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張世君被 上訴人 賴科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月2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訂有頂讓合約書,由上訴人將其所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樓之店面(包括器具)頂讓與被上訴人(註:即由被上訴人取代承租人之地位),讓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上訴人負有協助被上訴人與出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並交付3萬元之租金及9萬元之押金,由上訴人轉交予房東(即出租人)。然因房東不願同意,致被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至民間公證人處欲辦理公證時,無法完成,而未能承受上訴人之承租人地位。嗣伊於99年9月9日以霧峰郵局第220 號存讓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上開頂讓合約,並請求返還上開9 萬元之租金及押金。然上訴人相應不理,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頂讓合約簽訂後遲遲不簽房屋租賃契約書,造成頂讓品已屬於被上訴人,房租每月3 萬元,理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二)被上訴人於公證士處簽房屋租賃契約時,態度、口氣不佳,而與房東起爭執,致房東不敢同意,將房屋出租於被上訴人。
(三)上開9萬元並非房屋之租金、押金,只因收此金額,方便先支付房租,實為總金額44萬元之簽約訂金。
是以,兩造間之頂讓合約,仍屬有效,上訴人無退還上開9萬元之理,爰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觀諸,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頂讓合約書,其中約定事項第1條第2項,被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義務。是依上說明,雙方之訂約之真意係為約定契約承擔,即由被上訴人取代上訴人之承租人地位(民法第98條參照),而非民法第44
3 條所規範之轉租,更非租賃權之讓與。此依上所述,須經房東即出租人之同意始可。惟本件房東即出租人既不同意,則雙方所訂之承擔契約,自因停止條件無法成就,而不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9萬元(不論雙方對於上開9 萬元之名目認知為何)。本件原審雖以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上開
9 萬元予被上訴人,理由雖與上述所述不同,然結論初無二致,並無違誤。
五、查上開上訴人上訴理由,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然上訴人並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