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張伊娟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7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主要以進行中之刑事案件為據,惟刑
事案件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上訴人已對各刑事案件提起抗告、聲明異議或以新事實、新證據另行提出告訴。原判決依有爭議之處分結果及未經調查之自由心證駁回上訴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㈡上訴人申辦晶片金融卡未申請消費扣款功能,被上訴人電腦
卻設定該功能,並提供理財帳戶使用,此即是被上訴人之網路ATM、網路銷售系統遭盜用之證明,原審未詢問被上訴人之電子銀行系統是否遭盜用,證實原審並無審理民國95年11月29日之電子銀行申請書及約定書。
㈢上訴人帳戶於99年5月1日被扣款新臺幣(下同)30,266元非
由上訴人執行,上訴人亦未網路下單購買基金,上訴人出庭時已嚴正說明,原審寫沒爭執是不清楚狀況,理由矛盾。又原審判斷上訴人自行購買基金與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刑事裁定認定訴外人鄭麗秋「居間轉帳申購基金」乃「行員任職行為」理由矛盾,證實判斷錯誤。
㈣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不同意扣款、不要
交易、無書面授權同意等,請求履行止付約定。而被上訴人至今未能提出電子簽章及購買基金之授權憑證,顯然違背銀行法第7條、電子簽章法第9條、領取款之約定及交易習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不備理由。另被上訴人應依信託業法第28條及銀行法第104條提出基金開戶及信託契約書、電子銀行使用同意書,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因發現非上訴人作業之新設定,故而試看止付,無購買,亦無付款,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投顧法規。
㈤原判決並未舉出被上訴人為何不用償還現金存款之理由,其
以被上訴人內部之函文為據,認為上訴人掛失止付印鑑及晶片金融卡,與網路銀行之使用權益無關,惟上訴人辦理網路銀行止付有實體證明,當時至少三家銀行都同樣辦理,上訴人是客戶不是台銀員工,被上訴人之內部函文不可危害客戶,原審判決顯失公平或差別待遇。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現金存款30,221元及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
㈠原審以上訴人於99年5月1日18時23分許經由被上訴人之網路
銀行下單購買「聯博全高收AT美元息」基金,需於網頁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使用者代號,登錄後再輸入使用者密碼,上訴人並自認其於99年5月間並未遺失上開個人資料,依經驗法則,該筆基金之申購應係上訴人所親為,此亦經上訴人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54號偵查案件中自承:其曾於上開時間在住處試用被上訴人之網路銀行服務,並註明「試看止付」,仍有30,266自其帳戶轉出,用於購買「聯博全高收AT美元息」基金等語明確。上訴人之帳戶於99年5月1日扣款30,266元既由上訴人親自操作用以購買基金,並由上訴人持有中,該筆款項即未遭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於法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此,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其認事用法之基礎,且與論理、經驗法則並無違背,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又否認曾經由被上訴人之網路銀行下單購買
基金,並於上訴理由一再指陳原審未依銀行法、電子簽章法、信託業法之規定或交易習慣,命被上訴人提出電子簽章、購買基金之授權憑證、基金開戶及信託契約書、電子銀行使用同意書,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不備理由云云。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故上訴人以此據為上訴理由,於法已有未合。再依上訴理由狀所載之內容,係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於99年5月1日自其帳戶自行操作扣款30,266元用以購買基金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應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一節,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且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9 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曾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葉文立、陳玉玲、鄭麗秋等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惟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所告訴之事實均為本件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規定得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事由,縱經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再次提出告訴,原審亦無須俟上開刑事案件之結果,再進行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
95 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林筱涵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