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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15號原 告 魏世賢訴訟代理人 陳永村被 告 魏振芳

魏淳馨魏建森兼 上一人 魏淳郁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魏雪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魏振芳、魏淳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魏雪霞於民國33年12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即被告4人及魏振源,其中魏振源於於37年9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魏雪霞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魏雪霞於100 年4年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魏雪霞死亡後,原告與被繼承人魏雪霞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魏雪霞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被繼承人魏雪霞遺產扣除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繼承。原告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負債,現存之婚後財產有㈠存款共計8萬2780元(包括永豐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活期存款4萬9790元、士林郵局存款 3萬2990元)、㈡坐落彰化縣○○鄉○○段

349 之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00分之480 )。惟上開㈡之土地係因繼承而取得,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故原告婚後財產價額應為 8萬2780元;而被繼承人魏雪霞死亡時,亦無負債,且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婚後財產價額為471萬8739元。從而,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萬2780元,而被繼承人魏雪霞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則為 471萬8739元,夫妻財產差額為 463萬5959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31萬798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2=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繼承人魏雪霞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魏雪霞之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魏振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魏建森、魏淳郁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繼承人、遺產範圍及應繼分等均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魏淳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將伊應受分配之持分由原告取得。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以其對被繼承人魏雪霞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魏建森、魏淳郁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固屬對原告之訴訟標的認諾,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魏建森、魏淳郁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魏雪霞於33年12月15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及被告魏振芳、魏建森、魏淳郁、魏淳馨均為被繼承人魏雪霞之子女,被繼承人魏雪霞業於100 年4月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舊式戶籍謄本6 份、除戶謄本2份、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且為被告魏建森、魏淳郁、魏淳馨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雪霞死亡即其與被繼承人魏雪霞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繼承人魏雪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並無負債等情,為被告魏建森、魏淳郁、魏淳馨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信商業銀行(即現今之永豐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魏雪霞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經依原告聲請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魏雪霞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0 年4月3日之價值為159萬3205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1年9月12(101)鑑字第073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準此,被繼承人魏雪霞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價額總計為471萬8739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78737+23108=0000000)。

五、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魏雪霞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有存款共計8萬2780元(永豐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存款4萬9790元、士林郵局存款3 萬2990元),及繼承取得之坐落彰化縣○○鄉○○段349之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00分之480)等情,為被告魏建森、魏淳郁、魏淳馨所不爭執,且有永豐銀行活期儲蓄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而堪信為真正。而上開坐落彰化縣○○鄉○○段 349之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00分之480 )因係繼承所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而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價額為8萬2780元。

六、基上,原告與被繼承人魏雪霞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被繼承人魏雪霞多於原告463萬5959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自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對被繼承人魏雪霞有 231萬7980元(計算方式:00000002=0000000.5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先自被繼承人魏雪霞之遺產扣除分割之。

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雪霞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等情,為被告魏建森、魏淳郁、魏淳馨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魏雪霞之遺產,為有理由。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如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不動產,現由原告管理使用中,且被告魏建森、魏淳郁、魏淳馨均同意上開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故爰將該不動產分由原告取得。而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1年8月3日之價格為170萬9757元,有前揭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取得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價值為170 萬9757元之不動產後,與其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相較,尚不足60萬8223元請求權60萬8223元。故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先由原告取得60萬8223元後,剩餘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5、6、7存款(均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孳息),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各負擔 5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表一:被繼承人魏雪霞之遺產┌──┬──────────┬────┬────────────┐│編號│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 1 │坐落臺中市西區麻園頭│233/1000│100年4月3日:106萬5704元││ │段85之14地號土地 │ │101年8月3日:117萬7520元│├──┼──────────┼────┼────────────┤│ │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全 部│100年4月3日: ││ 2 │中興六巷12號2樓之8(│ │合計52萬7501元 ││ │麻園頭段9580建號)建│ │101年8月3日: ││ │物 │ │合計532萬237元 │├──┼──────────┼────┤ ││ 3 │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392/1000│ ││ │中興六巷11號地下層等│ │ ││ │(麻園頭段9561、9628│ │ ││ │建號)建物 │ │ │├──┼──────────┼────┼────────────┤│ 4 │臺中公益路郵局定期存│ │100萬元 ││ │款(存單號碼:033261│ │ ││ │88、00000000) │ │ │├──┼──────────┼────┼────────────┤│ 5 │臺北士林郵局帳號0001│ │202萬3689元 ││ │000-0000000 號帳戶之│ │ ││ │存款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 │7萬8737元 ││ │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 │ ││ │5395-8號帳戶存款 │ │ │├──┼──────────┼────┼────────────┤│ 7 │永豐銀行臺北世貿分行│ │2萬3108元 ││ │帳號000-000-0000000-│ │ ││ │9號帳戶存款 │ │ │└──┴──────────┴────┴────────────┘備註: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

附表二:被繼承人魏雪霞遺產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取得。

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先由原告取得60萬8223元後,剩餘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存款(均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