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53號原 告 童錦煌被 告 吳畬融訴訟代理人 王素眞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素眞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素眞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403,000元,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63號判決後,訴外人王素眞除應給付原告403,000票款外,尚應負擔訴訟費用4,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至100年7月10日之利息金額為64,449元(計算式:本金403,000元減去強制執行所受清償12,500,乘以年利率百分之6,除以12等於每月利息金額1953,乘以33《97年11月10日至100年7月10日,共33個月》等於64,449);另原告向本院訴請撤銷債務人即訴外人王素眞之詐害行為而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向本院訴請宣告訴外人王素眞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負擔訴訟費用4300元;聲請執行訴外人王素眞之薪資所得而負擔執行費用3,224元,則扣除原告因執行受償之12,500元後,訴外人王素眞尚應給付原告467,583元(000000+4110+64449+1000+4300+0000000000=467583),原告迄今未受清償。訴外人王素眞與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於100年6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2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判決宣告訴外人王素眞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後,渠等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而上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訴外人王素眞並無剩餘財產,被告則有如附表所示,價值4,134,000元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外人王素眞對被告有0000000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外人王素眞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訴外人王素眞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王素眞請求被告給付467,58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素眞新台幣0000000元,其中467583元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請給付票款事件,雖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63號判決,伊太太王素眞仍然不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王素眞有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0556號支付命令、98年度沙簡字第63號、99年度沙簡字第268號、100年度家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沙簡字第63號給付票款事件、100年度家訴字第171號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對於98年度沙簡字第63號判決不服云云,惟該判決既已確定(見該給付票款事件卷內附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該判決之當事人即訴外人王素眞已不得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判之效力,訴外人王素眞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憑。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與訴外人王素眞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夫妻財產制,嗣於100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判決宣告渠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渠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訴外人王素眞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則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無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兩造同意以450萬元作為計算標準,及該不動產上雖有設定抵押權,然被告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並非借款人,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9日三信銀消字第10101056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4,500,000元。是以,訴外人王素眞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500,000元,訴外人王素眞對被告有2,250,000元(計算式:4,500,000/2=2,250,000)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同法第243條規定自明。原告對訴外人王素眞有467,583元之債權,而訴外人王素眞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此有卷附債權憑證足參,訴外人王素眞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訴外人王素眞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王素眞請求被告給付467,58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
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附表:
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同段43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