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 告 張吉平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訴訟代理人 孫士強
王傳宗陳淑玲凃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胡春華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立遺囑人胡春華係朋友關係,胡春華晚年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照顧全由原告協助。民國97年 4月24日,胡春華因病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時,因慮及年邁,來日有限及後事之處理,並為感念原告之付出、照顧,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後事,而在王素玲律師、陳瑞麟、許瓊方3 位見證人見證下,由胡春華口述,王素玲律師代筆,立有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願將委託原告處理其後事後所剩餘之遺產贈與原告。嗣胡春華於99年12月15日死亡,因胡春華具榮民身份,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依法被告為胡春華之遺產管理人,然被告質疑胡春華所立遺囑之真正,不願將胡春華之遺產交付予原告。是被告既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致原告依該遺囑應享有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雖係立遺囑人胡春華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對原告所提出胡春華之遺囑,並無權責確認是否屬真正,故須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又考量胡春華是否有繼承人未明、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及避免衍生爭議,須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屆滿後,始得依規定移交給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請一併查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立遺囑人胡春華遺產之受遺贈人,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立遺囑人胡春華係退除役官兵,其於99年12月15日死亡,因其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被告依法(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為胡春華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胡春華生前曾於97年4 月24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時,在王素玲律師、陳瑞麟、許瓊方3 位見證人見證下,由胡春華口述,王素玲律師代筆,立有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等情,業據證人王素玲律師於本院100年7月26日、同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是胡春華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該遺囑除了證人及立遺囑人簽名外,其他均是伊親筆所寫,遺囑當時是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 樓類似急診室的地方作成,伊與原告原本就認識,當日原告打電話給伊表示胡春華要立遺囑,希望伊去幫忙,並找見證人,所以伊才找證人陳瑞麟、許瓊方夫妻擔任見證人,伊原本不認識胡春華,證人陳瑞麟夫妻應該也不認識原告及胡春華,伊有先確認胡春華身分,並詢問胡春華有沒有結婚、子女,以確認有無繼承人,及有無立遺囑之意,胡春華均能清楚表示,胡春華同意由伊、證人陳瑞麟、許瓊方擔任見證人及代筆人,關於遺囑之內容,原告有先告知大概內容,伊再與胡春華確認,由胡春華口述,伊再筆記、宣讀、講解給胡春華聽,胡春華亦有確認遺囑內容就是其真意,伊記得講解過程中,胡春華都會點頭示意等語;證人陳瑞麟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擔任胡春華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伊認識證人王素玲律師,當日證人王素玲律師打電話給伊,說有代筆遺囑要處理,要請伊及配偶即證人許瓊方擔任見證人,遺囑是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作成,伊與證人許瓊方原先均不認識原告及胡春華,伊到場後證人王素玲律師手裡拿了一些資料,與胡春華溝通、向胡春華詢問意思,確認遺囑要如何寫,胡春華雖然帶著氧氣面罩有點喘,但意識清楚,證人王素玲律師與胡春華對話時,胡春華都可以清楚回答,證人王素玲律師與胡春華溝通後,就在病床旁的桌子寫,伊與證人許瓊方就到急診室外面的坐,等到要宣讀遺囑時,伊等才進去,之後證人王素玲律師也有宣讀、講解遺囑給胡春華聽,逐條項與胡春華確認等語互核一致;雖證人許瓊方於本院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當日伊到急診室後,看到原告及證人王素玲律師,當時證人王素玲律師正在寫本件遺囑之內容,伊即在附近走來走去,等證人王素玲律師寫完,之後有宣讀、講解遺囑給胡春華聽,伊不清楚遺囑內容如何來的,伊有無聽到胡春華跟證人王素玲律師討論遺囑內容,已經沒有印象云云。惟查,證人王素玲律師於本院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因當日伊比證人陳瑞麟、許瓊方早到達醫院,所以有先向胡春華確認是否有要立遺囑的意思,及被繼承人之親屬狀況,證人陳瑞麟、許瓊方到場時,有幫他們互相介紹,口述的階段見證人應該已經在場,證人陳瑞麟說看到伊手裡拿了一堆資料,就是在與胡春華確認遺囑內容,證人許瓊方也知道遺囑內容,胡春華有看過遺囑,會把呼吸器拿起來說話,而以言語及肢體回應等語;證人陳瑞麟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胡春華原來戴著呼吸器,但意識清楚,說話時就將呼吸器拿掉,證人王素玲律師詢問胡春華遺囑內容,胡春華都回答「對」、「沒有錯」,宣讀講解時,許瓊方也都在場,許瓊方都跟著伊走來走去等語。而證人王素玲係執業律師,須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執行職務,且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行為之義務(律師法第2條、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23條),則其就擔任胡春華代筆遺囑見證人之執行律師職務過程所見所聞,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採;而證人陳瑞麟與原告、胡春華先前均不認識,且無何利害關係,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或憑空捏造事實之理,且其證述復與證人王素玲律師之證言大致相符,亦應可信。至證人許瓊方之部分證言內容,雖與證人王素玲律師、陳瑞麟之證述有些許出入,然由其證述內容可知其於擔任胡春華遺囑見證人之過程,均在證人陳瑞麟旁,是以證人陳瑞麟見聞之過程,其亦應當在場,而其證述就胡春華與證人王素玲律師討論遺囑內容之過程已無印象,應係其作證時與擔任見證人時已間隔逾3 年,記憶日漸模糊之故,是本件代筆遺囑製作過程,應以證人王素玲律師及陳瑞麟所述較為可採。又胡春華於立遺囑之日,雖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惟其入院當時之生命指數(GCS )為滿分15分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19日中山醫100 穿桓法字第1000004142號函所附胡春華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其於立遺囑時之神智、意識狀況應屬正常,語言能力亦未喪失。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及胡春華生前留存在被告處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簽名筆跡,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胡春華」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回覆:「本案由於待鑑『代筆遺囑』上『胡春華』簽名筆跡書寫緩慢澀滯、筆劃顫抖不順,且供參之胡春華親簽字樣亦不足,無法確認其運筆特性,故難依現有資料比對其異同等語,有該局以100 年10月13日調科貳字第刑鑑字第1000552690號函附卷可參,惟如前所述,依證人王素玲律師、陳瑞麟、許瓊方之之證述,已足認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上「胡春華」之簽名,應係其本人所為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被告雖抗辯考量胡春華是否有繼承人未明、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及避免衍生爭議,須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屆滿後,始得依規定移交給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云云。惟查,胡春華有無繼承人、債權人、債務人,核屬遺產之管理及清算,及被告何時始得交付遺贈物之問題,與本件遺囑是否真正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五、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代筆遺囑之代筆人、見證人共有王素玲律師、陳瑞麟、許瓊方3 人,其等均親自見聞胡春華所立代筆遺囑之經過,其中代筆人王素玲律師亦依上開民法規定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意旨,從而本件遺囑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有效之遺囑,至為明確。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其請求確認附件所示代筆遺囑真正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