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77號原 告 李振聲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李榮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甫就讀大學期間,某日放假自校返家時,發現家中多出一個小孩,亦即被告,原告父母就此僅告知原告被告是被抱回來養,要作為原告胞姐之子,由於此與原告無關,且在當時父權社會之下,亦無原告過問之餘地,從此原告與被告間即以叔姪相稱,被告則由原告父母扶養成人。嗣原告之父李傑順於民國74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為辦理繼承等相關事宜,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竟發現被告之戶籍登記上記載「民國伍玖年肆月拾叁日被李振聲收養,改從養父姓,同時本籍變更苗栗縣仍居現住所」等內容。經原告向母親詢問此事,原告母親則支吾其詞,無法為明確之回應,只稱此乃原告父親辦理的,其不清楚云云,此事因而不了了之。之後於78年間因原告搬家,在整理物品時,發現原告父親之遺物中有「收養書約」乙紙,內容略為陳榮昌(按即被告)自願為養子,收養人則劃去原書寫之「李明枝」(按即原告胞姐),改為原告名字,此時原告始知何以被告之戶籍登記上有被原告收養之記載。惟本件兩造間之收養契約並非由原告本人所為,原告亦從無收養被告之意思,前開收養書約上收養人之簽章均非由原告本人親簽親蓋,則該收養書約應屬無效,不能拘束原告,亦即兩造間根本無由成立收養關係,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自幼即被原告收養,有收養書約、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為憑,手續完備,原告順理成章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使被告能順利就學。當年不論原告與被告之收養文件是否親簽親蓋,只要文件齊備並辦理戶籍登記,即為有效之收養關係,怎能於40年後之今日再確認此收養關係不存在呢?原告自稱其於74年間原告父親病故後才得知與被告之收養關係,為何不即時處理?當時原告38歲,在苗栗某職校任教,也有妻室,為何於26年後的今日,待相關人士皆死亡才提出訴訟?原告蓄意保留收養關係,是怕被告代位生母李明枝分得原告父親之遺產,如今事隔20餘年,縱使被告要求分配遺產,亦早已逾法律所定時效。而收養子女涉及兩造一生之權益,故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時,理應親自到場為之或立委託書請他人代理才是,可見原告主張於74年間始知悉本件收養關係,應非實在。又早期多數家庭在子女出生命名時,皆有排字輩,原告之家庭亦不例外,原告之長兄名為李振雄,原告排行老二,原告之胞弟名為李振和,三兄弟為「振」字輩;被告是原告之養子,與原告之婚生子李榮興同為「榮」字輩,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之養父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以其並無收養被告之意思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被告戶籍資料上既仍記載其養父為原告,顯見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父母於其就讀大學期間將當時尚年幼之被告抱回家扶養成人,兩造則以叔姪相稱,嗣原告父親李傑順死亡後,原告為辦理繼承等相關事宜而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被告之戶籍資料上記載其於59年4月13日收養被告、其為被告之養父,惟原告並無收養被告之意,兩造間收養書約亦非原告所親簽,兩造間收養關係應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舊式戶籍謄本、收養書約(影本)為證,並有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28日苗市戶字第1000006052號函所附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子女,就其實質要件而言,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就其形式要件言,依被上訴人被收養當時有效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僅須作成書面,即生效力。又所謂收養契約之書面,法律既未規定一定之格式,自應以雙方書立之文書內容,係表達收養及被收養之意思,即符所謂收養行為之「書面」要件。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準此,有無收養之意思,即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張本,不能僅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64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否認有簽立收養書約,並向戶政機關為收養登記等情,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收養書約集收養登記申請書(即爭議文件)上「李振聲」之簽名,與兩造不爭執之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職員詳歷表、教職員資料表、人事資料卡、移交清冊、農科教學觀摩教案、政工幹部學校筆記本、中興大學小筆記本、中興大學大筆記本、農業製造課程筆記本等文件(即比對文件)上原告之筆跡,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來文載示爭議文件上「李振聲」字跡與來文載示比對文件上「李振聲」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特徵不相符等情,有該局101 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10059262號鑑定書暨所附筆跡鑑定說明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可認本件收養書約上收養人「李振聲」、收養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李振聲」之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為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由上開收養書約及收養登記申請書,並無從證明原告有收養被告之意思。
㈢又被告於本院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原本不知
道是被何人收養,直至30餘歲看到戶籍資料,才知道是被何人收養,而因為伊戶籍登記之生母為原告胞姐李明枝,所以伊自幼即被教導稱呼原告「叔叔」,在伊知悉收養登記之事後,也未改變對原告之稱呼,也未問過原告關於收養之事,據鄰居長輩告知收養之事均是原告母親在主導等語,則由兩造數十年來始終以叔姪相稱,且被告未曾被告知係原告養子等情以觀,實與一般養父母、養子女間之關係有異,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收養被告為子之意思,尚非無憑。
㈣另被告雖抗辯其出生1 個月左右即與原告、原告父母、胞姐
李明枝同住等情,而此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縱原告有自幼撫育被告之事實,仍以有收養意思存在,始能發生收養關係。而本件收養書約、收養登記申請書既均非原告本人親簽,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原告有收養被告之意思,則原告主張並無收養被告為子之意思,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有為收養登記,然原告並無收養之意思,則兩造因欠缺收養意思之合致,其收養應屬無效(參照)。從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繕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