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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美惠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榮蒼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嗣於訴訟中(即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夫妻剩餘分配請求權,核與前揭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協議離婚,由被告草擬離婚同意書,並由原告繕打,被告要原告負責尋找離婚協議證人,原告看報紙廣告欄,前往李安順代書事務所,由李安順及其母李張彩鳳擔任兩造離婚證人並簽名於離婚同意書上,兩造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同意書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九十四年間原告搬離兩造原來之戶籍住所,並自該年迄至九十八年,兩造互無音訊,不相聞問,無任何情感、生活之交集,夫妻情份消失殆盡。詎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被告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罪,被告主張之事實為前述離婚同意書之簽立,係假離婚,以該同意書辦理離婚登記,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幸經前揭地檢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六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對原告之告發,前揭地檢署認被告涉犯誣告罪責而起訴,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誣告罪成立,處有期徒刑陸月。惟被告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鈞院具狀訴請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判決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兩造之離婚欠缺形式要件」而認兩造婚姻仍有效存在,復經確定。戶政機關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撤銷離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

(二)原告因於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擔任教師之職,依學校之人事法規,如原告涉犯刑責,一經起訴,即予解聘。九十八年被告要求原告復合不成,其曾撂下狠話「要讓原告死得很難看,沒有工作,沒有退休金」云云,嗣原告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偽造文書案件時,始悉其意,當時刑事偵查中,原告驚恐非筆墨所得形容,原告除擔心工作不保,名譽掃地,為人師尊嚴蕩然無存外,該案之進行,亦讓原告惶惶不可終日,所幸承辦檢察官明察秋毫,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由此足徵,被告若非視兩造夫妻情份已絕,何以刑責相逼,嗣又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實為荒謬。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向原告請求復合,如原告不願復合,原告應將動產及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並按月支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予被告。

(三)再者,兩造辦理離婚之前,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被告曾將房屋之門反鎖,不讓原告進入屋內。同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向原告索求十萬元未果,被告旋即打原告一巴掌。而在兩造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離婚前,即已吵吵鬧鬧,感情不佳,雙方苟無離婚真意,何以書立離婚協議書,並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再者,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原告於住家巷口遭人用大鎖敲擊後腦袋,被送往林新醫院治療,鄰人知此事後,立即前往被告住處告知被告,敲門許久,被告均不理會,直至晚間十時始到醫院探視。

(四)又原告母親於九十三年一直臥病在床,及至九十六年八月五日過世,被告若有心,應經常探望,然被告卻非如此,可見被告並不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甚至比一般朋友更加不如。再者,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辦妥離婚登記後,已無任何婚姻生活,雙方並無任何情感維繫,形同陌路,客觀上亦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曾離婚乙情,並不屬實。被告原每月寄給母親零用金,惟經九一一事件後,經濟蕭條,被告遭人倒帳,且已退休,無力負擔母親零用金,母親乃轉向原告請求,並聲請調解,被告為了保護原告不受騷擾,乃與原告辦理假離婚,原告並將戶籍遷移至友人忠太東路住處。但實際上,雙方辦理假離婚之後,仍同住大墩六街住處。嗣因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原告母親身體違和,且原告因工作之故,經常至晚間十一時才返家,並因其曾返家時遭人用大鎖敲擊腦袋之事,致令被告擔心原告人身安全,不得已要求原告如需晚歸者,請告知去處,且至遲應於十時前返家,如確實無法十時到家者,應於服務單位休息一晚,可免被告心情不得安寧。然原告屢勸不聽,恁置被告苦心勸說而不顧,被告因而忿而將住處門反鎖,致原告無法返家,原告氣憤難抑下,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搬離大墩六街住家,遷居娘家。

(二)雙方假離婚乙節,因原告所找證人並未親眼見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經被告提起確認婚關係存在之訴,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雙方離婚欠缺形式要件為由,確認雙方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

(三)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間雙方仍有通訊,並非全無交集。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返回娘家後,被告曾與原告及其二弟媳一起吃飯及對話,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亦曾互送生日蛋糕。且原告衣物尚在大墩六街住家,迄今亦同,被告於九十五年之後,曾多次拜託原告同事轉告被告轉圜,無奈均遭其同事以被告會錄音等莫名原因拒絕。另雙方曾一次相約至精誠路惠雙房屋處談話,惟經溝通仍無結論。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雙方在中國醫藥大學協商,被告仍苦勸原告返家同住,惟均遭原告偷偷錄音與不吭聲,被告不得已之下,始要求原告將不動產及動產移轉予被告名下,並按月給付贍養費。本意希望藉此達到原告轉圜之目的。實則被告經濟無虞,被告也常有公益捐款之舉。況原告明知雙方為假離婚,且被告為避免被告家人騷擾,始將兩棟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詎被告返回娘家時,竟將前揭所有權狀帶走,被告只想合理解決財產問題,卻遭原告誣指貪財之輩。

(四)嗣被告在苦勸原告返家同住不成,且認雙方尚有婚姻關係存在,在不諳法律下,誤以刑事告訴之方式,使原告認知雙方尚有婚姻存在,始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並非有意報復,致原告喪失工作或名譽掃地之情。再者,原告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前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亦對被告提起誣告罪嫌,幸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被告對原告所為,基於夫妻情分被告已不願追究。

(五)兩造辦理離婚前,被告否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將房屋之門反鎖不讓原告進入。另被告否認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索取十萬元未果而毆打原告一巴掌。況雙方婚後,被告為了買房子,將被告薪水及加班費全部投入繳款,且向原告母親無息借款;此外,原告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補修大學學分及就讀研究所期間,日常家庭大小事務及費用均由被告處理及負擔,如住家遭白蟻侵襲之復原費用、主臥房前漏水修復費用、裝設太陽能熱水器、更換冰箱冷煤,更換洗衣機皮帶、九十七年為原告安太歲及九十三年三月買三台冷氣等,被告豈有可能向原告索錢,或因索錢未果而毆打原告?

(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時許,原告在住家巷口遭人以大鎖敲擊後腦袋一節,當時鄰人至被告住家敲門時,被告初以為原告家人騷擾而未開門,不久知原告遭人敲擊後腦搶劫皮包後,即趕往醫院探視,絕非如原告所述,七時發生事故,被告遲至十時始到。且原告意識還清醒時,曾告知其皮包內有信用卡,希望被告為其掛失,因信用卡相關資料均在家中,被告需返家處理掛失事宜後,再返回醫院陪同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予關心乙情,並非事實。

(七)原告又主張鈞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記載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前已有不合,並有證人黃炯棟、杜史嫻云云,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四七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證人黃炯棟為原告之弟,證人杜史嫻為原告之弟媳,彼此關係友好,證詞顯然偏頗,因而認定當時離婚雙方並無真意。

(八)又原告母親生病時,被告曾多次於白天前往探望,由於原告均需上班而由其弟照顧其母,原告所述並非實在。況於九十六年底,因被告在長期照顧中心當志工,拿到「如何照顧病人」一些操作手冊,曾帶給原告之弟參考,原告之弟始告知被告其母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去世,被告甚感訝異,曾請託其弟轉告原告希望可以至其母親墓碑祭拜,無奈均無下文。

(九)再者,被告疼愛原告有加,常陪同其逛街購物,原告選購款式詢問被告意見,當有所回應,此屬正常。此外,雙方結婚初期,被告即為原告購置機車,又幫原告繳費作美容、上補習班等,甚至原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補修大學學分及攻讀研究所,一切家務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另被告對於用餐皆保持平價奢華原則,曾帶原告至法國餐廳、新天地用餐,從七十七年至九十年間被告均配合原告寒暑假期間,帶其出國旅遊,九十年還曾偕同其大姪女黃珍菁一同出國。且原告因習慣性流產,被告亦陪原告住院,被告為求雙方共同有小孩,亦常偕同原告四處求神拜佛,甚至遭人詐欺等。綜上所述,縱認兩造婚姻情感難以回復,然觀之兩造對婚姻之有責性,應由原告負較高之責任,原告請求離婚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反訴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向鈞院提起離婚本訴,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反訴被告既已起訴離婚,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

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自兩造結婚起即六十五年至反訴被告起訴離婚時即一百年一月十一日為雙方分配剩餘財產範圍(抱括資產、負債)及價值計算之基準。

(一)兩造之可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1.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⑴不動產部分:

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十一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上開兩筆不動產依市價,總值五百萬元。

②臺中市○里區○○段○○○號(面積一百二十二點五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臺中市○里區○○街一六五之四號建物。上開兩筆不動產依市價,總值一百萬元。

⑵動產部分:

①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市價值五十萬元。

②投資: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七百三十股,

起訴收盤價四十九點三元。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三千零十六股,起訴收盤價十八點七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八百六十八股,起訴收盤價十六點六五元。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九百七十五股,起訴收盤價三十四點八元。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七百零七股,起訴收盤價七十四點五元。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六十八股,起訴收盤價三十一元。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萬零七百二十九股,起訴收盤價二十二點九五元。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三股,起訴收盤價十三元。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股,起訴收盤價二十二點一五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一百九十四股,起訴收盤價十四點三元。以上共計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③存款: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

④車子(車牌號碼00-0000),兩造同意不列入分配。

⑶追加計算部分:「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每年收入約有一百五十萬元,自應將反訴被告九十五年至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之銀行存款金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參考反訴被告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報稅資料,反訴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回溯前五年之應追加金額計算,並扣除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家庭生活支出,臺中市每人每年之平均支出,反訴原告得要求反訴被告追加計算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

2.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⑴不動產部分:無。

⑵動產部分:

①車號00-0000號,兩造同意不列入。

②投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元。

③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帳號,於一百年一月七日計有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元。

(二)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為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八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元(計算式:813050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六百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反訴被告之抗辯:

1.現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地,係由反訴原告於六十九年間所購置而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購屋款約二百萬元。反訴原告當時係於臺北就職,故以現金繳納,嗣自七十三年七月返回臺中並任職於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始開立新戶,並按月由該帳戶繳納貸款。此外,反訴原告為購買前揭房屋,向母親借貸二十五萬,亦由反訴原告分四十二期,每期六千元分期償還,再者,該房屋地價稅、房屋稅長年亦由反訴原告繳納。反訴被告主張依離婚起訴時之市價為剩餘財產計算之基礎,固非無據,然考量反訴被告現仍任職於彰化女中,每年收入高達約一百二十萬元,對照反訴原告已退休並無固定收入來源,且反訴原告若無大墩六街房地居住時,亦無力另行置產,則反訴被告主張依市價作為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依據,顯失公平。

2.另臺中市○里區○○街房地,係由六十六年間,以軍公教貸款購買,當時價格為九十五萬元,亦是由反訴原告以現金繳納貸款。此外,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三信合作社帳戶可知反訴被告之會錢、住院費用、家庭日常費用、旅遊費用、修繕費用等亦由反訴原告支出,然反訴被告卻僅因兩造辦理假離婚之際,趁反訴原告將兩棟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乙節,即全然否認反訴原告以薪資購買兩棟房地,且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亦有支出生活費用,是反訴被告主張不將其分居後薪資收入或存款列入分配,實非公平。綜上所述,請求鈞院酌情調整,以維公平。

3.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則反訴原告係屬孤獨老人,未來生老病死等支出都寄望能分配取得前揭大墩六街之房地以向銀行申辦獨居老人貸款(北市已開始實施),以因應之,請鈞院勸諭兩造試行和解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可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1.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⑴不動產部分:

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十一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上開兩筆不動產總值至少六百萬元。

②臺中市○里區○○段○○○號(面積一百二十二點五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臺中市○里區○○街一六五之四號建物。上開兩筆不動產總值大約一百萬元。

⑵動產部分:

①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四十一萬元。

②投資: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七百三十股。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三千零十六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八百六十八股。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九百七十五股。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七百零七股。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六十八股。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萬零七百二十九元。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股。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一百九十四股。前揭投資範圍不爭執,但起訴收盤價應由反訴原告舉證。

③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

④車子(車牌號碼00-0000),已報廢。另有機車(車牌000-000),兩造同意不列入。

⑶追加計算部分:反訴被告否認之,純屬反訴原告之臆測。

2.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⑴不動產部分:無。

⑵動產部分:

①車號00-0000號,兩造同意不列入。

②投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計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元。

③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帳號,於一百年一月七日,計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元。

(二)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究應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離婚登記為基準,抑或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請求離婚時為基準,並非毫無疑義,蓋兩造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離婚登記後,已各自生活、毫無聯繫,兩人過著實際之離婚生活,雙方財產關係實質上各自獨立。

(三)至於反訴原告質疑反訴被告尚有存款未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但反訴原告本身亦有其他存款未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如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可扣除額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九十七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有被投資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七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元。

(四)反訴原告質疑反訴被告自九十五年至一百年尚有存款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上開說詞,純屬推測,毫無根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結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曾協議離婚並經登記,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兩造之離婚欠缺形式要件」,並經確定,兩造婚姻關係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撤銷離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五號、八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揭離婚登記前已有不合,被告曾將家中大門反鎖不讓原告入內,有證人即原告之弟媳杜史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稱其因氣忿原告晚歸,故將之鎖於門外,然苟被告真心擔心原告晚歸,尤無將之棄在門外之理,其辯稱礙難採信。另兩造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書立離婚協議書並經登記,僅因「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兩造之離婚欠缺形式要件」而遭民事判決婚姻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係為擔心被告之母索取金錢,始為前揭行為,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揭離婚行為無效之原因,實以不符法定離婚要件,即離婚證人未親見親聞,與被告前揭置辯,並無相涉。且前揭證人杜史嫻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兩造何以要簽立離婚協議書?)我知道,因為他們那時候已經不愉快了,從我知道以來,兩造就意見不合,應該兩願有真意離婚。他們有一起到戶政機關登記離婚當時他們是因為日常生活細節問題,原告比較常把心事藏在心理」等語(本院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徵兩造為前揭離婚行為時,已有不合。再者兩造離婚之後,自九十四年後即再無互動,並有前揭證人黃炯棟、杜史嫻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至於被告辯稱九十四年以後兩造仍有互動,亦不過被告曾送蛋糕至原告家中,或偶然見面,此為一般友人均可能互惠之行為,核於夫妻間應有之親匿相處行為,尚屬有別。則兩造自九十四年起即未再共同生活,亦可認定。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間,已有不合,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書立離婚協議書,並經登記,雖因未達法定離婚要件而致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惟兩造自九十四年起即分居各自生活,已如前述,是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顯應由被告負擔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反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六十五年結婚,雖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並經登記,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兩造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並經確定。嗣反訴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提起離婚本訴,並經本院判准離婚,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五號、八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六十五年至一百年一月十一日為準,再依前述方式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三)再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因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法文既規定其差額應平均分配,應屬「債權請求權」,不得由夫妻一方依物權請求權,主張就他方的特定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地之所有權由其取得,並請求其與反訴被告和解,惟兩造終至訴訟終結之日均未能達成和解,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僅得向反訴被告為債權請求權,不得移轉特定物,合先敘明。

(四)反訴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1.不動產部分: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十一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系爭標的物的價值部分,反訴原告稱以市價五百萬元計之,反訴被告則稱該系爭標的物至少市價六百萬元,則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既有爭執,本院復多次諭請反訴原告函送有關機關鑑價,兩造均不願先墊付鑑定費用拒絕之(本院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本院無法就系爭標的物依鑑定而認定價值,惟:

①參考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而地價評議委員會近年均以公告土地現值增加百分之四十為徵收補償費用,本件兩造既均不願支付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依鑑定而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然本院依前開方式核定不動產市價尚不失妥當。故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增加四成後,所值為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4+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上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公告價值十七萬五千元,增加四成後,所值為二十四萬五千元(計算式:175000×0.4+175000=24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總價值為四百零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245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惟系爭標的物經前揭公告現值增加四成結果,仍不

若反訴被告已自認之六百萬元價值,及反訴原告所自認五百萬元之價值之事實,準此,本院認兩造就系爭標的物之價值在五百萬元內應屬不爭執,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之兩筆不動產以五百萬元計之。

⑵臺中市○里區○○段○○○號(面積一百二十二點五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臺中市○里區○○街一六五之四號建物。反訴原告稱總價值大約一百萬元。反訴被告亦不爭執(本院一百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兩造既無爭執,本院認前開不動產之市價即以一百萬元核計之。

2.動產部分:⑴反訴被告名下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反訴

原告稱總價值應為五十萬元,反訴被告則認僅值四十一萬元,兩造既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復諭請反訴原告函送有關機關鑑價,反訴原告仍以不願先墊付鑑定費用拒絕之,反訴被告亦不同意墊付鑑定費用(本院一百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本院無法依鑑定方式知悉系爭股票價值,衡以兩造之主張,反訴被告主張四十一萬元,反訴原告主張五十萬元,則兩造在就系爭股票在四十一萬元內可認不爭執。準此,本院認系爭股票之價值以四十一萬元計之。

⑵反訴被告之投資: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七

百三十股,起訴時(即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下同)收盤價四十九點三元。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三千零十六股,起訴時收盤價十八點七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八百六十八股,起訴時收盤價十六點六五元。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九百七十五股,起訴時收盤價三十四點八元。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七百零七股,起訴時收盤價七十四點五元。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六十八股,起訴時收盤價三十一元。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萬零七百二十九股,起訴時收盤價二十二點九五元。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三股,起訴時收盤價十三元。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股,起訴時收盤價二十二點一五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一百九十四股,起訴時收盤價十四點三元。依此計算,此部分價值共計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反訴被告初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中對前揭投資項目及股數範圍不爭執,僅就起訴收盤價爭執。惟原告於本件離婚起訴日為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系爭股票之價值自應以原告離婚起訴訴即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之收盤價核算之。

⑶反訴被告有存款即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一萬八千八

百三十八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一百年九月一日一百彰化字第○○二九二號函暨所附提存交易明細九十七張在卷可稽,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一百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應列入分配。

⑷另反訴原告主張追加計算反訴被告每年收入一百五十

萬元,即自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回溯五年之金額並計算扣除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家庭生活支出,臺中市每人每年平均支出,共應追加計算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云云,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所檢送之反訴被告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有該分局一百年七月十四日中區國稅臺中二字第一○○○○二九九七二號函暨所附前揭資料可稽。反訴被告每年所得確逾一百萬元。惟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係指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而反訴原告所請求前揭追加部分時,兩造客觀上已屬離婚狀態,而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與否,非經法院判決無法確認之,戶籍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則反訴被告衡情尚無可能預知兩造婚姻仍有效存在而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可能。況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分配而處分財產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由列入計算。

3.執此,反訴被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應為七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10000+0000000+1883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反訴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1.不動產部分:無。

2.動產部分:⑴反訴原告投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七十九

萬一千二百二十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應列入分配。

⑵反訴原告之存款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帳號,於一百年一月七日計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元,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三信銀管字第一○○○三八○六號函暨所附反訴原告存款提存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應列入分配。

3.執此,反訴原告得列入夫妻剩餘分配之財產數額為八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元(計算式:791220+21830=8130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反訴被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應為七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反訴原告得列入夫妻剩餘分配之財產數額為八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元。又雙方均無負債。則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起訴請求分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起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反訴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反訴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九)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本院既准反訴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