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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07號原 告 賴俊桔被 告 林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因案被判有期徒刑三十四年,目前在監執行中,待執行完畢,原告已逾國民平均壽命之七十歲,自無力經營正常之婚姻生活;另被告多次未經原告授權,假藉原告之妻名義,向原告之債務人收取債權,事後亦未告知原告,除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權利外,亦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令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不堪虐待,如:要求訴外人黃錦隆返還投資款二次,一次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一次為二百五十萬元,計三百五十萬元,經由被告之胞弟林忠弘向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取回週轉金一百五十萬元,向訴外人郭滄朋收取週轉金四十萬元,與訴外人彭啟明、張世居、林國維私議條件拋棄債權,致原告分別損失八百萬元、三十萬元、一百五十元之債權等情。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伊為原告之配偶,乃於原告入監後幫原告處理債權,且因伊及女兒、孫子需要生活,收到的錢均是作為家用,若原告不要伊處理,伊現在就不處理。黃錦隆部分,伊拿到三百五十萬,因原告入監前表示欲前往大陸,被告需養家及付房貸,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係被告向黃錦隆借貸。郭滄朋部分,係因原告原先開立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小女兒結婚之用,卻被原告外遇對象拿走,郭滄朋將積欠原告之金錢還予被告,被告乃將之作為女兒結婚之用。彭啟明、張世居部分,伊未向渠等拿錢。林國維部分,之前每月匯款五千元予伊,然已好幾個月未匯款。原告請求離婚,實因原告在外有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茲依兩造爭執之事項論述如下,以審視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是否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指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說明。

⒉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多次未經原告授權,假藉原告之妻名義

,向原告之債務人收取債權,事後亦未告知原告,侵害原告財產之權利,造成原告精神受虐,兩造婚姻顯有破綻,難以維持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彭啟明、張世居私議條件拋棄債權,

致原告分別損失八百萬元、三十萬元之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實在。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假藉原告之妻名義,經由被告之胞弟林忠弘向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取回週轉金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林忠弘到庭證稱:「於九十七年九月,原告拿一筆錢要我去換三十萬元之港幣後,還有剩下臺幣二十八萬多元,港幣三十萬元被原告拿走,剩下的錢因為原告在十月被收押禁見,所以我將剩下的錢拿給姊姊。這筆錢不是公司的週轉金,是原告自己拿出來要我幫他換的」、「(原告問:我被羈押前,月報表尚有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及尚兌現的客票一百到五百萬元之間,現在是否被被告拿走?)沒有這筆錢。那時公司已經結束了,我把公司剩下的東西都整理起來交給原告,並沒有原告所言的月報表裡面所載的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則依證人林忠弘之證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向黃錦隆收取三百五十萬元、向郭滄朋收取四十萬元、向林國維私議債權,致其受有損失,被告則辯稱:伊由黃錦隆收受之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係向黃錦隆借貸,因原告入監前表示欲前往大陸,伊需養家及付房貸、郭滄朋將積欠原告之金錢還予被告,被告遂將之作為女兒結婚之用;林國維之前每月匯款五千元予伊,然已好幾個月未匯款等語。按夫妻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因犯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多次入出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身為家庭主婦之被告於原告入監後未經原告授權即收受上開款項,固有未當,然被告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係用以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尚非無因;且原告陳稱:伊並未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只要被告以後不要再做這種事,伊可以不再追究等語,被告亦到庭陳稱:若原告不欲被告處理,被告即不處理,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權利,令原告不堪精神上虐待,尚難逕採。

⑵此外,原告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加計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於一百三十二年一月五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兩造子女賴妙貞到庭證稱:「(問:爸爸有無外遇?)有」、「(問:如何知道?)我有看過」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賴美辛亦到庭證稱:「(問:知道父母要離婚的事情?)知道,因為爸爸在外面有女人,我不同意他們離婚」等語(均見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件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衡諸整體歸責事由,原告可歸責之處顯然大於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