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7號原 告 日商鐵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五島 三千明訴訟代理人 蘇宏杰律師被 告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零玖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柒佰零叁萬貳仟元、或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同金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零玖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8日與被告簽訂潛盾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四標之潛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1項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依甲方業主之規定(即漲跌超過2.5%以上部分須調整計價)」,就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系爭物調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151萬2658元,此有兩造於99年9月12日共同簽署之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可稽。嗣於兩造簽署前揭結算證明書前,原告已依被告同意之物調款金額8151萬2658元,於99年9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該統一發票於99年9月2日寄達被告。事後被告就系爭物調款雖已先給付6041萬7523元,尚欠系爭物調款餘額2109萬5135元迄未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合約規定及結算證明書記載,被告應再給付物調款餘額2109萬5135元,及自原告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翌日即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並聲明:除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調款,並無被告抗辯不符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
(1)被告雖抗辯依業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規定,被告向其申請物調款時,須檢附「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物價調整補貼款處理協議書範本」(下稱物調款協議書),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立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機關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明定在內,然此均非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約定之「甲方與業主之合約及施工規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調款,根本不適用前開規定、範本或原則,而無被告抗辯不符請領系爭物調款要件之情形。況物調款協議書僅適用於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間之關係,又「機關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僅適用於機關與得標廠商間之關係,均不適用於分包廠商與分包廠商之下包廠商間關係至明。是原告(分包廠商)請求被告(得標廠商)給付系爭物調款,自無依被告要求提出所謂與第3人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包廠商,下稱振農公司)簽訂之物調款協議書之義務。就此,原告亦於99年7月29日函覆被告所發99宏工字第102號函時已向被告清楚說明。
(2)被告與其業主中科管理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機關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並非機關與廠商間工程契約應適用之一部分,即非被告與中科管理局間工程採購契約應適用之一部分或法令,故非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所謂「甲方與業主之合約及施工規範」,且非同條第11項約定所謂「甲方業主之規定」甚明。被告竟抗辯上開2則高等法院判決意旨係適用於相關當事人間在契約中並未有物價調整約定之情況,核與系爭合約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情形並不相同,不可相提並論,顯係曲解上開2則高等法院判決內容,殊無可採。另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所揭「……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明文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就其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增減』……」等語,足見亦有物價調整約定,而與系爭合約有物價調整約定之情形相同。準此,縱依被告抗辯上開2則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所揭之「機關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並非機關與廠商間工程契約應適用之一部分之意旨,於本件當然應予援用。
(3)復依機關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1項規定:「……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該原則適用前提之一,乃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惟被告與中科管理局間未曾依該原則辦理契約變更,自無該原則之適用,且被告向中科管理局申請物調款時,亦未曾與原告簽署物調款協議書,並提予中科管理局。又兩造間亦未曾依該原則辦理契約變更,而無該原則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調款時,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出具與下包廠商振農公司簽訂之物調款協議書云云,自屬無據。被告此部分抗辯,由原告與振農公司間之契約已明訂無物調者觀之,更屬無理。
(4)依原告97年3月24日以鐵建台字第002號函通知振農公司(被證3第13頁、被證4第18頁),被告早已得知原告與振農公司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標的即「環片」,不得因匯率、物價、工資等波動而要求調整,即無物價調整。另從被證4號第15、16頁,為原告與振農公司間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節本,顯見被告必持有上開契約書全文。是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證據,足見被告對原告與振農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明訂無物價指數調整乙節,早知之甚詳,被告臨訟抗辯其無從得知云云,誠屬不實。又原告於99年8月23日發函予被告(副本予振農公司),說明三表示:「依本公司與振農公司所訂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材料無物價指數調整』,已明確排除物價調整部分,貴公司及振農公司來函所述『依政府物價補貼精神與法理』,似對該合約約定有所誤解」等語。故被告仍否認其對原告與振農公司間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明訂無物價指數調整,洵無可採。
(5)被告抗辯其係為減少工程界面爭議,才交由原告與振農公司簽約云云,實與本件爭議無涉,且被告空言抗辯,並未舉證,顯無可採。另兩造於99年9 月12日共同簽署之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明白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物調款共計8151萬2658元,並未載明系爭物調款包含原告應給付振農公司之物調款在內,且原告與振農公司間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1項亦已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材料無物價指數調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調款,乃係基於兩造間之上開結算合意,而原告無給付物調款予振農公司之義務,則係基於原告與振農公司間之上開契約,何來被告抗辯因此獲利,或不合乎物調款發放之原因及契約之精神云云可言。況振農公司亦明知依與原告之上開契約約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物調款,故在原告分別於97年3月24日、97年12月15日發函回覆振農公司表達上情後,振農公司即未再發函要求原告給付物調款;反而,依振農公司於99年9月2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與振農公司間就物調款似有原告不知悉之約定,故振農公司於該函要求被告查明執行與振農公司原始之承認與要約,及直接將物調款補助振農公司。足見縱有被告抗辯與振農公司間之物調款爭議,亦係被告與振農公司間之爭議,而與兩造間之系爭物調款爭議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出具與振農公司簽訂之物調款協議書云云,欲將其與振農公司間之物調款爭議,轉嫁予原告承擔、解決,自屬無據。
2、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罰金債權,被告無從抗辯以此與原告之系爭物調款債權互為抵銷:
(1)被告於99年9月12日檢送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予原告用印,被告出具之尾款作業通知書既載明「請詳閱結算書內容及金額,若用印後表示雙方同意就此合約結算,日後雙方不得再有異議」等語,足見經兩造用印之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乃係兩造就系爭合約所有款項之結算,日後雙方不得再有異議,而未為任何系爭合約爭議之結算保留。是被告臨訟抗辯上開結算僅係其唯恐與業主中科管理局間之爭議解決曠日廢時,故就部分款項之暫時結算,並未涵蓋系爭合約之所有爭議事項,亦非表示被告放棄對原告之逾期違約罰款請求權云云,洵屬不實。況如被告抗辯,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逾期完工達308天,故應支付被告逾期罰款高達1億多元云云(原告均否認),則依常理,被告為營利事業,豈有不即向原告請求,並於上開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中併予結算,卻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調款後,始抗辯逾期罰款存在,而主張抵銷之理?足見被告對原告之違約罰款債權根本不在存在,縱有,亦因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早已拋棄。
(2)兩造簽訂爭議處理協議書,係原告請被告向業主中科管理局,求償原告因本工程之「地質差異」所額外衍生之工程成本支出,如該協議書附表1所示,包括「潛盾隧道追加地盤改良工程」及「潛盾隧道因地質差異所衍生費用」2項,並非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請求該等款項云云。再由兩造簽訂爭議處理協議書前言第2段明訂:「……雙方同意由甲方……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以向中科管理局求償」等語,足見協議書僅涉及兩造對業主中科管理局之履約爭議,與兩造依系爭合約對於他造之權利義務無涉,亦與系爭合約之結算無關;且因該履約爭議與系爭合約之結算無關,故兩造方需於系爭合約外另簽訂該協議書以為約定。至於爭議處理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2項等條款係被告額外要求原告簽訂,該協議書之求償款項僅涉及「兩造」對業主中科管理局之履約爭議,原告遂同意簽訂上開條款。又該協議書係兩造於99年9月5日簽訂,被告出具尾款作業通知書(原證9),以及兩造簽署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原證4)之時點均係於99年9月12日,故依簽訂在前之協議書,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合約結算,且被告亦明白表示日後雙方不得再有異議後,兩造就系爭合約尚有何其他爭議存在?從而被告逕以未涉及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履約爭議之該協議書,抗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仍有其他履約爭議事項不在尾款作業通知書範圍內,如原告逾期罰款部分云云,殊無可採。
(3)被告已於鈞院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99年9月12日尾款作業通知書為真正,而該尾款作業通知書內容為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又被告既已於尾款作業通知書明白表示兩造於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用印後,兩造合意就系爭合約結算,日後雙方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且被告在其製作及寄送予原告用印之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中,並未為任何違約罰款債權之註明、主張或保留,足見被告對原告確無任何違約罰款債權存在。縱有,被告亦以尾款作業通知書及經其用印之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拋棄之,日後不得再有異議。再被告於尾款作業通知書既已明白表示,在原告於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用印及寄回被告公司後,即可向被告辦理尾款請款作業,而所謂尾款,包含物調款8151萬2658元在內,則依被告當時認知,對原告確無任何違約罰款債權存在。否則依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尚有1億1928萬元違約罰金債權存在云云,且該金額較上開尾款1億708萬8058元多出1千多萬元,而系爭工程於98年間完工,迄至被告於99年9月12日出具上開尾款作業通知書之1年多時間,被告豈有不即與上開尾款互相抵銷,或在其製作之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中為任何關於違約罰款債權之註明、主張或保留,以備將來主張抵銷或求償,卻通知原告於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用印後,即可辦理尾款請款作業,甚至事後更已先行給付部分物調款即6041萬7523元予原告之理?顯見被告抗辯不實。又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與振農公司簽訂之物調款協議書既屬無據,則被告應給付系爭物調款予原告。被告臨訟以不存在之違約罰款債權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物調款予原告,核與被告於100年2月28日發函原告之意旨有違,尚無可採,且與誠信原則有違。
(4)被告雖抗辯於100年2月28日寄送原告之函文已提及逾期罰款之議題云云。惟此距兩造於99年9月12日簽署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已相差近半年之久,且被告於該函文雖提及逾期罰款,但並未向原告請求,此與原告在兩造簽署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前,經被告同意先於99年9月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系爭物調款,顯然不同。另該函亦稱:「……部分之物調款2109萬5135元……只要貴公司檢附該工項分包廠商振農公司出具之協議書,則本公司將以最快速度另行辦理核發手續……」云云,益見被告自知對原告並無違約罰款債權。故被告僅以要求原告與振農公司簽訂物調款協議書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物調款,而未以不存在之違約罰金債權互為抵銷。
(5)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倘非因原告導致系爭工程遲延,被告即無權請求原告支付違約罰金,不以另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核定延長工期為不罰之條件。
否則,被告豈非可藉由故意不核定延長工期,或故意核定延長過短而不相當之工期,再強令原告給付違約罰金?此顯非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甚明。至於被告臨訟抗辯,其當時曾向原告表示無法接受、核定原告之工期修訂云云,尚非事實。
(6)被告抗辯稱於接獲原告97年2月20日所提之TKC-TC-00000000-00號備忘錄後,即多次口頭通知原告,表明無法接受、更不可能核定原告所提供之工程進度表,原告才又在97年10月1日提出97年10月1日以TKC-SP-00000000-00號備忘錄檢附之工程進度表云云,原告否認之。另被告提出原告97年10月1日TKC-TC-00000000-00號函文之被告公司會簽單(被證8),原告未曾見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縱認其形式為真正,亦僅為被告公司內部意見,無法證明被告所謂曾向原告表示無法接受原告所提供之工程進度表。又原告未曾收到被告97年10月6日所發97宏工字第144號函(被證9),故被告據此抗辯曾於97年10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原告修正工程進度,如因原告之故造成工程逾期,將追究原告逾期責任云云,亦非事實。另外,被告亦應舉證證明被證9函文之形式真正。
(7)系爭合約訂定系爭工程工期始日為95年3月15日,被告應於該日後131天將工作井交予原告,原告始能開始潛盾機投入工作。惟系爭工程因地方居民抗爭導致工期延後152天,以及被告除原訂之131天外,又延後66天始將工作井交予原告,導致原告遲至96年2月始接獲被告將第一處工作井(隧道二)交出。但旋即於96年4月1日因被告施作之工作井大量出水事故而停工,至96年4月18日始得復工。嗣於96年9月及96年11月間,系爭工程之隧道二及隧道三相繼因潛盾機盾首切刃盤及切刃齒過度磨損而停機維修,待97年1月底修復完成後,原告於潛盾機機首處直接取出土樣送驗,發現本工程地質含礫率之數值,與施工前被告提供之鑽探調查資料差異甚大,原告即刻檢討後續施工,更換切刃齒之距離,並以實際地質狀況重新檢討工率,修訂整體工期,並於97年2月20日以TKC-TC-00000000-00號備忘錄提送被告,預定於98年7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對此工期之修訂,並無異議。事後原告於系爭工程2條隧道再掘進施工後,即依修訂後之施工計畫,加緊施作切刃齒更換區地盤改良並更換切刃齒,在原告工作人員全力趕工下,再次檢討工率,修訂整體工期,並於97年10月1日以TKC-SP-00000000-00號備忘錄提送被告,預定提前於98年6月9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對此工期之修訂亦無異議。
復經原告工作人員之努力下,再提前於98年5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可見系爭合約原訂系爭工程工期雖為95年3月15日至97年3月15日,惟實際上因地方居民抗爭及被告延後將工作井交予原告等原因,而致系爭工程於96年2月開始潛盾機投入工作,其後更因系爭工程實際地質狀況,與被告於施工前提供之地質狀況差異頗大等因素,致系爭工程需於98年7月28日始能完成,且經原告工作人員全力趕工,方提早於98年5月10日順利完工。從而,系爭工程之遲延,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99年9月12日共同簽署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進行總結算時,根本未列所謂原告尚應支付被告逾期罰款。此外,本件不適用「機關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被告既抗辯應適用該原則,則該原則適用前提之一,並無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足見被告亦認為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而延期之情形。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應向其支付逾期罰款云云,亦無可採。
(8)被告對原告前開提送修訂工期之2份備忘錄既均未異議,被告即已同意延長工期至98年6月9日,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可能同意,與被告客觀上是否曾向原告為任何異議,係屬2事。縱認因被告就原告前揭工期修訂未為異議,無法認為被告已同意延長工期至98年6月9日,但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被告故意不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為核定,而使「核定」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被告已核定延長工期至98年6月9日,故被告對原告即無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罰金債權可言。至被告抗辯稱:「關於證人洪立志證詞可見,他們並無申請展延工期」云云,乃係對證人洪立志證言之曲解,殊無可採。
(9)系爭合約工程進度表雖預定原告於97年2月15日完工,惟此僅係預留原告有1個月之調整工期時間而已。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7年3月15日,故原訂被告後續工程係自97年3月16日至被告抗辯之原訂總工程期限97年6月26日止,共計103天,並非被告所謂132天。再原告既已於98年5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距被告抗辯業主中科管理局當時核准總工程期限98年8月26日,共計108天,並非被告所謂29天。原告雖於98年5月10日日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實際得以完成後續工程之期間(108天),尚較原訂期間(103天)多出5天,對被告有益無弊,更無被告抗辯稱其須負擔對業主之逾期罰款風險云云。縱有,亦係被告自己就後續工程有所遲延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故被告自無可能反對原告修訂工期,或於工程結算時抗辯對原告有何違約罰款債權。
(10)原告曾於97年8月29日發函被告表示因地質差異影響,致衍生額外工程成本支出以及工進遲緩等事實,請被告代為函轉業主中科管理局,據以辦理「契約變更」(原證22),故原告日本總公司海外部部長畔柳先生及富家先生例行巡查台灣事務時,特意於97年9月4日在原告公司總經理福田先生及台中工務所所長井上先生等人陪同下,親自拜訪被告並懇請被告儘速將上開函文轉陳業主中科管理局辦理「契約變更」。被告當時雖口頭允諾協助辦理,惟遲未轉陳函文,故原告公司上開人員遂於97年12月16日再次拜訪被告,請被告儘速協助辦理契約變更事宜,被告雖亦口頭允諾協助辦理,卻未有任何行動,直至99年9月5日要求原告簽署爭議處理協議書(被證12)後,始向業主中科管理局提出。倘被告不滿原告97年2月20日備忘錄修訂之完工期限,豈有於原告提送備忘錄半年多後,方於97年9月4日向原告表示須「立即」重擬預定進度表云云之理?倘被告不滿原告97年10月1日備忘錄修訂並提前之完工期限,豈於原告提送該備忘錄2個半月後,方於97年12月16日始向原告表達強烈不滿云云之理?縱原告曾於97年12月8日以被證13之電子郵件檢送修訂之工程進度表予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抗辯其曾對於原告之工期修訂為異議云云。
(11)依被告與業主中科管理局間之竣工文件1.2.4(2)規定「驗收時……應備妥下列文件:……B.契約文件:包括……工期停(復)工或延期……」,以及(3)規定「驗收時應當場製作工程驗收紀錄……其內容應紀載下列事項:……D.履約期限E.完成履日期……H.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者,其情形……」,可見系爭工程之完成是否逾期,係於驗收時即需檢視之事項。被告於驗收時既未認為原告完成本工程有逾期,即無因原告之原因導致遲延,且在驗收合格後,更已依上開竣工文件之1.2.5規定「辦理結算-工程驗收合格後……」,與原告於99年9月12日共同簽署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未為任何逾期違約罰金債權之註明、主張或保留,足見被告對原告確無任何違約罰金債權存在,縱有,被告亦已拋棄。
(12)依系爭合約而言,原告立於承攬廠商之地位,被告則立於採購業主之地位,相對原告具有絕對之優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倘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有無違約罰金債權產生爭議時,被告據其優勢地位,自應會於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中為違約罰金債權之註明、主張或保留;且原告為免無法完成結算,而無法領取工程尾款,以致產生重大財務壓力,當依此先行與被告結算,日後再另依法律程序解決違約罰金爭議。然被告現具有優勢地位,卻未於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中為任何違約罰金債權之註明、主張或保留,反以尾款作業通知書明白表示結算後雙方不得再有異議,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足見依兩造結算結果,被告對原告確無任何違約罰金債權存在,縱有,被告亦已拋棄。
(13)依證人白肇豐、洪立志於鈞院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被告公司負責人曾於96年12月6日向原告表示,被告若未受到業主違約罰款,即不會對原告請求違約罰款等語,且證人洪立志亦證述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在工地會議中也曾轉述被告公司負責人所述上情;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承:「被告公司提前6天完成,並未受到業主之逾期罰款」等語。故被告未因系爭工程延後完成,而受業主中科管理局之違約罰款,則被告對原告自無違約罰金債權。再依證人洪立志證述自97年12月8日以後,迄至兩造於99年9月12日簽署工程結算證明書止,被告從未曾向原告提過,原告已經逾期且有違約罰金之問題等語,益見被告對原告確無違約罰金債權。
3、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有誤,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為準。然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係有關估驗款請款程序,第7條約定則係有關預付款、進度款及保留款付款辦法之約定(原證3),均與物調款之請款程序或付款辦法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調款,應無該等約定之適用。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仍應自原告將請款之統一發票寄達被告,向被告請款之翌日即99年9月3日起算。
4、被告抗辯因原告致系爭工程遲延云云,顯然不實:
(1)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確為98年5月10日,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具狀抗辯稱完工日為98年6月17日,又於101年1月5日具狀抗辯稱原告至98年6月18日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云云,顯然前後矛盾。至被證11之施工日報表記載,100年6月15、
16、17日係完工後之檢查,100年6月18日係完工後之清理,該項依據為系爭合約第19條工地清理規定,及第20條工程驗收規定,但此部分不影響原告確於98年5月10日完工之事實。另100年6月18日施工日報表記載「工務所資材清理」部分,該「工務所」係指原告之辦公區,並非工地現場,此部分與完工與否無涉。再完工與驗收係2回事,完工指原告將工作完成,驗收則需配合業主,自不得將完工日期與業主驗收日期混為一談。
(2)被告提出系爭合約之估價明細表中,被證14即「隧道內清理及給水設備」工項係一式計價項目,該工項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為每月估驗時,估驗數量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月估驗總金額佔系爭合約總金額比例計算之。復依工程慣例,均係於工程結算時,再作末期估驗數量調整。故依系爭合約倒數第2期(即第28次計價)之估驗日期為98年4月25日,而非98年5月25日,估驗期間為98年3月20日至98年4月19日,可知原告確係於98年5月份完工之事實。倘如被告抗辯,原告迄98年6月18日尚未完工云云,則系爭工程結算前至少尚有第29次計價資料,即98年5月25日估驗98年4月20日至98年5月19日期間之數量才是。又工程完工,大量機具及資材撤出工區後,皆需整理、保養、分類,再運往倉庫儲存。依原告98年5月11日至98年5月15日之施工日報表(原證19),已明確記載該等期間之工作,係在工務所整理二襯鋼模及材料。而為進行該等工作,技術工(即領班)1人及生產體力工(即工人)3人出工,本屬正常需求;至於工程師7至9人出勤,則係在督導機具、資材整理工作,以及施工紀錄彙整、檔案整理、隧道驗收前之工作規劃安排等工作,均不影響原告已於98年5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被告身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對於上揭工程運作之常理,自屬知之甚詳,被告卻仍選擇藉此曲解為原告於98年5月10日尚未完工云云,顯屬無稽。另原告於98年5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後,續依系爭合約第19條及第20條約定進行竣工後工地清理及滲水試驗,並不影響被告施作後續工程,故被告抗辯稱隧道如不做坑內清理工作及滲水試驗工作,無法將隧道封閉做後續工作等云云,顯然不實。
(3)依原告於被證7即99年5月13日(10)鐵建台字第008號主旨及說明三部分,僅係針對因遭遇居民抗爭延遲開工,業主中科管理局核定之第1次展延工期247天中,屬於系爭工程之影響天數152天,而不包括系爭工程延遲開工後,其他雖未經業主中科管理局核定,惟仍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地質差異等因素,所致工期遲延之天數在內;且該函之目的僅在讓被告向業主中科管理局請求該期間管理費用等,而非對被告釐清系爭工程究竟非因原告之原因,所致工期遲延之總天數。再上揭函文中所述「扣除貴公司與本公司開工日之期間差,本公司之影響天數以95年3月15日起152天計算之」,係指被告與業主中科管理局之工程採購契約之開工日為94年12日10日,而系爭合約之開工日為95年3月15日,兩合約開工日之期間差為95天,而業主中科管理局核定之第1次工期展延期間247天之起始日為94年12日10日,扣除上開95天之期間差,則為對系爭合約影響之152天,故自系爭合約開工日起延後152天,即為原告因地方居民抗爭導致工期展延修訂後之開工日,此部分經證人洪立志在鈞院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是被告僅因上開函文述及152天,逕恣意擴大曲解,抗辯原告已將工作井交付日、原告開工日等所有因素作通盤考量後,認影響原告之天數為152天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事後與被告另遲延253天始交付要徑隧道工作井部分混為一談,並佯稱兩造業已協議確認被告遲延交付工作井之天數僅有152天云云,殊無可採。
(4)被告遲延交出工作井予原告,導致系爭工程遲延370天或253天:
①被告雖抗辯其未遲延交出工作井予原告云云,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云云,已無可採。況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遲延交出工作井予原告之事實(原證11號至原證13號),且依被告答辯(四)狀謂:「依照原告所提原證11號並無法證明……」,足見被告至少不否認依原證12號及原證13號得以證明上述事實。
②系爭工程潛盾施工之前置作業為施築工作井,以作為自地
面進入地下施工之通路,且系爭工程須先由被告進行工作井之土方開挖,並完成土方開挖中之「植筋及大底澆置」,將工作井交予原告後,原告始能開始進場施作「工作井假設備設置」等,以及後續之潛盾機投入工作,鑽掘隧道。依系爭合約之進度表,被告共應交出3處工作井予原告,且原告就該3處工作井開始作業之時間,分別為95年7月13日(R24工作井)、95年7月23日(R26工作井)及95年9月11日(R25工作井),故被告應分別於該等期限前將各該工作井交予原告。該等期限,於加計因地方居民抗爭導致工期延後之152天後,應分別為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22日及96年2月10日。惟迄至96年1月12日,被告尚未將任一工作井交予原告,有兩造於該日會議紀錄記載:「請宏昇提供工作井開挖支撐完成時程表」可稽。又依被告於兩造96年1月22日會議提出之進度表(原證12),被告預定交出3處工作井之時間,分別延至96年2月26日(R25工作井)、96年3月23日(R24工作井)及96年6月17日(R26工作井)。事後第1處及第2處工作井雖依被告預計之時間交出,但第3處工作井卻又由被告原先預定之96年6月17日,延至96年9月1日始交出,此從兩造於96年8月31日之會議紀錄記載:「R26洗車池今可施作完畢,全部場地明可交予鐵建公司」等語可稽(原證13)。是被告就3處工作井遲延交出之天數分別為76天、91天及203天,總計為370天。
③工作井交出之涵義,係指將原告施工之全部範圍交付,故
被告在尚未完成其應先行施作之工項前,僅就不影響被告繼續施作之部分附屬設施施工場地,允許原告先行工作(如被證15、16、17),並不代表已完成工作井之交付,且R26工區配置僅有1處出入口,而洗車台及洗車池即設置於該出入口處,自須待被告將洗車池施作完畢後,方可謂交付完成。況依前述,被告就3處工作井遲延交出之天數分別為76天、91天及203天,總計為370天,而系爭合約之工程進度表既係分別訂定原告就3處工作井開始作業之時間,即被告應分別交付之期限,且被告遲延交出該3處工作井之情形皆有不同,故被告遲延交出該3處工作井而影響系爭工程遲延之天數,自應依該3處工作井分別影響之天數予以合計,方為合理。被告抗辯應合一計算,並無累加之理云云,洵無可採。
④依系爭合約之進度表,其中識別碼7項(即R26隧道)及16項
(即R24隧道)乃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若被告延遲交付此2工項之工作井,即會影響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蓋系爭工程之潛盾機固有3台,惟於完成潛盾掘進後,得繼續用以施作二次襯砌之鋼模則只有2套,故依原訂進度表,係先用該2套鋼模分別完成R26及R24隧道之二次襯砌後,再用該兩套鋼模分半施作R25隧道之二次襯砌,以完成系爭工程,故被告延遲交付R26及R24隧道之工作井,而延遲該2隧道二次襯砌之完成,即連帶拖延R25隧道之二次襯砌進度,而影響系爭工程之完成。再者,加計地方居民抗爭導致工期延後之152天後,被告原應分別於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22日交付R24及R26工作井予原告,惟被告卻延遲至96年3月23日及96年9月1日始將該2工作井交出,故分別影響系爭工程之天數分別為101天及253天,如以被告最後交出要徑工項之工作井即R26之時間計算,至少為253天。
(5)被告追加工項,導致系爭工程至少遲延16天:系爭合約原訂R26隧道長為1152公尺,實際施工長為1215.2公尺,被告追加63.2公尺,依每天8公尺之功率計算,增加8天工期(計算式:63.2÷8=8,不足1天部分以1天計,下同)。再依系爭合約原訂R26隧道之二次襯砌長為1159公尺,實際施工長為1227.86公尺(含無筋部分1124.09公尺,及有筋部分103.77公尺),被告追加68.86公尺,依每天9公尺之功率計算,增加8天工期(計算式:68.86÷9=8天)。綜上,系爭工程因被告追加工項,導致至少遲延16天。
(6)系爭工程之地質差異因素導致工期嚴重遲延:①兩造於97年間共同委託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針對「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四標』礫石層潛盾鑽掘隧道地質差異影響評估」進行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被告亦據該鑑定報告書對業主中科管理局提起訴訟觀之,足見被告認為系爭工程之地質差異因素,乃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且確實嚴重導致系爭工程工期之遲延。至於被告提出系爭合約附圖,附-125圖(被證10)之圖面,實為被告與業主中科管理局間工程採購契約之附圖,說明2所謂「承包商」係指被告。此由被告與業主中科管理局間工程採購契約之標單即載「補充鑽探測量調查」為被告負責之工項,及系爭合約之潛盾工程估價明細表中並無「補充鑽探測量調查」之工項者。是被告臨訟否認,因地質與被告提供鑽孔調查資料差異大,須增加工期乙節,及執系爭合約附圖,附-125圖,主張因原告未盡地質調查之能事、或選錯施工方式及設備而嚴重影響工期,屬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委無可採。
②證人洪立志在鈞院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系
爭合約附圖,附-125圖右下角說明第2點「承包商得視施工需要提出補充地質鑽探需求」,該承包商所指補充地質鑽探之責任公司,也就是業主於合約項目中有補充鑽探費用存在,而該費用存在何合約內,該承包商就有責任要施作,以及該項費用並未存在兩造合約內等語,以及被告與業主中科管理局間工程採購契約之標單即載「補充鑽探測量調查」為被告負責之工項,足見上開說明第2點所謂之「承包商」,實係指被告而言。
③被告既不否認其為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委託單位」暨鑑定
「申請人」,且依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被告已據該鑑定報告書向鈞院起訴請求業主中科管理局應給付因系爭工程之「地質差異」所額外衍生之工程成本支出等情,足見被告亦認為系爭工程之地質差異因素,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且確實嚴重導致系爭工程工期之遲延。是被告為脫免其應給付系爭物調款予原告之責,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要無可採。
(7)系爭工程於96年4月1日因被告施作之工作井大量出水事故而停工,延至96年4月18日始得復工,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達17天。至原告於被證7即99年5月13日(10)鐵建台字第008號函說明三所述「本公司之影響天數以95年3月15日起152天」部分,僅係就該函說明二所述「本工程因遭遇居民抗爭遲延開工」部分而言,而非認為開工後始發生之前揭工作井大量出水事故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故被告逕執被證7函文之說明三內容斷章取義為抗辯,實無可採。
(8)被告以顯不影響系爭工程工期之潛盾機運抵高雄港時間為抗辯,乃混淆視聽,要無可採:
系爭工程因地方居民抗爭導致遲延152天,已如前述,開工日由95年3月15日,順延152天,至95年8月14日,故系爭合約之進度表預定潛盾機運抵高雄港之時間,至少亦應自原訂之95年8月31日順延152天,至96年1月30日。是原告於95年10月5日將其中2台潛盾機運抵高雄港,於95年11月5日將第3台潛盾機運抵高雄港,均係提早到達,何來影響系爭工程工期?且因地方居民抗爭導致工期遲延之情形,原告請被告於95年8月22日會議中提出各工作井之施工進度表(原證27號),希望能夠調整潛盾機運抵台灣之時間,以縮短潛盾機在台灣高溫度、高濕度環境下之等待期,避免其高精度之電子設備受損及銹蝕。惟原告與潛盾機之日方製造商小松公司聯絡後,該公司礙於合約條款及保固責任,在原告要求小松公司加作特別防銹、防潮處理後,3台潛盾機仍提早於95年10月5日及95年11月5日分兩批運抵高雄港。原告雖曾於95年9月12日以TKC-SP-00000000-00號備忘錄向被告請求因工作井延遲交付,導致潛盾機提早運抵台灣所衍生之保管維護及追加費用,被告拒絕支付,原告遂自行承擔該增加之成本。
(9)對原告修訂之完工期限,被告既未異議,足見系爭工程之遲延,確非因原告之原因所致:
①依證人白肇豐在鈞院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曾分
別於97年9月4日及97年12月16日到被告公司拜訪,但在前述2次拜訪中,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延長工期,且被告亦未對原告修訂工期有異議等語;證人洪立志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曾於97年9月4日到被告公司拜訪,但在該次拜訪中,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延長工期,且被告亦未對原告修訂之工期表示異議等語。是被告抗辯曾於97年9月4日及97年12月16日,就原告分別於97年2月20日及同年10月1日備忘錄修訂之完工期限,對原告表達不滿云云,顯非事實。
②原告於97年10月1日提送被告修訂完工期限之備忘錄,及
原告於97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之工程進度表(被證13),被告確未有異議,且被告於97年10月1日以後未再提出趕工要求,此從證人洪立志在鈞院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97年10月1日所提是我們第2次修訂進度,該次進度表提出後,被告對於工期並無提出任何異議」、「97年10月1日原告提出修訂進度表後,被告不再提出趕工要求,且每週會議也由每週改為每月」等語。另被告抗辯被證9即97年10月6日發函表示不同意原告修訂工期進度表之函文,原告並未收到,而原告於97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進度表予被告公司人員之目的,應係被告要瞭解介面施工之時程安排或是對於原告施工之現況瞭解,非因被告不滿意原告於97年10月1日備忘錄修訂之工期,被告並未就該分進度表表示異議等語可稽。
(10)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7年3月15日,並非被告及證人李建和曲解之97年2月15日,此有證人洪立志在鈞院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稽。原告於98年5月10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經證人洪立志證稱:「我們合約工項完成日期是在98年5月10日,嚴格說是在98年5月4日,而同年5月5日到5月10日是場地設備撤除及清理,而5月11日是把最後1個工作井場地歸還。」等語,及R24、R25及R26工作井移交會勘紀錄(原證33)可稽。
再依證人洪立志證述:「本工程潛盾隧道有3條,分別由3個工作井發進,要徑隧道是在R26工作井,R26工作井合約預定交付期間是於95年7月23日,而實際交付日期是在96年9月1日,總共延遲405天」等語,而上開405天包括附近居民抗爭之152天,及R25工作井滲水導致停工17天、地質差異因素導致工率降低,與R26隧道長度增加而延長工期計18個日曆天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導致系爭工程遲延情形,及經原告努力趕工,方能如期完工等語,與證人白肇豐之相關證述內容,足見系爭工程之遲延,確非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反係因原告全體工作人員努力趕工,方使系爭工程能提前於98年5月10日完成。
5、退步言,縱認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支付違約罰款,惟被告既未因系爭工程之延遲而遭業主中科管理局處以任何違約罰款,或有任何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請求鈞院予以酌減。
6、證人李建和於鈞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顯與相關書證記載之事實相違,且證言自相矛盾、明顯偏頗於被告,足見證人李建和之證言均無可採,分述如下:
(1)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李建和:「你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所簽訂系爭潛盾工程,原告應於何時完工?」,證人李建和答:「於97年2月15日完工」云云,顯與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原訂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7年3月15日之事實相違,足見證人李建和係故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言,明顯偏頗於被告。
(2)證人李建和既不實證稱原告應於97年2月15日完工云云,且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李建和:「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何?」,證人李建和答:「98年6月19日」云云,證人李建和證述原告遲延之天數應為490天,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續問:「原告公司總共遲延多少天?」,證人李建和竟答「應為472天」云云,足見證人李建和證述內容自相矛盾。
(3)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李建和:「中間有無日期是不可歸責原告部分?」,證人李建和答:「雙方有共識是可扣除152天不可歸責事由……」云云,而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天數為320天(即上開472天減152天),惟此與被告抗辯之308天,竟多出12天,足見證人李建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言(被告抗辯之308天亦屬不實),明顯偏頗被告。
(4)關於被證8之會簽單,被告訴訟代理人已先請鈞院向證人李建和提示,證人李建和證稱其有在上面簽名云云,則證人李建和對於該會簽單至多僅為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並未給過原告乙節,理應無誤認之可能,卻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李建和:「會簽單有無給過原告?」,證人李建和答「有的」云云,原告訴訟代理人再進一步追問證人李建和:「何時、以何方式交付給原告?」,證人李建和始改口稱:「有的。更正:該會簽單並沒有交付給原告」等語,可見證人李建和先故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言,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追問而無法回答時,方改口坦承事實,而明顯偏頗於被告。
(5)被告於97年10月6日97宏工字第144號函文(被證9),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李建和:「(提示被證9)該份文書你是否見過?」,證人李建和答「有的」云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李建和:「當時是否以該公文表示你們對原告所提進度表不滿意之公文?」,證人李建和答「對的」云云;足見證人李建和認被告曾以函文對原告所提進度表表達不滿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李建和:「(提示被證9)被告有將該函給原告嗎?」,證人李建和答:「我有會簽過,不過這是依照我們公司公文程序在跑的。」云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李建和:「所以你也不確定有寄送給原告?」,證人李建和答:「應該說我有會簽過,應該都會循著公文程序進行。」云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李建和:「該公文有無收件回執?」,證人李建和答:「我不會看到這個東西。」云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李建和:「是否你沒有看到被證9號之收件回執?」,證人李建和答:「我不知道」云云。是證人李建和縱坦承被告內部曾會簽過該函文,惟證人李建和根本不知道被告是否已將該函文寄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故證人李建和上開表示被告曾以該函文對原告所提進度表表達不滿云云,顯係證人李建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言,明顯偏頗於被告。
(6)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李建和:「(提示原證14)該份文書是否原告及被告共同委託專業單位作成之鑑定報告書?」,證人李建和答:「應該是原告公司方面委託的。」云云,顯與鑑定報告書之委託單位為兩造,及其中鑑定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兩造之事實相違,足見證人李建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言,明顯偏頗於被告。
(7)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李建和:「這之後(原告註:從前後訊問內容,可知係指97年12月8日以後)你有跟原告表示希望他們趕工在契約約定時間完工嗎?」,證人李建和答:「有的」云云。足見至少於97年12月8日以前,尚在系爭合約允許之工期範圍內,否則即無證人李建和上開所謂其於97年12月8日以後,有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趕工,並在系爭合約約定之時間內完工可言。另由證人李建言之證言亦見:
①證人李建和證稱,其曾經「也」有向原告提到違約罰金問
題,因原告已經逾期,但係被告公司法律部門之問題云云,顯屬不實。因當時既仍在系爭合約允許之工期範圍內,何來證人所謂違約罰金及逾期可言?事實上,至少迄至系爭合約結算前及結算時,被告根本未向原告主張有逾期之違約罰金債權存在。
②證人李建和證稱原告遲延天數應為472天,可扣除152天不
可歸責事由云云,及被告亦主張系爭工程非因原告原因之遲延天數僅有152天云云,均顯屬不實。因原告完工期限為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原訂之97年3月15日,加計152天,應為97年8月14日,然此與證人李建和證稱至少於97年12月8日前,尚在系爭合約允許之工期範圍內者,明顯不符,足見非因原告之原因致系爭工程遲延之天數,遠遠超過證人及被告抗辯之152天。
③縱依被證8即97年10月1日會簽單記載:「……若因該公司
延誤……導致本工程逾期,則將追究該公司逾期責任」云云,可見被告認至少迄97年10月1日,尚在系爭合約允許之工期範圍內,故證人李建和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非因原告原因之遲延天數僅有152天云云,即非事實而不可採。
(8)原告於98年5月10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完工日,已有「98年6月17日」及「98年6月18日」2種版本,再加上證人李建和證稱之「98年6月19日」,被告就原告完工日之說法已有3種版本,前後彼此矛盾,故證人李建和證稱原告實際完工日為98年6月19日云云,即屬不實,足見被告及證人李建和之證言,均無可採。
(9)證人李建和證稱原告遲延天數應為472天,可扣除152天不可歸責事由,該152天是居民抗爭引起的遲延,也是遲延交付工作井的天數云云,並非實在。因原告於98年5月10日完工,雖較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原訂完工期限97年3月15日延遲421天,惟系爭工程之遲延,確非因原告之原因所致,已如前述,而證人李建和所指152天,僅係因遭遇居民抗爭而導致系爭工程延遲開工之天數,並不包括於加計152天後,被告原本應分別於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22日交付R24及R26工作井予原告,卻延遲至96年3月23日及96年9月1日始將該2工作井交出,致分別影響系爭工程之天數依序至少為101天及253天等在內。
(10)證人李建和證稱原告公司總經理曾於97年9月4日針對工期修訂乙事至被告公司進行禮貌性拜訪,且被告公司負責人亦針對此事向原告公司總經理表示不同意,另於97年12月16日之會議仍持續向原告反應,及原告公司洪副所長亦有參與該97年12月16日會議云云,均屬不實。因原告公司及日本總公司人員分別於97年9月4日及97年12月16日2次主動拜訪被告公司,係為懇請被告儘速將原告97年8月29日函文轉陳業主中科管理局辦理「契約變更」,而非在討論工期修訂問題,且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該2次會議亦未針對工期修訂乙事對原告表示不同意或不滿。另原告公司洪副所長並未參與97年12月16日會議,證人李建和卻稱有參與云云,其記憶顯然有誤,故其所為相關證言均無可採。再證人李建和坦承上開2次會議均係由原告方面主動至被告公司拜訪乙節,足見被告抗辯該等會議係由被告要求原告親自前往被告公司,及對原告修訂工期表達強烈不滿云云,顯屬不實。
(11)證人李建和證稱就原證8即原告97年10月1日備忘錄修訂之工期,被告曾對原告表示異議,並要求原告提出新的趕工進度,後來原告提出被證13即97年12月8日電子郵件之新趕工進度,被告仍不同意云云,亦屬不實。因原告97年10月1日備忘錄修訂之工期,被告未曾對原告有所異議,且未再要求原告提出新的趕工進度。至原告於97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進度表予被告,僅係讓被告瞭解依當時工程實際進行狀況下之預定進度而已,並非證人所為之證述,且被告事後對該電子郵件檢附進度表亦未對原告表示異議。
7、被告於100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已自認:「……本件被告應為「原告」之誤載)於99年9月2日始檢具發票請款……」等語,即原證5之發票。是被告於1年半後迄至鈞院101年3月27日開庭時,始抗辯稱原告未提出發票請款云云,洵無可採。又原證5之發票記載物調款金額8151萬2658元,與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第8頁右下角記載物調款金額相符,且於扣除原告已先給付部分即6041萬7523元後,其餘額即同請求之系爭物調款2109萬5135元。至於被告違約將該發票退回後,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再次開立相同金額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復經被告違約以100年2月28日函將該發票退回原告,並片面要求原告就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記載8151萬2658元物調款中之6041萬7523元部分,另單獨開立發票請款等情,均不影響原告早以原證5之發票向被告請求系爭物調款之事實。故被告不斷違約將原告請款發票退回,卻又佯稱原告未提出發票請款云云,殊無可採,且有違誠信。
8、證人白肇豐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並非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對被告所詢關於與振農公司間之工地及工程管理等問題,未必清楚瞭解,故被告僅以證人白肇豐對於部分關於振農公司之工地及工程管理問題,回答不清楚、不知道,即抗辯證人白肇豐證詞有偏頗之情云云,已屬無理。被告甚至以振農公司於97年11月通知原告之函文內容根本未記載振農公司一度拒絕供貨云云,抗辯證人白肇豐對有上開函文可循之拒絕供貨焉有不清楚之理云云,更屬無稽。另依證人白肇豐證述:「這是因為被告公司一直扣留我們二千餘萬的款項,我才想說是否可以花點小錢可以解決這件事情,但是合約上根本沒有物調款之約定,我是拜託被告公司的法代去詢問振農公司看多少款項可以解決?我拜託被告公司法代很多次,如果可以談就可以解決,但是被告公司法代從來沒有轉告說要多少款項。」等語,可知原告雖曾考慮勉強依被告之無理要求,以給付少數金額予振農公司之方式,解決被告違約剋扣系爭物調款之爭議,並非在解決原告與振農公司間物調款之問題。證人白肇豐另證述,被告公司負責人曾於96年12月6日向原告表示,被告若未受到業主中科管理局違約罰款,就不會對原告請求違約罰款等語,確屬事實,證人洪立志亦為相同證述,且原告與振農公司間已明訂無物調,自無任何物調款之爭議,且最後因被告未回覆轉告振農公司要多少款項,無法以該方式解決,故原告僅能以本訴請求違約之被告給付系爭物調款。被告卻抗辯稱原告事後違反承諾,才導致本件訴訟云云,但原告從未承諾給付振農公司任何物調款,被告顯係顛倒是非,殊無可採。
9、系爭工程因地質差異因素,導致工期嚴重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本無逾期違約罰款之債權。縱使被告公司負責人於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97年3月15日前,曾向原告表示若被告未受到業主違約罰款,就不會對原告請求違約罰款等語,此與被告對原告本無逾期違約罰款之事實間,被告抗辯即有矛盾之處,此係被告自身之矛盾,無從反證被告公司負責人未曾為上開表示或被告得事後毀諾,更不影響依系爭合約被告對原告確無違約罰款之事實。是依證人白肇豐、洪立志之證言,被告遲延交付工作井,及地質差異因素,均為導致系爭工程遲延之原因,被告仍爭執「白肇豐主張原告延誤工期究係因被告遲延交付工作井?還是地質因素影響?」云云,毫無意義。另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們認為是不可歸責原告公司,那你們有申請延長工期?」,證人白肇豐業已清楚證述「我們曾經有跟被告公司提過……」等語,並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以修訂工期之備忘錄書面(原證7、8)函請被告核定延長工期。被告悖於上開事實抗辯稱:「何以原告不依約定申請延長工期?」云云,實屬無稽。又證人在法庭作證時,就其印象深刻、尚能清楚記憶,且能立即回答之問題,依其記憶據實回答,以及就其已印象模糊、尚需查證而無法立即回答之事,則據實回答印象不是很清楚等,本屬常理。被告僅因證人白肇豐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據實答覆「我印象不是很清楚」等語,即誇大曲指證人白肇豐選擇性記憶及陳述對原告有利之證詞,均屬偏頗之情,證詞不足採云云,自不可稽。
10、證人洪立志於鈞院101年5月15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剛才所提到有許多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事由而延長工期,你們有無依照契約書內容函請被告公司核定延長工期?」,證人洪立志答:「我們有2次修訂進度是於97年2月20日、97年10月1日,以備忘錄函送被告公司。」等語,即原告曾以書面送請被告核定延長工期,被告竟將之曲解為原告並未正式函請被告核定延長工期云云,已屬無稽。況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並未限制原告函請被告核定延長工期之方式,被告以是否「正式」函請云云抗辯,亦顯無據。再被告既抗辯稱就原告上開備忘錄並無核定延長工期,顯見被告自認:(1)原告提出上開備忘錄,確已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所定「函請甲方核定延長日期」之約定,否則被告應係「無從核定」(即核定之對象不存在),而非被告抗辯「並無核定」(即核定之對象已存在);(2)被告既自認其未核定,則被告未回覆原告予以核定或不予核定,顯係故意使「核定」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視為被告已核定延長工期至98年6月9日。
11、證人洪立志證述「……被告跟業主簽約是在94年12月,但我們簽約是在95年3月15日,該152天是在3月15日簽約前不相關的152天」部分,已清楚更正為「在247天中從3 月15日起算與工程有關的是152天」等語,此與證人洪立志另證述「152天部分是屬於業主核定給被告的,與原告之工期計算不是有直接關連」等語,並無任何不一致,足見業主中科管理局就地方居民抗爭導致延遲開工,其核定之247天展延天數中,至少有152天與系爭工程有關。證人洪立志復證述「152天是包含在247天業主核定工期內。152天是247天中與本次系爭合約有關的天數」等語可憑。詎被告竟將證人洪立志證述「405天之計算是以合約工期與實際工期1個延遲來計算,算法是因為之前我們提出總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延遲時間是3個工作井延遲天數的累加,當時被告提出異議,稱3個工作井是同時施工,用累加方式計算是不當的,所以我們採取以工程要徑工項來計算」等語予以曲解,並穿鑿附會抗辯稱「兩造於99年間計算原告延長工期時,原告即主張以工作井遲延交付日期累加計算,當時被告以工作井係同時施作,不可以累加方式計算表示異議,兩造才會同意以工程要徑工項來計算,最後同意以152天做為被告遲延交付工作井之期間」云云,試圖混淆視聽、顛倒事實,殊無可採。此從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註:152天)是否即為被告公司遲延交付工作井的天數?」,證人洪立志證稱:「不是。被告延遲交付天數除152天外,R26工作井除152天外,另延遲253天交付」(即遲延交付工作井共計405天)等語;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你們在99年已經完工後,還確認延遲交付只有152天?」,證人洪立志證述:「152天只是剛才所述業主核定247天與合約有關的152天」等語,足見被告主張其遲延交付工作井之天數僅有152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方面:
(一)據被告之業主中科管理局之規定,被告向其申請物調款時,須檢附物調款協議書,載明倘得標廠商與其分包廠商就物調款有爭執時,由得標廠商負全責,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立之機關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2條第(13)項明定在案。故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物調款時,自應提出物調款協議書。被告於99年7月間,即曾要求原告於請領系爭物調款時,應出具物調款協議書,此有被告99年7月26日99宏工字第102號函文可稽,被告迄今尚未提出,自不符合向被告請領系爭物調款之要件。況原告與其下包廠商振農公司確有物調款爭執,且渠等爭議已波及被告,有振農公司發予被告之函文及存證信函可稽,被告亦曾多次發函請求原告妥善處理與振農公司間之爭議,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為確保自身權利,於原告與振農公司達成協議並出具協議書前,被告尚無發給原告系爭物調款之義務。惟被告顧及與原告間之商誼,先行發給原告6041萬7523元之物調款,僅保留原告與振農公司間有爭議之2109萬5135元,此部分應俟原告提出所需文件後再行發給。
(二)據被告與業主中科管理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第23條第(6)項規定,該工程採購合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又機關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條發佈之行政命令,自有補充被告與中科管理局工程採購契約之效力,而成為被告與中科管理局契約之一部分。另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明定「甲方(即被告)與業主之合約及施工規範同樣適用於乙方(即原告)」,同條第11項亦明定「物價指數調整依甲方業主之規定。」則機關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既為被告與業主中科管理局就物調款契約之一部分,該補貼原則自亦應適用於兩造。故不論是業主中科管理局之要求,或機關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2條第(13)項規定,被告向業主中科管理局申請物調款時,均須檢附物調款協議書,以保障業主之權益。前開規定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第11項規定適用時,自應解釋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物調款時,亦應提出物調款協議書,尤其原告與其分包廠商振農公司已就物調款產生爭議,被告更有要求原告提出物調款協議書之必要。原告主張向被告請領物調款時,不須出具物調款協議書云云,顯與系爭合約不符,自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對原告之違約罰金債權並不可採:
1、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7年3月15日,如原告因故延期,必須依同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及獲被告核定後方可延期完工。倘未經被告核定延長完工日期,原告依約須如期完工。另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規定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未能於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應按延誤日數,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罰金。原告實際於98年6月17日始完工,其主張已於98年5月10日完工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較預定時程延後460天完工,扣除初期因業主無法○○○區○○路權許可而影響潛盾作業之152天,原告實際逾期完工達308天,故每日罰金依系爭合約總價5億9640萬元千分之1即596400元計算,原告應支付被告逾期罰款已達系爭合約規定罰款上限(總價百分之20),即1億1928萬元,被告得以該逾期罰款數額與原告之系爭物調款相抵銷。
2、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時未提到原告逾期罰款,不代表被告拋棄逾期罰款請求權,僅因被告就系爭工程與業主中科管理局間仍有工程款爭議未解決,因該等工程款爭議之解決需較長時間,為恐曠日廢時,故被告先與原告等下包就各廠商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就末期估驗款、保留款、物調等款項暫時結算,原告提出被告之尾款作業通知書即係被告針對原告所作系爭合約施工項目暫時結算之文件,並未涵蓋雙方合約執行之所有爭議事項,亦非表示被告放棄對原告之逾期違約罰款請求權。兩造就系爭工程仍有其他履約爭議事項不在該尾款作業通知書範圍內,如原告逾期罰款部分,兩造尚未達成協議,原告主張額外支出費用部分,兩造於99年9月5日曾簽訂1份爭議處理協議書。是原告主張依原證9尾款作業通知書,被告即不得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顯有違誤。況原告逾期完工之事實明確,豈容原告恣意主張被告不得向其請求逾期之違約賠償?被告從未放棄對原告之逾期罰款請求權,且同時為抵銷抗辯。
3、原告僅就被告尾款作業通知書之部分文字斷章取義,妄行曲解,其主張自非可採。況依公共工程實務,承攬廠商配合採購機關辦理驗收及結算,倘若就其中部分工項是否完成或工程款數額產生爭議時,依實務慣例均先行接受機關核定數量並辦理結算後,再由廠商就爭議部分另行循採購申訴審理程序或司法程序主張權利,係屬常態,非謂一經結算,兩造間有關承攬報酬請求權利即告消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故原告主張兩造一經結算即不得請求逾期罰款違約金,即有違誤。
4、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部分履約爭議項目所簽訂爭議協議書係涉及兩造對業主之履約爭議,與兩造依系爭合約對於他造之權利義務無涉云云,更係一派胡言,此從被證12協議書載明,該協議書係因原告承攬系爭潛盾工程,主張有額外增加之費用,導致與被告發生爭議才訂定該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2項均清楚記載在一定條件下,乙方(即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或主張,原告應該拋棄對被告一切請求權等語,此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其他爭議不在尾款作業通知書範圍之內。
5、至原告稱被告拖延甚久,至本訴開始後,始臨時對原告主張逾期罰款云云,此與兩造處理爭議之實情不符,依被告100年2月28日100宏工字第033號函說明五,被告已提及逾期罰款之議題,且若原告此種說法可採,則原告於物調款爭議發生1年後始向被告主張,是否亦意謂原告對被告無系爭物調款請求權存在?
(四)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之意旨,原告請款應於每月25日前,被告則於次月12日付款,且其中50%係以45天期票支付。故被告於99年9月2日始檢具發票請款,其請求自99年9月3日起算之利息不符系爭合約規定。
(五)原告主張其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就其所謂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兩造簽約後131日將工作井交給原告乙事,被告否認之;另原告主張被告延後66天交付工作井,被告亦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再96年4月間雖曾發生工作井出水事故,但參照原告於99年5月13日(10)鐵建台字第008號函說明三記載:「……扣除貴公司與本公司開工日之期間差,本公司之影響天數以95年3月15日起152天計算之。」等語,原告既認為工期展延影響原告之天數為152天,顯未影響原告工期,不容原告否認。
(六)原告提出97年2月20日TKC-TC-00000000-00號備忘錄(原證7)及97年10月1日TKC-SP-00000000-00號備忘錄(原證8)之函文,係原告自行製作解說之文書,被告從未予以核可,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自不能做為被告准許原告延期完工之依據。事實上,被告於接獲原告97年2月20日提出之TKC-TC-00000000-00號備忘錄後,即多次口頭通知原告表明無法接受,更不可能核定原告提供之工程進度表,原告復於97年10月1日提出TKC-SP-00000000-00號備忘錄檢附之工程進度表,被告於97年10月1日接獲後,被告內部即已會簽無法接受原告提供之進度表,並於97年10月6日以97宏工字第144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修正工程進度,如因原告之故造成工程逾期,將追究原告逾期責任。是不論被告已對該原證7、8之文書表示不同意,縱令被告未為任何表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同意原告單方變更工期。原告主張其提出變更工期之要求即視為被告當然同意,於法不合。又原告既主張依系爭合約之進度表要求被告按時交付工作井,並以該進度表計算被告逾期交付工作井之時間,現卻又否認進度表中完工期間,豈為合理?
(七)原告主張因地質與被告提供鑽孔調查資料差異大,須增加工期乙事,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實際依照系爭合約附圖,附-125圖,說明2.(被證10),原告須於開工前自行調查,確認地質實際情況,並依此考量合適之施工方式及機具設備。因原告未盡地質補充調查之責任、或選錯施工方式及設備而嚴重影響工期或增加額外支出,被告不可能同意負擔原告因此額外增加之費用,雙方才會簽訂被證12之協議書,就原告額外支出費用由被告向中科管理局求償,並就求償所得金額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然被告亦擔心日後求償無門,遂未拋棄對原告逾期罰款請求權。再依原告出具之預定進度表可知,3台潛盾機應於95年8月31日以前運抵高雄港,然原告遲至95年11月10日才將潛盾機運至工地現場,此與地質因素全然無關。故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先進行工作井施工工程,故開工前居民抗爭與原告工期根本無關,僅居民抗爭期間過久,影響被告施作工作井及交付工作井之時間而已,才會影響原告開工日期,及被告交付原告工作井之時間,而原告前揭99年5月13日(10)鐵建台字第008號函已清楚載明152天已是充分考量被告將工作井交給原告,讓原告開工之期間差,原告當然不能重複計算該日期。至原告主張地質差異及被告追加工項造成工期遲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八)原告稱系爭工程於98年5月10日即已完工云云,但依被證11之原告施工日報表記載,98年6月15、16、17日原告仍派員進場施工,98年6月18日始進行坑內清潔及工務所資材清理,故原告之主張不實在。至原告稱坑道清理及滲水試驗等工作均係工程完工後才進行,被告否認之,因隧道工程若不完成坑道清理及滲水試驗等工作,被告即無法完成隧道封閉之後續工作,故被告認為必須將坑道清理及滲水試驗等工作完成後,才算完工。
(九)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觀其意旨係相關當事人於契約中未有物價調整約定下,請求機關適用前述「機關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給付物價補貼,但上開2則民事判決之情形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及第11項約定並不相同,不可相提並論。且被告無從得知原告與振農公司間是否有物調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不爭執,恐有誤解。
(十)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規定,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須延長完工日期者,原告須於延誤因素發生7日內,函請被告核定延長工期,非原告自行認定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得任意修改工程進度表延長工期。原告雖曾於97年2月20日提出TKC-TC-00000000-00號備忘錄要求延長工期,然原告並未敘明延長工期之事由及發生時間,且其預定時程將系爭工程完工日期訂至98年7月28日,距系爭工程業主當時核准完工期限98年8月26日僅剩29天,勢必造成被告總工期重大延誤,被告立即表示無法同意而不予核定。又因根據雙方系爭合約進度表,原告先前預定97年2月15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使被告於97年6月26日總工程期限前,仍有132天得以完成人孔結構及回填復舊等相關後續工程,但若依原告97年2月20日之系爭工程進度表,此部分後續工程之工期須縮短為不到4分之1期間,由132天縮為29天,被告怎可能同意原告延長工期?被告於97年9月4日要求原告公司總經理福田徹及台中工務所所長井上美津雄前來被告之路竹總公司,當面表示原告須立即重擬預定進度表,原告始於97年10月1日及97年12月8日分別再以備忘錄、電子郵件及正式函文檢送修正之預定進度表,惟其修正之預定進度,分別為98年6月9日或98年5月31日完成施工,後續工程工期分別由132天縮短為78天及87天,仍將造成被告鉅大之趕工成本,令被告無法接受,故再度要求原告公司總經理福田徹於97年12月16日前來被告總公司表達強烈不滿,絕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工程施工逾期問題未有異議。縱被告對其延長工期未表示意見,亦不表示同意原告延長工期,否則以當時責任未明之情形下,被告未來豈非須獨自負擔對業主之逾期罰款風險而無從向原告請求?
(十一)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應於97年3月15日完工,然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原證10)載明,原告應於97年2月15日以前完成2次襯砌,證人李建和於鈞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應於97年2月15日完工,係依據原告提出工程進度表所為答覆,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5月10日已完成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規範及範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為估價明細表、施工規範及工程設計圖說。依估價明細表第2頁第1之7項即詳載「隧道內清理及給水設備」係工程項目之一。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亦約定漏水量檢測等屬於工程範圍,包含在工程總價內,故依被證11即原告施工日報表所示,原告於98年6月15、16、17日仍派員至工地現場做漏水檢測,98年6月18日始進行坑內清潔及工務所資材清理,表示當時原告尚未完成該工程項目,故原告主張於98年5月10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云云,即屬不實。另從原告提出原證19之施工日報表可知,原告自98年5月11日至98年5月15日,每日幾乎都有7-9名工程師、1名技術工、3名生產體力工出工,均見原告於98年5月10日尚未完工。再依原告提出原證11即96年1月12日會議紀錄影本,並無法證明被告於96年2月26日(R25)、96年3月23日(R24)及96年9月1日(R26)交付原告工作井,請原告負舉證之責。事實上,依被告施工日報表可知,96年2月15日原告就在R25工作井施作天車軌道工程,顯見至遲於96年2月15日被告即已將R25工作井交給原告(被證15);復依原告96年3月22日施工日報表載明已開始施作R24工作井樓梯,顯見至遲於96年3月22日以前被告即已將R24工作井交給原告(被證16);另依原告96年8月2日施工日報表載明已開始施作R26工作井欄杆及樓梯,亦見至遲於96年8月2日以前被告即已將R26工作井交給原告(被證17)。再依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之預定進度表,R24、R25及R26三個工作井係同時進行掘進,該預定進度表亦載明潛盾機3台,不須接續進行,故計算交付工作井影響工期之天數時,應合一計算,並無累加之理。復依原告99年5月13日(10)鐵建台字第008號函說明三,可知原告已將所謂工作井交付日、原告開工日等所有因素作通盤考量後,認影響原告之天數為152天,不容原告再為爭執。
(十二)原告提出原證10之工作進度表所示,原告於被告交付工作井後即馬上可開工,而被告承攬業主中科管理局系爭工程之初,因居民抗爭導致工程進度嚴重受損,遲遲無法開工施作工作井,被告向業主中科管理局聲請展延工期,中科管理局於96年4月16日核准同意展延247日,因被告無法施作工作井而確實遲延交付工作井予原告開工,兩造在業主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日期後3年內,做過詳細確認及計算,確認因居民抗爭影響被告施作工作井交付原告遲延開工日期為152天,原告於本訴中既主張扣除居民抗爭遲延的天數,又主張扣除遲延交付工作之天數,實已重複計算,違背雙方當時之協議。另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為原告出資委託,係因原告認地質差異導致其有額外費用之支出,且如前所述,依系爭合約約定,地質調查係原告之義務,原告因此支出之額外費用不能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希望能以被告名義向業主中科管理局請求相關費用,故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才會有被告公司名稱。從而,原告遲延工作之天數自系爭合約約定期限97年3月15日至實際完工98年6月18日,扣除遲延開工152天,應為308天。
(十三)原證21即原告與振農公司間簽訂之材料訂購契約書第6條關於物調款之相關約定,原告係第1次提供予被告,原告於97年3月24日鐵建台字第002號函、振農公司於97年11月17日振農字第09711001號函,乃原告發給振農公司表示依據渠等合約第3條約定拒絕振農公司調漲環片價格之函文,並非直接與物調款相關之說明,亦非發給被告之函文。另被告提出振農公司提供被告之契約節本,僅關於法規、終止契約、契約期間等相關規定,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原告與振農公司是否確定無物調款之約定,被告僅因多次收受振農公司寄發之函文及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妥善處理與振農公司關於物調款之爭議,被告對於原告結算書所載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物調款金額從未爭執。
(十四)證人李建和在鈞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7、8及被證13工程進度表均表達不同意,工程進行期間曾多次催促原告必須趕工,要求原告必須在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否則會有逾期賠償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惠子律師問證人李建和:「(提示原證7)你是否看過原證7之備忘錄及進度表?是何人提供的?證人答:有的。這是原告工務所提供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惠子律師問證人李建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提供之備忘錄及進度表,有何意見?證人答:依該進度表是於98年7月28日才完工,但是依據我們跟中科合約,我們是在98年8月29日是我們跟中科工程合約工期的結束點,因為2者之間就差了1個月,根本來不及後續作業,所以他們總經理於9月份也針對此事,有來公司,我們公司負責人也針對此事跟他表示不同意這個工期,而且這段期間工地也持續跟原告方面表示異議。」;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惠子律師問證人李建和:「後來原告有無提供新的備忘錄及進度表?證人答:他們隨即於97年10月1日有提出1個新的進度表。」;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惠子律師問證人李建和:「(提示原證8)是否係該進度表?證人答: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惠子律師問證人李建和:「被告公司有同意該進度表嗎?證人答:該進度表是約定完工是98年6月9日,其實離我後續作業根本來不及施作人孔,所以我們還是不同意他的進度,而且有要求他們提出新的趕工進度,後來他有於97年12月8日有以電子郵件方式再提1個進度表。」;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惠子律師問證人李建和:「(提示被證13)該進度表是否於97年12月8日所提供的?證人答: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惠子律師問證人李建和:「被告公司對該進度表是否同意?證人答:因為比10月1日提出之進度表僅差9天,因為工期排到98年5月31日,其實我們對於該期間我們也排我們的趕工進度,因為依照他們5月31日進度,我們要完成也是很困難,所以我們有對原告表達如期完工真的有確實的困難,所以我們還是不同意他所安排的完工時間。」;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惠子律師問證人李建和:「這之後你有跟原告表示希望他們趕工在契約約定的時間完工嗎?證人答:有的。」,顯見被告確實未曾同意原告延長工期。
(十五)振農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乃經由被告先行完成議價程序,為減少工程界面爭議,才交由原告與振農公司簽約。兩造審議系爭合約之初並無物調款約定,直至簽約前,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白肇豐要求約定物調款,才臨時加入條文。被告給付原告物調款部分,包含振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關於預鑄混凝土環片工程之物調款,若被告給付原告全額物調款,而原告拒付振農公司物調款,則原告就預鑄混凝土環片工程部分根本未因物價上漲而受損害,反而因取得被告之系爭物調款而獲利,豈合乎物調款發放原因及契約精神?因96年底物價上漲,振農公司不斷要求原告補貼物調款項,被告確實認為振農公司得要求原告給付物調款,然因被告非契約當事人,無從知悉原告與振農公司之約定,故被告多次函請原告妥善處理爭議,兩造原期於100年2月28日前解決相關爭議。詎原告卻數度以日本總公司有意見為由,遲遲未解決其與振農公司間關於物調款之爭議,被告乃於100年2月28日發函要求原告依法提出「物調款協議書」,且同意先行核發無爭議之物調款6041萬7523元給原告,隨函退回原告100年1月14日所開具之RU00000000號發票,要求原告另行開具發票請款,並於100年3月29日寄發2張面額共計6041萬7523元之支票給原告。原告遲至100年4月20日才開立發票予被告,然仍未檢附物調款協議書,被告始將發票退還原告。
(十六)證人白肇豐於鈞院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初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於97年3月15日完工,係因被告未按照合約規定時間交付工作井云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白肇豐是否有以該理由依契約約定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時,證人白肇豐改稱於96年12月6日因地質影響因素去被告公司拜訪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向證人表示,如果被告未被業主中科管理局罰款,不會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云云。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從未向證人白肇豐等人表示若未遭業主罰款,不會向原告請求逾期罰金等語。又證人白肇豐證述原告延誤工期究係因被告遲延交付工作井?或是地質因素影響?若如原告主張遲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亦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工作井及不可預知且原告無須負責之地質差異因素所生遲延,何以原告不依約定申請延長工期?既然原告主張遲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何來被告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罰款之說?除兩造均認原告應就遲延工期負責,被告法定代理人才有可能向原告表示若未遭業主罰款,不會向原告請求逾期罰金。況依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7年3月15日,依常理兩造怎可能在完工期限尚未屆至之時提及逾期罰款之事?況面對同樣逾期罰款問題,證人白肇豐對距今逾4年半之96年12月16日之證述,能在法庭清楚描述當時對話內容,卻對97年9月及97年12月會議是否有提到趕工罰款問題時,稱印象不是很清楚云云,證人白肇豐選擇性記憶及陳述對原告有利之證詞,均見其偏頗,其證詞顯不足採。另在履約期間振農公司因物價上漲要求原告給付物調款,甚至一度拒絕供貨,此有97年11月振農公司發給原告之函文可稽,證人白肇豐身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焉有不清楚之理?然證人白肇豐於證述時對於與振農公司物調相關問題均予以迴避,以不清楚、不知道答覆,顯有偏頗之情。事實上,證人白肇豐在鈞院證述時亦承認其確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要向日本總公司申請部分物調款給振農公司,以解決原告與振農公司物調款爭議,但原告事後違反承諾,才導致本件訴訟。
(十七)證人洪立志在鈞院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已明確說明原告並未正式函請被告核定延長工期,僅以檢送備忘錄方式通知被告,然被告並未核定原告延長工期。又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遲遲無法開工,導致被告無法準時交付工作井給原告,兩造於99年5月13日已確認因居民抗爭影響被告施作工作井交付原告遲延開工之日期為152天,證人洪立志對此明確之事實,卻於鈞院證述時反覆其證詞,先稱係「被告跟業主簽約是在94年12月,但是我們的簽約是在95年3月15日,所以該152天是在3月15日簽約前不相關的152天」,嗣改稱「在247天中從3月15日起算與工程有關的是152天。」,復稱「……152天部分是屬於業主核定給被告的,與原告之工期計算不是有直接關連。」云云。事實上,兩造於99年間計算原告延長工期時,原告即主張以工作井遲延交付日期累加計算,當時被告以工作井係同時施作,不可以累加方式計算表示異議,兩造才會同意以工程要徑工項來計算,最後同意以152天做為被告遲延交付工作井之期間,此部分參見證人洪立志證詞至明。故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等因素遲延,被告面臨業主違約罰款壓力,不斷增加人手或催促下包廠商趕工,證人李建和於鈞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時已清楚說明,證人李建和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不斷催促原告趕工,但證人洪立志卻證稱證人李建和僅於97年10月1日以前提及趕工,事後未再要求趕工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證人李建和證詞相左,要難採信。
(十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兩造於99年9月12日共同簽署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應給付系爭物調款為8151萬2658元(內含5%營業稅),被告已給付6041萬7523元,尚欠2109萬5135元。
(二)系爭合約第4條第11項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依甲方(即被告)業主之規定(即漲跌超過2.5%以上部分須調整計價)。
」
(三)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不可歸責於乙方者,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須於延誤因素發生7日內,函請甲方核定延長日期;經甲方核定後,通知乙方依延長之工期如期完工,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四)被告於99年9月12日寄發「尾款作業通知書」,其中記載「請詳閱結算書內容及金額,若用印後表示雙方同意就此合約結算,日後雙方不得再有異議。」等語(原證9)。
(五)原告於99年5月13日(10)鐵建台字第008號函說明三記載:「本公司工期展延影響期間係依業主核定展延天數247天,扣除貴公司與本公司開工日之期間差,本公司之影響天數以95年3月15日起152天計算之。」。
(六)兩造於97年3月3日共同具名申請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辦理鑑定,鑑定案名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四標』礫石層潛盾鑽掘隧道地質差異影響評估」,鑑定期間為97年3月17日至97年4月17日,該鑑定報告書結論認為:「一、……工址沿線分布於沖積平原地區,無預期遭遇岩層,造成地質差異之情形,應非為有經驗之廠商得預期者。二、原設計圖說地質與補充地質調查對於礫石地層性質與潛盾鑽掘所遭遇之地質狀況,兩者差異甚大,應造成相關工程施工之顯著影響。
三、……潛盾鑽掘施工遭遇礫石最大尺寸,應屬於非可預期者。如發生遭遇預期外之大尺寸礫石,則會對相關工程施工造成顯著影響。」。
(七)兩造於99年9月5日簽訂「中科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四標潛盾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協議書」。
(八)原告與振農公司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材料無物價指數調整」。
(九)中科管理局96年4月16日中營字第0960005648號函,主旨:「『台中基地污水流放管線工程第四標』承商申請第1次展延工期257天乙案,除需另扣除危評承商自行延誤11天及施工圍籬之施作1天外,其餘依貴工程司建議,本案同意展延總工期計247日曆天,完工期限原為97年6月26日,經展延後延至98年2月28日,請查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符合請領系爭物條款之要件?即被告得否依據「機關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2條第(13)項規定,要求原告需提出與振農公司間之物調款協議書後,始得請領系爭物調款?
(二)兩造於99年9月12日共同簽署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及被告於同日發出尾款作業通知書後,是否仍得向原告主張逾期違約罰款?
(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之情事?
(四)被告得否以對原告之逾期違約罰款債權與原告之物調款債權為抵銷抗辯?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被告不得以原告與振農公司存有物調款爭議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物調款:
1、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兩造於99年9月12日共同簽署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應給付系爭物調款為8151萬2658元(內含5%營業稅),被告已給付6041萬7523元,尚欠2109萬5135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原證3)、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原證4)及99年9月1日請領物調款統一發票(原證5)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確尚積欠原告有關系爭工程之物調款餘額2109萬5135元迄未給付甚明。
2、被告抗辯稱原告與其分包廠商振農公司存有物調款爭議,要求原告必須依「機關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2條第(13)項規定提出與振農公司間之物調款協議書後,始得請領系爭物調款等語,無非係以振農公司曾多次要求原告給付物調款遭拒,振農公司遂要求被告公司協助處理,或扣除應發給振農公司之物調款後再行給付原告云云,並提出「機關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被證2)及振農公司函文(被證3)為證。然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有上開「機關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適用,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自承先前發給被告物調款6041萬7523元時,原告並未提出與振農公司間之物調款協議書等語在卷(參見被告101年5月15日書狀第2頁)。況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上開「機關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僅為各機關處理營建物價調整時之參考,並無強制性,即非契約應適用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參見原告101年1月6日書狀附件3、4)。
是被告既在原告未提出與振農公司間物調款協議書之情況,即發給原告部分物調款6041萬7523元,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兩造均為民間公司,並無非適用「機關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不可,被告卻在本件訴訟逕行援引被告與業主中科管理局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相關約定,抗辯稱系爭合約應有上開「機關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適用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物調款餘額2109萬5135元部分,卻仍要求原告提出與振農公司間物調款協議書,即屬多餘。再依原告提出與振農公司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材料無物價指數調整」(原證21),足認原告與振農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既無物調款之約定,原告即無給付振農公司物調款之法律義務,被告卻要求原告須提出與振農公司間之物調款協議書,始得請領系爭物調款餘額,尚屬無憑。退步言之,倘被告認為原告與振農公司間確有物調款爭議存在,因被告與振農公司間並無與上揭物調款爭議之相關契約拘束,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與振農公司自行協商解決,或由振農公司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要與被告無涉。縱令被告將系爭物調款餘額全部給付原告後,振農公司亦無權要求被告必須代為給付屬於原告應給付之物調款,故被告以原告與振農公司間仍存在物調款爭議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物調款餘額予原告,要屬多慮而不足採。
(二)被告已因兩造於99年9月12日共同簽署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及被告於同日發出尾款作業通知書,並經原告請領尾款後,應視為被告已拋棄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罰款債權: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兩造於99年9月12日共同簽署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及被告於同日發出尾款作業通知書,而該尾款作業通知書記載:「請詳閱結算書內容及金額,若用印後表示雙方同意就此合約結算,日後雙方不得再有異議。」等字樣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原證4)及尾款作業通知書(原證9)各在卷可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又依上開尾款作業通知書記載,所謂尾款包括「末期款估驗金額-3,927,690+保留款金額29,503,090+物價指數調整款81,512,658=107,088,058」,並要求原告於請領尾款時應同時繳交「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銀行保證函):結算金額667,646,740×2%=13,352,935」各情,並不包括逾期違約罰款在內。足見被告於99年9月12日寄送上開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及尾款作業通知書等文件予原告時,既已明確載明「用印後表示雙方同意就此合約結算,日後雙方不得再有異議。」,即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最終結算金額以上開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及尾款作業通知書等文件之記載為準,倘原告同意而用印,兩造即不得再就系爭合約之工程款數額有任何爭執,故依上開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及尾款作業通知書等文件之真意,兩造間均同意就上開工程結算項目及金額部分,若未另為主張、保留或聲明者,自應視為拋棄請求之權利,亦即兩造日後均不得再為主張或請求。準此,上開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及尾款作業通知書等文件均係被告製作之私文書,且經原告同意後用印其上,兩造自應受上開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及尾款作業通知書等文件之拘束,從而被告抗辯對原告仍有逾期違約罰款債權部分,該項目及金額既未記載在上開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及尾款作業通知書等文件內,被告復未另為主張、保留或聲明,自應視為被告已拋棄對原告之該項權利甚明,否則如認被告仍得就逾期違約罰款部分再為主張及請求,被告顯然視其在上開尾款作業通知書自行記載:「用印後表示雙方同意就此合約結算,日後雙方不得再有異議。」等文字為無物,亦使兩造間就已確定之系爭合約工程款數額再度陷於不確定狀態,據此可見被告事後反悔、立場前後反覆,自無可取。
2、被告固抗辯稱依公共工程實務,承攬廠商配合採購機關辦理驗收及結算,倘若就其中部分工項是否完成或工程款數額產生爭議時,依實務慣例均先行接受機關核定數量並辦理結算後,再由廠商就爭議部分另行循採購申訴審理程序或司法程序主張權利,係屬常態,非謂一經結算,兩造間有關承攬報酬請求權利即告消滅,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為其依據,認為原告主張兩造一經結算即不得請求逾期罰款違約金,即有違誤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被證16),其當事人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係承攬廠商與行政機關間給付工程款糾紛,此與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均為私法人(民間公司)之情形有別,倘將本件訴訟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相擬,原告係承攬廠商立場,被告係機關立場,被告既抗辯稱承攬廠商「均先行接受機關核定數量並辦理結算後,再由廠商就爭議部分另行循採購申訴審理程序或司法程序主張權利,係屬常態」,何以居於行政機關立場之被告已「主動」先行核定工程數量及辦理結算後,卻再自行化身為「承攬廠商」身分認為就已核定之工程數量及結算金額仍有爭議,而在本件訴訟另行主張權利?則被告究係「承攬廠商」立場或係「行政機關」立場?可見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時,已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混淆,否則豈有「行政機關」在核定工程數量及結算金額之同時,在未另作主張、保留或聲明之情形,事後得自行翻異已核定之工程數量及結算金額,再對「承攬廠商」為扣款之主張?是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並非類似,被告逕予援引作為抗辯之依據,即嫌無稽。
3、被告另抗辯稱依被證12協議書載明,該協議書係因原告承攬系爭潛盾工程,主張有額外增加之費用,導致與被告發生爭議才訂定該協議書,且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第2項均清楚記載在一定條件下,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或主張,原告應該拋棄對被告一切請求權等語,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其他爭議不在尾款作業通知書範圍之內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簽訂被證12之爭議處理協議書,係原告請被告向業主中科管理局求償原告因本工程之「地質差異」所額外衍生之工程成本支出,如該協議書附表1所示,包括「潛盾隧道追加地盤改良工程」及「潛盾隧道因地質差異所衍生費用」2項,並非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請求該等款項云云。且由該協議書前言第2段明訂:「……雙方同意由甲方……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以向中科管理局求償」等語,足見協議書僅涉及兩造對業主中科管理局之履約爭議,與兩造依系爭合約對於他造之權利義務無涉,亦與系爭合約之結算無關;且因該履約爭議與系爭合約之結算無關,故兩造方需於系爭合約外另簽訂該協議書以為約定等語。本院認為依被告提出被證12之協議書內容及附件可知,兩造簽訂該協議書之原委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因地質差異等因素致原告增加額外之費用,包括「潛盾隧道追加地盤改良工程」費用4012萬6362元,及「潛盾隧道因地質差異所衍生費用」2662萬4373元,合計6675萬735元,但因原告與業主中科管理局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兩造遂協議由被告代為向業主中科管理局求償,並約定在該求償事件之兩造間權利義務,故兩造間就被證12協議書之簽訂,並非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額外之費用,此與兩造間之履約爭議及工程結算金額無涉甚明。況兩造簽訂被證12協議書之時點為99年9月5日,而被告出具尾款作業通知書及兩造簽署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之時點均係於99年9月12日,可見被證12之協議書簽訂在前,而被告製作上開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及尾款作業通知書等文件在後,兩造簽訂被證12協議書時,自無從知悉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最終結算金額為何?亦無從知悉兩造就系爭合約尚有何其他爭議存在?退而言之,即使依被告抗辯將被證12之協議書內容列為兩造間之履約爭議事項,該協議書內容亦屬兩造簽署上開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時已「事先」為主張、保留或聲明之事項,此部分爭議當然不受上開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及尾款作業通知書等文件之拘束。從而,被告逕以未涉及兩造間履約爭議之被證12協議書內容,抗辯稱兩造就系爭合約仍有其他履約爭議事項不在尾款作業通知書範圍內,如原告逾期違約罰款部分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7年3月15日,如原告因故延期,必須依同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及獲被告核定後方可延期完工。倘未經被告核定延長完工日期,原告依約須如期完工。又原告實際於98年6月17日始完工,其主張已於98年5月10日完工云云,並非事實。另原告較預定時程延後460天完工,扣除初期因業主無法○○○區○○路權許可而影響潛盾作業之152天,原告實際逾期完工達308天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說明。本院認為依兩造於99年9月12日共同簽署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及被告於同日發出尾款作業通知書,並經原告請領尾款後,應視為被告已拋棄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罰款債權,已如前述,即被告既不得再對原告主張逾期違約罰款債權,則再行探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逾期完工之情事,就本件訴訟而言,在客觀上已無實益,本院認為應無就此部分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
(四)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另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固抗辯稱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規定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未能於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應按延誤日數,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罰金,而原告實際逾期完工達308天,故每日罰金依系爭合約總價5億9640萬元千分之1即596400元計算,原告應支付被告逾期違約罰款已達系爭合約規定罰款上限(總價百分之20),即1億1928萬元,被告得以該逾期違約罰款數額與原告請求系爭物調款2109萬5135元相互抵銷云云。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已拋棄對原告之逾期違約罰款債權,被告據以行使抵銷抗辯之逾期違約罰款債權已不存在,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逾期違約罰款債務1億1928萬元,自不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系爭物調款相互抵銷,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兩造簽署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調款餘額2109萬513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自其請領物調款之統一發票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物調款之約定既已明文記載在系爭合約第4條第11項,而系爭物調款之計算及發給亦包括在兩造簽署之工程合約結算證明書及被告發給之尾款作業通知書內,可見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物調款之請款程序與其他工程估驗款或保留款之請領程序自應採取相同之程序,縱令系爭合約就物調款之請領程序未設規定,亦應類推適用工程估驗款之請領程序。從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每月25日以前請款,被告應於次月12日付款,故原告於99年9月1日檢具統一發票請領系爭物調款餘額,被告應於99年10月12日付款,逾期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自99年10月13日起算,方為適法。原告請求99年10月13日以前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