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16號原 告 王明志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被 告 王李麗雪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夫妻感情不睦,時生爭執,雙方於九十七年互控民事、刑事,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置家庭於不顧,迄今已屆三年。而原告因被告侵占公款高達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二號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處被告犯業務侵佔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被告亦對原告提出傷害及侵占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及離婚、通常保護令等訴訟,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兩造在訴外人張國強、侯令偉見證下簽訂協議書,雙方均撤回各該民事、刑事案件,並記載:兩造同意分居,兩造生活各不相干,兩造及其家人、朋友不得有任何形式之干涉或騷擾另一方之生活作息,由此可知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被告從未照顧臥病多年之婆婆,甚至於公公往生時,被告亦未回家守孝、守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因原告有外遇情形,經常對被告實施家暴,被告乃於九十七年間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然原告自此對被告更形冷漠。升圓公司之股東為兩造及二名子女,被告因不諳法律,主觀上認為公司之金錢即家裡之金錢,方將公司之金錢用以捐獻,又為讓爭執早日落幕,方同意簽署和解書及協議書,然因簽署之時間在檢察官侵占案件起訴後,第一審法院方以認罪協商之方式審理。兩造雖因上開家暴、侵占等訴訟事件,晚上未同宿,但每星期白天,被告均會回工廠
一、二次:煮飯、打掃、與同事及子女聊天。婆婆每天會走路至原告住處附近之水果園種菜,伊每星期會買東西給婆婆吃,故婆婆並未臥病多年,在婆婆往生前亦有外勞照顧;公公在省立醫院剛住院及在加護病房時,被告均有前往探視,公公往生那天早上,婆婆有電話予伊,伊有聯絡伊之胞弟一起幫公公助唸八小時方離開,伊亦有守靈。原告雖以兩造之前有多起爭訟案件及協議分居主張離婚,然兩造既已和解,原告不得再以此為理由請求離婚,況且,被告有外遇之情形,被告亦曾向婆婆抱怨原告與其他女子同居,婆婆亦有安慰被告,原告應無權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二0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此等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亦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互控民事、刑事,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其因被告侵占公款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二號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處被告犯業務侵佔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被告亦對其提出傷害及侵占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及離婚、通常保護令等事件;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兩造在訴外人張國強、侯令偉見證下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撤回上開民事、刑事告訴,並協議分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二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0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協議書為證,復經證人陳信誠證稱:兩造應已二、三年未同住、證人張集香證稱:兩造於九十八年間即未住在一起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除對兩造分居之原因以前詞置辯外,對於其餘之主張並不否認,並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本院九十七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二五號暫時保護令、九十七年度暫家護抗第五十二號民事裁定各乙份在卷。是兩造於互相提起上開訴訟後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及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協議分居,應可認定。至於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故離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信誠、張集香,惟該二名證人對於兩造分居之原因均稱:不知道等語,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無故離家乙情,尚乏證據證明。
(二)另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所示,被告稱「明志(即原告)跟她已經很有感情了」、「明志有打算要娶她嗎」,原告之母則稱「很好阿」、「我不知道」;被告稱「他現在跟那個女人那麼好,你做人老母的人是不是要為子…」,原告之母則稱「我有跟他說一句,你不要被人拐去嘿,他聽了就不太高興」,被告稱「她現在有跟明志說把戶口入一入」,原告之母則稱「這樣」;被告稱「我有跟他生二個孩子了,可以傳宗接代,他還要跟別的女人這樣睡」,原告之母稱「妳都沒有跟他在一起,他無聊,只是想找一個伴這樣啦」;被告稱「他確定要離婚」,原告之母稱「那個查某有一個多月沒有看她來了」,足信兩造分居期間,原告確實與他名女子過從甚密,且渉有婚外之男女私情問題,違反已婚者於婚姻關係應遵守之道德份際。原告對於本院詢問錄音之聲音是否為原告母親之聲音時,雖陳稱:不敢確認,這不是原告母親之聲音云云,惟上開錄音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該與被告對談之人對被告稱渠為原告之母亦不否認,並稱「你們的事要怎麼辦,我也是跟阿志說不要啦,不要跟他離婚啦」,則被告所稱該光碟內與被告對談之人為原告之母應堪採信,原告空言否認該聲音為其母親之辯解,應不足採。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且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夫妻間唯有保有互信、互敬、互諒,遇有爭執,應出於理性溝通方式,方屬正途。本件兩造婚後因日常生活問題意見不合,惟兩造未能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反而意圖使對方接受刑事訴追,互相提起訴訟,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雙方各自撤回告訴後,更協議分居至今,足見兩造之情感裂痕始終未能修補,亦未有善意之溝通與對話,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彼此因此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可認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然觀諸原告於分居期間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情,則其對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態,顯然有較重之責,且審酌兩造相處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應負較重之責。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無責』,或僅係『責任較輕之一方』,是原告自不得逕以自己主觀意思,認兩造感情已無法回復,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其請求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