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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游盧麗珠訴訟代理人 游佰榕被上訴人 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

1樓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1樓訴訟代理人 張羣林

葉宥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954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自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另以系爭大樓之公共廢水管線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因管線阻塞致排水孔冒出污水,暨因而污損地磚與圖書,需進行修繕事宜,應均屬被上訴人事務,上訴人自行雇工整修受損地磚,並先行支付修繕費用為由,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等語。另又以原審判決就其關於不完全給付、損害係因公共廢水管線阻塞所致等主張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