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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徐政頤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45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日前因購買商品,而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約定分期付款期數為35期,貸款利率為零,以支付購買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依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民國94年3月9日起,按月繳納期付款4,579元,詎上訴人自95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負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上訴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95年6月9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新光商銀96,159元,迄今仍分文未付。因上訴人遲未繳納,被上訴人新光行銷乃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於95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新光商銀代償一期期款4,579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新光商銀的貸款餘額尚有91,580元未獲清償。爰請求並聲明:(1)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新光商銀)91,580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新光行銷)4,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總價金160,265元之商品,而申請使用被上訴人新光商銀所提供之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前揭商品價金,此有「94年2月26日徵信照會錄音」(錄音檔案名稱為:光華-徵信照會)可證。被上訴人新光商銀既已於照會電話中向上訴人說明申辦之服務為消費性貸款,且獲得上訴人之確認,又上訴人已依雙方約定之繳款方式支付被上訴人新光商銀14期共計64,106元分期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商銀間既已對成立貸款及其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致,且被上訴人新光商銀已依約定將准貸款項撥款支付上訴人購買商品之價金,堪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又上訴人曾於97年9月19日來電查證本件貸款,有「97年9月19日電話照會錄音」(錄音檔案名稱為:俊杰-催收)可證,其所提供之住家電話與上訴人前於徵信照會所提供之母親住家電話相同,顯見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資料係屬真正,且曾提供身分證件予被上訴人新光商銀審查,縱使本件貸款並非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其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空言爭執本件係屬偽冒案件,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通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起即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上訴人從未收到原審寄發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經合法通知,卻經原審於99年10月6日准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經原審以99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45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在案,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2、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所指之訴外人階梯公司購買商品,亦未向被上訴人新光商銀申請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前揭商品價金,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2月26日徵信照會錄音」(錄音檔案名稱為:光華-徵信照會)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否認該錄音檔案裡標示為上訴人之部分為上訴人本人之聲音;僅承認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9月19日電話照會錄音」(錄音檔案名稱為:俊杰-催收)為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上訴人職業資料為伊麗柔美容美髮設計師,然上訴人自84年間自軍中退伍後,隨即犯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判刑14年,直至93年間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可能隨即擔任美容美髮設計師,並在94年3月間於向訴外人階梯公司購買商品時,在系爭消費借貸申請書上記載職業為美容美髮設計師甚明。本件實為上訴人遭冒用身份,遭人冒名購買階梯公司商品並向被上訴人新光商銀申辦本件貸款,階梯公司及被上訴人不查證真偽,致被上訴人新光商銀放貸錯誤,本件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受,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3、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起即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上訴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之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始能謂之合法;又按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僅於99年9月15日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指定於99年10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寄存送達於原審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而未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首長為送達,是尚難認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然原審法院嗣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逕准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已有違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意旨業已記載此部分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本件既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規定,上訴人當得於本件上訴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併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4年間向訴外人階梯公司購買總價金160,265元之商品,而向被上訴人新光商銀申辦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160,265元,用以支付購買上開商品之總價款,約定貸款期數為35期,貸款利率約定為零,並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3月9日起,按月繳納期付款4,579元,若有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上開契約內容並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電話徵信確認無誤,並錄有「94年2月26日徵信照會錄音」(錄音檔案名稱為:光華-徵信照會)可證,且被上訴人新光商銀已依約定將准貸款項撥款支付上開商品之價金,又系爭消費借貸款項迄95年5月9日止業已依約獲償14期共計64,106元分期款,惟其後上訴人即未再依約繳款,又被上訴人新光行銷乃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於95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新光商銀代償一期期款4,579元,得於清償之限度即4,579元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新光商銀尚有91,580元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影本、申請書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訴人申辦本件貸款時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94年2月26日徵信照會錄音」(錄音檔案名稱為:光華-徵信照會)及「97年9月19日電話照會錄音」(錄音檔案名稱為:俊杰-催收)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為證。

(三)上訴人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新光商銀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且否認上開「94年2月26日徵信照會錄音」(錄音檔案名稱為:光華-徵信照會)為其本人之對話錄音。然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前揭「94年2月26日徵信照會錄音」(錄音檔案名稱為:光華-徵信照會)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以聆聽比對法(Aural)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鑑定後,出具101年2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123504650號鑑定報告書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鑑定結果為:「『94年2月26日徵信照會錄音』(光華-徵信照會)錄音內容之『徐』(按即上訴人)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徐政頤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6.17%,研判與徐政頤本人聲音音質相同(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 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所發表之論文,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所謂《音質相同》即兩者聲音可能出自同一人)」。本院再核諸上開「94年2月26日徵信照會錄音」(錄音檔案名稱為:光華-徵信照會)之對話內容(按該錄音檔案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無誤),該自稱「徐政頤」之人,腔調為臺灣國語,於徵信人員核對其年籍資料及戶籍地址與聯絡電話時,均馬上立即回答,回答內容流暢,並無停頓猶豫、翻找資料或照稿朗讀之情形,且於徵信人員要求提供一位不同住家電話之聯絡人時,該自稱「徐政頤」之人立即提供其母親吳雪鳳作為聯絡人,並確實提出吳雪鳳實際使用之電話作為聯絡電話。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2月26日徵信照會錄音」(錄音檔案名稱為:光華-徵信照會)之被徵信人,應堪認為上訴人本人無誤。是以依據該徵信照會錄音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新光商銀在該徵信照會電話中,確已與上訴人確認本件其所申辦之服務為消費性貸款,且就貸款金額及清償方式等事項,亦經確認與上訴人所填載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內容相同,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商銀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契約必要之點,確已達意思表示一致,堪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無訛。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伊並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新光商銀對於上訴人之前揭91,580元消費借貸款債權,既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因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起遲延付款逾30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故自95年6月9日起全部分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亦明確約定自逾期之日起,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新光商銀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光商銀91,580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因代付一期期款所取得對上訴人之4,579元之債權請求權,就該筆債權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新光行銷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查,原審法院僅於99年9月15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而未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首長為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25日始經合法送達原審判決正本,有本院沙鹿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亦即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25日始經送達(原審判決正本)而知悉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起訴狀請求內容為何,故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應視為以100年7月25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日,故上訴人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始應對被上訴人新光行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新光商銀依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光商銀91,580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光行銷4,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基上所述,原審判命:(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光商銀91,580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光行銷4,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4)依職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得假執行之宣告;固於法有據,核無違誤。然原審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自99年9月26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當認已逾被上訴人新光行銷於原審聲明之範圍,核屬訴外裁判之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其餘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上訴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經酌量本件上訴有理由之部分,係因原審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之訴外裁判,於法不合,應予廢棄,而非因被上訴人新光行銷於原審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之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請求,本無任何應受敗訴判決之處,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上訴人一造負擔,較為允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