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阿乾遺產明細表
┌──┬────┬──────────┬────┬─────────┐│編號│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面 積│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 │ │ │權利範圍│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 │870.29㎡│由被告李家│被告李││ │ │836地號 │全部 │豪、李念錡│家豪、││ │ │ │ │、李佳玲取│李念錡││ │ │ │ │得分別共有│、李佳││ │ │ │ │,應有部分│玲應分││ │ │ │ │各三分之一│別補償│├──┼────┼──────────┼────┼─────┤原告、││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1078㎡ │由原告、被│被告李││ │ │后寮小段524-7地號 │全部 │告李淑芬取│淑芬各││ │ │ │ │得分別共有│新臺幣││ │ │ │ │,應有部分│277,67││ │ │ │ │各二分之一│3元 │├──┼────┼──────────┼────┼─────┤ ││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386㎡ │臺中市豐原│ ││ │ │后寮小段539-1地號 │全部 │地政事務所│ ││ │ │ │ │101年1月17│ ││ │ │ │ │日豐地二字│ ││ │ │ │ │第00000000│ ││ │ │ │ │33號函所附│ ││ │ │ │ │複丈成果圖│ ││ │ │ │ │甲案之編號│ ││ │ │ │ │A、B部分,│ ││ │ │ │ │由被告李家│ ││ │ │ │ │豪、李念錡│ ││ │ │ │ │、李佳玲取│ ││ │ │ │ │得分別共有│ ││ │ │ │ │,應有部分│ ││ │ │ │ │各三分之一│ ││ │ │ │ │。編號C、D│ ││ │ │ │ │部分,由原│ ││ │ │ │ │告、被告李│ ││ │ │ │ │淑芬取得分│ ││ │ │ │ │別共有,應│ ││ │ │ │ │有部分各二│ ││ │ │ │ │分之一 │ │├──┼────┼──────────┼────┼─────┤ ││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258㎡ │臺中市豐原│ ││ │ │后寮小段539-6地號 │全部 │地政事務所│ ││ │ │ │ │101年1月17│ ││ │ │ │ │日豐地二字│ ││ │ │ │ │第00000000│ ││ │ │ │ │33號函所附│ ││ │ │ │ │複丈成果圖│ ││ │ │ │ │甲案之編號│ ││ │ │ │ │E、F部分,│ ││ │ │ │ │由被告李家│ ││ │ │ │ │豪、李念錡│ ││ │ │ │ │、李佳玲取│ ││ │ │ │ │得分別共有│ ││ │ │ │ │,應有部分│ ││ │ │ │ │各三分之一│ ││ │ │ │ │。編號G部 │ ││ │ │ │ │分,由原告│ ││ │ │ │ │、被告李淑│ ││ │ │ │ │芬取得分別│ ││ │ │ │ │共有,應有│ ││ │ │ │ │部分各二分│ ││ │ │ │ │之一 │ │├──┼────┼──────────┼────┼─────┤ ││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109㎡ │由兩造取得│ ││ │ │后寮小段539-7地號 │八分之二│分別共有,│ ││ │ │ │ │應有部分原│ ││ │ │ │ │告、被告李│ ││ │ │ │ │淑芬各八分│ ││ │ │ │ │之三,被告│ ││ │ │ │ │李家豪、李│ ││ │ │ │ │念錡、李佳│ ││ │ │ │ │玲各十二分│ ││ │ │ │ │之一 │ │├──┼────┼──────────┼────┼─────┤ ││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936㎡ │由原告、被│ ││ │ │后寮小段539-11地號 │全部 │告李淑芬取│ ││ │ │ │ │得分別共有│ ││ │ │ │ │,應有部分│ ││ │ │ │ │各二分之一│ │├──┼────┼──────────┼────┼─────┤ ││ 7 │建物 │臺中市○○區○○○段│183.23㎡│同上 │ ││ │ │后寮小段783建號(門牌│全部 │ │ ││ │ │號碼:臺中市神岡區大│ │ │ ││ │ │洲路166號,房屋稅籍 │ │ │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8 │建物 │臺中市○○區○○路16│ │此建物已老舊,並無││ │ │8號(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殘值,兩造合意不將││ │ │房屋稅籍編號:571593│ │之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 │05000號) │ │,由分割後取得其基││ │ │ │ │地者自行拆除。 │├──┼────┼──────────┼────┼─────────┤│ 9 │郵局存款│新臺幣234,051元 │ │應由原告、被告李淑││ │ │ │ │芬各分得八分之三,││ │ │ │ │被告李家豪、李念錡││ │ │ │ │、李佳玲各分得十二││ │ │ │ │分之一。但因此部分││ │ │ │ │存款已由原告領用而││ │ │ │ │不復存在,故此部分││ │ │ │ │遺產應由原告依上開││ │ │ │ │分割比例,以現金給││ │ │ │ │付方式,補償被告。│├──┼────┼──────────┼────┼─────────┤│10│租金 │新臺幣333,000元 │ │⒈安定宮每月5,000 ││ │ │ │ │ 元,臭豆腐攤扣除││ │ │ │ │ 水費1,000元後每 ││ │ │ │ │ 月4,000元,合計 ││ │ │ │ │ 每月9,000元,自 ││ │ │ │ │ 98年12月起101年 ││ │ │ │ │ 12月止,由原告暫││ │ │ │ │ 時代收之租金月數││ │ │ │ │ 計37個月。 ││ │ │ │ │⒉兩造業已協議分割││ │ │ │ │ ,各按應繼分比例││ │ │ │ │ 取得應受分配之金││ │ │ │ │ 額,不列入本件裁││ │ │ │ │ 判分割範圍。 │├──┼────┼──────────┼────┼─────────┤│11│債權 │對訴外人劉秋義之租金│ │⒈每月5,000元。 ││ │ │ │ │⒉兩造合意不列入本││ │ │ │ │ 件裁判分割範圍,││ │ │ │ │ 由分割後取得該出││ │ │ │ │ 租之土地者收取。│├──┼────┼──────────┼────┼─────────┤│12│債權 │對訴外人劉英娟之租金│ │⒈每月5,00元(含水││ │ │ │ │ 費1,000元)。 ││ │ │ │ │⒉兩造合意不列入本││ │ │ │ │ 件裁判分割範圍,││ │ │ │ │ 由分割後取得該出││ │ │ │ │ 租之土地者收取。│├──┼────┼──────────┼────┼─────────┤│13│保險金 │新臺幣630,000元 │ │兩造有爭執,本院認││ │ │ │ │非屬遺產。 │└──┴────┴──────────┴────┴─────────┘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應繼分│├───┼───┤│李春城│3/8 │├───┼───┤│李淑芬│3/8 │├───┼───┤│李家豪│1/12 │├───┼───┤│李念錡│1/12 │├───┼───┤│李佳玲│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