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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82號原 告 富樺工事設計工程行即江富士被 告 陸軍裝甲第586旅法定代理人 黃明城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林家祺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陳宏銘周孟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富樺工事設計工程行係江富士獨資設立,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7 、37頁),爰將原告更正為「富樺工事設計工程行即江富士」。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087 元,及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 %利率計算。」,嗣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一關於「自送達翌日起」補充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參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使聲明完足,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包被告之「后里南營區電力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21,022,638元,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7日驗收完畢,並經被告以99年12月29日陸十鍾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驗收在案。原告依合約規定經核算追加減帳後,於99年12月28日以后富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工程結算總金額21,675,240元及餘款發票2,540,867元,請求被告撥付,因被告於99年12月30日以陸十鍾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重新開立面額1,876,829 元發票以撥款,原告迫於無奈,遂依被告指示,於99年12月30日以后富南字第00000000號函,暫先配合改以第三次計價開立發票方式辦理。之後,原告雖迭以100 年1 月6 日后富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100 年1 月28日后富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100 年2 月16日后富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催促被告撥付應付之工程款901,087 元,卻遭被告以內部行政溝通無法達成共識,作為無法撥付應付工程款之理由。原告遂於同年5 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歷經4 次調解,被告雖承認原告已依核准圖說施作完畢,並辦理驗收合格,且被告已進駐使用,但表示經費須報經上級核准,故無法承諾,致調解不成立。惟原告係經被告核准同意追加減項目,並已施作完畢,辦理驗收合格,且被告已進駐使用,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追加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1,087 元;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之調解費2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首頁第10點及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一)之約定,係屬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99年6 月19日正式開工、同年12月15日竣工後,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複驗合格並於100 年1 月4 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876,829 元,是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驗收。然原告自99年11月19日起,於履約施工期間以「實作數量與系爭工程契約標單所定數量有所差異」和「圖說工項與標單工項不符」為由,要求被告同意進行加減價作業,雙方業經多次協商,皆未獲共識,自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原告自不能以自行提出之明細表,單方面請求變更,否則無異背離總價契約之精神。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三)之適用,須具備「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及「契約雙方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契約價金」兩項要件,始得請求業主給付額外之款項。至於契約條款中所謂「契約」,依第1 條約定,係指所有之契約文件內容而言,是契約數量除標單上所記載外,尚應包括圖說上所顯示者,倘實作之項目、數量與圖說一致,即施作之數量在契約範圍內,即無增減工程款之事由,自無第3 條(三)規定之適用。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二)(三)、第3 條(二)之約定,標單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仍應以圖說為準,此契約內容亦規範於公共工程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足徵為工程實務之慣例,故承攬人施作之數量仍須按所有契約文件所載之總數量為準,並有按圖施工之義務,標單僅為廠商計算標價之參考用,自不得僅以招標之標單數量與日後實作數量稍有不符,即可任意加價。況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六)之約定,須經過雙方書面合意之紀錄並簽名蓋章,始為生效,自不得僅以廠商單方文件,即可認為已達成契約變更之程序。故原告僅以已載明「僅供參考」字樣之標單所載之數量項目與實作之數量項目不符,向被告請求給付額外之款項,已與前揭契約條文規範意旨之「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所有契約文件範圍內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之要件不符;且綜觀雙方履約進展過程,亦未有任何雙方達成合意變更契約之書面紀錄,難認系爭工程契約有何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原告僅以自行提出之明細表欲為單方面請求變更,即無理由。故本件所涉之爭議實無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三)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僅見契約採購要項載有增減10%數量之規定,卻忽略標單數量「僅供參考」之工程界慣例,而反指被告曲解法令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4 條工程勘查、第9 條廠商疑義、第14條決標原則,及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3 條(二)之約定,已指明本件決定契約價金之基礎,應係圖說及現場勘查結果。且廠商參與投標前,本應依其工程專業,自行核對圖說、施工說明書與標單,如有疑義並應及時申請釋疑,亦負有於投標前前往現場勘查及自行估算之義務。而原告於等標期間參與投標前,既已基於工程專業,自行核對圖說與標單而提出其投標之報價單,且投標前從未提出標單內容與工程圖說不一致之疑義,再佐以於投標前已允許其依投標須知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以利其正確提出投標報價,自不得事後再主張標單與圖說工項不一致而要求加價。再者,原告係具有專業技術知識、人力及一定規模、資本額之水電工程承包商,於投標前亦應充分閱讀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合約書、施工標準規模、約定條款、工程圖樣等招標文件,對於相關風險可事先評估並決定是否參加投標,自難事後翻異其自行估算之投標金額再要求任意加價。原告對於契約價金可否調整變更,僅稱「無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權利,須以業主所提供之標單、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圖說等規範具有一定程度之正確性為前提」云云,卻未提出佐證或詳加說理,亦無視總價契約之調整,必須有投標時計算契約價金之基礎有所變更時,始有必要加以調整之概念;況本件所涉之爭議金額僅數十萬元,而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則高達21,022,638元,縱有標單與圖說數量不一致之情形,亦屬於極少部分,焉能認定本件有所謂圖說與標單缺漏及數量差異程度高至不合理程度之情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並無足採。

(四)原告事前不詳實勘查,先以相對低價擊退其餘十餘家競標廠商,再事後於履約時至完工,始主張數量差異增加給付,倘若原告得以如此請求,對當初投標之其他十餘家翔實估算投標金額之落選廠商,豈非嚴重不公?顯與政府採購法卻維持公平採購秩序之立法本旨相背。

(五)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建上易字第27號號判決意旨,系爭工程採購案既採取公開招標,所訂立之契約相關內容即非定型化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云云,顯有謬誤。再者,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4 條、第9 條,以及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二)之約定履行義務,導致本件產生圖說與標單不符之風險,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於事後提出任何要求,而應負擔此一風險,是原告反指此本屬原告未履行契約責任之可歸責風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實顯失公平,且有悖於誠信原則。

(六)原告稱系爭工程購案之等標期間太短,無法核對標單及圖說云云,已自認其投標前並未完全核對標單及圖說。又系爭工程契約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標期則係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即99年5 月13日起,至截止投標日即99 年6月7 日止,共計26日,已逾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14日之法定等標期近一倍餘,故本件之等標期並無原告所指過短之情形。另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等標期約7 至14個工作天即已足,益證本件確無原告所稱之等標期過短情形。再者,衡諸常情,工程設計圖說上已有相關之圖示、尺寸、規格及施工說明,只要套入計算公式計算,並無困難,原告身為符合投標資格之甲級電器承裝業者,系爭工程採購案已給與26日較法定等標期間長將近一倍之時間,難認本件購案所定等標期間有何不當情況。退步言之,即便等標期有所不足,然依招標期限標準第7 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以及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文第9 條規定,本件投標廠商非不能對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由招標機關審酌實際情形酌予延長等標期限,然本件投標廠商包含原告在內,共計17家,均未以等標期不足為由提出異議,故原告於後標後再空言主張等標期不足云云,亦乏所據。

(七)原告以「圖說工項與標單工項不符」為由,認應加計附表編號28之漏列工項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1 條(三)第2 點之約定,契約文件有所衝突時,以圖說優先於標單適用,系爭工程圖說既有載明該工項,原告於等標期間復未要求招標機關釋疑,原告又確實未履行其契約義務依圖說算標,依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4 條(二)、(三)約定,可知縱標單與圖說項目有不符者,原告仍應按圖施作,不得請求加價,被告自無需負擔標單漏列之款項。

(八)退萬步言,假設原告得請求追加增減系爭工程項目數量之價金,則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處99年12月2 日國陸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意見,可知原證15追加增減金額統計表中,有增加數量計算錯誤、單價編列項目不合宜及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即兩造未共同簽認)等情事,此由被證26、27、28亦可證原證15計算式之金額有誤,故本件被告縱需支付追加增減系爭工程項目數量之價金,被告亦僅需支付542,026 元(詳參被證25)。

(九)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採購契約當事人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用應由已繳費之當事人負擔,故原告前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之費用20,000元,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3-12之被告函文及原告書函、原證14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17之公共工程會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證18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證1 之開標/決標紀錄、被證2 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提出之附件三系爭工程契約暨標單(本院卷一第11-2

2 、29、32-34 、60-88 、124-306 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公共工程會調取兩造系爭工程申請調解案卷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1、原告於99年6 月間參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辦理之「后里南營區電力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於99年6 月7 日得標,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參本院卷一第61-88 頁之被證2 ),契約金額為21,022,638元,並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2、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7日驗收完畢,並經被告以99年12月29日陸十鍾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驗收在案,被告並於99年10月6 日辦理第1次估驗計價,計價金額為11,912,952元,於99年12月6 日辦理第及第2 次估驗計價,計價金額為7,221,421 元,均已給付完畢。

3、之後,原告於99年12月28日以后富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主張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應為21,675,240元,扣除上開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後,餘款為2,540,867 元,並檢送金額為2,540,867 元之發票請求被告撥付,被告則於99年12月30日,以陸十鍾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重新開立面額1,876,829 元發票以撥款,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於99年12月30日以后富南字第00000000號函,暫先配合改以第三次計價開立發票方式辦理,被告因而於100 年1 月

4 日再撥付1,876,829 元。

4、嗣原告又先後以100 年1 月6 日后富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100 年1 月28日后富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100 年

2 月16日后富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催促被告撥付應付之工程款901,087 元,但被告以內部行政溝通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依原告所請撥付工程款。原告遂於100 年5月間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並於同年月20日繳納申請調解費用20,000元。後因雙方對於「雙聯插座」乙項單價尚有差異等事由,公共工程會尚難以作出整體具體調解建議,該會乃以調解不成立處理。

5、系爭工程標單就如附表所示工項,與系爭工程圖說及原告通過驗收之實作數量有所不符。

6、兩造對於他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為:

1、原告主張如附表「本件請求」欄之「原告」部分所載追加工程款合計901,087 元,業經被告同意給付,是否可採?(下稱爭點一)

2、系爭工程合約採總價承攬,且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二)

(三)已約定:「…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原告是否可因圖說及現場施作數量高於工程標單所定數量(含標單漏列工項部分),即得改依「實作實算」,向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款901,087元?(下稱爭點二)

3、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調解費用20,000元,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三)

(三)關於爭點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本件請求」欄之「原告」部分所載追加工程款合計901,087 元,業經被告同意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雙方雖經多次協商,皆未獲共識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原證13之被告簽呈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變更設計分析報告(參本院卷一第23-28 頁)及工程進度管制會會議紀錄(參本院卷二第187-188 頁),欲佐其說,然查:

⑴觀諸原證13之簽呈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歲出計畫提要及

分支計畫概況表、變更設計分析報告,可知僅係被告工兵組承辦人員就有關系爭工程「申請辦理契約變更及加減帳作業」案,將承辦人員事先與原告達成之協商內容,簽稿併請核示之資料,而該簽呈經送會辦單位主計處,主計處即加註意見:「一、案內變更設計明細表僅附586 旅繕製表單,應由貴組核校後製作呈送司令部。二、案內加減帳項量均以標單明細核算,圖說載明數量差異並未見說明;顯見採購計畫與工作計畫內容繕製落差甚鉅,請檢討成因以維作業紀律。」,嗣送請十軍團參謀長翁鵬飛核示,則批示:「請按主計處意見一、二項修訂後,發稿」等字(參本院卷一第23頁及背面),顯見被告並未同意上開簽呈之內容,並且另指示需由工兵組進行後續之核校、說明後,再呈送司令部。

⑵另卷附工程進度管制會會議紀錄(參本院卷二第187-188

頁)則係原證13簽呈呈核之前所召開之會議,並據以作成上開變更設計分析報告,此由該分析報告「壹、依據」載明「一、本部99年11月19日召開『七星崗暨后里南營區官兵生活設施整修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即可證之。而原證13之簽呈內容既未經被告同意,被告答辯稱:雙方雖經多次協商,皆未獲共識等語,即非無稽。

3、原告雖謂本件請求之工項、數量、單價、複價(參附表「原告」欄所載),均是經兩造會同計算、確認無誤,且依被告要求簽立原證21之切結書(參本院卷二第16頁)等語,但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智傑到庭表示:「當時和原告一起製作原證十五變更明細表時,因為我本身是後續承辦人員,且對工程不在行,所以就先依原告主張的向上呈報,經過軍團上層工程師與實際施作狀況比對後發現不相符…」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再參以張智傑僅係承辦人員,並非被告單位有權決策者,且依被告單位之性質,須層層呈報核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授權張智傑全權處理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及加減帳事宜,則原告與被告方面層級較低之承辦人員張智傑會同計算實作數量並製作原證15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且被告工兵組依原證15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核算之總金額簽稿併呈,充其量僅能說明張智傑有參與會算且依原告主張簽稿呈報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業已同意原告之追加請求。

4、此外,原告又未能就如附表「本件請求」欄「原告」部分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合計901,087 元,業經被告同意給付乙節,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之,此部分主張,尚乏憑證,委不可採。

(四)關於爭點二:

1、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就「契約價之給付」約定:「(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二)標單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僅供乙方(按指原告)參考,在投標前乙方應自行實地履勘,乙方同意依工程圖說確實估算並核對標單,此為乙方之契約義務。如發現圖說與標單或其他數量或工項清單不符時,應以圖說為準,並應於投標前向甲方提出並請求說明。(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2頁及背面)。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工項如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三)之約定,被告應就追加工程部分給付追加工程款,確有依憑。

2、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三)之適用,須具備「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之要件,而所稱契約數量,應以圖說為準,標單僅供參考,原告自不得僅以招標之標單數量與日後實作數量稍有不符,即可任意加價云云置辯。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三)係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係以實作數量與「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作比較。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二)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庄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可知所謂「工程數量清單」即係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三)⒉⑷、第3 條(二)所約定之「標單」。準此,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三)之約定,乃係以實作數量與「投標用之標單」數量相互比較,而非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圖說」數量作比較,即堪認定。被告以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工項,均為「圖說」範圍,認無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三)約定之適用,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三)之約款文義不符,要無可取。

3、被告又答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三)之適用,另須具備「契約雙方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契約價金」之要件,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六)之約定,須經過雙方書面合意之紀錄並簽名蓋章,始為生效,但兩造並未有達成合意變更契約之書面記錄,原告自不得以單方提出之文件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開宗明義即約定:「…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而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所制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二)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為:「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三)僅係將上開規定明文約定在契約約款中,解釋上與前揭規定應無不同。又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二)固規定「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但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應不得無故拒絕,否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此由上開規定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將「得」字刪除,並於修正理由中載明:「刪除『得』字,以資明確」,更臻明確。故上開規定所謂「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應係指兩造「得以變更設計之方式」,增減工程款,亦即變更設計不過為被告增減給付前之作業程序,非謂原告就超過合約約定10%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取決於被告是否同意變更設計。否則,被告就原告實作數量減少達10%部分,得同意以變更設計減少給付;就被告實作數量增加超過10%部分,得不同意以變更設計增加給付,顯違公平合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裁判可資參照)。據上,原告實作數量若確實增加達標單所定數量10%以上部分,原告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縱不同意,仍無解於此部分應負之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被告以兩造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六)約定變更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三)之要件不合,故就原告實作數量超過標單10%部分,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自不可採。

4、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三)約定,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逾標單所定數量10%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款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項目1 、2 、4 、5 、6 、13-17 、24、27部分:

原告於附表「本件請求」欄所請求之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7-132 頁之被證29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可採。

⑵項目3 部分:

原告雖主張應依單價4,500 元計算,並請求複價27,000元,但被告爭執上開單價不實,且僅願給付25,064元,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單價應依4,500 元計算,以及複價逾25,064元部分,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僅提出原證13之被告簽呈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變更設計分析報告(參本院卷一第23-28 頁)及工程進度管制會會議紀錄(參本院卷二第187-188 頁)為證,但依前述,上開文件僅係原告與被告工兵組承辦人員間之會算資料,事後簽呈被告,並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徵憑。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5,064元部分,尚乏依憑,並不可採。

⑶項目7-8 、10、11、18-23、25、26部分:

①原告前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後,曾於100 年8 月31日以

富后南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提出工程估驗詳細表,(參本院卷二第209-212 頁),並經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以陸十鍾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

「表列契約工項…之施作數量,經確認均為后里南營區營舍現地實作數量無誤。」(參本院卷二第225 頁),應認如附表各項目之實作數量應以原告上開書函中提出之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為準。基此,被告就如附表「實作數量」欄所主張之數量,經核均與原告上開書函所附之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兩造均不爭執之實作數量相符,堪信可採。原告主張實作數量逾該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部分,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佐實,自無足取。從而,本院於附表「實作數量」欄之「法院判斷」,就項目7-8 、10、11、18-23 、25、26,採計被告主張之數量。

②又兩造於附表「本件請求」欄主張數量之差異,乃在原告

係以實作數量列計,被告則係「實作數量」減「標單所定數量加計10%」,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三)約定,自以被告所列之數量方符契約約定,堪予採認。惟被告就附表項目20-23 部分,在計算「本件請求」欄之數量時,僅計算至個位數,本院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1 位數,併此敘明。

③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本件請求」、「複價」欄之「本

院判斷」所載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各該項金額部分,尚屬無據,委無足取。

⑷項目9 部分:

兩造對於實作數量雖有爭執,原告主張740 公尺,被告則謂只有643 公尺,但依原告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後,於

100 年8 月31日以富后南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提出之工程估驗詳細表,應認如附表項目9 之實作數量為758 公尺。基此,原告於本件中既僅請求740 公尺,即屬有據,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此工項之標單數量為57

4 公尺,加計10%,為631.4 公尺,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三)約定,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數量為108.6 公尺(計算式:740 -631.4 =108.6 ),以單價1 元計算,原告請求108.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⑸項目12部分:被告於附表「本件請求」之「複價」欄算得

之金額雖為9,240 元,但原告僅請求7,770 元,自應依原告之主張准許之。

⑹項目28部分:

原告主張單價應依440 元計算,被告則爭執之,認價格過高,並提出被告向三家水電業者詢價之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10-112 頁),所辯確有所據。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原告請求單價應依440 元計算,無以為憑,不能採信。從而,依被告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25元,方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項目29-31部分: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一)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

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原告主張此比例應分別依15萬元、2 萬元占「原契約價金總額21,022,638元-營業稅1,001,078 元-項目29之15萬元-項目30之2 萬元」之比例計算,被告則主張前開分母應依「原契約價金總額21,022,638元-項目32之營業稅1,001,078 元」即20,021,560元計算,惟依前開契約文義,係指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被告主張之分母計算方式,顯然與「原契約價金總額」即21,022,638元較為接近,且兩造就分母應扣除項目32之營業稅1,001,078 元乙節,既為一致之表示,本院自應從之。從而,關於項目29、30之比例應採被告之主張,經此算得之金額分別為3,825 元(計算式:150,000 ×510,596 /20,021,560 =3,82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10 元(計算式:20,000×510,596/20,021,560 =510 )。

②又項目31之營業稅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

,以原契約價金總額21,022,638元乘以5 %算得為1,001,

078 元(計算式:21,022,638元×5%=1,001,078 元),與項目29、30係一式計價不同,自無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

(一)關於一式計價約款之適用,而應依上開營業稅法規據實核算。準此,原告主張依結算總價加計項目29、30之金額總合,再乘以5 %計算,符合法規,堪予採認,被告主張應依上開一式計價約款計算並不可採。從而,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算得項目31之金額應為25,747元【計算式:(510,596+3,825 +510)×5%=25,747】。

⑻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40,678 元(

計算式:510,596 +3,825 +510 +25,747=540,678 ,詳附表「本件請求」欄之「法院判斷」所示),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一)、(三)之約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爭點三:

1、按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依通說之見解,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遲延、債務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2、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約定:「(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⒈提起民事訴訟。⒉依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⒊屬前目後段之情形,或契約雙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⒋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⒌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⒍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原告本諸雙方和諧、減少訟爭之用意,未逕向被告提起訴訟,而是先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固有所據,但依前開約款,可知兩造並未約定雙方如就系爭工程契約生有糾紛,須先行調解程序,且系爭工程契約之糾紛,性質上亦不屬法律所定強制調解案件,原告亦可選擇直接訴請被告給付,換言之,原告對於紛爭解決享有程序選擇權,故原告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所支付之申請費用2 萬元,顯然並非被告因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一)、(三)約款給付追加工程款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所必然會發生之費用,難認原告上開支付之申請調解費用2 萬元與原告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申請調解,須先繳納調解費;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費之當事人負擔。此為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4 條、第

15 條 第2 項所明定。且原告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後,係因兩造對於「雙聯插座」乙項單價尚有差異等事由,公共工程會尚難以作出整體具體調解建議,該會乃以調解不成立處理,已如前述,則本件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本件調解費用既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開收費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歸由原告負擔,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調解費用2 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並未約定給付日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0 年12月8 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0,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