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53號原 告 諶錦良被 告 洪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6 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被告為逃避刑事追訴而離家迄今,去向不明,期間兩造曾電話聯繫論及離婚事宜,惟被告因遭通緝不便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延宕至今,兩造分居已逾6 年,婚姻有名無實,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 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被告離家迄今已逾6 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查閱無訛。另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派員分別至兩造戶籍地查訪,查訪結果:原告戶籍地之主委潘秋璇表示已有5 年未見過被告,而被告戶籍地管理人陳寶珠稱該屋係其友人邱秋綿所有,被告係房客,約於2 年前即已搬離該址,不知去向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4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11072號函暨所附口卡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訪談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4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09199號函暨所附警員黃志雄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弟諶錦璇於本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在兩造結婚後,搬到臺中來與原告同住至今,兩造婚後有同住,但大約在95年間,被告即搬離住處,伊即未再見過被告,被告亦不曾再返家,伊不清楚被告行蹤,伊只知道被告有被通緝,至於通緝時間伊不清楚,約在2、3年前,伊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是要找原告的,當時原告不在,伊即未再與被告多談等語明確。綜上以觀,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離家迄今已逾6 年,期間兩造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原告之可歸責事由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