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邱素珠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上訴人 林淑閔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0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知被上訴人於鈞院96年度調字第53號事件中所具聲請

調解狀內容為「計算原告(按即上訴人,以下同)應退還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以下同)退佣之金額,毋需計入核算代扣之所得稅」,既「毋需計入核算代扣之所得稅」,顯係被上訴人已受償該筆款項,始免計入,可見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主張其捏造代為扣繳之6%所得稅款(以下簡稱系爭款項),然原判決竟又稱「非謂被告因此獲有該所得稅」,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又被上訴人已收取之系爭款項,不在其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代墊保險費範圍內,退佣金又非所得稅法上之所得,如係所得,被上訴人亦應代為申報繳納扣系爭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並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原判決卻未說明理由,即謂上訴人舉證不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審理中曾諭知上訴人就保險公司退回之全部保險費中,

有無包括系爭款項,提出說明,上訴人就此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述聲請調解狀內,記載:「(原告)3個小孩...總數新臺幣(下同)3,685,844元,佣金1,194,213 元,代扣所得稅6%=1,122,560元【即1,194,213-(1,194,213X6%=71,653)=1,122,560】,應收金額2,56 3,284元」等語,主張: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之代墊金額,僅為退回之保險費3,685,844元,減去被上訴人所代墊1,194,213元後之餘額2,491,631元,故系爭款項並未包括在保險公司退回之保險費之內。被上訴人在原審既否認上訴人此項主張,並抗辯:保險公司退回之保險費,乃包括扣繳之系爭款項云云,原判決卻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被上訴人此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會算其於94年4

月30日,為被保險人陳昱仰、陳怡安、陳怡亨代墊之保險費時,於代墊之保險費外,另行向上訴人收取者,原判決亦稱「計算原告應返還被告退佣之金額時,毋須計入該筆代扣之所得稅款」,足證保險公司退還上訴人之保險費,並未包括系爭款項,系爭款項自與被上訴人所代墊之保險費無關,縱上訴人未撤銷保險契約,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原判決認定「全球人壽公司已將全部保費返還原告;且原告本件所指代扣所得稅之不當得利部分,係指被保險人陳怡安、陳怡亨之部分,與另一被保險人陳昱仰無涉;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會算時所列退佣應代扣所得稅6%係屬不當;然查其後該保險契約既已經歸於無效,且全球人壽公司亦已將全部保險費用返還原告,自應回復原狀,而無退佣之可言,原告應將被告退佣之金額返還被告,僅於計算原告應返還被告退佣之金額時,毋須計入該筆代扣之所得稅款而已」,係就與上訴人之請求不相干之事實作為論斷,所為論斷復與事證不符,理由又係前後矛盾,均屬判決違背法令。

㈣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1,653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乃指摘原審判決未依上訴人所提聲請調解狀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已受償系爭款項,復未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乃包括於其為上訴人代墊、嗣經訴外人保險公司返還上訴人之保險費中等語,何以可採,故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然承前所述,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對其所指原審判決前述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及依訴訟資料如何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均未具體指陳,僅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加以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王 銘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