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秉璁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偉剛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中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而生,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復有共通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6,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繼於100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宋文琪應與被告共同給付1,00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宋文琪之部分,並經被告同意;嗣於101年1月1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284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1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844,516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則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1,106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觀諸上揭原告先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撤回被告之歷程,均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反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亦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5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9日具狀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42,7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減縮反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月24日簽署房屋修繕之工程合約,被告委託原告將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其配偶宋文琪之房屋住宅改建成11間出租套房,並訂於100年3月1日前開工,100年6月20日前完工,合約總價235萬元。自開工日以後,原告即積極安排工作進度,但途中因逢上述案址門前興建地下大排水溝,導致出入口受到阻礙,進度緩慢,但每日仍有適當人數之師傅進場施工。至100年6月中旬某日,因施工人員未履約進場施工,被告夫妻至原告住處問原告何時能交屋,雖原告已聲明100年7月15日應可完成,但被告夫婦仍提出一懲處方案,即每逾期一日罰款其工程總價千分之五,同時好言對原告稱:「…你們賺的都是辛苦的血汗錢,我們怎麼會捨得去罰你呢?」,原告因自責與愧疚,又在被告夫婦軟硬兼施下,遂於系爭合約書上第24條後段多簽署一附加條款,由原先逾期罰則千分之一提升至千分之五,然此條款係在上開遭被告夫婦強求下所簽訂,實非合理,應屬無效。嗣在簽署附帶條約後幾天,被告又提出工程變更之方案,本來由原告所承包的大門,改由被告自己安裝,另由原告承包的衛浴設備、安裝等工資,被告也要自行採購、安裝,並在其他設備需求下,要求原告增減許多工項,即如工程變更報價單所示內容。原告不疑有他,認為工程變更乃是常事,計算變更後總價交付原告參考,惟被告在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完工時,卻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有任何設備需求,承包商都得照單全收,除部分建材升等以外,其他概不付款,並稱因原告延誤工程,需依預期天數罰以違約金云云。惟原告之所以會晚於原本契約預定完工日,乃係100年6月底,被告將大門安裝完畢,並掌握出入門禁的鑰匙,至此起每天上工都得等被告開門,極為不方便,又有幾次因有部分工作人員缺乏耐性,久候不至,只好打道回家,以致連連怠工,此為其一。再被告將衛浴設備安裝的工作自己攬下,然被告因非專業人士,錯誤連連,最終仍需原告協助善後,並導致原告施工人員不少困擾,怠工不前,此為其二。100年7月上旬,應是選擇壁紙色系之時,依循舊例承包商需通知業主,在色系上是否有其偏好,被告知悉後堅持自己的意見,將全棟的壁紙分處分類一一標示施作,原告稟持尊重業主的想法,依被告選擇通知廠商進料並施工,預計3天內能完成。然完成後,被告夫妻又稱感覺不對、色系不協調或牆壁凹凸不平等,藉口更換色系。經原告告知房屋牆壁凹凸不平,是原先房子的問題,被告夫妻明知問題所在,卻仍堅持更換,導致再次施工又拖延約10個工作天,此為其三。100年7月下旬,當壁紙工程接近尾聲時,位於壹樓編號1B臥房靠外牆臨房的牆壁卻不知何故一直潮濕不乾,導致壁紙部分無法順利完成,雖然原告提出建議方式,但被告幾經考慮後,又已經過5個工作天,此為其四。100年7月底,被告將家具電器購入安置擺放完畢,卻發現某些家具的尺寸與現場不符,難以置放,便私下聘請原告之廠商洪育裕師傅,為其訂製一只櫥櫃,前後製作期間約有10日,導致原告無法安排進度進行最後的收尾工作,此為其五。上述五項工程延宕之因,皆是被告所致。
(二)從而,原告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並基於合約內容第5條、第18條第2項「如圖示、配備表內容所示,若有變更應辦理追加或追減金額」、「工程進行中,若甲方(即被告)任意增減或變更材料導致乙方(即原告)成本增加,其增加部份應由甲方負擔,補償乙方之虧損」,主張:(1)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積欠款為485,812 元【(工程總價)235萬元-(工程變更報價單所示追減工程236,875元以九折計)213,188元+(追加工程「浴室玻璃噴砂門」44,000元、「琇面線柱抿石」15,000元)59,000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71萬元=485,812元】;(2)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漏項及數量短缺計價部份為325,294元【(依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第15頁金額)322,184元+(天花板數量短缺計價為1.08坪×3,200元×9折)3,110元=】,上開合計811,106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1,106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工程總價之爭議:本案工程款簽約時是235萬元,若有追加追減工程應另行計算,然被告卻辯稱本工程為統包工程,原告在施工前若沒有主動提出需加價,就視為含在統包工程內,並主張在工程合約第6條及15條有明文云云,乃無中生有之事,原告並無應允或明文表示願意吸收追加工程項目及款項,且合約書中之上開條文並無對於追加減工程及金額有此規定。
2、完工日期應為100年7月12日:被告雖辯稱依租屋廣告所示內容有標明可遷入日期為100年8月24日,可證明100年8月17日是完工交屋日期,但仔細觀察廣告的到期日期是100年8月18日,故可推定該篇廣告係於100年7月18日所刊登(該網站每筆廣告的時間最少為30天)。亦即,可推知10
0 年7月12日係交屋日期,否則何以被告能於100年7月18日刊登招租廣告?況且,原告僅負責到裝潢完畢,而傢俱、家電、監視器、飲水機、網路系統、就連原工程的衛浴設備部分被告已追減自行安裝,故交屋接管後的後續裝置皆是被告自辦,當不能以可遷入日期作為交屋之依據。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規定,以接管日期認定為交屋日期云云,然接管部分,被告既已敘明其在100年7月12日請人安裝大門電子門鎖,則依工程之慣例,鑰匙移交或門禁掌控移轉皆視同接管,原告所主張並無違誤。另外,按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報價單第2頁之付款方式第5項規定:清潔交屋符合招租狀況時應付35萬元。意旨乃於符合招租狀況時視同交屋。而被告所提之最後清潔日才算交屋之日,實過於牽強,先不論是何日作最後清潔,最後清潔乃是作外牆第二次之清潔,僅能算是交屋後的瑕疵修補工作,不能以此瑕疵修補之清潔工作,即論為交屋清潔。本案被告已於100年7月12日接管門禁,亦於同日開始使用房屋,進家具、置家電等設備,並於100年7月18日刊登招租廣告,已如前述,其作為顯然已符合契約所定之第21 條驗收及接管暨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報價單第二頁之付款方式第5項規定。但被告卻指稱100年8月17日才是交屋日期,原告自無法認同。
3、施作數量或面積超出及漏項部分:施作數量或面積超出及漏項部分系本案工程之部分,屬合約之擴張及延續,而工程承包商雖具專業素質,但整體工程之施作範圍,及變更事項承包商均無任何主控權,當業主找上設計或施工廠商時,其工作內容大都由業主所擬定,設計單位或施工者只能作專業的判斷及報價,判斷其可行性與否,再依業主所需之內容進行報價,經議價後定案簽約,但施工中常有變更設計、追加追減或變動工程項目,雖為常態,但絕不可能在未經業主(被告)的同意下而為之。且被告夫妻每天都在現場監工,若施工內容與原設計不符,不可能不會發覺,如今現場成果已與當初原設計大為不同,全都因被告主張所變動,亦是在主合約的支持下所為,不論口頭之約定或作文書之表示,俱應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被告指稱原告主張有施作數量或面積及漏項超出系爭合約書,然既未辦理追加亦未經被告同意,實非屬實,亦不符合常理。按合約之工程報價單第二頁有註明:「本報價單單項單價若因數量有所增減,應以折數後計價。」本項規定亦是被告反訴泥作數量有短少所用之理,何故用在原告既屬無理,被告所述豈不矛盾。原告身為設計師,若非經被告口頭之指示,斷不可能私下為之。故本案無論是合約之內或是合約之外內容,俱是在合約期間及工程施工期間所發生之情事,而被告於變更時口頭許下會支付變更差額的承諾,亦是合約延續之部分,如今卻背而棄之,實有違社會善良風氣。
4、被告就工程延宕須負80%之責任,原告則自願負20%責任:本案原訂交屋日期為100年6月20日,若非可歸屬於被告之因素,如追減帳款之工程部分係由被告自己攬下施工,且被告於施工階段諸多挑剔並反覆無常修改工程而變更工程內容等,當不致於發生工期延宕之糾紛。因被告主張變更設計,現場成果已和當初原設計大有不同,且只要比對當初簽訂合約時附於合約書中之設計圖與嗣後被告變更設計之圖說即可得知:①原證12-1-A區與原證13-1-A區,原設計為一個馬桶與蓮蓬頭,變更後多了洗連盆與熱水器,大小亦有不同,影響層面是已作好的磚牆因此敲除重作,增加水電、泥作成本,至少費時10天。②原證12-1-B區與原證13-1-B區原設計為單一臥房,變更後多了一道牆,變為一房一聽之格局,影響層面是已做好的磚牆敲除,增加原告之成本。③原證12-1-C區與原證13-1-C區,原設計為單純樓梯,變更後多了一個門,梯間變為儲藏室,影響層面是增加原告之成本增加工作時間約需1天。④原證12-1-D區與原證13-1-D區作,原設計玄關空無一物,變更後多了洗衣機,玻璃磚及兩根柱子,影響層面是導致右側房間已做好的磚牆敲除,增加原告之成本,且被告於此處之更動設計思考約10天.嚴重阻礙工程進度。⑤原證12-2-E區與原證13-2-E區,原設計浴室門的方向在上方,洗衣機在左側,變更後浴室門在左邊,洗衣機在上方,影響層面是已做好的磚牆拆除,增加原告成本。⑥原證12-3-F區與原證13-3-F區,原設計四樓之浴室係在三樓,因被告為增加三樓的空間將浴室改到四樓,影響層面是因四樓是屬增建之夾層,故須增加坪數約1坪,為此原告多負擔了約2萬元,增加工作天數約7天,並可對照原證12-3-G區與原證13-3-G區。⑦原證12-3-H區與原證13-3-H區,H區是屬於屋外與鄰房相隔之防火巷空間,權利分區不明,因兩房屋頂鐵皮屋上蓋相連,不會遭到風雨侵襲,故被被告利用來作衣櫥歸納之空間,影響層面是增加原告之成本約3萬元。⑧原證12-3-F區之樓梯原設計是3樓通往4樓之木質樓梯,屬木作之範圍,但被告變更後,木工進場時,被告又表示需暫停此部分,並思考變更內容,直至木工退場後才決定改為鋼製龍骨梯,前後思考時間約為30天,導致木工人員於四樓施工之部分短缺了可進之路,增加困難度,原本四樓的木工部分只需3天完成,卻花費6天。從而,系爭工程內容之延誤,被告確實應負大部分之責任甚明。
5、工程可延展日期為76日:依鑑定報告書所示,本件照工程慣例得延展工期之合理日數,因本件原設計圖與變更設計圖差異處之一次性變更施作,依其不同工作,作法數量而有不同之工作天數,僅就各項次估算之工作天數約30至45天。整理表第貳大項其套房及走廊之天花板面積,合約數量56坪,現場丈量後面積為57.08坪,增加1.08坪,其工作天數約增加1天。整理表第肆大項業主自行施作之部份,穿插於工作期限之內,單一工種施作約20至30天。本件為現場已完工之標的物,相關隱蔽部份皆已完成,涉及之材料及施工工序亦無法判斷,故僅就現場外觀及書面資料和補充說明作為其鑑定標準及依據,工期之合理性也僅就整理表中施作內容作其判斷,其施作中之過程及雙方相關之溝通及工序之安排皆不納入工期之計算。換言之,施作過程及雙方溝通、工序安排皆不納入工期之計算,而部份既是鑑定報告所無法估算的天數,則應以鑑定報告書所登錄之大約天數作最高的判斷依據,即變更設計部份45天,天花板1天,被告自行施作之部份,穿插於工作期限之內,單一工種施作30天,共76天。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之工程總價為1,932,755元: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原為235萬元,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6條規定︰「訂立契約後,雙方來往之文件報表,無論面交、郵寄,均為本契約文件之一,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則即做作默認。」、第15條第1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但就對於變更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唯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另按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報價單註1︰「本報價單項單價若因數量有所增減應以折數後計價。」折數即以九折計價。於100年4月18日,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變更工程報價單,惟被告認為原告之報價單中,空心磚、陽台欄杆固定鐵件、系統櫃及大門等報價均高於市價,被告遂於100年4月20日告知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除了「浴室玻璃噴砂門」44,000元、「琇面線柱抿石」15,000元,共計①59,000元外,其餘均非屬被告同意之品項。另就追減工程部分,如工程變更報價單所示,應扣除236,875元,再以九折計,故應扣除②213,188元。而追加減工程均於原告在100年6月24日簽訂延遲完工每逾時一日扣除千分之五總價款之約定前,絕非被告於期日後始加減工程,原告所述根本與事實不符。此外,系爭工程報價單面積與實際施作面積不符,諸如︰(1)三樓臨房牆面釘6mm酸鈣板(含油漆)︰
工程報價單載為12坪,實際係10.28坪,減少1.72坪。應扣除5,504元(1.72×3,200);(2)四樓外圍隔間牆10cm 6mm酸鈣板(含油漆)︰工程報價單載為15坪,實際為8.78坪,減少6.22坪,應扣除22,392元(6.22×3,600);(3)隔間砌牆︰工程報價單為29,753塊,實際為23,000塊,減少6,753塊,應扣除54,024元(6,753×8);(4)室內牆壁1:3水泥粉刷及琇面外牆1:3水泥粗底粉刷︰
工程報價單分別載為1,157(m2)及95(m2),據施工人員表示,此部分之施作不分內外牆,且實際面積為820(m2),減少432(m2),應扣除168,480元(432×390);
(5)套房室內地板1:3水泥粉刷︰工程報價單載為185(m2),實際為147(m2),減少38(m2),應扣除14,44 0元(38×380);(6)琇面二丁掛鋪設︰工程報價單載為95(m2)即約28.74坪,實際約22坪即72.73(m2),減少
22.27(m2),應扣除14,476元(22.27×650);(7)臥室、走廊、浴室筒燈安裝(附省電燈泡)︰工程報價單載為105組,實際為99組,減少6組,應扣除2,700元(450×
6 );(8)T5太陽燈管(4尺)工程報價單載為40組,實際為27組,減少13組,應扣除6,370元(490×13);(9)T5太陽燈管(2尺)工程報價單載為15組,實際為2組,減少13組,應扣除3,900元(300×13);(10)以上合計應扣除292,286元,再以九折計,為③263,057元。就以上工程之變更,因工程追加而增加之金額計①59,000元;因工程追減而減少之金額計②213,188元;因工程報價單與實際面積不符而應扣除③263,057元。故本案之工程總價為1,932,755元(2,350,000+①59,000-②213,188-③263,057)。
(二)原告延誤工期責任:
1、按工程合約書第4條規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於簽約後於3月1日前開工,並於100年6月20日前完成。」,第24條第1項規定︰「由於乙方(即原告)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扣除工程總款千分之一。」另於100年6月24日,原告於同條下,簽署一內容為「工期於7月15日前未完工,每日扣除千分之5之總價款。(吳秉璁簽名)。」之條款,此亦為原告於其起訴時自承。此係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後,原訂開工日為100年3月1日,惟被告希望儘早開工,而提早在同年2月14日及系爭建物前方排水溝於同年3月1日施工,工期約1個月,原告表示只要在道路開工前進料就不會影響工期,惟其在本件起訴竟稱因排水溝工程致延後系爭工程,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甚少到工地,反而均由被告及被告配偶至工地巡視、查看工程進度、溝通討論工程問題,甚至工人亦常有未按時進場施工或根本未到場施工,致工程延遲,當100年6月24日因工人又未到現場施工時,被告因此要求原告確定完工日期及延遲罰款,原告後於100年7月15日前完工,且因自知理虧,同意每日千分之五之違約罰款,何來原告起訴狀所稱:「…我怎麼會捨得去罰你呢?」,亦無如原告所稱其簽立每日扣除千分之5違約金,是基於被告夫妻糾纏不休情形下,故該條文無效云云。
2、又原告於進場施工後,發現上開平面配置圖與現場狀況不符,而於100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變更平面配置圖,並變更設計。惟「即便」以鑑定人認定原設計圖與變更設計圖差異處之一致性變更施作,估算工作天數約30至45天,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先約定應於100年6月20日前完工,計算自100年4月25日至100年6月30日尚有近2個月工作天數, 原告主張自設計圖變更須延展工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3、按「驗收及接管: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接管。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即被告)應於5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5日內付請工程款項,逾時不驗收者視同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則系爭工程何時完工通知被告接管、驗收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然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12日完工,惟參系爭工程合約書後附工程報價單第2項付款辦法第5項:清潔交屋符合招租狀況時應付15%:35萬元);末被告於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租屋廣告,亦有註明可遷入日0000-00-00,並有被告與清潔人員李家樺之錄音及譯文,其表示係於100年8月17日進行最後一次清潔工作(兩造約定交屋前應由原告清潔房屋),故被告認為,本案完工日期應以清潔人員李家樺表示最後清潔日是100年8月17日、符合招租時起算。至於李家樺擔任證人到場作證時,陳稱最後一次屋內清潔日係100年6月28日,並稱去清潔時工程已完成,被告則認為是李家樺配合原告說法。蓋參照原告起訴狀主張,100年6月底起,每天上工卻得等原告來開門,極為不方便,或100月7月上旬應是選擇壁紙色系之時,100年7月下旬當壁紙工程接近尾聲等情,則可推知,原告亦認為至少到100年7月底,系爭工程仍尚未完工,因此清潔人員李家樺稱100年6月28日最後一次打掃且工程已完工,根本與事實不符。
4、原告復主張其工程延誤另一原因是被告安裝大門鎖,使其無法出入施工云云,惟被告是因系爭工程一再延誤且工地無圍欄,擔心屋內之設備遭竊或破壞,遂於100年7月12日請人安裝大門電子門鎖,並將大門磁扣交給油漆及木工人員,被告更於每日上午8時前至工地開大門等施工人員,並無原告所稱之情形。且依證人洪育裕到場作證時稱:「(業主黃偉剛把大門磁扣交給你時,你受你雇主所委任的工作完成了嗎?)大體上完成了。我是先受僱於原告,負責天花板、裝潢的部分,後還是在裝潢完成之後,我才跟被告談到要做衣櫥、屏風的部分,被告要我去作的時候,我是每天跟被告拿的。當時我去跟被告拿的時候,原告委託我做的工作,我已經完成了。」、「(你在這個工地總共施作了多久時間?)大概一個月,都是斷斷續續,因為裡面很小,我們沒有辦法一進去就全部作。」、「(你施作的這些時間有無碰到沒有辦法施作的情況?)我去的時候都可以作。」、「(原告跟被告會到現場去監工嗎?)原告偶爾會去,被告到後來都天天去。」,足證本件係原告怠於履行契約責任而致工程遲延。
5、至於其他如原告主張之壁紙問題、被告家中之家具尺寸不符之問題,實係源於原告自身處理工程之品質、設計及施工不良,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延誤工期應以︰(1)100年6月21日至100年7月15日︰共25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為48,394元。(2)100年7月16日至100年8月17日︰共33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為318,905元。總計應扣除④367,299元。
(三)原告主張施作數量或面積超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者,及漏項部分,顯無理由:
被告於100年1月在網路上搜尋到原告,並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當時即交付被告套房設備裝修表,表明套房每間願以統包價23萬元承攬,並願以九五折計算,而系爭工程有11間套房,故工程款為240萬元,惟被告認仍須有正式合約,因此請原告以前開價格撰擬合約,即便有漏項部分亦屬原告之疏失,實不得主張變更追加及漏項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7「工程合約數量不符及漏項列表」欲證明,惟原證7所載除漏項以外之項目是否均為施作數量、面積超出系爭合約書約定者(其中項次壹4氣密落地鋁門、6氣密鋁窗、7氣密鋁窗,備註欄均記載為變更尺寸,惟合約數量載為無,是以上開4、6、7究為漏項否?),請原告詳加說明並具體載明金額。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5條第1項規定,「工程範圍:如圖示,配備表內容所示,若有變更應辦理追加或追減金額」、「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但就對於變更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書所訂之單價增減之」。原告既未辦理追加亦未經被告同意,則即便有如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範圍,此外,原告主張之漏項更非系爭工程合約書範圍內。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工程款超額給付部分:如前述,本工程之總價經變更後為1,932,755元。因反訴被告延誤工程應扣除④367,299元,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為1,565,456元。惟反訴原告於前四期已給付反訴被告1,710,000元工程款,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44,544元(1,710,000-1,565,456)。
(二)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495條定有明文。就編號3D房之老虎窗,反訴被告原先設計為有外推窗可曬衣,惟施工後之窗戶高度僅有57公分,致無法曬衣,此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反訴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工程報價單,四樓屋頂老虎窗改造之報價為22,000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000元作為此部分瑕疵之損害賠償。
(三)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就前述反訴原告工程款超額給付及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共計166,544元(144,544 +22,000)。然而,考量反訴被告名下並無資產,即便勝訴也無法強制執行,因此僅主張前開(4)項室內牆壁1:3水泥粉刷琇面外牆1:3水泥粗底粉刷減少432平方公尺,應扣除168,480元外,其餘8項123,806元(292,286-168,480)則捨棄不請求,故反訴被告僅餘如聲明所示42,738元(166,544-123,806)款項需償還給反訴原告。
(四)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7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稱編號3D之老虎窗音高度只有57公分,以致無法曬衣,主張反訴被告設計失誤施工不良應賠償22,000元之部分云云。依一般認知、窗戶設計主要目的在於採光及通風,且就合約及圖面或報價單中,皆無表示本項設計能同時具有曬衣之功能,故無權以無法曬衣為由,向反訴被告提出損害賠償。
(二)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100年1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約定為235萬元,工程期限自100年3月1日至100年6月20日完成。
二、本件追減工程計213,188元(236,875X90%=213,188)、追加工程至少有59,000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71萬元。
三、兩造嗣後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4條下另約定「工期於7月15日前未完工每日扣除千分之五總價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485,812元,有無理由?
1、查兩造於100年1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約定為235萬元整,又本件追減工程計213,188元(236,875X90%=213,188)、追加工程至少有59,000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7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485,812元(計算式:2,350,000-213,188+59,000-1,710,000=485,812),即非無據。
2、至被告抗辯:本件室內牆壁1:3水泥粉刷及琇面外牆1:3水泥粗底粉刷,工程報價單分別載為1,157(m2)及95(m2),據施工人員許瑞敬表示,此部分之施作不分內外牆,且實際面積為820(m2),減少432(m2),應扣除168,
480 元(432×390)等情。原告固不否認工程報價單記載之數量分別為1,157(m2)及95(m2),然否認有施工短少之情事,被告對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此部分固經被告請求傳訊證人許瑞敬到庭具結證稱:「(有無施作兩造之系爭工程?)有的。」、「(工程的項目範圍為何?)是壁面及地面的粉光,打底。」、「(在系爭工程裡面施作的範圍、面積為何?)大約800平方米左右。」、「(粉刷工程部分、除了你外,是否尚有其他人施作?)都是我自己做比較多。沒有其他的人做。」、「(是誰聘僱你到本案標的工作的?)是證人楊錦鵬叫我做的。)、「(施作的部分是哪些?)新壁及舊壁,舊的牆壁部分只是做一些補修。800平方米是新的部分,舊的部分我沒有計算進去。」等語;然證人楊錦鵬亦具結證稱:「(許瑞欽先生是不是你聘請到大里塗城路施工的?)是的。」、「(許瑞欽先生所說的泥作部分的數量,是不是你全部承作的數量?)沒有。當初我的發包時,新牆壁給師傅許瑞欽做,舊牆壁我自己做。」、「(舊牆壁的數量為何?)舊的部分就是有壁癌,我跟原告說,打的部分要算進去舊壁裡面,這部分是我自己做的。總共超過500多、600多平方米。」、「(既然你有發包給下包施作,為何你還要自己施作,為何不讓下包自己做完?)因為舊牆壁一般師傅不願意做,所以我自己做。」等語。足見證人許瑞敬所稱牆壁粉刷800平方米部分,僅指新牆壁部分,並不含舊牆壁之施工部分,是證人許瑞敬前揭證詞,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就本件室內牆壁1:3水泥粉刷及琇面外牆1:3水泥粗底粉刷部分,工程報價單與實際施作面積,究竟有何減少部分,亦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本件工程報價單與實際施作面積不符,就減少部分應扣除168,480元云云,自無足採。
3、被告又抗辯:本件工程期限自100年3月1日至100年6月20日完成,然原告遲至100年8月17日始完工,應給付遲延違約金367,299元云云,然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主張原告遲至100年8月17日始完工,主要兩造約定原告交屋前應負責清潔房屋,又該處之清潔工李佳樺曾向被告告知最後一天至該處清洗之時間為100年8月17日,為其論據,並提出原告與清潔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經查,證人李佳樺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曾到大里市○○路○○○巷○號作清潔的工作?)有的。
」、「(你前前後後總共去打掃了幾天?)大概八次左右。」、「(你是否能提供正確的日期與出工人數?)可以。我有記事簿,第一天是6月21日,有1人,6月22日是1人,6月23日,有1人,6月28日,有2人,7月6、7、8日,各有1人,7月17日,有1人。」、「(屋內最後清潔日是幾月幾日?)是6月28日。」、「(最後一次的清潔是不是作外牆的清潔?)是的。就是7月17日那天。」、「(外牆的清潔你總共作了幾次?)三次。」、「(你作最後外牆的清潔時,屋內的清潔都已完成了嗎?)是的,當然是屋內先做完,再作屋外的。」、「(你還記得被告在今年一月二十一日有打電話給你,跟你確認最後清潔的日期嗎?)我知道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是幾月幾日打給我的。」、「(你在電話當中回答被告最後清潔的日期正確嗎?)那天我跟被告說8月17日我是看錯,因為這個簿子上面的八是空白的,我是看錯,不是有意騙被告的。」、「(提示民事爭點整理狀被證6,請證人確認是否為被告當天跟證人的對話內容?)我記得我沒有跟被告對話這麼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身分。我當時應該沒有跟被告說「對對對,因為我八月20號25號三民路那邊,都在三民路這邊」。只有講到民族路那一段。因為我老花眼很嚴重,大約兩百多度,我有眼鏡。因為我看錯了,所以才會講17號才對。」等語,而經本院當庭檢視證人李佳樺之工作記事本,其上記載最後一日至系爭承攬處所工作之時間確為7月17日無誤,參以證人李佳樺僅係受原告所託至特定處所打掃並領取報酬,與原告並無特別密切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重典而設詞迴護原告之理,堪信其先前告知被告8月17日最後一次到承攬處所打掃,確係因錯誤所致,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完工日為100年8月17日,已屬無據。雖被告又主張:被告於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租屋廣告,註明可遷入日為100年8月24日等情,而主張原告完工日為100年8月17日。然上開可遷入日乃係被告可自行決定,與原告何時完工並無必然關聯,被告徒以此情主張原告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17日,亦屬牽強。被告另主張:原告於起訴狀自承「7月上旬方選擇壁紙色系、7月下旬壁紙工程接近尾聲、7月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約有10日,導致原告無法安排進度,進行最後的收尾...」,而認原告已自承有工程遲延之情事,然查縱認原告前揭書狀得認原告有自承工程至7月底方完工之事實,惟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7條業已約明:「工期延長:因下列原因及因甲方之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查本件確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而應展延工期之情形,業據證人洪育裕具結證稱:「(三樓通往四樓的木質樓梯係當初你所承攬的,為何沒作?)當初因為當時要作的型態被告沒有很喜歡,所以後來改為鐵樓梯。」、「(因為樓梯沒作,是否有影響你工作的進度?為什麼?)當然有,因為卡路比較不好,因為沒有樓梯可以上下。」等語甚明。又經本院就本件依照工程慣例得延展工期之合理日數,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公會認為得展延工期之合理日數為55-70天(含業主自行施作之部分延展工期約20-30日)等情,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及該公會101年10月8日台建師鑑(000000)字第1380號函在卷可稽,又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0年6月20日,已如前述,則加計上開得展延工期之合理日數後,縱原告於100年7月底完工,亦難認有完工遲延之情形。雖被告再主張:原告於100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變更平面配置圖,而認上開展延工期之始點,應100年4月25日起算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完工日期,是以簽約時的圖去約定的,並非以100年4月25日變更之平面配置圖去約定的等語,則本件得展延工期之合理日數,自仍應自原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即100年6月20日起算,被告此節主張,亦無理由。
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367,299元,即屬無據。
4、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485,812元,即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及漏項部分之工程款325,294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細項,均經原告施作完成,且非在原契約範圍內,被告應給付上開追加及漏項部分之工程款325,294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工程係屬統包工程,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及漏項部分均已包含於原契約範圍內,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細項,均經原告施作完成乙節,業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至現場鑑定後,確認上開工程細項均經原告施作完畢無訛,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之鑑定結果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查,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第5、7、14、15條業已約明:「工程範圍:如圖示、配備表內容所示,若有變更應辦理追加或追減金額。」、「乙方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說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由雙方協議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工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整之。」、「圖說或與實際不一致:⑴在工程進行期間,如發現實際狀況與圖說不一致時,或原設計有錯誤或遺漏時,或地質有變動時,乙方應通知甲方監工人員恰訂解決辦法。⑵由於上項原因,因而變更工程內容,工期和造價應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但就對於變更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致使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時,得由甲方實施驗收工作並參考合約單價核給於乙方。」等語;另兩造合意之工程報價單中備註欄亦訂明「本報價單項單價若因數量有所增減應以折數後計價。」、「舊有結構若有需特殊處理之部分,應由雙方另行討論計價。」等語。足見兩造間固有約定工程總價,然僅限於工程報價單之施作範圍,倘實際施作數量有所增加,或施工細項有所增加,被告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被告雖另主張其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原告即交付被告如被證10所示之套房設備裝修表,表明套房每間願以統包價23萬元承攬,並願以九五折計算,而系爭工程有11間套房,故工程款為240萬元,惟被告認仍須有正式合約,因此請原告以前開價格撰擬合約,即便有漏項部分亦屬原告之疏失,實不得主張變更追加及漏項部分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承攬金額應為2,400,000(計算式230,000×0.95×11=2,400,
000 ,元以下4捨5入),亦與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總價2,350,000元不符,而系爭工程合約書復未將該套房設備裝修表列為契約之附件,則縱認原告於訂約前確曾將該套房設備裝修表交付被告,然該套房設備裝修表既非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第5、7、14、15條,復已約定倘實際施作數量有所增加,或施工細項有所增加,被告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則被告自亦不得持該套房設備裝修表主張本件工程係屬統包工程,準此,被告辯稱本件工程係屬統包工程,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及漏項部分均已包含於原契約範圍內,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次查,上揭細項部分,既均非原工程報價單之施作範圍,倘非基於被告之要求,原告當無主動無償為被告施作之可能。況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振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6條規定︰「訂立契約後,雙方來往之文件報表,無論面交、郵寄,均為本契約文件之一,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則即做作默認。」,足見倘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等文件或實際施工之工項,有不同意者,即應於5日內提出反對之意見,參以被告自承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均由其與配偶至工地巡視、查看工程進度、溝通討論工程問題等,則倘被告並未指示原告為上開部分之施作,又豈會始終任由原告施作而均未加以詢問,亦未提出任何之異議,足見兩造就上開細項部分即追加工程之施作,確有承攬之明示或默示之合意無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即非無據。
2、又上開追加工程部分之合理市價,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係依現場量測計算再依廠商三家報價平均值做為計算基準,本院認此一鑑定方法尚屬合理,故採鑑定之合理市價為本件計算之基準,依此計算,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84元。再關於套房及走廊之天花板面積,依兩造工程報價單計算之面積為56坪,然實際施作則為57.08坪,增加1.08坪,亦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甚明,參以工程報價單中備註欄已訂明「本報價單項單價若因數量有所增減應以折數後計價。」,又天花板之合約單價為3,200元,折數則為9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0元(計算式:
1.08×3,200×0.9=3,110,元以下4捨5入),亦有理由。
3、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325,294元(計算式:322,184+3,110=325,294)。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及追加之工程款,參以本件工程契約書並未明訂付款之日期,至工程報價單雖有付款方式之約定,然該報價單並未針對工程有追加時約定給付日期,且查本件工程確有多處變更、追加等情形,且有展延工期之情形,均已如前所述,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之債權,尚無從依報價單之記載加以認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旬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485,812元及追加之工程款325,294元,合計81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查被告固以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超額給付之工程款20,738元,並另給付老虎窗施工之工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22,000元。然本件經計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85,812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超額給付工程款20,738元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又被告固主張原告就老虎窗之施工有工程瑕疵,然本院依被告所請,就此部分請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惟被告未繳納鑑定費用即表明放棄鑑定事項,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佐,而此部分亦未見被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主張原告老虎窗之施工有工程瑕疵並請求損害賠償22,000元,亦無理由。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