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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57號原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訴訟代理人 李勝宗

寄臺北郵政第43-493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成立高鐵桃園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依該契約第21條第3項之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基準,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機關所在地設為「臺中市○○路○段○○○號4樓」,是本院就本件系爭採購契約所涉之給付保固保證金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述培,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舜民,此有內政部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6頁),此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舜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原請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23,697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已減縮為8,198,896元,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下之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90年間投標承作原告「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0月4日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其承作範圍包括工區內之公共工程、共同管道工程、代辦自來水工程、代辦傳埋22.8KV配電管線工程、代辦傳埋電信管線工程、代辦傳埋瓦斯管線工程(土木工程部分)、代辦傳埋高鐵局資訊幹線(HI)管線工程、代辦傳埋軍訊管線工程。本件系爭工程於93年8月13 日完工,94年3月18日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限至98年3月17日止。經原告北區第二開發隊自98年2月20日保固期滿前陸續辦理保固期滿會勘查驗,發現被告所承作工程中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共同管道工程、道路工程等均有瑕疵。嗣於98年4月7日召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保固修繕研商會議,決議請被告於98年4月17日前函文確認進場辦理保固修繕作業時程,倘被告未依決議函覆辦理時程並進行修繕,則依原告北區第二開發隊評估所需經費報處,俾據動用保固金辦理後續修繕作業。被告亦於98年4月17日以98基埔字第006號函覆原告,表示將依前揭保固修繕研商會議決議事項儘速派員辦理進場修繕作業;有關AC路面破損部分被告公司將優先辦理進場修繕作業。原告於98年4月23日函請被告於98年4月30日前進場辦理相關瑕疵改善,並要求被告於98年5月10日前對於道路AC路面下陷部分完成改善,其餘瑕疵於98年6月30日前完成,逾期將依契約第16條第4款規定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詎被告對於上開缺失並未依函示於98年4月30日前進場辦理瑕疵修復,故原告僅得依契約第16條第4款規定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並函知被告。

㈡、原告為進行被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保固修復工程,已執行發包施作之工程結算金額及未發包施作但已完成設計之部分,詳細說明如下:

1、附表項次壹之優先施作AC路面保固修復工程部分,原告於98年9月1日與兆威營造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9月30日開工,98年10月26日竣工。保固修復工程費為690,680元;工程管理費為37,530元;空氣汙染防制費為2,302元,共計730,512元。

2、附表項次貳之高鐵桃園站第二標(不含共同管道及污水下水道)保固修復工程部分,原告於99年5月11日與三石營造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於99年6月9日開工,99年11月5日竣工。修復發包工程費為5,700,991元;工程管理費為325,097元;空氣污染防治費15,208元;共計6,041,296元。

3、附表項次參之高鐵桃園站第二標共同管道及污水下水道工程部分,原告將不同部分分次發包,其總金額為30,641,800元,細項分述如下:

⑴、附表項次參-1之高鐵桃園站第二標共同管道及污水下水道管

線TV檢視委託技術服務部分,皆於99年8月26日與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立勞務採購契約。系爭勞務工作於99年8月27日開始,99年10月15日完成。檢視委託技術服務費為1,069,545元;工程管理費為62,411元。共計1,131,956元。

⑵、附表項次參-2之高鐵桃園站第二標共同管道及污水下水道保

固修復工程設計部分,於99年2月23日與正道聯合土木技師事務所簽立勞務採購契約,工程設計費為88,238元。

⑶、附表項次參-3之高鐵桃園站第二標共同管道保固修復發包工

作費為2,398,406元;工程管理費用為99,098元;空氣汙染防制費為9,176元等已辦理結算完畢,共計2,506,680元。

⑷、附表項次參-4之高鐵桃園站第二標污水下水道保固修復工程

設計費為1,250,612元;項次參-5高鐵桃園站第二標汙水下水道保固修復發包工作費為24,860,668元;工程管理費用720,777元;空氣汙染防制費為82,869元等,原告於101年8月間已委請永聯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設計完成,由一甲營造有限公司修復完畢,所須金額共為26,914,926元。

㈢、附表項次肆之高鐵桃園站第二標共同管道實作數量與竣工決算數量差異數量返還溢發工程款計有147,585元部分。因被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經查發現有現場實作數量與竣工決算數量不符,且經原告第二開發隊於99年10月12日、同年月21日召開會議及99年10月27日會勘確認無誤。確認溢發予被告之工程款計147,585元。原告於100年1月19日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被告,請其於100年2月15日前返還溢發之工程款。嗣再於100年3月8日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被告,要求於100年3月31日前返還溢發之工程款,逾期將逕自保固保證金中扣抵。

㈣、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29,362,297元,扣除溢發之工程款及就上開工程瑕疵,所應負擔保固修復工程之費用,尚有不足額8,198,896元(計算式:730,512+6,041,296+30,641,800+147,585-29,362,297=8,198,896),被告迄今均未為給付,爰依兩造所簽立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98,896元,及自10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所列之項目金額不爭執,亦同意於保固金中扣抵。惟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告所繳交之保固保證金為29,362,297元,而系爭工程於93年8月13日完工,94年3月18日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限至98年3月17日止。詎原告自98年2月20日保固期滿前陸續辦理保固期滿會勘查驗,發現被告所承作工程中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共同管道工程、道路工程等均有瑕疵,原告遂通知被告於98年4月30日前進場辦理相關瑕疵之改善,並要求被告於98年5月10日前對於道路AC路面下陷部分完成改善,其餘瑕疵於98年6月30日前完成,若有逾期,原告將依契約第16條第4款規定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然被告對於上開瑕疵遲未進場修復,原告遂逕為處理。原告處理結果,就該工程瑕疵已執行發包施作及其餘未發包施作但已完成設計之部分,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另尚有被告應返還溢發之工程款147,585元,扣抵被告所繳交之保固保證金29,362,297元,尚有不足額8,198,896元。原告並於100年6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0年6月25日前給付保固保證金扣抵後不足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契約、98年3月2日地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9日地工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2日地工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8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B號函、98年4月23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5月5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0年1月19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0年3月8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A號、100年6月7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又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款規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責,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則被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且此瑕疵又在保固期間內發生,自應由被告負責修復,今被告既未依原告所指定之期限內改正,依兩造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原告自得逕行修補上開瑕疵,所需之費用並得由被告所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中扣抵。再被告所繳交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29,362,297元,扣除溢發之工程款及上開工程瑕疵所須修復之費用,尚不足8,198,896元(計算式:730,512+6,041,296+30,641,800+147,585-29,362,297=8,198,896),此不足額部分,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98,896元,及自100年6月26日起(即原告前所催告履行期限屆滿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榮順附表┌──┬───────────────┬─────┬──────┐│項次│工 作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 │(新台幣)│ │├──┼───────────────┼─────┼──────┤│ 壹 │優先施作AC路面(台31線及桃113 │ 730,512│項次壹之一至││ │線)保固修復工程費 │ │三各欄加總 ││ │ │ │ │├──┼───────────────┼─────┼──────┤│ 一 │高鐵桃園站第二標AC路面保固修復│ 690,680│結算金額 ││ │工程(含台31線及113線道) │ │ │├──┼───────────────┼─────┼──────┤│ 二 │工程管理費 │ 37,530│結算金額 │├──┼───────────────┼─────┼──────┤│ 三 │空氣污染防治費 │ 2,302│結算金額 │├──┼───────────────┼─────┼──────┤│ 貳 │高鐵桃園站第二標(不含共同管道│ 6,041,296│項次貳之一至││ │及污水下水道)保固修復工程費 │ │三各欄加總 │├──┼───────────────┼─────┼──────┤│ 一 │高鐵桃園站第二標(不含共同管道│ 5,700,991│結算金額 ││ │及污水下水道)修復發包工作費 │ │ │├──┼───────────────┼─────┼──────┤│ 二 │工程管理費 │ 325,097│結算金額 │├──┼───────────────┼─────┼──────┤│ 三 │空氣污染防治費 │ 15,208│結算金額 │├──┼───────────────┼─────┼──────┤│ 參 │高鐵桃園站第二標共同管道及污水│30,641,800│項次參-1至參││ │下水道工程費 │ │-5之二各欄加││ │ │ │總 │├──┼───────────────┼─────┼──────┤│參-1│高鐵桃園站第二標共同管道及污水│ 1,069,545│結算金額 ││ │下水道管線TV檢視委託技術服務 │ │ │├──┼───────────────┼─────┼──────┤│ 一 │工程管理費 │ 62,411│結算金額 │├──┼───────────────┼─────┼──────┤│參-2│高鐵桃園站第二標共同管道及污水│ 88,238│結算金額 ││ │下水道保固修復工程設計費 │ │ │├──┼───────────────┼─────┼──────┤│參-3│高鐵桃園站第二標共同管道保固修│ 2,398,406│結算金額 ││ │復發包工作費 │ │ │├──┼───────────────┼─────┼──────┤│ 一 │工程管理費 │ 99,098│結算金額 │├──┼───────────────┼─────┼──────┤│ 二 │空氣污染防治費 │ 9,176│結算金額 │├──┼───────────────┼─────┼──────┤│參-4│高鐵桃園站第二標污水下水道保固│ 1,250,612│未執行 ││ │修復工程設計費 │ │ │├──┼───────────────┼─────┼──────┤│參-5│高鐵桃園站第二標污水下水道保固│24,860,668│未執行 ││ │修復發包工作費 │ │ │├──┼───────────────┼─────┼──────┤│ 一 │工程管理費 │ 720,777│未執行 │├──┼───────────────┼─────┼──────┤│ 二 │空氣污染防治費 │ 82,869│未執行 │├──┼───────────────┼─────┼──────┤│ 肆 │高鐵桃園站第二標共同管道實作數│ 147,585│ ││ │量與竣工決算數量差異數量返還溢│ │ ││ │發工程款 │ │ │└──┴───────────────┴─────┴──────┘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