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68號原 告 潘勝峰即反訴被告被 告 周苡蓁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被 告 李洺英訴訟代理人 周苡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5 、6、8、10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併請求返還財物及損害賠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民國100年6月15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核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周苡蓁於100年1月9日在婚友社聯誼活動中認識
,雙方約會後合意結婚,原告乃與被告2人合意,由原告支付下列金錢禮品予被告2人:金錢部分共新臺幣(下同)99200元(含聘金6萬元、喜餅3萬元、紅包費6600元、證婚費2600元);財物禮品部分為0.69克拉結婚用鑽戒1只(價值約3萬元)予被告周苡蓁、日本東方牌鑽錶1支(價值約1萬元)予被告李洺英、掌上型電玩2台(價值約1萬4000元)予被告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女,被告2人及2名子女收受上開金錢後,原告旋與被告周苡蓁於100年1月17 日(認識後第9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
㈡原告婚後調出被告周苡蓁之戶籍謄本,赫然發現被告周苡蓁
第二次婚姻僅維持2個月又9天,且雙方婚後未渡蜜月,被告二人即忙著搬家,原告尚幫忙搬家累壞碰傷身體數日;又查被告賣掉房屋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謄本,赫然發現被告李洺英之房屋竟有二胎民間抵押權設定,一胎銀行即設定700 萬,二胎民間又設定50萬,該不動產僅賣得610萬,房屋出賣後恐仍有餘欠。
㈢另被告周苡蓁搬至原告居所僅三天,原告即發現被告周苡蓁
竟有下列誇張離譜失控及涉嫌刑事犯罪之行為:⒈同居第一日即表示過年後公司將之調至大陸或美國出差,半年返台一次;⒉對原告之金錢理財幾近勒索:諸如多次質疑原告收入太少養不起她、要求將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洺英、嫌農曆過年紅包6600元太少、每月要給付娘家7萬元以扶養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等;⒊婚後經常住娘家、不接手機、行蹤成謎;⒋多次稱其之前擔任護士時,常在開刀致死之屍體旁工作,對屍體毫無感覺敬畏見怪不怪;⒌於100年2 月5日晚間,被告周苡蓁未知會原告即突然搬出行李3件作勢離家出走,經原告發現後與被告2人商議,表示被告周苡蓁多次怪異傷人之言行等等,已使原告壓力甚大,同意依被告周苡蓁先前提議:原數退還金錢禮品協議離婚,被告二人即面露不悅默然離去;⒍翌日(100年2月6日下午),被告周苡蓁雖返回夫家,但卻帶回一大堆奇怪的宗教物品和壁報貼滿房間牆壁及門外(被告周苡蓁明知原告為基督徒),還在牆上貼了10張紅色之紙人,更在下午持續播放擾人之宗教誦經聲,盤腿誦經禱念咒語作法不理原告持續約4小時,誦經完又說其要打公司日報表約2小時,對於原告欲與之溝通協談均置之不理;⒎於100年2月6日夜間,報表打了一陣子,被告周苡蓁與原告在客廳聊天,被告周苡蓁竟語帶威脅恐嚇原告,表示:伊前夫僅因惹她生氣,其即持刀捅前夫之大腿致流血成傷、曾有同事將丈夫迷昏後割頸殺害、伊患有重度精神病,造成有時不知自己在做什麼等語,原告甚感驚懼,乃向被告周苡蓁說:我們能不能好聚好散,被告周苡蓁默然不語,原告即逕自回臥室,並因恐懼而鎖門就寢;⒏約於100年2月7日凌晨3時,原告被女兒慌張叫醒,原告出臥室門一看發現大門全開,被告李洺英、被告周苡蓁之胞弟及四名警察竟闖進屋內,其中一名警察拿攝影機對著原告錄音錄影,還說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叫接被告周苡蓁離開,原告猛然發現被告周苡蓁竟誣告家暴、刑事傷害罪,且擅自開門讓被告李洺英、被告之胞弟及四名警察進門闖入民宅,遂當場表示夫妻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不許被告周苡蓁離開,惟現場一名警察說被告周苡蓁有行動自由,原告僅能答應被告周苡蓁離開並送其出門,關上大門未久被告周苡蓁又返回欲拿手機,原告僅能開門讓其入內並關上大門拒絕其他人進入屋內,原告對被告周苡蓁說我們談一下好嗎,被告竟故意連續大聲唉叫,並撞擊物品發出聲響,原告驚訝不已,僅能開門讓其離去,然隔日早上原告打開衣櫥,竟發現被告周苡蓁之衣物已全部搬空,原告原有藏置在另一衣櫥內之現金約10萬元亦不翼而飛;⒐嗣原告怒發簡訊欲與被告周苡蓁協議離婚,雙方透過訴外人陳冠伶約好在100年2月7日上午11點左右,在若水茶坊協談,詎原告和陳冠伶依約到場後,被告即謂:你坐那裡是想要落跑比較快嗎?原告向被告周苡蓁表示在其解決婚姻及返還錢財前對其留置之衣物依法行使留置權,被告周苡蓁竟向原告勒索「打砲費」,嗣被告陳冠伶撥打手機,約五秒鐘後即有三名狀似流氓之人急走過來包圍原告,其中一名留小平頭之男子即坐下對原告嗆聲:幹你娘!怎樣?甲你講話你是不喜歡嗎?原告說:我又不認識你,你們撂人過來那就不用談了即起身離座,卻遭另一名身材削瘦男子擋住去路,原告趁隙閃人至機車旁,該三名男子竟再度包圍原告作勢打人,且該身材削瘦之男子說:下次看到給我小心點!另一名彪形大漢亦握拳在旁瞪視原告說:你看啥小?欠揍嗎?原告又說:你們找我有什麼事嗎?沒事我可以離開了嗎?始得騎上機車離開現場;⒑嗣後陳冠伶與被告周苡蓁協談後,約好於同年2月8日早上10時至戶政事務所,以原數退還金錢禮品之條件與原告協議離婚,被告卻於約9時致電予陳冠伶,表示不離婚亦不退還金錢;⒒於同年2月9日,原告經警員通知被告已聲請家暴保護令及刑事傷害告訴,陳冠伶去電詢問被告李洺英如何處理,被告李洺英答稱:婚要離,錢不還;⒓於同年2月17日早上,被告二人更率領多名惡形惡狀之男子直闖住宅,幸經管理員阻止。
㈣兩造婚姻由於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意圖殺害原告、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以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6、8、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㈤又被告已自認所受上開贈與為結婚之用,既為結婚之用顯為
附有負擔之贈與,然被告周苡蓁婚後強索金錢、行蹤不明、換手機門號、不履行同居義務、謊報刑案等行為,顯然未履行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併請求返還上開金錢財物。況且返還財物部分尚有履約請求權得以競合主張。
㈥被告周苡蓁上開行為涉嫌誣告、竊盜、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被告李洺英涉嫌侵入入宅罪,被告二人尚涉嫌共犯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由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1001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等語。
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周苡蓁離婚。⑵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
9萬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財物。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 萬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且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蒙鈞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1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則原告於婚姻關係中係處於有責配偶或至少責任較重之一方。另原告第2項聲明之請求得否與離婚之訴合併請求,程序上是否合法已有可疑,本件並非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對原告亦無「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可言。原告第3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觀其書狀似為侵權行為,除仍有前述程序合法性之疑慮外,原告所有關於被告詐欺、恐嚇…等指述,均為原告憑空捏造,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請求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
告於100年2月7日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由於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意圖殺害原告、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以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6、
8、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茲審酌詳述如下:
⑴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及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供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苡蓁多次稱其之前擔任護士時,常在開刀致死之屍體旁工作,對屍體毫無感覺敬畏見怪不怪;在牆上貼10張紅色之紙人,更在持續播放擾人之宗教誦經聲;並曾對原告表示:伊前夫僅因惹她生氣,其即持刀捅前夫之大腿致流血成傷、曾有同事將丈夫迷昏後割頸殺害、伊患有重度精神病,造成有時不知自己在做什麼等情,均為被告否認,迄至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復未能舉証証明,是其主張自難憑採;又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如何造成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之證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本身受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自屬無理由。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我國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被告自100年2月7日離家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固可信為真;惟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而言;又遺棄須出於惡意,為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如有不得已之事由,例如為預防感情破裂而離家;因避債而藏匿,而不告知其居處;與他方親屬不和而離家等,均非惡意。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實為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盡同居義務?經查:本件被告周苡蓁於100年2月4日大年初二返回娘家過年,翌日即同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被告周苡蓁偕同母親即被告李洺英返回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3原告租屋處拿取個人文件,原告強拉被告周苡蓁,被告周苡蓁撞擊桌椅,致被告周苡蓁之四肢多處受傷。另於同年2月6日晚上12時許,被告周苡蓁遭原告反鎖於門外,無法入房休息,亦無法取用保暖物品,乃傳簡訊予被告李洺英求救,嗣於同年2月7日凌晨3時許,被告李洺英偕同員警到場,欲攜同被告周苡蓁回娘家,然被告周苡蓁返回住處拿取遺忘之手機時,原告又強拉被告周苡蓁,致被告周苡蓁受有左前臂紅腫、左腳掌擦傷、右小腿瘀血、右手掌擦傷等傷害,業經被告周苡蓁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13號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被告周苡蓁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13號通常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1786號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情以觀,兩造於100年2月7日因上述衝突,被告周苡蓁因受傷後始離家,原告旋於同年3月28日對被告周苡蓁提起離婚之訴,尚難認被告周苡蓁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亦非屬惡意遺棄原告。則原告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復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查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6日夜間,被告周苡蓁與原告在客廳聊天,被告周苡蓁竟語帶威脅恐嚇原告,表示:伊前夫僅因惹她生氣,其即持刀捅前夫之大腿致流血成傷、曾有同事將丈夫迷昏後割頸殺害、伊患有重度精神病,造成有時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為被告周苡蓁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証証明被告確有殺害原告之意圖,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原告雖執此請求本院准許兩造離婚,惟所謂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係指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且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同類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經查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亦難據採。
㈥復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固定有明文,惟須夫妻之一方故意犯罪,且須經判處逾6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始構成離婚原因,經查本件被告迄至本案終結前均未被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此有卷附之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可稽,是原告依此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能互相溝通求取共識,共同生活未滿一個月,旋因上開事件於同年2月7日分居;而觀諸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因原告對被告周苡蓁實施暴力所致,然原告並未與被告周苡蓁溝通求取共識,率即提起本訴,是被告周苡蓁未與原告同居實係原告所致,是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自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與原告未共同生活,應係原告所致,被告縱有可歸責之處,其責任亦屬較輕,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離婚之訴,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返還財物部分: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固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所明定,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原告處受有9萬9200元及鑽戒、鑽錶之贈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況縱依原告主張被告因結婚而受有上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身為受贈人之被告周苡蓁已因與原告結婚而履行該負擔。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周苡蓁涉嫌偷竊、被告涉嫌教唆三名流氓恐嚇原告部分,因未能證明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謊報刑案部分,原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143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786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判處原告拘役30日等情,有前揭卷宗可按,此亦均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為任何侵害行為。執此,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財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周苡蓁竊取其藏置在衣櫥內之現金約10萬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簡訊照片、存摺影本、衣櫥現場照片、被告周苡蓁專用房間之現場照片在卷。依上開簡訊照片所示:2011年2月6日下午11時26分之簡訊內容載有「可以談了,請你過來」、2011年2月7日上午1時21分之簡訊內容載有「今天你把我鎖在房外,又叫你女兒跟你睡,你真的太過份,我沒有任何保暖衣物,還好你女兒可憐我,給我衣物,你永遠不知道你錯在哪,跟你枕邊人道歉有那」,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於上開時間曾接到被告周苡蓁所傳之簡訊;惟依上開簡訊、原告於結婚前後自合庫及郵局提領現金之資料及內無鈔票之衣櫥照片等觀之,尚難證明原告確曾現金置於衣櫥內,是更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周苡蓁竊取其金錢之主張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苡蓁於100年2月7日協議離婚時,遭
被告與不知名男子恐嚇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此據本院依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陳冠伶到庭證稱:「(問:今年2月7日是否有與兩造碰面?)我沒有印象,之前原告情緒不穩定,我與他合夥期間,他就有要出手打人的情形,他們兩人實際狀況我不清楚。但是據被告周苡蓁跟我的陳述,因為原告情緒不穩定,被告不知道要如何做,且被告還要負擔家計。因為合夥時,我的辦公室與他們一起,有時被告會告訴我」、「(問:雙方是否有透過你今年2月7日在若水茶坊談過?是否有印象雙方在談時有不認識的人跑來包圍原告?)沒有印象。我也沒有印象有和他們在談的時候有不認識的人跑來包圍原告」等語(本院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依證人陳冠伶上開證述,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害行為,則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因離婚而受有何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又本件判決反訴之判決離婚(詳如後述),原告非無過失,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係請求夫妻之一方履行同居義務,尚難採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執此,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為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保護令,足徵反訴被告被告確實對於反訴原告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以致反訴原告不堪繼續與反訴被告同居,且因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願意離婚,但否認反訴原告所述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周苡蓁於100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能互相溝通求取共識,共同生活未滿一個月,旋因上開事件於同年2 月7日分居,婚姻基礎原本薄弱,又因分居期間無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觀諸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實施暴力所致,然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原告周苡蓁溝通求取共識,率即提起本訴,亦指稱其遭反訴原告周苡蓁實施侵害行為;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彼此關係非但未見改善,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訴訟上互為攻訐,致夫妻情感更趨薄弱,兩造實難以繼續共同經營和諧婚姻,兩造婚姻互諒互愛之信賴基礎幾已喪失殆盡,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感情裂痕經上述事端後顯難癒合,兩造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造成兩造精神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婚姻誠摯信賴基礎業已動搖流失,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反訴被告責任較重,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反訴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附表:
1鑽戒0.69克拉1隻。
2日本東方牌鑽戒錶1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