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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林開福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柒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柒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71,819元暨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2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1,819元暨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1月17日簽訂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二期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之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為28,071,819元。

(二)按「(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三十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核准簽認並完成相關查驗記錄,送機關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覆核無誤後,再提送機關付款,機關接收後至遲應於12日內完成審核依規(約)辦理後續付款事宜。」系爭契約第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向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完成投保,並於99年4月12日將系爭保險契約連同第一期已完成項目,送請被告方面進行估驗計價,是被告於斯時即有給付系爭工程保險費之義務,經被告於99年8月3日以府建築字第0990209491號函,內載:「有關「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二期主體工程」承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送之營造綜合保險單送審資料乙份,既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專案營建管理單位複核認可,本府予以備查。」等文,確認原告所提送之保險契約,符合上開工程採購契約之規定,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28,071,819元,惟被告就系爭工程保險費迄今仍未給付,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固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惟總保險費僅為600萬元,所提供之保險費收據亦僅為600萬元,原告請求28,071,819元,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檢據核銷之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與契約約定不符,並無理由:

1.按「因本案採總價結算,工程保險費之支付,將依原契約所列金額支付。」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2款第(2)目定有明文。再按「有關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7112號函已有釋例,該會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號函亦重申此見解。

2.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保險費之支付,將依原契約所列之金額支付。從而,原告僅需依約完成投保,並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專案營建管理單位複核認定,即得依約請求契約所列之工程保險費,毋須另行檢附收據請款。故被告辯稱需檢據核銷云云,實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並無理由。

3.再者,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示,本件工程既採總額結算,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投保,原告所支出之保險費用,雖低於該列項目金額,被告仍須依契約所列之金額支付原告。從而,被告以原告僅支出保險費用600萬元,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全部保險款項28,071,819元云云,亦無理由。

(四)系爭保險契約已依約由被告之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專案營建管理單位複核認定,且被告亦同意予以備查,故系爭保險契約符合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之規定至明。從而,被告違於上開同意,再以系爭保險契約有所謂過多自負額為由,爭執系爭保險契約與系爭工程採購合約不符云云,並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20條第(七)項係被告單方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依該契約條款,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經被告審核通過,被告事後仍得再行爭執原告是否完成履約,顯係減輕被告之審核責任,並不當加重原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約定亦屬無效。從而,被告以上開條文辯稱系爭保險契約雖經被告及其使用人審核通過,被告仍得爭執原告是否完成履約云云,並無理由。

2.另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內容,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完成投保後,隨即依約將系爭保險契約提送本工程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專案營建管理單位複核認定,再由被告予以備查在案。益徵,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及其使用人多層把關審核通過,均確認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書之約定。況且,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並無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不得有所謂自負額或不保事項,自負額及不保事項亦屬合於契約之要求,否則監造單位豈會覆核認可?被告豈會准予備查?再者,原告既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並依約送審通過,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自負額及不保事項係屬保險常態,原告依工程保險慣例投保,自無所謂瑕疵可言。從而,被告既已審核通過系爭保險契約,卻再以該保險契約有所謂過高自負額及不保事項為由,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有所謂不足之瑕疵,顯屬反覆,並無理由。

(五)被告辯稱依據保單上之記載,其保險期間98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系爭工程風險較大,將來尚可能發生延期加保或出險後保額不足再加保情形,以目前原告所投保之保單觀之,自不應就請求28,071,819元全額給付之理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1.按「(一)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次日起十四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36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工期。履約工期將依得標廠商『營建工程服務建議書』所提工期為依據,惟該工期不得高於1365日曆天。)」系爭契約第九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98年12月18日(即系爭保險契約起始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2年9月5日完工(履約期限1365日曆天約3年9個月)。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限係於103年12月18日方屆至,原告除將保險期間較預訂工期完工日延長1年3個月外,亦與承保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協議,如系爭工程有所謂延期或遲延履約之情事,被保險人(含原告)得通知展延保險期間,而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已同意延展,不是事後再以批單來延展。顯見,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考量將來可能發生之情形,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5款:「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之約定,而增加保險期間1年3個月(增加之保險期限為契約工期三分之一。另依照保險實務,並無保險公司願承保所謂無保險期限之工程保險),自與契約之約定並無不符。何況,被告於同意系爭保險契約備查之函文中,亦已載明如將來系爭工程有所謂「延期或遲延履約者」,原告應辦理續保等語。顯見,被告亦不認為所謂將來可能需要辦理續保等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瑕疵,否則焉會同意備查。故被告再以「將來尚可能發生延期加保」為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所謂瑕疵云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1,819元暨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二)項約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第二十條第(七)項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第七條第(一)項第3款第(2)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此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在卷可稽。

(二)按現行公共建設投保工程保險如由政府機關委由承攬廠商投保者,其預算編列之方式有「單獨列項」、「合併列項」及「不另列項包含於工程總價」等三種方式,本件採「單獨列項」之方式,如採「單獨列項定額保險費方式」編列者,其約定支付給承攬廠商工程保險費之方式可分為:1.保險預算範圍內,不論實際保險費高低均定額給付;2.保險預算範圍內,營造商須檢據實際保險單據計價,惟在營造商為求利潤下,即發現廠商以提高自負額、增加特約條款或出具不實保單以達減少保險費支出之目的,系爭工程為求工程品質及工程保險確實之情況下,除單獨列項保險費外,另編列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並要求請領契約價金檢據核銷之原因也在此。查,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固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惟其總保險費僅為600萬元,其所提供之保險費收據亦僅為600萬元,原告請求28,071,819元,自不符前揭契約第7條第(二)項檢據核銷之原則,原告於起訴時所請求超過600萬元部分,自無理由。

(三)再者,依原告所提之保險契約除有多項條款有自負額之約定外(所謂「自負額」係指每一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必須自行負擔的金額。保險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的部分負賠償責任。「自負額」制度的目的,一則減少小額賠款支出,降低理賠成本外,同時減輕被保險人保費負擔,並且提醒被保險人,雖然買了保險,仍然要小心安全,避免意外事故的發生。)尚有約定多項不保事項,對此原告以依據系爭契約之規定,並無約定不得設定自負額、不得設定不保事項,辯稱其符合契約之約定,惟既然系爭契約關於工程保險無設定自負額、不保事項之約定,原告應在儘可能之保費範圍內,求取最優之保險契約條款,然原告不僅未依此原則投保,其所投保中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自負額動輒至少200萬、50萬元,顯然過高,造成系爭工程保險有不足瑕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七)項規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故原告提高自負額及列舉多項不保事項,已使本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失去原有的保險保障,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第(2)目規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而原告因其提高自負額或擴張不保事項所減輕之保費負擔至600萬元後,還請求被告應給付28,071,819元,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系爭工程為建築師伊東豐雄所設計,其採曲牆工法為世界首創,本案施工之風險,包括技術上及工安維護等,遠較其他建築物為高,其工期也較其他工程有更多不確定之因素,故在考量這些因素下,方提高保險費之金額,為佔本件直接工程費1.2%,遠較「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中之參考費率0.5%-0.6%還高,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5款約定:「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而依據保單上之記載,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系爭工程風險較大已如前述,將來尚可能發生延期加保或出險後保險額度不足再加保情形,以目前原告投保之保單觀之,自不應就請求28,071,819元全額給付之理。另原告與保險公司簽署同意延展保險期間之約定的批改時間是在100年3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所附之批單是在100年4月18日,可見關於保險金的請求尚未達到可估驗請款的程度。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工程款28,071,819元並無理由,縱得請求,其請求給付超過600萬元部份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1月17日簽訂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二期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之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為28,0 71,819元。

(二)原告已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並支付保險費600萬元給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告於99年4月1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期估驗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款項,被告以被證三函文回覆。

(四)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文書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投保綜合營造工程保險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投保綜合營造工程保險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28,071,81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7日簽訂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二期主體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之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為28,071,819元。原告已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支付保險費600萬元給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採購標單、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投保綜合營造工程保險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提高自負額及列舉多項不保事項,已使系爭保險契約失去原有的保險保障等語置辯,經查:

1.查系爭工程保險內容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而為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而原告於投保後將系爭保險契約提送被告審查後,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專案營建管理單位複核認可,並經被告予以備查,有被告99年8月3日府建築字第0990020949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保險約定,僅於第15條第(一)項第4.款就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鄰近財物險約定有自負額上限,並未就其他險種約定自負額上限,亦未限制不得約定自負額比例或金額。核諸系爭保險契約就各險種所列自負額度(見被證5),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5 條約定之處。第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三)、(四)項雖有約定:「營造綜合保險及安裝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得』包括山崩、地震...」、「海陸空運輸險之保險金額,『得』為包括內陸險在內之...」,然該等承保範圍、保險金額範圍之約定係任意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此外,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並未規範原告不得有不保事項之約定。核諸系爭保險契約就各險種所列不保事項,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之處。再者,被告僅泛稱系爭保險契約自負額過高、列舉不保事項,造成系爭工程保險有不足瑕庇云云,惟均未具體指出系爭保險契約何險種之何項自負額、不保事項之約定,如何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何項險種之何項約定,並未舉證證明所謂自負額「過高」或保障「不足」之瑕疵為何,實難逕認系爭保險契約就「自負額」及「不保事項」之約定,有何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保險約定之瑕疵之處。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程保險雖無設定自負額、不保事項之約定,原告應在儘可能之保費範圍內,求取最優之保險契約條款,原告未依此原則投保云云,惟查,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就保險事宜明文規範於第15條之約定,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投保履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此為據。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程保險無設定自負額、不保事項之約定之事實,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自負額」及「不保事項」之約定,既難認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有何違約之處,被告所稱原告應在儘可能之保費範圍內,求取最優之保險契約條款,原告未依此原則投保云云,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其所稱「最優原則」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且非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保險約定內容,尚乏明確、客觀標準以資認定何謂「最優」,淪於恣意,洵難援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有何履約瑕疵之依據。且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五)、(七)項復分別明文約定:「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準此,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保險範圍不足、未獲足額理賠等情形,均需自負全部風險、損失及損害賠償責任,上開約定已就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保險約定所未限制或規範之「自負額」、「不保事項」予以補充規定,以防上開保險不足情事,益徵原告並非不得約定自負額、不保事項,僅需就此部分自負其責。原告固得投保高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保險事項、金額之保險契約,苟其未為此,仍須自負風險及責任,難認有違該條約定,亦難推認被告所謂最優原則標準為何,遑論系爭保險契約有何違反該原則致違約之情事。

3.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二)項第5款約定:「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上之記載,保險期間係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惟屆時是否已驗收合格,尚難預斷,是系爭保險契約於送被告審查後,被告於備查函文說明二中敘明:「如屆103年12月17日前本案仍未驗收合格,承商即應於保險截止日前辦理保險續保等相關事宜」,嗣經原告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於100年3月31日達成協議:「一、本保險單於保險期間屆滿前,被保險人得通知保險公司欲延展之日數,保險公司應依原保險條件按增加之日數計算加收保險費。二、本保險單其他事項仍不變更,特此『加批』」,有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二)項第5款保險期間之約定相符。原告雖主張:原本的保險公司就已同意延展,不是事後再以此批單來延展等語,惟查,上開批單內容第二項已明示「本保險單其他事項仍不變更,特此『加批』」,顯見加批前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此約定,係於加批後始為雙方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而受其拘束,該延展約定復經被告前於備查函中指明,難認原本保險公司業於系爭保險契約中同意延展或負有依原保險條件同意延展之義務,原告就此主張,尚無足採。

4.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七)項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此約定係在說明原告之契約責任不受被告對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影響,申言之,縱經被告對履約事項審查、認可或核准後,原告仍應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責任,原告所應履行之「責任」仍在系爭工程契約範疇內,與原告是否完成履約係屬二事,並無不當加重原告之責任,亦未因而減輕被告審核責任,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而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事後仍得再行爭執原告是否完成履約,顯係減輕被告之審核責任,並不當加重原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約定亦屬無效云云,固無理由,然查,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經核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保險約定,且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保險範圍不足、未獲足額理賠等情形,均需自負全部風險、損失及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應履行之投保責任、自負全部風險、損失及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因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減少或免除,被告尚難執此援為拒絕給付工程保險費之事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28,071,819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請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二)項檢據核銷之原則,僅得就其所提供實際保險收據600萬元部分請求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2款第(2)目約定:「因本案採總價結算,工程保險費之支付,將依『原契約所列金額』支付。」,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一)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上開工程保險費之付款條件係與其他估驗款付款條件(見同款第(1)目)分別約定,僅就系爭工程保險費之給付條件另為約定,而系爭工程保險費28,071,819元係單獨列項於系爭工程標單工作項目之中(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堪認系爭工程保險費之支付,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列該項金額支付。被告辯稱在保險預算範圍內,營造商須檢據實際保險單據計價,僅以「實際支付」保險費單據為工程保險費之核付依據,核與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2款第(2)目約定不符。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二)項雖約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然此應係指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原告交付予買受人之被告收執或作為記帳憑證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易言之,應係指原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而非漫指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向他人買受貨物或勞務所收受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約定已列明於標單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一)項約定,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向第三人買受貨物或勞務所收受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上所列金額,尚非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價金之所據,否則,如原告所提出向第三人買受貨物或勞務所收受之統一發票或收據金額超過契約價金,而仍依實際金額檢據核銷,豈非與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一)項約定有違,亦與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不符。而原告提供保險費收據予被告審核,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二)項約定:「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與專案管理單位審核無誤送機關『備查』」,供被告審核保險契約備查之用,要非核定工程保險費契約價金應付金額之所據。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保險費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二)項檢據核銷一節,洵非有據。

(四)再者,有關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8年10月27日(八八)工程企字第8817112號、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號函示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兩造就系爭工程既係約定採總額結算,就工程保險費之支付,復約定依原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原告亦依契約規定投保,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函示意旨,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列工程保險費金額支付。被告所辯檢據核銷原則暨被告99年4月15日府建築字第0990100442號函示核付原則:「(一)本案承商實際支付綜合營造保險金額費用倘若『高於』本案工程契約書中總標單所編列之綜合營造保險金額,本府於辦理本項價金給付時仍依原工程契約書中總標單所編列之綜合營造保險金額支付。(二)本案承商實際支付綜合營造保險金額費用倘若『低於』本案工程契約書中總標單所編列之綜合營造保險金額,本府於估驗階段仍依本案承商所提實際繳納綜合營造保險費用收據核付工程估驗款」(見本院卷第66頁),核非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所訂工程保險費付款規定,已難逕援為核付款項之依據,且徵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號函示說明四:「契約訂有『多要退、少不補』條款者(即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要退,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少不補),係屬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告所辯之「多要退、少不補」核付原則,容屬顯失公平行為,亦難援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投保綜合營造工程保險之義務,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28,071,81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28,071,819元及自99年4月1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送請被告估驗時間)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原告固於99年4月1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期估驗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部分,原告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公司迄100年3月31日始達成延展條款約定之協議,業如前述,是項延展條款之批單復於100年4月18日送達被告,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期間之約定原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二)項第5款保險期間之約定不符部分業經改正,則於改正前,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第(2)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暫停給付系爭工程保險費,核屬有據,應不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0年4月19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28,071,819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