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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太平江山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建達被 上訴 人 張麗美

楊子義楊婉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電分攤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2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此判例已將判例自身提昇至與「法律」相同位階之法源,使判例在我國民法上之地位相當於法律。再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自民國23年起,對於被上訴人有每年請求租穀19 石之債權,既為被上訴人之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祇於25年欠租15石一斗,其餘每年均已如數支付,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租簿,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欠租數額,遂認定被上訴人僅欠田租15石一斗,將上訴人其餘支付田租之請求概予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二)又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亦表示: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對於「太平江山社區之住戶每月每戶應分攤公共用電電費246.42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行至第9行),即被上訴人既對於每月應繳納公共電費不爭執,應認其等自認有給付公共電費給上訴人之義務,應就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審法院卻以「原告固主張被告等未給付86年3月17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應分攤公共用電電費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判決上訴人敗訴,已有違反應由被上訴人負已支付之舉證責任之法理及有違反前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蓋上訴人於原審已依囑提出電費收據共47頁,證明每戶(包含上訴人)應繳納之金額,原審法院卻謂「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令人不服。原審法院於訴訟進行中,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視而不見,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已違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即原審已有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之情形。

(三)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無非係以(1)被上訴人對於「太平江山社區之住戶每月每戶應分攤公共用電電費246.42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行至第9行),即被上訴人既對於每月應繳納公共電費不爭執,應認其等自認有給付公共電費給上訴人之義務,應就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依囑提出電費收據共47頁,證明每戶(包含上訴人)應繳納之金額,惟原審法院卻以「原告固主張被告等未給付86年3月17日起至98年1月

31 日止之應分攤公共用電電費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判決上訴人敗訴,已有違反應由被上訴人負已支付之舉證責任之法理及有違反前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2)原審法院於訴訟進行中,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視而不見,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已違背闡明義務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惟倘對造對於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業已自認,而提出其他抗辯(例如清償抗辯),始應由對造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分攤之公共電費,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分攤公共電費之義務,且並未實際分攤公共電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對於「太平江山社區之住戶每月每戶應分攤公共用電電費246.42元等事實」(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行至第9行),固不爭執,然則否認渠等於98年2月以前,有未分擔公共電費之情形(詳見原審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顯係就上訴人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加以否認,尚非對於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自認,而提出清償抗辯。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於98年2月以前,有未分擔公共電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對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自承對於被上訴人於98年2月以前,是否未分擔公共電費,無法舉證等語(詳見原審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既不能先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雖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原審已依囑提出電費收據共47頁,證明每戶(包含上訴人)應繳納之金額,而認其已盡舉證之責,然該電費收據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2月以前,確實未分擔公共電費,是上訴人此節主張,容有誤會。準此,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即被上訴人未分攤98年2月以前之公共電費,既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原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無違誤。

(二)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視而不見,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已違背闡明義務等情。然查,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紀錄、住戶意見調查表、公共用電公攤費應繳計算式、表燈本期與各月合計電費資料、公共電費分攤表、電費收據、存證信函等資料,並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4行至第8行),顯無上訴人所指摘之對於其所提之證據視而不見之情形。況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分攤98年2月以前之公共電費此一重要爭點,業已曉諭當事人辯論,而經上訴人自承對於被上訴人於98年2月以前,是否未分擔公共電費,無法舉證等語(詳見原審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僅空泛指摘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視而不見,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而未能具體指出其所提出之何項證據原審視而不見,且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其主張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

1 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給付公電分攤費
裁判日期:201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