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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被上訴人 日商鐵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5法定代理人 五島 三千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6日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0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