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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復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復字第2號聲 請 人 簡芮薰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芮薰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破字第119號裁定宣告破產,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嗣於民國97年6月24日經本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迄今已逾3年,而聲請人亦無破產法第154、155條所列詐欺破產或詐欺和解之情形,爰依破產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宣告破產後,選任林偉超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由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6年度執破字第21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27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破字案卷及執破字案卷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並無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