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詹凱婷被上 訴 人 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明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6款之事由,經由審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當然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顯見判決記載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因此,原審法院應無庸補提判決理由,若上訴人逾20天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或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第二審法院應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2年7月第152-154頁)。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民事訴訟陳述狀證物一判決書繕本,案由是請求確認99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和本案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共維修基金計價方法爭議無關。
㈡、被上訴人99年公共維修基金收費的依據為98年區分所有權會議,該會議通過授權辦理頂樓防水工程修繕,工程費用尚無定案,僅表決對上訴人店面收費,無決議收費啟始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項金額,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㈢、頂樓修繕費用應按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上訴人執意用專有部分坪數計費,不公平且違法。
㈣、之前上訴人要求先交管理費,是被上訴人拒收。另社區沒錢修理公共管線間漏水,造成漏水滲入上訴人屋內,經主任委員表示可以抵用管理費,上訴人並未拒繳。
綜上,請求廢棄原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均係就被上訴人決議收費及請求繳納管理費無理由,俱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