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4號原 告 長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成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陳明佑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孝賢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13,182 元」,嗣以民國101 年7 月23日民事減縮聲明暨呈報狀減縮為「7,748,065 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臺中港中龍鋼鐵送水管(二)」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100 工作天內全部完工,惟因被告要求「本件工程需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中龍鋼鐵營運,故須加緊趕工完成,故請承包商需日夜施工趕辦」,此有99年1 月14日協調會紀錄可稽。而原告為配合被告之要求日夜趕工,於57個工作天已全部完工(內含基樁植入、管線施作、鋼管焊接、水管橋吊裝作業及道路AC刨除加封),故鋼管及SP另件部份全部以直管訂貨,現場焊接人員以直管配合切割、焊接以增實效,並依實作數量計價,此經被告於上開協調會中同意在案。又被告於工程契約外,另要求原告日夜施工趕辦等事,致原告所增加材料、人工、機具等費用支出,被告並已同意全部吸收支付或補償原告。惟完工後,被告尚有下列款項未支付或補償原告:
1.焊接口數1,433,366 元:實際焊接數量及金額為2,489,00
0 元,惟被告僅支付1,055,634 元,尚有1,433,366 元未支付。
2.SP鋼管材料費價差部分669,643 元:系爭工程為配合給水時間,在不趕工完成之狀況下原鋼管材料之價格約為37.5元等,惟因被告要求提前完工,製造鋼管材料之廠商均無法交貨,僅有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承諾積極趕工加班製造,但材料成本提高為每公斤41至60元(依管徑不同價格不一),而原告為配合被告提前完工請求,經被告同意向國統公司訂製鋼管材料,所需費用增加669,643 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3.DI(鑄鐵)另件退貨價差37,149元:系爭工程原設計施作另件10處皆為DI(鑄鐵)另件(進貨價247,660 元),經挖掘發現9 處無法如藍圖所設計施作埋設DI另件,故在被告同意下全部改為鋼管焊接施作,原訂貨使用之DI另件全數退回該出貨廠商,僅以百分之85之價格回收(退回210,
511 元),致原告之損失37,149元(計算式:247,660-210,511=37,149),被告同意補償原告之損失,惟至今仍未支付。
4.700 噸吊車587,511 元:系爭工程水管橋鋼管原設計以20
0 噸吊車逐支安裝焊接,為配合被告趕工要求,須預先在工地旁空地焊接為一體方能吊裝,該管材為45噸重距離,中心點為45M 長,必需700 噸以上吊車方能吊裝( 吊裝費用900,000 元) ,與被告原先所設計(200噸吊車吊裝費用312,489 元) 之間顯有天壤之別,原告為配合被告之趕工要求,在被告之同意下以700 噸吊車吊裝完成,致增加機具費用587,51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87511 ),被告同意補償所增加之費用587,511 元,惟至今仍未支付。
5.工作井部分238,517 元:系爭工程之節點10部分原契約未設計截管,為配合被告提前完工之要求,需另挖到達接坑(工作井),原告套用歷年來最安全施作方法(推進坑),釘設13米鋼板樁及橫撐施作二層加強固定施作。系爭工作井施作工程為4.4 米、寬4 米、高8 米之工程費,原告係以相仿之被告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所發包之工作井計價。
然查,該第六區工作井之寬度4.5 米及長度5 米,挖掘深度同為8 米,遠大於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費用,自應依比例減少。經核算第六區管理處所發包工作井為180 立方公尺(長5 米×寬4.5 米×高8 米=140.8 立方米),工程費用為304,922 元;則系爭工程為140.8 立方公尺(長5米×寬4 米×高8 米=140.8 立方米),其費用應為238,
517 元(計算式:304,922×140.8/180 =238,517 ),惟完工後此部份之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6.底板打除施工費43,420元:系爭工程原節點2 所設計基樁施打位置並未碰及河床RC擋土牆底部結構,經探挖結果必須打除深及4M多之RC底板結構方能植入基樁,原告經被告同意所增加之鑽孔費用43,42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7.140KGF/CM2RC差額376,761 元:系爭工程位於海邊,需用混凝土保護管材免受鹽份侵蝕,140KGF/CM2RC是指每平方公分的混凝土強度,實作數量為1337立方公尺,而被告僅支付1104立方公尺,差額233 立方公尺(工程節點6-9 管材外層RC保護98立方公尺,節點10工作井RC封管135 立方公尺,合計98立方公尺+135立方公尺=233立方公尺) 乘以單價1,617 元,計376,761 元(計算式:〈1,337-1,104〉xl,617=376,761) ,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8.日夜趕工成本增加費4,361,698 元:查每日加班趕工需增加支出之細目為:⑴怪手9,000 元×2 臺=18,000 元;⑵山貓:5,500 元×2 臺=11,000 元;⑶土車:0,000 元×
4 臺= 36,000元;⑷大工:2,200 元×4 人=8,800元;⑸小工:1,600 元×6 人=9,600元;⑹電焊工:3,200元×6人= 19,200元,合計每天加班趕工所增加費用共102,600元(計算式:18,000+11,000+36,000+8,800+9,600+19,20
0 =102,600 ),以原完工日100 天計算,因日夜加班趕工完工日縮短為57天全面施作完畢,在被告要求下全面配合被告積極加班趕工施作,依勞基法規定加班5 小時應計算一天之工資,惟夜間工作效率只有白天班之一半或不及一半; 故為配合被告提早完工之要求,57日工作天日夜趕工乘以每日趕工所增加之成本費用102,600 元,共增加日夜趕工成本費5,848,200 元(計算式:102,600×57=5,848,200),嗣經原告再次結算趕工薪資成本費(設備帶工,不含外聘)應減縮為5,822,850 元。惟被告已補償原告1,461,152.5 元,故尚有日夜趕工所增加之成本費用4,361,698 元(計算式:5,822,850-1,461,152.5 =4,361,69
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今仍未支付。
9.綜上所述,被告至今仍有7,748,065元(計算式:0000000+669643+37149+587511+238517+43420+376761+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支付或補償給付原告。原告爰本於當初被告之同意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8,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系爭工程是否因中龍鋼鐵廠遭遇突發狀況急需供水問題,無法按所設計施工,而多數工程均無法辦理變更設計及符合政府採購法追加工程款之情形?
(1)系爭工程係為中龍鋼鐵正式營運導致水量供應不足而施作,因此被告於99年1 月12日開標結束後,即開會通知原告該工程時間緊迫,需積極趕工施作,被告並表示無論如何須在點火儀式(中龍正式量產)前施作完畢,以配合給水時間。翌日原告即工地會勘,且訂貨進場施作。隔2 日即99年1 月14日,被告隨即召開趕工協調會,原告會中提出時間緊迫,就算以鋼管施作時間都可能來不及,更不需討論到原設計DI(鑄鐵)另件製作是否來得及供應,是被告會中同意本標工程全部以直管( 鋼管) 訂貨,現場焊接人員以直管配合切割、焊接以增時效,並依實做數量計價。
(2)從99年1 月14日「臺中港中龍鋼鐵送水管(二)」施工協調會紀錄」中記載「主席致詞:本件工程需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中龍鋼鐵營運,故須加緊趕工完成,故請承包商需日夜施工趕辦…七結論:…(二)因本工程為趕工,所需增加夜間施工費,依實際需求編列追加…(三)本工程所使用∮1200m/m 水管鋼管厚度為30mm,因經洽承製廠商,現無現貨可用,為利工展,擬以現有32mm厚度鋼板製造,並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四)之內容「本工程有關SP(鋼管)另件部份,如現向廠商訂製,恐因各種檢驗等時程無法配合,而延宕施工,故改以現場以直管切割、焊接以增時效,並依實作數量計價。(六)節點6-9 節點7-10…為利工展,擬全改為RC混凝土澆築以保護管體,並依實作結算。…(十)經今日協調請承商務必於協議時程37天工作天內完成。」並要求「(主旨)…遵照辦理」等內容可知。
(3)原告依指示全力加速日夜趕工,並於3 月23日完成最重要之洗管通水工程,期間原告就部分工程於2 月份即提出第一次變更追加,然被告至3 月25日才通知第一次變更追加部分議價,當時原告就整個工程已接近完工。故
2 月份以後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根本來不及辦理,且後來被告發現多數工程變更設計已逾越合政府採購法上限,故表示無法辦理追加工程款,建議用訴訟主張。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增加支付焊接口數工程款1,433,366元,是否有理由?
(1)DI鑄鐵管材經協商後,改為可方便裁接,較易配合現場施工之鋼管為配合被告工程趕工,原設計DI鑄鐵管材經協商後,改為可方便裁接,較易配合現場施工之鋼管。惟原設計鑄鐵管材彎頭鑄造時,係一體成形,不須銲接,但改為鋼管後,因鋼管材料特性是由鋼板捲曲銲接成為圖形直管。如要配合工地環境彎曲使用,必需另為切割及焊接,施作者需先將一支直管先斜切截成兩段,再相互反轉(尖端對尖端)調至所需角度,再加以銲接成所需角度之彎頭,以降低銲接彎頭管內銲道(銲接處)所承受的壓力及減少管內水柱形成亂流,防止水管爆裂,增長水管使用壽命。一般銲口標準均會特別規定彎頭角度所需的裁接銲道,依被告所提出之證十相關承作廠商提供之銲口標準及現場作業資料影本所示,如90度彎必需裁接3 口銲道(11 又1/4 、5 又5/8 度、22又1/2度裁接1口 銲道、45度彎必需裁接2 口銲道,22又1/2度彎必需裁接1 口銲道)。又施工時常因配合現場地形地物(如有高低差或有混凝土涵箱、水溝等)等因素,於彎頭接管兩端之銜接處還需要其他彎頭,故亦會再增加銲接口數。
(2)由原告所提出工程節點焊道檢測照片及光碟即可看出原告確有實際施作超過所請求之銲口數。(見原告證物13照片統計及證物2 欣焊企業社單開立之焊接口數費用請款單2 張,其中:1200mm部分:節點1 銲口數量21口,節點2-3 銲口數量28口,節點4-5 銲口數量12口,節點10銲口數量2 口,其他先行預鑄3 口,總計66口,依原告證物2 ,原告只請求64口。600mm 部分:節點1 銲口數量2 口,節點2-3 銲口數量9 口,節點4-5 銲口數量61口,節點6 銲口數量11口,節點7 銲口數量9 口,節點10銲口數量2 口。總計94口,依原告證物2 ,原告只請求92口。1500 mm 部分:節點10銲口數量2 口,依原告證物2 ,原告只請求2 口。)
(3)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規定「四、自然水管線工地電銲施工規範3.3 檢驗之3.3.3 檢查頻率A.現場銲口防蝕保護層完成後,應在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監視下進行測試合格後方得進行後續回填作業。」、「5.2 乙方未於銲於銲道檢測後拍攝照片( 應含檢測人員及足供確認現場位置之背景) 或照片不符者,每張應處以『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 丙類罰款。」。經查,系爭工程每個節點焊接完工後,均由被告人員認可並拍照存證,且已完成回填作業,被告期間並無異議。至於被告事後拒絕就原告填製之電銲道檢測記錄表為簽名,純係為推卸責任。依原告所提供之證物13工程節點焊道檢測照片及光碟可知,監工陳雄輝只於第一節點施工時出現(見原告101 年5 月7 日呈報狀證物13工程節點焊道檢測照片第2 頁照片2-11),爾後幾乎均為其他人員到場監工拍照,故無法證明陳雄輝有現場督促銲口數超出常規,未獲置理之事實。況且,如銲口數真超出常規之情形者,陳雄輝應會僅就違反部分不予簽名,而非就全電銲道檢測記錄內容均不予簽名才對。故陳雄輝事後就原告填製電銲道檢測記錄表中,從99年3 月17日起至3 月22日止部分記錄表均拒絕簽名,顯然係事後推卸責任。
3.原告請求SP鋼管材料費差價669,643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趕工,於協調會中同意現場以直管配合切割、焊接以增時效,並依實作數量計價。因被告要求37個工作天內配合中龍鋼鐵廠送水完成送水工程,然本件工程非屬一般管線工程,原告詢問三家一般材料廠商均無法配合工期交貨,經被告人員協調其包商國統公司,方改向能承諾配合時間之較大上市公司國統公司訂購材料,材料價格亦因逢過年期間及需趕工製造而大幅度提高。
(2)於兩造原訂契約中,原告當初向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詢價鋼管材料費是37.5元/kg ,後改向國統公司訂購材料,價格提高至41至60元/kg ,計增加費用669,643 元。
上開實際實做數量已呈報被告監工單位,且已核准在案,只是增加費用尚未支付而已。該款項之計算式為:國統公司報價單中所載1200mm*30t鋼管(天藍色),每M單價為36,080元,每M 參考重量為880kg ,平均1kg 換算為41元。1200 mm*20t 鋼管(天藍色)每M 單價為24,231元,每M 參考重量為591kg ,平均1kg 換算為41元。1200mm*ll t 鋼管,每M 單價為14,912元,每M 參考重量為328kg ,平均換算1kg 為45.5元。OD 630.8
mm * 6t 鋼管,每M 單價為5,520 元,每M 參考重量為92kg,平均1kg 換算為60元。其中1200mm*30t鋼管及1200 mm *20t鋼管實際施作數量共為48,770kg,共計增加費用(41-37.5) 元/kg ×48,770kg= 170,695 元,1200mm*llt鋼管,實際施作數量為21,320kg共增加費用
(45.5 -37.5) 元/kg ×21,320kg =170,560 元。OD
630.8 mm * 6t 鋼管實際施作數量為14,595kg,共增加費用(60 -37.5)元/kg ×14,595kg=328,387.5元,合計增加費用為170,695 元+170,560元+328,387.5元=669,643元。
4.原告請求DI(鑄鐵另件)退貨價差37,149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工程係配合中龍鋼鐵廠送水,非屬一般管線工程,設計管材均達500mm 以上口徑,需特別定製。原告本來已依原設計使用之DI(鑄鐵)另件管材,向廠商訂貨備料。惟為配合被告趕工,若再行向廠商訂製,勢必延後施工。且經兩造會議協調後,改為鋼管(直管)剪裁焊接施作,以實作數量計算價格。而DI鑄鐵管材口徑範圍從80-4000mm ,有41種尺寸規格,若屬300 mm口徑以下,為常用規格,如逾300 mm口徑以上之特殊尺寸規格者,除特殊工程,一般並不會需要該尺寸之管材。原告所退料之管材,屬更不常用之1200mm及1500mm管件,非通用管材(與被告所指緊急調用臺中及彰化地區廠商之管材,為600mm 管材不同),只能協調廠商退貨。而此種由材料由DI(鑄鐵另件)變成直管(SP鋼材)之實質變更,已非屬原施工說明書中可預期之變更及所約定之「剩餘材料」範圍。且依被告公司之規定,縱屬檢驗合格之管材及零件,只超過3 年也屬過期管料,亦不得再運至工地施作。原告無法確信可在3 年內再標得同樣口徑之被告工程,且所預訂之DI鑄鐵管材屬特殊口徑管材,無法在一般工程使用。因此,原告只能協調廠商退貨,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吸收預訂之DI鑄鐵管材損失並非合理,該損失應由被告負責。
(2)原告以247,660 元進貨備料DI(鑄鐵)另件,之後全數退回出貨廠商,廠商以85% 之價格折價回收,退回210,
511 元,致原告損失37,149元,有廠商簽名退料支出憑證可證。
5.原告請求700噸吊車機具所增加之費用587,511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工程水管橋鋼管,被告原先設計逐支吊起焊接之吊裝費用為312,489元,且被告私下表示係使用200噸吊車(一般施工方式是利用吊車分別從兩邊河岸各逐支吊起,同時於下方河面上搭平臺,由人工在平臺上逐支焊接),為配合被告趕工要求,方便人工銲接,原告預先在工地旁空地焊接鋼管完成為一體,再加以吊裝。該管材焊接完成後為45噸重,距離中心點為45M長,必需700噸以上吊車方能吊裝(證13中第19頁照片),該吊裝費用為900,000 元,與被告原先所設計之200 噸吊車吊裝費用312,489 元之間,顯有天壤之別。
(2)依700 噸吊車相關係數參考表可知,桿長40.5M 之700噸吊車,欲吊48噸重之物品,被吊物中心點至吊車重心距離只能26M 以內。依原告證5 管材焊接完成後為45噸重,管材中心點為45M 長,至吊車重心距離32M ,還無法安全吊裝,後來是透過加裝超級臂(SSL0)及加重14
0 噸鋼板(增加吊車重心),在距離32M 才能完成吊裝(可承重49.5噸)。且安全係數也只有67% 。原告為配合被告之趕工要求,需以700 噸吊車吊裝完成,致增加機具費用587,511 元。
6.原告請求工作井施作之工程費238,517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工程之節點10部分原契約未設計截管,為配合被告提前完工之要求,需另挖到達接坑(工作井)。原設計管材之改接處深度為3 米8 ,管材口徑為1.5 米。但挖掘後實際深度為6 米、以原設計之DI鑄鐵零件及配合之
9 米鋼板椿長度而言,安全性均不足。被告原設計藍圖已載明設計深度為3.8 米,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只是一般水管埋設深度,並未設計載明。是以為安全考量,實有必要為變更,否則在變更前為防止發生災害,確保勞工生命安全,原告必須停工,迨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後,再進場施作,如此勢必延宕工期。
(2)原告以多年之施工經驗建議被告並經監工同意,用歷年來最安全施作方法(推進坑),改變更以13米鋼板椿四面配合橫橕施作二層加強固定施作(即工作井之工法),確保安全性,且由DI鑄鐵零件更改為鋼管,鋼管並無現貨,而工地現場已湧沙造成淘空,需立即處理,原告當晚即趕至臺南調料載回臺中立即焊接,翌日進行安裝。共計增加5 天工作天(鋼板椿及橫撐耗費4 工作天、鋼管調料及焊接耗費1 工作天)並增加工程費用238,51
7 元。
(3)另被告辯稱,工程契約各自獨立,不可套用比照請求工程款云云。經查,被告根本未設計及編列13米之鋼板椿之工程及費用,而原告所施作者為13米長鋼板椿,需加深釘設及增加挖掘等工程,且還需增加橫撐鋼樑以確保安全,其費用自然高於原契約之計價,原告以相仿之被告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所發包工作井工程(且此第六區工作井之寬度4.5 米及長度5 米,挖掘深度同為8 米,大於系爭工程)請求工程費用,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7.原告請求增加底板打除施工費43,420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工程原節點2 所設計水管橋固定座基樁施打位置並未預見到達安良大排河岸RC擋土牆底部結構,經探挖結果必須鑽孔打除深及4M多之RC底板結構方能植入基樁。
配合廠商「大合基椿公司」之人員機具均已進場待命,但無法施作,全員退場,迨以怪手打穿底板後才能繼續施作(參原證13第18頁照片),此部分增加2 個工作天,施工費計43,420元。被告亦自承原契約設計圖水管橋固定臺之施作,未標示擋土板基礎板,故該項施工障礙顯非在兩造所預見範圍。
(2)而依被告於第1節點中,同樣就未標示擋土牆情形,被告卻自承同意增加給付工程費用給原告,顯然其說法,前後自相矛盾。
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KGF/ cm2RC差額376,761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工程位於海邊,需用混凝土保護管材免受鹽份侵蝕,依協調會紀錄七結論 (六)亦記載「節點6-9、節點7-10…擬全以RC混凝土澆築,以保護管體,並依實作計算」內容。而140KGF/cm2RC是指每平方公分的混凝土強度。
(2)查實作數量為1337m3,而被告僅支付1104m3,差額233m3 (工程節點6-9 管材外層RC保護98m3,節點10工作井RC封管135 m3,合計98 m3+135 m3=233 m3)乘以單價1,617 元,計376,761 元。
9.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夜間趕工成本增加費」計4,387,048元,是否有理由?
(1)按協調會紀錄中明文記載「…( 十) 經今日協調請承商務必於協議時程37天工作天內完成。」甚為明確。而所謂協調37天工作天完成是指完成供水,並非完成整個工程。
(2)依被告之公共工程監造表「工程情況進行情況」欄記載原告於3/21已完成「水管橋SP吊掛及固定」( 水管橋SP為該水管工程最後的聯結處) ,3/22完成「水管橋SP焊接固定…」。故本工程水管至3/23已全部焊接施作完成,至3/23止累計工期46天,扣除原告遭遇異常工地狀況所增加工期17-19 天部分,可知原告未逾施工協調會記錄37天通水之要求。
(3)關於系爭工程施工中遭遇如下之異常工地狀況,增加工期17-19天,說明如下:
A.第1 節點部分:原設計圖中現場無擋土牆,施工後發現擋土牆,且厚度高達80公分,要先洗孔讓管線穿越,且後來由DI鑄鐵管變SP鋼管焊接,增加2-3 天工作天。
B.第2 節點部分:安良大排河岸之混凝土擋土牆,原設計無需打除擋土牆底板,但實際施作後,底板必需打除,方可進行基椿之施作,配合廠商大合基椿公司之人員機具均已進場待命,但無法施作,全員退場,迨以怪手打穿底板後才能施作,此部分增加2 天工作天。
C.第3節點部分:水管橋吊裝時,原設計圖中未設計固定支架無法施工,臨時銲接固定支架以吊裝水管橋,原告要求追加費用,被告亦表示同意,但事後未列入追加費用,此部分增加2天工作天。
D.第4-5 節點部分:為40米涵箱下方挖掘作業,原告人員於2 月17日(初三)即已進場,因主要工程需以人工配合施作,又遭遇到地下湧泉,造成掏空,涵箱中水利溝渠隨時有倒塌可能,故被告當日通知立即停工進行觀測作業,以瞭解是否有持續下陷崩塌情形,時值被告公司之工程主管過年放假期間,無人可決定如何處理。延至過年後2 月22日,待主管上班,原告才至被告處開會並決議以點井作業施作後(即以塑膠管伸至地底抽水,降低水位,防止湧沙造成淘空),再以RC澆置封底。此部分被告允許原告報停工。又原設計DI鑄鐵管材為800mm 口徑,但挖探後,經多次協商(有開會會議紀錄,但被告未給原告),管材改為鋼管600 mm口徑3 支,焊口數增加甚多,增加2 天工作天。
E.第6、7節點部分:原設DI以鑄鐵管施作,需穿越人行步道下方,並又有臺電及中華電信之管線,DI鑄鐵根本無法施作,更改為鋼管施作,且焊口數增加甚多,增加至少4-5天工作天。
F.第10節點部分:原設計管材之改接處深度為3 米8 ,管材口徑為1.5 米。但挖掘後實際深度為6 米、以原設計之DI鑄鐵零件及配合之9 米鋼板椿長度而言,安全性均不足。原告以多年之施工經驗建議被告並經監工同意,改變更以13米鋼板椿四面配合橫橕施作(即工作井之工法),確保安全性,且由DI鑄鐵零件更改為鋼管,鋼管並無現貨,而工地現場已湧沙造成淘空,需立即處理,原告當晚即趕至臺南調料載回臺中立即焊接,翌日進行安裝。共計增加5 天工作天(鋼板椿及橫撐耗費4 工作天、鋼管調料及焊接耗費1 工作天)。
10.關於證人陳雄輝於101年9月26日之證詞,說明如下:
(1)證人陳雄輝承認工程節點銲道檢測其並非全程到場,此由筆錄第4 頁到數第5 、7 行中,證人謂:「原告訴訟代理人:照片中有那幾張有拍到你?證人答:大概有一、二張,在第十二頁節點一有一、二張。」,只佔原告所提出之的銲道檢測照片157 張中之2 張,可見證人並不瞭解現場鋼管銲接需求及狀況。
(2)又證人陳雄輝承認被告之監工日誌,並未給予原告過目(101 年9 月26日開庭筆錄第2 頁倒數第11行,法官問證人:「你記載後有無給對方看過?證人答:沒有。對方施工單位也有自行填載施工報表,我每日填載完監工日誌後,會送給主任核定再予存查。」),若真如陳雄輝所指,銲口數量不符規定,監工日誌應會記錄,並通知原告。施作時陳雄輝是否有到現場及當場是否有立即指正原告工頭銲接口數沒有依照契約銲接規範施作,即非無疑,原告否認其說法。
(3)且查,系爭工程每個節點銲接完工後,均由被告所屬人員認可並拍照存證(參原證9 、原證13照片中每一個節點均有被告工作人員持標示板拍照,再完成回填作業,被告期間並無異議。證人陳雄輝於筆錄第4 頁第14行亦證稱原證13銲道檢測照片中的人員均為「工務所之監工人員,沒錯」)。若真如證人陳雄輝所言,被告監工於施作時,認為銲口數超出常規,被告怎會容許原告繼續不合規定之施作?並同意原告完成回填作業?
(4)再參101 年9 月26日開庭筆錄第3 頁到數第6-7 行,證人陳雄輝證稱「(問關於檢測記錄是否沒有簽名認可,就是認為不合乎契約約定而不予計價?)證人答:我們認可的是原告銲接的技術符合我們的要求,但不認可的是其銲接口數超過的部分。」;第5 頁第15、16行證稱「因為本件原告銲道施做沒有問題,只有口數超出角度規定很多,所以我們同意拍照回填泥土」,是如以證人陳雄輝所言,被告係認可原告銲接技術品質,僅辯稱銲口數部分違反契約約定。
(5)由證人陳雄輝證稱「問: …看到原告銲接口數角度有問題,你有提出異議,是在什麼時間? 答: 在一開始施作時,我就有當面告知(筆錄第4 頁倒數第3 行及第頁第
1 行) 」、「為了趕工,我們就沒有開罰單( 筆錄第5頁第9 行) 」等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一開始,就有趕工之事實。再由證人證稱「(問: 鋼管的裁切角度,是否必需配合現場施作),當然要配合…」,足見銲口數多寡,是要依現場地形及障礙環境做銲接角度調整,而以當時工程趕工且人手不足之下的情形,原告不可能故意增加銲口數,去影響完工進度。
(6)證人陳雄輝另證稱(筆錄第5 頁第5 行)「大管沒有問題,小管有問題」,惟查原告請求1200mm大管計64口部分費用,被告亦未給付原告。
(7)證人陳雄輝證稱「不認可的是其銲接口數超過的部分(筆錄第3 頁到數第6-7 行)」。然而,當初係因工程趕工,雙方均來不及進行變更追加。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鋼管電銲銲道檢測記錄表,只承認之前的銲接口數,但自99年3 月17日至3 月22日各節點銲接口數部分,均不承認不予簽名。豈有整個管線只承認前階段銲接口數,不承認後前階段銲接口數之理,此如何完整連接管線送水呢?其說法顯然不合理。
11.系爭工程之材料及施作方式之變更,因本件工程趕工,尚來不及辦理追加,主要工程即已施作完畢,後續又礙於法令限制,無法再辦理追加。但施作內容均是依兩造99年1月14日施工協調會紀錄執行,該協調會中並有「依實際需求編列追加」、「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之結論。是以依協調會中之被告同意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有給付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係於99年1 月19日簽訂「臺中港中龍鋼鐵送水管
(二)」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16,260,000元。嗣為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趕辦工程需要增加夜間施工,依實際需求編列追加(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5,544,470 元,合計21,804,470元,竣工結算價款為20,621,746元,已完成驗收並結算工程總價給付完畢,並無未支付工程款之情事。
(二)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其結算明細除依原契約項目施作給付工程款外,另加計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增項目之工程款,亦即日間改日夜間施工而另行編列增加費用給付【例如系爭工程原契約項次施工費(A)<1>管線工程1.埋設§1,200mmDIP,每公尺單價537 元,數量256 公尺,嗣兩造協議趕工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項次88「埋設§1,200mmDIP(日間改日夜間間施工增加費),每公尺單價242 元,數量256 公尺。之後辦理竣工結算時,該施工項目款項係合併每公尺單價739 元,數量256 公尺核算,足見原告指稱所增加之材料、人工、機具等費用支出,均涵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及費用範圍內】,原告之權益已受到應得之保障。
(三)次查,原告指稱完工後,被告尚有未支付或補償原告款項,核非屬實,謹臚列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是否因中龍鋼鐵廠遭遇突發狀況急需供水問題、無法按所設計施工,而多數工程均無法辦理變更設計及符合政府採購法追加工程款之情形?
(1)系爭工程屬民事契約,兩造當應依契約規定辦理。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 即被告)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又系爭工程契約之附註第1 條規定:「本工程除依本公司(即被告)『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之規定辦理外,需依本附註辦理,如有出入以本附註為準。」,並有鋼管豎曲示意圖。
(2)原告所稱中龍鋼鐵廠遭遇突發狀況急需供水問題,尚非事實,因原來協商趕工37天完成供水,嗣後中龍公司高爐建造延後,無須按原約定3月26日供水,而延至4月15日供水,並無突發狀況急需供水問題。
(3)至於兩造協商認可追加或變更原工程合約範圍,完全依法定程序辦理追加或變更設計,並已竣工驗收結算給付工程款完畢,尚非無法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及符合政府採購法之情形。
2.原告可否以欣焊企業社開立之焊接口數費用2,489,000元請款單」為憑據,要求被告增加支付焊接口數1,433,366元?
(1)原告所提證2 ,核係原告長源工程有限公司與欣焊企業社( 負責人:張明隆) 間之估價單,與被告無關,況且該憑據品∮1200m/m 、30mm管厚、數量、單價,∮1200m/m 、20mm管厚、數量、單價,∮1200m/m 、11mm管厚、數量、單價,∮600m/m、數量、單價等,均與工程契約之工程估價單所載焊接口之數量、單價不符,是原告所提上述證物2 之請款憑據乙份,應不足採。
(2)被告驗收上述焊接口數,係按實際需要焊接口數計價,依鋼管焊接規範、彎管焊接角度等,均有一定之焊接口數,系爭工程進行焊接施作時,被告監工人員陳雄輝多次告示承作廠商不得圖方便而隨意切割焊接,惟均未獲置理,爾後結算數量時,被告亦要請承商至工務所商討確認不合理之焊接口數,並告知無法請款。
(3)因原告焊接施作未遵照契約精神及焊接規範操作,焊接口數違反技術常規,業經現場監工人員陳雄輝督促未獲置理,故未經被告鋼管電銲道檢測紀錄表簽名認可,依合約精神,被告只能給付常規焊接口數支付1,055,634元,以符誠信原則。況且經原告會同驗收結算同意,原告再行片面主張尚有1,433,366元未支付,顯無理由。
(4)上開焊接常規及原告違背技術常規等情,亦有現場監工人員陳雄輝於鈞院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 法官問:對於原告焊接施作是否有發現問題?) 原告焊接時,我發現原告的焊接施作不符合契約約定之裁剪角度,焊接口數也超出約定很多,並沒有依照契約約定的焊接規範去施作。我有立即當面告知原告施人員焊接班的工頭,跟他說:這樣施作是沒有依照契約約定做,我有叫他們要依照契約約定來施作。焊接班的工頭說會儘量依照契約約定施作,但原告後來也都沒有改正,此部分我有呈報給上級主管知悉」,「( 被告訴代問:
關於原告焊道檢測紀錄如何記載?) 焊接檢測紀錄是由原告自行紀錄檢測結果後,再送給我查驗、登錄」、「
(法官問:原告紀錄情形如何?你們監工人員有無就其不合規範部分給予簽文認可或糾正?) 原告是在施工完畢後才將檢測紀錄送過來給我,我只是檢查焊接口數的數量有無不合契約約定之規範。我有請原告及焊接工頭到辦公室來檢討,並告知有關焊接口數超過部分不予計價,他們說要回去討論,但焊接工頭當日有承認他們焊接口數確實超出很多」,「( 被告訴代問:關於檢測紀錄是否沒有簽名認可,就是認為不合乎契約約定而不予計價?) 我們認可的是原告焊接的技術符合我們的要求,但不認可的是其焊接口數超過的部分」,「( 被告訴代問:關於焊接施工部分,原告有提出欣焊企業社開立之焊接口數及費用,究竟如何處理?) 因為欣焊企業社是直接向原告請款而非向我們請款,所以我不清楚該部分的請款內容,該請款單不能作為向我們請款的依據,我們是依照契約約定的請款項目去請款的」,「( 告訴代理人問:如果最後結果沒有按照契約約定去施作,你們會同意拍照及回填泥土?) 因為本件原告焊道施作沒有問題,只有口數超出角度規定很多,所以我們同意拍照及回填泥土」。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增加支付焊接口數之金額1,433,366元部分,不合契約約定的規範,無法給付。
3.被告有無同意原告改向其他廠商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材料予補償699,643元之承諾?
(1)S.P 鋼管依原契約項次(A) 施工費<1> 「項目」<1> 管線工程施作,其第59項「SP另件材料費」,每公斤「62.5元」,數量4,187 ;第60項「SP法蘭材料費」,每公斤「62元」,數量1,572 ;第61項「SP直管材料費」,每公斤「40.6元」,數量65,514,是竣工結算驗收給付工程款,此有被告結算明細表可稽( 見被告證物四) 。
(2)至於原告指稱:「…在不趕工完成之狀況下鋼管材料之價格約為37.5元等」云云,核屬虛構,因被告無權指定廠商採購,而是原告自行決定選購材料。況原告有無詢價?實際上訂購價格多少?被告完全不知,其成本多少,與被告無關,無須被告同意。
(3)另原告所稱:「為配合趕工,原購買廠商無法配合,經被告同意改向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材料…」云云,核非屬實。因被告無權指定廠商採購,其改向國統公司訂購材料,與被告無關,況且原合約單價已在契約明訂,被告並無任何口頭或書面同意原告改向其他廠商訂購給予補給之承諾,有現場監工人員陳雄輝為證。
(4)是原告檢送其與國統公司間之報價單、買賣合約,即片面指稱增加費用699,643 元,已呈報被告監工單位,並獲准同意給付,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4.原告可否以「呈報廠商簽名退料支出憑據」為憑據請求DI鑄鐵另件)退貨價差37,149元?
(1)原告所稱之DI(鑄鐵),是否依契約內容訂製,並運至工地,經施作後無法埋設DI另件,始退回出貨廠商回收,應由原告提出施工日報表證明。否則片面指稱被告同意補償原告之損失,而請求退貨價差37,149元,顯難採信。
(2)又原告指稱:「…本件工程中,原來予訂之DI( 鑄鐵)另件管材,均屬特別訂製商品,於雙方協調變更為直管
(鋼管) 後,無法他用,而此種材料之實質變更,已非原施工說明書中可預期之變更及所約定『剩餘材料』範圍。因此,原告只能協調廠商退貨,其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核非屬實。經查DI( 鑄鐵) 另件管材,非屬特殊管材,為一般工程可以使用之材料,並非不能退件,況且契約文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規定,開工後如因甲方( 即被告) 原因變更設計或終止契約致乙方(即原告) 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所剩餘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乙方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是原告主張DI( 鑄鐵另件) 管材退貨之損失,被告無須負責。
(3)是原告所稱之DI(鑄鐵另件),依上開契約規定 (施工說明書總則),無權請求退貨差額37,149元。
5.原告可否以「呈報佳音重機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長源工程之水管吊裝工程圖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結算明細表」請求700噸吊車機具所增加之費用587,511元?
(1)原告所提上述證物核係原告與下包廠商佳音重機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報價單,與被告無關,被告從未有指定佳音公司施作之情事。
(2)按工程契約項目<2> 土建工程1.1,200m/m∮SP吊裝費,編列施作費用:單位「全」,單價「312,489 元」( 見被告證物七) ,並未有設計200 噸吊車,顯見被告未指定何種吊車施作,而可由承商於投標前至現場瞭解實際狀況,考量採用何種機具吊裝較為安全。
(3)是被告從未指定原告以700 噸吊車施作,更未承諾補償所增費用,而係原告基於安全自行決定施作方法,故原告指稱:「…原告為增加機具費用900,000 元-312,48
9 元=587,511 元,被告同意補償所增加之費用587,51
1 元…」,顯不足採。
6.原告可否以「因夜間趕工成本增加費用4,361,698 元( 怪手:9,000 元×2 臺=18,000元,山貓:5,500 ×2 臺=11,000元,土車:0,000 ×4 臺=36,000元,大工:2,20
0 ×4 人=8,800 元,小工:1,600 ×6 人=9,600 元,電焊工:3,200 ×6 人=19,200元,每日增加費用共102,
600 元,趕工57天,合計成本5,822,850 元) ,主張已補償原告1,461,152.5 元,尚未給付4,361,697 元」?
(1)上開怪手、山貓、土車、大工、小工、電焊工等六項,在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本已全部以每公尺攤算編列在日夜間趕工增加費用之內,詳如結算明細表,<1> 管線工程部分,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 參99年4 月
14 日 臺水中四課第00000000000 號函) ,項次第88項、89項、91項至125 項、127 項、128 項( 見被告證物五) 。<2> 土建工程部分,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目第23項至第26項、第28項( 見被告證物八) 。顯見上述怪手等六項本屬施工之工具,依實際需要運用,其增加之費用均已在變更設計範圍列入,應無原告所列六項每日費用102,600 元之情形。且本工程工程款之給付係依每公尺埋設計價,非依人員機具數量計價。
(2)原告指稱為配合被告提早完工日夜趕工57天乙節,核非屬實,實際上夜間施工18時至22時,僅有21天,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見被告證物十六) 可稽,並有被告值班人員表可證( 見被告證物十七) 。
(3)又原告指稱:「…協調承商必於協議時程37天工作天內完」,核與事實不符。依合約本應於99年3 月中旬完工,惟實際上到57天尚有未完工,迄7 月23日竣工,累計工期81天,詳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見被告證物十二) 。
(4)顯見本件工程,原工程契約項目之費用及變更設計項目增加之費用,均已給付完畢,原告指稱尚有日夜趕工所增加之成本費用4,361,697 元未支付,顯無憑據,其另行請求日夜趕工成本增加費用,應不足採。至於原告所呈「長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統計表-日夜間加班費統計表乙份」,純屬原告公司內部調配施工及給付薪資問題,與被告無關,對被告不生效力。
(四)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已依法定程序辦理竣工、驗收、結算完畢,除已給付之工程款項,並同意給付658,698 元(工作井追加238,517 元、底板打除施工費43,420元、混凝土差額376,761 元)外,原告再行片面主張被告仍有工程款未支付,顯無憑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1 月19日簽訂「臺中港中龍鋼鐵送水管(二)」工程契約書,總工程款計為16,260,000元【見被告100 年11月9日 答辯書狀( 一) 證物一】。
(二)系爭工程為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趕辦工程需要增加夜間施工,依實際需求編列追加(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5,544,470元(實際編列追加費用4,361,746元),合計21,804,470元,其竣工結算價款20,621,746元【見被告100年11月9日答辯書狀(一)證物二】。
(三)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並就結算工程總價給付完畢(本項不爭執,不包括原告主張「另就追加工程超過採購法追加上限部分,尚未給付」之部分)【見被告100 年11月9 日答辯書狀(一) 證物三】。
(四)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其結算明細除依原契約項目施作給付工程款外【見被告100年11月9日答辯書狀證物四】,另加計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增項目之工程款,亦即日間改日夜間施工而另行編列增加費用給付【見被告100年11月9日答辯書狀證物五】。
(五)本件工程原契約項次施工費(A)<1>管線工程1,埋設∮1,200㎜DIP,每公尺單價537元,數量256公尺【見被告100年11月9日答辯書狀證物四】。嗣兩造協議趕工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項次88「埋設∮1,200㎜DIP(日間改日夜間施工增加費),每公尺單價242元,數量256公尺【見被告100年11月9日答辯書狀證物五】,之後辦理竣工結算時,該施工項目款係合併每公尺單價739元,數量256公尺核算。
二、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本件工程是否因中龍鋼鐵廠遭遇突發狀況急需供水問題,無法按所設計施工,而多數工程均無法辦理變更設計及符合政府採購法追加工程款之情形?(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增加支付焊接口數工程款1,433,366 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鋼管材料費差價669,643 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DI (鑄鐵另件) 退貨價差37,149元,是否有理由?(五)原告請求
700 噸吊車機具所增加之費用587, 511元,是否有理由?(六)原告請求工作井施作之工程費304,922 元,是否有理由?(七)原告請求增加底板打除施工費43,420元,是否有理由?(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KGF/c㎡RC差額376,761元,是否有理由?(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夜間趕工成本增加費」計4,387,04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工程是否因中龍鋼鐵廠遭遇突發狀況急需供水問題,無法按所設計施工,而多數工程均無法辦理變更設計及符合政府採購法追加工程款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乃中龍鋼鐵廠急需供水,故無法按所設計施工,故礙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無法編列趕工預算之情形,而為被告否認,抗辯稱:公營事業機構之工程,均必須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為之,不得以變相方式給付工程款項等語。經查:系爭工程之工期,依系爭契約之原約定,應為自99年1 月30日開工起,100 工作天完工,而原告實際完工之天數為81工作天,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工程驗收報告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一第62頁)。而又原告於開標後2 日(99年1 月14日)於「臺中港中龍鋼鐵送水管(二)施工協調會」中,受被告要求日夜趕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務必於37工作天內完工等情,亦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標單影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99年1 月20日台水中工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臺中港中龍鋼鐵送水管(二)」施工協調會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是由上足見,原告趕工提早完工,其原因係基於被告之要求。而又原告開始趕工後,被告於99年3 月25日始辦理變更設計新增單價項目之議價,於該日原告之施工進度已達91.8% ,此亦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99年3 月22日台水中四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及99年3 月25日系爭工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參見本院卷宗二第82頁、本院卷宗一第148 頁)。是由上推論,被告要求原告趕工在先,而又在原告接近完工時,始辦理議價程序。衡情而論,欲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應在尚未進行施工或至晚於施工前辦理完成,被告遲至接近完工時始為之,顯有遲誤而使無法辦理變更而追加工程款。是此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抗辯稱並無突發狀況急需供水,且系爭工程已結算完畢等語,均屬無據,實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增加支付焊接口數工程款1,433,36
6 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因配合趕工,故改用須焊接之直管(鋼管),致增加焊接口數,故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之焊接口數工程款,為被告否認,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與工程契約之工程估價單不符,且原告進行焊接,焊接口數違反技術常規,經監工督促,仍不理會,原告仍請求增加支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被告於「臺中港中龍鋼鐵送水管(二)施工協調會」中,基於趕工之需求,要求原告將原DI鑄鐵管材改以較易配合現場施工之直管(鋼管),以現場切割、焊接以爭取時效,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99年1 月20日台水中工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臺中港中龍鋼鐵送水管(二)」施工協調會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9頁)。由此足見,原始施工設計中並無考慮及需直管之焊接,原告所施作之焊接口數,係原告得標後為被告要求所增加者。
2.又查原告所增加之焊接口數,1200mm共64口、600mm 共92口、1500mm共2 口,此亦有欣焊企業社請款單影本2 紙、工程節點焊道檢測照片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2頁、本院卷宗二第35頁至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固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工程估價單1 份,抗辯稱原告所請求之焊接口數與原契約不合,然系爭工程既經協議變更,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請求自不因原契約之約定而受限。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3.而又被告抗辯稱,原告焊接時未依契約及焊接規範,焊接口數乃違反技術常規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雄輝到庭證稱:伊為系爭工程現場之監工人員,原告在現場施工時,焊接之施作不合乎契約約定之裁剪角度,焊接口數也超出約定很多,未依據契約約定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二第
132 頁至第132 頁背面)。惟原告所施作焊接口數,乃係於系爭契約締結後,為被告所要求增加,則被告復執契約之約定抗辯,即無足採信。而又違反技術常規一節,經查系爭契約之「3.3.檢驗」項下之「3.3.3.鋼管焊接處防蝕保護層檢查」之「(2 )檢查頻率、A.」中約定:「現場焊口防蝕保護層完成後,應在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監視下進行測試合格後方得進行後續回填作業。」而在「5.罰則」項下之「5.2.」中則約定:「乙方【即原告】未於銲道檢測後拍攝照片(應含檢測人員及足供確認現場位置之背景),或照片不符者,每張應處以「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丙類罰款。」查本件工程中,焊接完成後均有拍攝照片存證且完成回填作業,完工驗收,此亦有工程節點焊道檢測照片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宗二第35頁至第49頁),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內容,應認焊接之成果均已為被告認可。是被告抗辯原告焊接之成果與技術常規未合,自應由被告舉證說明之。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責,且證人陳雄輝之證言亦無說明原告之施作與技術常規有何不合之處,自難採信為真。是此部分,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被告之抗辯均無可信。
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付焊接口數工程款1,433,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鋼管材料費差價669,643 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加緊趕工,而先前詢價之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壽成公司)等廠商無法配合交貨,故改向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訂購材料,價格提高並陳報被告監工單位,請求被告給付差價,而為被告否認,抗辯稱:原告乃自行決定選購材料,且原告有無詢價等情,被告均不知悉,原告要求增加給付,均無可採等語。然查:原告原向壽成公司詢價,鋼管材料費為37.5元/kg ;而後改向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材料,國統公司報價單中所載1200mm*30t鋼管(天藍色),每M 單價為36,080元,每M 參考重量為880kg ,平均1kg 換算為41元。1200 mm *20t鋼管(天藍色)每M 單價為24,231元,每M 參考重量為591kg ,平均1kg 換算為41元。1200mm*llt鋼管,每M 單價為14,912元,每M 參考重量為328kg ,平均換算1kg 為45.5元。OD 630.8 mm * 6t鋼管,每M 單價為5,520 元,每M 參考重量為92kg,平均1kg 換算為60元。其中1200mmx30t鋼管及1200 mmx20t鋼管實際施作數量共為48,770kg,共計增加費用170,69
5 元(計算式:[41-37.5] 元/kg ×48,770kg= 170,695 元),1200mm*llt鋼管,實際施作數量為21,320kg,共計增加費用170,560 元(計算式:[45.5 -37.5]元/kg ×21,320kg=170,560元)。OD 630.8 mm * 6t鋼管實際施作數量為14,595kg,共增加費用328,387.5 元(計算式:[60 -37.5] 元/kg×14,595kg=328,387.5元),合計增加費用為669,643 元(計算式:170,695 元+170,560元+328,387.5元=669,643元) ,並有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 份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猶執變更工程前之契約內容,抗辯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契約不符云云,空言抗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均無足採信。是此部分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69,6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DI (鑄鐵另件) 退貨價差37,149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因配合被告趕工,原先向廠商定製之DI(鑄鐵另件)無法使用,改以鋼管(直管)剪裁焊接施作,導致必須退貨之損失,應由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稱:依契約之約定,變更設計後之剩餘材料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是上開退貨損失被告無須負責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之第44條約定:「本工程經甲方【即被告】通知開工後,乙方【即原告】應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時程及實際需要分批辦理備料。開工後如因甲方原因變更設計或終止契約,至乙方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所剩餘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乙方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是揆諸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如有變更,其剩餘材料之損失應均由原告負擔之。
2.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所定製而退料之DI(鑄鐵另件)屬特殊尺寸規格,非通用管材,無法在一般工程中使用,僅得退貨,而不屬上開約定所稱「剩餘材料」,不受上開約定拘束。惟上開約定既無明白界定「剩餘材料」之意義與範圍,則原告為特殊之解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曾就此有特別之約定,惟原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之上開主張亦為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自應對上開材料是乃如何之特殊情形而無法一般工程使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說明,猶空言主張,乃無可採信。是就此部分,應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退貨之37,149元價差損失,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700 噸吊車機具所增加之費用587, 511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水管橋鋼管,原以200 噸吊車施工,惟為配合被告變更設計,改以700 噸吊車施工,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機具費用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稱:系爭契約項目中從未設計以200 噸吊車,被告未指定以何種吊車施作,採用
700 噸吊車係因原告基於安全自行決定施作方法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吊裝費用,金額為312,489 元,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結算明細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8頁)。而實際施作時,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故改以先行焊接鋼管為一體而吊裝之,必須以
700 噸以上之吊車吊裝,並實際上有施作,亦有700 噸吊車吊裝作業相片3 紙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宗二第53頁)。而原告亦實際支出700 噸吊車費用共900,000 元,亦有佳音重機有限公司報價單1 份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6頁)。而被告就此僅空言抗辯締約時未指定200 噸吊車詩作云云,惟系爭工程既已協議變更,已如前述,則被告復執原契約之約定金額,而稱承包之原告應已於投標前考量採用何種吊車施作,則顯與工程協議變更之情況,有所違背,不足採信。是此當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原告請求吊車之增加費用587,511元(計算式:900,000-312,489=587,51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工作井施作之工程費304,922 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配合被告提前完工之要求,另開挖工作井,因此增加工程費用304,922 元,而為被告否認,抗辯稱:基於施工安全,原告本應依據實際狀況加強安全,故被告無須給付增加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藍圖已載明設計深度為3.8 公尺,此有臺中港中龍鋼鐵送水管(二)設計藍圖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4頁)。是為安全考量,必要為變更,改以13米鋼板椿四面配合橫橕施作二層加強固定施作(即工作井之工法),確保安全性,此亦有現場施工照片7紙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宗二第50頁)。而被告就此僅抗辯稱係依據契約之本旨施工加強安全,而未指明何以上開施作方式乃包括於契約之應有施作方式,顯僅為空言指責。是原告主張共計增加5 天工作天(鋼板椿及橫撐耗費4 工作天、鋼管調料及焊接耗費1 工作天)並增加工程費用304,922 元,均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增加底板打除施工費43,42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因施工固定座基樁,未能預見有河岸RC擋土牆底部結構,必須鑽孔打除RC底板結構始能施工,增加施工費用向被告請求,而為被告否認,抗辯稱:原告為專業廠商,應評估後自行排除障礙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原契約設計圖中,有關水管橋固定台之施作,未標示擋土牆基礎板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4頁),顯見原告主張水管橋固定座基樁施打位置,兩造於締約時均未預見到達安良大排河岸RC擋土牆底部結構,經探挖結果必須鑽孔打除深及4M多之RC底板結構方能植入基樁等情,應堪採信。而原告以怪手打穿底板而施作乙節,亦有安良大排混凝土底板打除施工相片4 紙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宗二第52頁),顯見原告確有施工而增加成本等情。是此部分被告僅抗辯稱原告必須自行排除施工障礙等情,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增加施工費計43,420元,可為採信,應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KGF/c㎡RC差額376, 761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澆築之混凝土數量,與被告實際給付者不符,請求被告給付差額,而為被告否認,抗辯稱:依工程結算明細表,相關款項均已給付完畢,原告無由請求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有關140KGF/c㎡RC之澆築工程,被告已給付其中1,104 立方公尺之款項共1,785,168 元,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結算明細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一第3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實際施作部分,被告短少未給付之數量,共有233立方公尺,其差額共為376,761 元(計算式:233x1,617=376,761 ),此亦有140KGF/c㎡RC混凝土管材保護施工工程圖、工程計算紙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一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就此未舉證反駁,僅空言指摘所有工程款項均已給付,殊非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KGF/c㎡RC差額376, 7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夜間趕工成本增加費」計4,387,048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提前完工,故為日夜間趕工,增加成本每日102,600 元,趕工57日,被告尚有4,384,080 元未給付等語,而為被告否認,抗辯稱:原告實際趕工之日數,僅21日,且被告對於原工程契約項目之費用及變更設計項目增加之費用亦已給付完畢,而否認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日夜趕工57日,因而支出趕工費用等語,並提出長源薪資統計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二第57頁至第62頁)。惟查,依據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顯示,原告於夜間施工之日數,共僅21日,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臺中港中龍鋼鐵送水管(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核閱無誤(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31 頁至第175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上開提出之薪資統計表內容,其薪資金額之增加是否基於日夜施工57日而生,乃有疑問。此外,系爭工程之施工,本須怪手、山貓等機具或工程技術人員之操作,是否可能因為日夜趕工而有所增加,亦堪置疑。是就此而言,原告並無就日夜趕工超過21日部分予以舉證,乃無可採信。就原告所主張日夜趕工21日部分,原告所主張之1日額外支出,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統計表,平均計算1日為102,600元,應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應另給付原告2,154,600元。而被告已補償原告1,461,152元乙節,業經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04頁),自應扣除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693,4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是上開原告之請求,於4,109,071 元(計算式:1,433,366+669,643+587,511+304,922+43,420+376,761+ 693,448=4,109,071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3日起(參見本院卷宗一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9,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