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1號原 告 賴建宏被 告 黃馨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常有爭執,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兩造即分開居住,期間原告曾提起離婚訴訟,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十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嗣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承租臺中市○區○○路五0二之七號十二樓之八,將戶籍遷入該處所,並通知被告至該處所共同居住,然被告主張共同居住處所非原告可決定。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被告亦拒絕到場調解。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同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撤銷離婚登記。原告目前居住在北平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年,婚姻顯生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之抗辯則以:被告要求原告返還欠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卻提不出證據,原告尚願意給付被告三十萬,卻不為被告接受;另兩造婚姻關係回復之因,係二名證人未同時在場之故,並非原告欺騙。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即故意棄被告於不顧,雖被告曾提起離婚訴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十四號判決駁回請求。
(二)被告多次前往原告租屋處溝通共同居住之事,未曾見原告居住該處,且被告打電話要求原告交付租屋處鑰匙,亦為原告所拒,嗣原告虛稱將鑰匙放在某一阿伯處,被告詢問該阿伯,阿伯卻稱根本並無此事,被告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寄出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原告應與被告商量住處。
(三)因原告欲調解之事由為離婚,故被告拒絕到場調解。
(四)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前往戶政辦理離婚,係因被告遭逢經濟危機,原告卻稱需以離婚為前提方願意償還其所欠被告款項,被告適逢財務危機及恐娘家居住處遭債權人拍賣,方會共同至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於離婚登記後卻拒不還款,被告乃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五)被告多年對原告所為均隱忍,期待婚姻圓滿,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在,但已分居十年,且曾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八年間兩度書立離婚協議書,九十八年並曾為離婚登記,其間原告聲請調解婚姻糾紛被告並未到場,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有離婚協議書二件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六五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卷內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即故意棄被告於不顧,九十六年間原告並未住於租屋處,故無從同居,且原告聲請調解係為離婚,故被告拒絕到場調解。九十八年共同前往戶政辦理離婚,係因被告遭逢經濟危機,原告以離婚為前提方願意償還其所欠被告款項,方會共同至戶政辦理離婚登記,事後亦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勝訴。被告多年對原告所為均隱忍,期待婚姻圓滿,不願意離婚,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原告惡意遺棄被告所造成,伊並無過失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十四號離婚事件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六五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二)查兩造分居十年且曾兩度書立離婚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經審視兩造於八十九年間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兩造係因個性不合而協議離婚,其中就兩造離婚後財產歸屬、債務如何負擔、押租金由何人收取、原告有幫助被告搬家之義務等均詳細約定,顯見離婚之事應有經過兩造討論,且既有證人在協議書上簽名,應無何逼迫情事,兩造間應已有感情不佳、發生爭執之情。嗣後兩造未為離婚登記,離婚未成立,兩造婚姻仍存在。惟原告因已履行協議書之條件、被告竟不協同為登記而拒絕履行同居,被告於九十年訴請履行同居判決勝訴確定,惟原告仍拒與被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間訴請離婚,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三七七號判決駁回並於上訴後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該案全卷核閱屬實,惟兩造仍一直未能同住一處迄今。九十六年間原告曾聲請調解婚姻糾紛,惟被告並未到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再觀九十八年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兩造仍以個性不合為由而協議離婚,其中就兩造離婚後財產歸屬、債務如何負擔亦均有約定,並明載「雙方已近十年未曾共同居住,並約定好聚好散,不能污蔑及造謠損害對方名譽,十年期間一切紛爭化解為善因緣」,且有被告之母擔任見證人,亦足見離婚之事應有經過兩造討論,兩造間的確近十年未曾同居,且有不少紛爭及恐有互相傷害對方之情。該離婚協議書第二項雖記載:賴建宏應給付黃馨綺新台幣伍拾萬元,並於辦妥離婚登記後當日給付完畢無異議,否則本協議視為瑕疵,離婚登記無效等字樣,惟姑且不論離婚是否可附條件,依此項約定亦可見只要原告依約給付五十萬元,被告即同意離婚,足見被告確有離婚之意,僅是認為原告應給付其五十萬元,其始願意離婚。兩造間主觀上有離婚之意,客觀上亦應有個性不合而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此協議書之記載應無何違反兩造真意之情。
(三)針對兩造之財務糾紛,本院審酌兩造既於八十九年間書立離婚協議書時已明載雙方財產產歸屬、債務如何負擔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兩造間已就雙方之金錢糾紛做一處理,故原告主觀上認不得再互為請求,被告卻認為原告尚積欠其金錢,雙方亦為金錢而爭執不休,此可參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的三七七號離婚事件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稱:兩造都是為了錢才起爭執等語可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尚有債權,且未依法追訴,竟仍一再堅稱原告應返還其金錢,且以原告給付五十萬元做為同意離婚之條件,則被告於本案中堅稱不願離婚,是否表示其仍有誠意維持婚姻或僅是金錢部分糾紛未能解決以此牽制原告亦屬有疑。
(四)而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十四號離婚事件判決,該判決認定原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雖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仍不履行,且對被告之生活極少聞問,導致兩造關係漸行漸遠,致有長期不同居之事實,應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惟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實係主要因素等情,惟此判決係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作成,對嗣後發生之事實並無既判力可言。
(五)而經本院調查兩造九十六年以後之互動情形,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中到庭陳稱:「我打過電話及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最後一通是一百年元旦,說很高興與原告共度建國一百年元旦,最近只有傳簡訊,因原告不讓我去刺激他的父母」、「於九十九年我告原告回復婚姻關係,就是我努力的結果,我有傳簡訊給原告說恭喜我們兩個人又結婚了」、「九十八年我非常忙碌,我的經濟發生困難,我都還怕連累原告,請他幫我想辦法,結果他還騙我」、「(九十七年間兩造有什麼互動?)我只要在國內的話,我就會傳簡訊拜年,其他的時間我儘量不要去騷擾他」等語,可知兩造間之互動並非熱絡,且流於形式,對於兩造實質關係之改善,兩造均未能有所努力。而被告與原告之父母關係不佳,十年間亦未見兩造對此曾作何努力。而被告雖認兩造婚姻仍有挽回及回復感情之餘地,惟此為原告所不認同。而依被告當庭評論原告及其認為可以挽回婚姻之方法係「我覺得原告就像一個長不大的小孩,一直在媽媽的呵護之下,躲在原生家庭,所以如果他離開了媽媽的呵護,離開原生家庭他會更成長,以前他是很正常的」、「是週圍的人都這樣認為,大家都叫我要等,我也想要等出一個結局來,證明是他說謊造成婚姻的分開,我希望等出一個圓滿的結局,所以我一直忍耐中」、「不管原告怎麼樣對我,我一直要等下去」;而原告之回應則為「我已經四十幾歲了,在被告的心裡認為我還是長不大,兩造十幾年沒有同居一起,如何維繫婚姻?」、「兩造的婚姻主要是因為被告對我沒有信任感,她認為我作什麼事都是在說謊」。而據被告陳述伊於八十九年間同意離婚之緣由係因「原告要去臺北我認為他在說謊,那是星期六公司沒有上班,也有朋友告訴我實情,當時我是很生氣他所以才跟他離婚」(均見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兩造當庭所陳述判斷,被告始終認為原告說謊,不成熟,甚至其所以要留住婚姻不離婚是為證明原告說謊,此種心態,實難認為兩造已有破綻之婚姻有回復之可能。
(六)又據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當庭所陳「原告確實有通知我到忠明南路居住,但是我認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居住地點,我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也拒絕交給我忠明南路的鑰匙,原告還虛稱忠明南路的鑰匙寄放在一個阿伯處,我去拿也沒有拿到。96年5月間北區公所寄給我的調解通知書是記載家庭糾紛,我有打電話去調解委員會問,原告是要調解離婚,所以我拒絕到場」等語,兩造均未能把握實質互動的機會,而僅以婚姻之形式是否存在為攻防,被告對於如何能與原告一起突破婚姻之困境,亦欠缺積極有效之方法;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到庭陳稱:因為經濟陷入困境,原告之父母說只要伊同意離婚,原告即願意還錢,伊只好同意等語,被告看待兩造婚姻之存在是可以用五十萬元來取代,足見兩造婚姻確實有破綻難以維持,且被告亦無心去維繫。
(七)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長久分居,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近十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再兩造曾協議離婚,足徵兩造婚姻感情不佳,雖兩造婚姻經法院確認仍屬存續,然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比較兩造雙方之可責程度,乃肇因兩造長期分居,無法同住,且自行書立離婚協議書,並雙雙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是兩造前揭行為,兩造均有過失,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