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44號原 告 武秋香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複 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被 告 翁添興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8年9月30日歸化為我國人民,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94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情緒控制極差,經常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於99年2月2日凌晨,被告不滿原告前去探視其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竟於酒後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頰0.5公分紅腫及腹部1公分紅腫之傷害,嗣於同年10月18日在電話中,因核發保護令問題,被告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經鈞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1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兩造自99年2、3月間分居後,原告本欲返回兩造住所拿取衣物,然遭被告惡意嗆聲、悍然拒絕。被告上述之行為在客觀上均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應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亦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絛第1項第3款及同絛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原告一直逼伊,伊不願離婚,希望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原告離家後,伊沒有找過原告,原告有聲請保護令,伊怕違反保護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不堪被告對其施暴而離家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77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證人即被告之姊邱翁素桑固到庭證述:「原告說他在外面上班,但都到半夜兩、三點才回來,都騙被告他去上班,回來兩人就吵架了,有時候我母親就會叫我過去看,兩造會互罵,會拉來拉去,我只有看過他們拉來拉去,我沒有看過我弟弟打原告。我弟弟喝完酒後,我看過兩人互罵的很難聽,有時候原告講的越南話我也聽不懂,聽我媽媽說,原告吵架過出去就沒有再回來,我弟弟有無去找過原告,我不知道。…他們多久吵架一次我不清楚,被告罵原告什麼我也不知道」(詳本院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邱翁素桑係被告之胞姊,袒護被告不無可能,已難期其所述不利於原告之證言為真實。又被告於前開通常保護令審理期間,對於承審法官於99年9月20日詢問對於鑑定報告意見時,被告自承「兩造快離婚了,用不到了」等語,復於99年10月18日與原告對話時,對原告表示「我不想和你在一起」(詳99年家護字第1177號卷第57頁)等語,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此外,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審酌原告因被告動輒對其暴力相向而離家,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均不聞問,復於通常保護令審理期間表示兩造快離婚了、不想和原告在一起等語,顯見被告實已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