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姚玉沛被上訴人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豐被上訴人 于繼駪
黃立群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緣被上訴人黃立群、于繼駪於民國97年10月
28 日承諾系爭汽車買賣可以貸款新台幣(下同)54萬元,此有提出於原審之買賣合約書、廣告單、錄音光碟、證人黃廣昌證言可稽,上訴人亦於同日交付定金2萬元,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因被上訴人拒不辦理貸款、交車手續等債務不履行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未能享受政府3萬元貨物稅減免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加倍定金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貨物稅之損害,原審認定兩造間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不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僅需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收受定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民國
97 年10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陳學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