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98號原 告 陳同興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被 告 黎氏玉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准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參、原告主張及聲明: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結婚,詎婚後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間,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同居迄今。被告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姐陳月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被告既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