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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鄧德春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律師被 告 陳懋興訴訟代理人 陳文輝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位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天母宮」之負責人,民國99年1月2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王石保簽訂「新建天母宮活動中心暨禪房、廚房和周邊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天母宮」活動中心、禪房、廚房及周邊工程,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見該宮之擋土牆僅施作一部分,尚未完工即停擺甚久,乃於99年1月24日至28日之間某日,自行向被告表示要為其完成施作未完工之擋土牆,被告未明示反對,但兩造並未簽訂擋土牆工程契約書,嗣後原告依照被告等人之指示完成該擋土牆,已支出自己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16,900元,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費用時卻遭拒絕,不得已之下,原告提起被告及訴外人陳文輝詐欺等案件之告訴,雖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及陳文輝在偵查中均坦承原告確有施作完成本件擋土牆之事實,有上揭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二)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為其施作擋土牆,但若擋土牆未施作完成,一樓平面的土會順著坡滑下去,原告將無法繼續施工,且原告向被告表示要為其完成施作未完工之擋土牆時,被告未明示反對,王石保也要原告幫忙處理,工程款部分被告及王石保則叫原告全權處理,施工期間亦未受被告阻止,乃依可得推知本人之意思,並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完成本件擋土牆工程,自有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適用。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原告為施作本件擋土牆既已支出必要費用916,900元,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天母宮」之負責人,自被告父親時就已經有「天母宮」,「天母宮」的房屋有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人是被告。原告、被告和王石保簽訂「新建天母宮活動中心暨禪房、廚房和周邊工程」契約,被告為驗收、協調會、出席驗收或會查上開工程時,由王石保為裁決、核准,陳文輝為承辦人員和監工人員。惟依契約第6條「工程範圍:依標單履約,並依天母會監造人員指示責任施工。」另契約第3條「契約總價:325萬元(不得追加工程款)。」被告和王石保依契約第8條付款方式均有按期付款,第一次驗收付款,原告已領得30萬元(未施作暫保留款20萬元)。第二次驗收付款,原告領得80萬元(未施作暫保留款20萬元)。因原告說還要購買施工材料,經費不足,被告和王石保考量原告立場,由王石保暫借款予原告150萬元,後王石保又陸續暫借款予原告合計115萬元,總計原告取得375萬元,惟工程尚未完工,已違反契約第11條「本工程承攬廠商保證絕不拖泥帶水。」另依契約第10條「甲方可隨時終止契約,如現場已施工完成部份依天母會監造單位鑑定給予乙方,乙方不得異議。」被告於99年10月4日以霧峰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函告原告終止契約工程費計價清點紀錄結果,說明原告已施作面積117.36平方公尺,實際履約完成金額為991,034.78元,另加上1樓及2樓實作部分金額726,903.6元,扣除缺失部分金額560,000元後,合計工程費計價總結1,157,938.6元,而原告總計向被告和王石保取得375萬元,扣除終止契約計價清點本案契約應給付予原告1,157,936.8元,加上擋土牆上面施作工程費60,000元,原告仍需要歸還王石保暫借款2,652,061.4元。

(二)擋土牆是做在原告施作周邊工程的地樑上面,擋土牆工程分為下面跟上面兩個部分,由被告、王石保與訴外人張錫欽簽訂「新建擋土牆工程」契約,工程總價15萬元,張錫欽施作完成擋土牆工程下面部分,也領取工程款9萬元後,陳文輝請張錫欽先行停工,因原告施作地樑工程尚未完工,擋土牆上面的鋼筋要搭接地樑後灌漿,待原告完成地樑工程後,陳文輝會通知張錫欽再進行施作擋土牆上面的工程。陳文輝請張錫欽停工後,即請原告去施作地樑,當時陳文輝有事要去南部,回來後到工地現場,發現原告已將擋土牆上面部分和地坪澆築混擬土完成,原告在施作擋土牆工程上面部分和地坪時,並未告知王石保和陳文輝,也未經雙方合意簽名訂約,王石保和陳文輝並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先行施作。原告做完地樑工程後,並沒有告知陳文輝,陳文輝是監工,所以陳文輝未叫張錫欽繼續施作擋土牆工程上面部分,原告施作擋土牆工程時,陳文輝沒有看到,陳文輝沒有密切去看現場是他的疏忽,但原告也沒有告訴陳文輝地樑已經完成。之後王石保表示,既然擋土牆工程上面部分已完成、原告的部分也有完工,還是要幫原告辦理驗收手續,但僅能將張錫欽的尾款6萬元驗收計價,且需在全部工程完成,再辦理驗收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月間向被告承攬施作「新建天母宮活動中心暨禪房、廚房和周邊工程」,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將該宮尚未完工之擋土牆工程施作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為佐,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施作擋土牆工程,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

被告與訴外人王石保於99年1月24日至28日之間某日,「口頭委請」原告承接原由訴外人張錫欽施作,嗣因故停工之擋土牆工程,惟未具體談及工程款數額,亦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隨即積極展開施作等情(見原證3不起訴處分書及交查字卷第6、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在99年1月底之前有跟被告說過要施作擋土牆,王石保也叫伊幫忙處理完...伊都是按照被告他們的指示去蓋的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查,原告係於1月2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王石保簽訂「新建天母宮活動中心暨禪房、廚房和周邊工程」承攬契約書,有該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所提該工程標單記載履約標的物,亦包括擋土牆工程,則於原告施作系爭擋土牆工程前,兩造間就天母宮周邊工程業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當初並沒有約定擋土牆工程款的部分,也沒有說擋土牆工程原告要來收,這部分與伊無關,當時原告跟該宮會長王石保講好,說所有全部的工程是400萬元包括契約書所載及擋土牆的工程都在內... 等語(見交查字卷第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擋土牆的工程有分下面跟上面兩個部分,下面是張錫欽做的,上面是原告做的,原因是原告施作地樑時,當時施作地樑還沒有完成,我有告訴張錫欽等原告做完地樑之後,再接下去做。擋土牆現在已經做好了,原告的部分也有做完。我們有要給原告錢,但是不是原告要的數額...周邊工程是原來的結構,擋土牆是做在原告施作周邊工程的地樑上面...擋土牆的部分是張錫欽承包的,他作下面的部分完成後,是我叫他停工的,因為原告要在上面作一個地樑,地樑有六十公分,擋土牆上面的鋼筋要搭接原告的地樑,就可以灌漿了。我叫張錫欽停工之後,就叫原告去施作地樑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就原告已承攬之周邊工程與系爭擋土牆工程顯有關連,在周邊工程地樑未施作前,上面擋土牆工程無法施作,此亦為兩造所明知,而原告於承攬「新建天母宮活動中心暨禪房、廚房和周邊工程」中亦有施作擋土牆工程,則在系爭擋土牆工程原承攬人張錫欽僅施作下面部分擋土牆工程後而未繼續施作之情形下,被告嗣後委請原告就與周邊工程相關之未完成擋土牆工程部分一併施工,亦符常情,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工項有:混凝土、運費、挖土機施工、鋼模、擋土牆圓柱、鋼筋、排水管、管理施工等,工程項目、所需工料、費用非寡,依現場照片所示,施工範圍亦大,並非短時間內一蹴可幾,益徵兩造間就原告所施作之擋土強工程部分亦成立承攬契約,而承攬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簽定書面為必要,且縱兩造就該部分工程未約定報酬額,依系爭擋土牆工程施作情形觀之,所需花費工、料、時間頗多,堪認其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視為允與報酬,並得請求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給付,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擋土牆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受被告委任而無義務施作系爭擋土牆工程一節,洵非有據。

(三)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擋土牆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惟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應俟被告之指示。本件原告並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急迫之情事,而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4日至28日間某日,有向被告表示要為其施作未完工之擋土牆工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確已施作擋土牆工程未完成部分,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並俟被告之指示為之,即難謂原告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且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件系爭擋土牆工程原係由訴外人張錫欽承攬,惟原告與王石保約定所有全部的工程包括契約書所載及擋土牆的工程,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施作,係在履行其與訴外人王石保約定之債務,其與被告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擋土牆工程所為之施作,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洵非有據。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則原告主張依民法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亦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償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