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51號原 告 楊嬙芬被 告 陳見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訴請離婚,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復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惟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兩造之戶籍謄本記載兩造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雖有結婚登記,惟事實上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屬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致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登載結婚日期為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時之相關資料過院,此有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屏巒戶字第一00000一六三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在卷足參。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乙節,亦據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陳如蘭、曾義雄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結婚證書上的介紹人是我們簽名。我們沒有參加兩造之婚禮,兩造沒有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等語(參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與被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既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欠缺結婚法律行為之法定特別成立要件(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開之儀式),致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