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李百惠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所屬編號I-大里-10組組長,負責招募會員及收取會員應繳之互助費,依被上訴人之「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辦理『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油料補助費,其計算標準為上訴人所收互助費之8%,惟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3月份起,即藉故不發放油料補助費予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應得之油料補助費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其於98年3月以前依兩造所訂之勞務契約(或類似於勞務契約之無名契約)給付上訴人組長油料補助費乙節並無爭執。是以,兩造於98年3月前有勞務契約(或類似於勞務契約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惟原審卻在判決理由中又認被上訴人辦理「『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第壹之(8)之規定,係被上訴人內部財務用途劃分之規定,要非服務人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用之依據。故而,原審判決認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乙節,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及同條第6款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兩造間既於97年7月1日前有勞務契約(或類似於勞務契約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依當時契約約定,上訴人依約成立互助會I-大里-10組並以組長身分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勞務費用之義務。兩造所成立之勞務契約非經兩造合意變更或終止,自不容被上訴人片面變更或撤銷雙方契約。上訴人雖有出席被上訴人97年3月26日會議,但並非同意,原判決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97年3月26日之決議內容,且無爭執,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權變更或廢止兩造間原定勞務契約約定,而自98年3月起拒不給付上訴人油料補助費,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5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及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部分,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況原判決確已審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編號I-大里-10組組長之事實,並說明認定依據,且前後一致,並無理由矛盾之處。
四、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審判決審酌兩造攻防後判斷如下:被上訴人係屬社團法人,其「辦理『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第壹之
(8)固規定「入會生效後會員亡故者,本會依互助會員總人數來各收100元,……乘8%用於服務人員油料補助費。
……」,然上開規定乃係被上訴人內部財務用途劃分之規定,要非服務人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用之依據,被上訴人服務人員得否請求給付勞務費用或各項補助款費用暨其金額或計算標準,仍應依被上訴人總會或內部有權決議機關之決議定之,上訴人逕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油料補助費已有未合。再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召開「中華互助協會幹部、組長定期月例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簡治組者提出於元月份已開會討論決議,6月底前須滿50名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長之福利,如果未達成人數還是組長,但是不能享受組長之福利,希望以後開會能做會議紀錄並讓未出席組長都能了解開會討論結果。」上訴人並曾出席該次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及開會簽到表附卷可按,上訴人雖否認有出席該次會議,然自認開會簽到表上之簽名確係其親簽,上訴人如未出席該次會議當無在開會簽到表上簽名之理,且上訴人對其知悉上開會議決議並無爭執,則兩造自應受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茲上訴人所招幕之現存會員既始終未達50名,且上訴人復當庭明確表示不願再為被上訴人招攬會員,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決議未給付原告油料補助費,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有出席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之會議,但於本件上訴狀第6頁自承「有出席97年3月26日會議」,益證原審判決之判斷無誤。而該次會議內容並無上訴人就上開討論事項為異議之記載,有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證,則原審判決綜合兩造所提事證,認定兩造應受該次會議紀錄之約束,並無違反民法第98條、15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上訴人所指相關判例、判決之違法。
(三)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柯木雄等人到庭,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欲證明其於創會理事長柯木雄擔任理事長時即已擔任被上訴人之組長,已成立勞務契約,依當時勞務契約組長提供勞務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勞務費用等情。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開始擔任被上訴人組長之時,及於97年
7 月1日以前,被上訴人就應給付組長油料補助費並無招攬會員人數限制乙節,並無爭執,因而無傳訊證人柯木雄等人到庭之必要。查原審未傳訊證人柯木雄等人,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況已於判決中詳加說明無庸傳喚證人柯木雄之理由,故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兩造攻防妥為採認,綜合判斷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主張,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自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周玉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