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67號原 告 陳燕津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被 告 曾正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結婚,婚後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元。詎被告於九十三年間離家,不知所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在案。被告上開犯行,依我國社會常情及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且被告人為人夫,於逃亡後毫無音訊,多年來原告娘家之電話地址均未變更,然被告未曾與原告或原告家人連繫,原告全然不知被告之住處或去向。被告數年來音訊全無,未盡為人夫之責任,棄原告於不顧,自足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另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被告前揭行為,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並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結婚,及婚後被告因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重大刑案通緝犯詳細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因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在案至今,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離家甚至遭通緝,無從期待被告返家共營夫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