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75號原 告 洪國乾被 告 孫春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觀之被告來臺後係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路○○○巷○號,此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記載被告來臺居留地址可憑,惟被告居留在臺期間(即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原告已於100年9月21日遷移至臺中市○○路○段○○○號現址居住,此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嗣後被告雖返回大陸地區居住,惟仍應以原告現址為兩造在臺之共同住所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9年5月2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9年9月1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曾於100年3月1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多次聯絡促請被告來臺,被告均稱無法適應在臺生活,進而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到場辯論,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無論在飲食、居住及家庭習慣方面,均無法適應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願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意履行夫妻生活義務,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2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0年10月20日返回大陸探親後,迄今均未再來臺,不履行同居義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為證。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100年10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主張均未否認,且辯稱其無意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觀諸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份,是夫妻縱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原告於99年9月14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居,迄至100年10月2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團聚。揆之上情,顯見原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3段119號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地,已如前述。兩造既以原告戶籍地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所為前揭辯詞,均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