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28號原 告 邱世芳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被 告 邱進來
邱永必邱永豐邱新建顏邱春花邱洪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100 年度核字第7978號案,核定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於100年7月13日所成立100年度民調字第368號之調解應予撤銷。㈡被告邱洪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有之權利(含事實處分權)回復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狀態」,嗣於本院101年3月5日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100年度核字第7978號案,核定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於100年7月13日所成立100年度民調字第368號之調解應予撤銷。㈡前項調解為撤銷後,其原聲請履行所由由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共同所立之分割協議書亦應予以撤銷。㈢前二項均為撤銷後,被告邱洪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有之權利(含事實處分權)回復為被繼承人邱忠信名義,並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狀態」,再於本院101年7月10日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就訴外人邱忠信之遺產,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壹棟,共同所立之分割協議書無效。㈡前項分割協議書確認無效後,原由被告邱洪菊聲請履行協議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100 年度核字第7978號案,核定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於100年7月13日所成立,100 年度民調字第368 號之調解亦應宣告無效。㈢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有之權利(含事實處分權)回復為被繼承人邱忠信名義,並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狀態。備位聲明:㈠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就訴外人邱忠信之遺產,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壹棟,共同所立之分割協議書應予撤銷。㈡前項分割協議書撤銷後,原由被告邱洪菊聲請履行協議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100 年度核字第7978號案,核定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於100年7月13日所成立,100年度民調字第368號之調解亦應予以撤銷。㈢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有之權利(含事實處分權)回復為被繼承人邱忠信名義,並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狀態。」。被告邱洪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告邱進來、邱永必明知尚有未償債務存在而仍為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叁、本件被告邱進來、邱永必、邱永豐、邱新建、顏邱春花受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邱進來、邱永必、邱永豐、邱新建、顏邱春花為被繼承人邱忠信之子女,被告邱洪菊為被繼承人邱忠信之配偶,被繼承人邱忠信於76年7月5日死亡,留有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壹棟(下稱系爭建物),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又被告邱進來、邱永必均尚負債予原告,至今尚未清償完畢。因被告遲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權行使之規定,以終止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代位對各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9號審理在案。惟被告明知尚有未償債務存在,且系爭建物因分割遺產案於100年4月12日已繫屬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竟在法院通知開庭後,先於100年5月30日共同立下侵害原告債權之「分割協議書」,後更以「履行協議糾紛」為由,於100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在該兩份文件中,被告邱洪菊除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外,其他被告並故意將其等權利全部讓與母親即被告邱洪菊,被告顯然故意通謀虛偽並以損害債權人即原告為主要目的。故系爭「分割協議書」即因通謀虛偽並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分割協議書」既屬無效,則系爭調解亦應宣告無效。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為有效,被繼承人邱忠信於76年7月5日死亡,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邱進來、邱永必卻故意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為時效抗辯,且被告明知尚有未償債務存在,竟共同為不利於原告,並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分割協議內容,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如系爭「分割遺產書」撤銷後,則系爭調解亦應撤銷,如此方能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三、如上所述,被告對應主張之權利竟怠於為之,又通謀虛偽為不利於原告之分割協議及調解內容,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邱進來、邱永必提起本訴。系爭分割協議書及調解分別為無效或撤銷後,被告理應將系爭標的所有之權利回復為被繼承人邱忠信之名義,並為被告公同共有狀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就訴外人邱忠信之遺產,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壹棟,共同所立之分割協議書無效。前項分割協議書確認無效後,原由被告邱洪菊聲請履行協議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100 年度核字第7978號案,核定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於100年7月13日所成立,100年度民調字第368號之調解亦應宣告無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之權利(含事實處分權)回復為被繼承人邱忠信名義,並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狀態。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就訴外人邱忠信之遺產,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壹棟,共同所立之分割協議書應予撤銷。前項分割協議書撤銷後,原由被告邱洪菊聲請履行協議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100年度核字第7978號案,核定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於100年7月13日所成立,100年度民調字第368號之調解亦應予以撤銷。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有之權利(含事實處分權)回復為被繼承人邱忠信名義,並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狀態。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秋菊則以:被告邱進來、邱永必於知悉系爭調解已超過30日,應無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原告亦無權代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系爭建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方確認為被繼承人邱忠信之遺產,被告邱洪菊方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邱進來、邱永必既對被告邱洪菊負有扶養義務,則其等於分得系爭標的之權利後,將權利移轉給被告邱洪菊,亦同時減少其等所負擔之債務,總財產並無減少,自無民法第242 條所稱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另本件係由被繼承人邱忠信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所為之調解,而分割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告邱永必、邱進來並不能單獨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自屬有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進來、邱永必、邱永豐、邱新建、顏邱春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邱進來、邱永必、邱永豐、邱新建、顏邱春花為被繼承人邱忠信之子女,被告邱洪菊為被繼承人邱忠信之配偶,被繼承人邱忠信於76年7月5日死亡,留有系爭建物;被告邱進來、邱永必均尚負債予原告,至今尚未清償完畢;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權行使之規定,於100年4月1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代位對各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9號審理在案;被告於100年5月30日簽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繼承人邱忠信之配偶即邱洪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就系爭建物先行分配取得2分之1權利,所餘2分之1權利再由全部繼承人各分配12分之1權利。又繼承人邱洪菊為其餘繼承人之母,其餘繼承人依法應扶養邱洪菊,故繼承人邱進來、邱永豐、邱永必、邱新建、邱春花等人均同意就系爭建物將所分配取得之12分之1權利讓渡予母親邱洪菊,以作過去及將來所應對母親邱洪菊給付扶養費之對價」,之後因「履行協議糾紛」事件,於100年7月13日經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100年民調字第368號,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核字第7978號核定在案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分割協議書、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9號民事影印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核字第7978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爭執在於㈠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㈡系爭調解得否宣告無效??㈢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第244條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書?㈣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撤銷系爭調解?㈤被告應否將系爭建物所有之權利(含事實處分權)回復為被繼承人邱忠信名義,並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狀態?茲分述於下:
㈠關於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部分: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在其代位對各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後,被告於100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被告邱洪菊除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外,其他被告並故意將其等權利全部讓與母親即被告邱洪菊,顯然通謀虛偽並以損害債權人即原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繼承人無償將其繼承權利讓與其他繼承人,有可能係繼承人基於自由意志拋棄其應繼分,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出於何等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合致,其通謀虛偽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調解得否宣告無效部分:
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然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其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因履行協議糾紛事件,經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100年民調字第368號),經本院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核字第7978號核定在案,分別在100年9月11日送達被告邱永必,於100年8月30日送達被告邱進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核字第7978號卷核閱無訛,是依前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邱永必應於收受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2日)起算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即至遲應於100年10月11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被告邱進來應於收受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1日)起算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即至遲應於100年9月29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原告本於代位被告邱永必、邱進來之權利,於100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惟被告邱永必、邱進來已不能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無代位被告邱永必、邱進來行使權利可言。故原告代位被告邱永必、邱進來,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第244條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書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忠信於76年7月5日死亡,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邱進來、邱永必卻故意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為時效抗辯,且被告邱進來、邱永必明知尚有未償債務存在,竟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分割協議行為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洪菊對於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係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邱進來、邱永必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對邱進來、邱永必對被告邱洪菊消滅時效抗辯權之問題,實與原告代位行使撤銷權無涉,且縱本件已罹於時效,亦因債務人全體於協議系爭分割契約時,就系爭債務已為清償之行為,亦無時效抗辯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另被告邱進來、邱永必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竟於為分割遺產
協議時,將其等遺產繼承權利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致無應有部分,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雖被告邱洪菊辯稱被告邱進來、邱永必既對被告邱洪菊負有扶養義務,則其等將繼承權利移讓與被告邱洪菊,亦同時減少其等所負擔之債務,自無害及原告債權云云,然被告邱進來、邱永必就被告邱洪菊並無資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法得向被告邱進來、邱永必請求扶養費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邱進來、邱永必對被告邱洪菊負有債務。惟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分割協議書既係被告邱進來、邱永必與其餘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訴請將之撤銷。
㈣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撤銷系爭調解部分:
如前㈡所述被告邱永必、邱進來已不能提起宣告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告自無代位被告邱永必、邱進來行使權利可言,則原告代位被告邱永必、邱進來,請求撤銷調解,即屬無據。
㈤被告應否將系爭建物所有之權利(含事實處分權)回復為被
繼承人邱忠信名義,並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狀態?依前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書、撤銷系爭調解均無理由,則自無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之權利回復為被繼承人邱忠信之名義,並為被告公同共有狀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撤銷詐害行為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立之分割協議書無效、宣告調解無效、請求回復原狀,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所立之分割協議書、撤銷調解、請求回復原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