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3號原 告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蔡惠子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林志鍵律師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科,嗣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變更為陳俊偉並經陳俊偉於102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復於102年7月16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王永壯,業經王永壯於102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四標」(下稱系爭工程)經業主即被告(原招標機關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嗣於履約期間變更為被告)於94年11月4 日進行簡報及服務建議書評選後,決標由原告承攬,兩造於94年11月21日訂立原證一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412,496,000 元。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0日開工,於98年8 月24日竣工(較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日提早完工5 日),並經被告於99年1 月28日驗收合格,於99年6 月14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為1,614,155,500 元,合先敘明。

(二)依原證3之系爭工程契約價目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施作工項包括壹一項「潛盾及推進沿線工程」工作,該工作並細分為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壹一-01「ψ2400mmRCP推進施工費」至壹一-23「鐵軌沉陷點」等23個工項,即原告基於完成本件污水管線埋設之目的,須以潛盾施工之方式,於地面下約20M深處以潛盾機進行開挖及掘進工作,並於開挖完成之地下隧道內設置環片,以完成污水管,而關於「污水管線」、「潛盾工程」之施工,業於原證4之契約文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2531章「污水管線」、原證5之第02534章「潛盾工程」中有明文規定。原告依據前揭第02534章「潛盾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1.1.8節「工作範圍」第11項規定,於94年7月與95年2月兩度實施補充地質調查,並作成補充地質調查報告,依補充地質調查結果計算,系爭工程鑽探孔編號BH-02以及BH-03之礫石含量為百分40%(包含以1.20之安全係數計)、最大粒徑為600mm、單軸抗壓強度為24.1KN/cm2,與契約文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2534章「潛盾工程」第1.1.2節第7項所載「最大卵礫石直徑(目前鑽探資料為48公分)」差異不大,原告即依調查所得之相關資料,依契約文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2534章「潛盾工程」第1.1.1節規定,提送「潛盾機具設備計畫書」予被告審核,並經被告同意備查。

(三)然查,系爭工程因潛盾工程施工實遭遇不可預期之地質差異情形,致原告增加額外工程成本及費用,原告雖曾於97年5月22日、98年12月1日致函被告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惟遭被告拒絕:

1、依原證8之潛盾機製造商KOMATSU株式會社小松製作所(下簡稱「小松製作所」)提出之「∮3340mm泥土壓式潛盾機檢討書-2006年4月」檢討書第3.1(5)節所載,原告所使用之潛盾機每更換一次切刃齒之有效掘進距離固為526M(此乃原告及潛盾機製造廠商基於補充地質調查結果與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所載及被告於系爭工程原設計時所依循之鑽探資料相符合之情形下,對工程潛盾機設計、潛盾機更換刃齒作業預估有效鑽掘距離、切刃齒更換頻率等之合理預估),惟系爭工程實際進行潛盾鑽掘隧道二(R25-R24 )第330 環及潛盾鑽掘隧道三(R26-R25 )第88環潛盾掘進時,因實際土壤地質狀況與原設計預估情形有巨大差異,造成潛盾機刃齒損毀與異常損耗,原告為此提送「R25-R24 第330 環潛盾機週邊截水牆施工計畫書」、「R26-88R 機頭檢修計畫書」供被告審核,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准予施作。就前述地質差異情形,原告並於97年3 月間委請公正並具公信力之獨立第三人「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為系爭工程礫石層潛盾隧道鑽掘範圍之地質差異與影響進行評估與鑑定,依該鑑定報告玖、結論所載,足見本件地質差異之情形已足以嚴重影響潛盾工程之施工。

2、嗣原告依前揭施工計畫,以全套管基樁工法施作截水牆期間,陸續挖掘出粒徑500mm以上之礫石,並於第九號樁地面下19m處取出礫徑750mm之大礫石;於更換刃齒作業時並自地下土中直接取樣送實驗室進行土壤分析等試驗,所得試驗之結果與原地質調查資料亦差異甚大,即⑴含礫率(重量%)為84~93%,較原預估量40%超出約44~53%。

⑵最大礫徑為750 mm(隧道二R25第九號基樁),較補充地質調查所預估礫徑600mm大出約150mm。故潛盾機於實際鑽掘時所遭遇之卵礫石含量、緻密程度及巨礫出現情形等,均較原設計調查資料之預期高出甚多,導致施工中潛盾機之機頭面盤、切刃等異常嚴重損耗,是以系爭工程所使用潛盾機原評估每更換一次切刃齒之有效掘進距離為526M已不適用,原告爰再提出「R26-R25及R25-R24潛盾隧道追加BIT交換地盤改良施工計畫書」,於R26-R25掘進段增做

3 處刃齒交換之地盤改良工作,R25-R24掘進段則增做2處,經被告審查同意。

3、原告並將潛盾鑽掘隧道二(R25-R24 )與隧道三(R26-R2

5 )之潛盾機頭開挖面取樣試驗結果(即潛盾機鑽掘範圍之實際地質條件與資料)交付潛盾機製造商小松製作所,據以進行潛盾機之有效鑽掘距離計算變更,並由小松製作所完成潛盾機變更計算,變更後之潛盾機有效鑽掘距離為:(1 )潛盾鑽掘隧道二(R25~R24 ):經估算本潛盾機之切刃有效鑽掘距離由526 公尺變更為140 公尺,全程須更換切刃齒5 次。(2 )潛盾鑽掘隧道三(R26-R25 ):

經估算本潛盾機之切刃有效鑽掘距離由526 公尺變更為12

7 公尺,全程須更換切刃齒9 次。

4、綜上,系爭工程因實地地質狀況與原設計預估情形有巨大差異,造成潛盾機刃齒損毀或異常損耗,致潛盾掘進必須於中途停機進行地盤改良保護灌漿,因此增加費用40,126,362元,另增加多次潛盾機更換刃齒作業,增加費用26,624,373元,二項費用合計66,750,735元,加計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及營業稅後,計76,527,982元。原告就前揭費用曾於97年5 月22日、98年12月1 日致函被告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惟遭拒絕。

(四)茲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析述如下:

1、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原告就本件請求曾致函被告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一)項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就該等新增工作,如係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項目及單價者,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如非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者,由兩造另行議定單價,再依契約第3 條第(三)項實作實算之約定,依實做數量計價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而不願辦理契約變更,將該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地質重大差異所造成之額外成本及費用全數歸由原告負擔,顯與政府採購法第6 條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相違。況且,原告提出施工計畫書,追加施作相關地盤改良、更換刃齒作業等工作,均經被告核准在案(參原證9 、10、14),顯見被告亦認為以施工現況之地質條件,增加該等地盤改良、更換刃齒作業誠屬必要,其應就增加之工作,增加給付予原告。查原告於投標時之投標價格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地質資料加以估算得出,且原告施作工作及支付費用均以收受合理報酬為前提,今系爭工程因現場地質與原先之預期差距過大,致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額外支出鉅幅之施工成本及費用,核其情事,自屬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所定「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

1 項規定及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報酬。

2、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由原證12、13、15之報告書,可知系爭工程於施工時之實際地質狀況與設計圖說差異甚大,比較原證8及原證15之計算條件,可知變更後之礫石比率由40%提高為93%(R26-R25 段)、84%(R25-R24 段);φ700mm 以上之礫石比率亦由原來之0 %變為6.2 %(R26-R25 段)、5.6 %(R25-R24 段)。經查,最大礫石粒徑及礫石比率乃於潛盾機設計及選購時之重要考量條件,若最大粒徑及礫石比率與原先預估相差過大,除將導致潛盾機機頭加速磨耗外,最大粒徑超出原來之預估亦將致使機頭卡住而無法順利推進,必須以開井方式進行開挖、排除障礙之後始得再繼續推進,則前揭礫石比率及φ700mm 以上之礫石比率之大幅增加之情形,顯然已經與被告所提供之地質資料及原告於開工後所做之補充地質調查結果有重大之差異,實已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情事變更;再者,此等重大差異情事,雖經被告及原告之調查仍無法發現,亦顯非原告事先所得預料;原告並因前揭礫石比率及φ700mm以上之礫石比率之大幅增加,致需進行多次地盤改良、刃齒更換及障礙排除作業,增加鉅額之處理成本及費用。又原告投標時係依契約圖說所示之條件據以估算投標價格,惟實際地質狀況與圖說之差異,已使原告投標估算之基礎發生變動,此為原告於投標前所無法合理預料,因此而增加之相關費用,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不應由原告獨自負擔,應為合理之調整。

3、另依據一般國際工程慣例,關於工址地下或隱伏狀況與契約文件所指之現場條件發生重大差異之情形,如「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FederationInternationale Des Conseils,FIDIC )所制定發佈之營建工程契約範本(Conditions of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FIDIC 紅皮書1999年版)即於第4.12款中規定,如果承包商遇到不可預見的物理條件(physical condition),且因這些條件達到遭受延誤和(或)增加費用的程度,承包商應有權依據第20.1款「承包商的索賠」規定,要求業主給予竣工時間的延長及相關費用的支付。是故原告亦得依前揭國際工程慣例,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因地質差異所增加之相關費用。

4、另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十)款第6目規定,當原告實際施作所遭遇之地質情形與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及原告施作之補充地質鑽探資料存有重大差異之情形時,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被告委任監造單位收受原告98年12月1日請求函(依原證18所蓋收文章,收文日為98年12月2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3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7,982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暨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另補充陳述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雙方已約定原告負有事先調查、探勘本工程範圍內之地質結構之義務,原告所稱之實際地質結構與其認知產生差異,係因原告未善盡調查義務所致,難謂完全係不可預見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本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531章第3.7.8節規定『除工程司所提鑽探報告外,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另進行地質鑽探,鑽點位置至少應包括每一推進井、到達井所在處,鑽探深度為開挖深度之一點五倍以上。』…原告僅於BH-02及BH-03二處進行鑽探,顯然未依上開施工規範於每一工井進行鑽探。…原告僅分別鑽探18.5公尺及20公尺,顯未依契約約定之量及鑽探深度進行地質調查。…致對地質條件之主觀認知產生差異,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云云,與契約約定及事實不符。惟查:

⑴系爭工程分為「出水口」、「推進段」、「明挖段」、「

潛盾段」等四大項目工程。本工程因潛盾工程施工時遭遇不可預期地質差異情形,致原告增加額外工程成本與費用之爭議係位於「潛盾段」。

⑵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7.8節,係有關於「推進

施工」之規定,屬於「推進段」之規定,與系爭潛盾工程施工時遭遇不可預期地質差異情形,致原告增加額外工程成本與費用之爭議無涉。被告故意斷章取義,僅截取部分文字,且未提出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531章之完整版共20頁,僅提出其中之第13頁,即主張原告未依契約約定進行地質鑽探云云,顯係混淆視聽,不足採信。

⑶依據契約文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2534 章「潛盾工程」第1.

1.8 節「工作範圍」第11項規定,可知施工過程的地質條件非為原告應盡之調查義務,而係原告認為有必要實施補充調查者,始實施補充地質調查。然事實上原告於投標前之94年7 月、施工前之95年2 月均曾進行地質鑽探,且該補充地質調查結果與契約文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2534 章「潛盾工程」第1.1.2 節第7 項所載差異不大,業如前述。

2、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4月30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05月9日補提之鑑定書(下稱工程會鑑定書)部分:

⑴鑑定事項一部分:

①被告所提供之「工程設計地質圖說」,屬招標文件之一,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契約文件,係兩造履約之基礎,是工程會鑑定書謂「被告所提供之『工程設計地質圖說』屬潛盾隧道之初步地質調查,一般僅係作為廠商投標前估價及得標後辦理施工計畫研判進行進一步地質調查項目之參考。」云云,與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第

(一)項規定不符,不足採信。②又工程會鑑定書謂「被告所提供之『工程設計地質圖說』

屬初步地質調查,為僅供本工程選用潛盾機型之用而非履約之依據」云云,該段文字前、後矛盾具內斥性,不足採信。既然「供本工程選用潛盾機型之用」即為履約依據。

⑵鑑定事項二部分:

①工程會鑑定書雖謂「…一般長線形土木工程如鐵公路、雨

污水管線等為瞭解工址之地質情況,除需於主結構體(污水管線之工作井、人孔)位置鑽探外,並於沿線佈設鑽孔。…」云云,惟系爭契約就「補充地質調查」並無上開相關之規定,是上開鑑定意見於約無據,不可採信。

②又原告得標後,依設計圖GT-001說明2規定,經工程司核

可後於95年2月進行補充地質調查報告,該補充地質調查報告並經監造單位審核、被告同意備查、估驗計價在案,於99年6月14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以,原告已善盡「補充地質調查」之義務,工程會鑑定書謂「原告就『補充地質調查』並未善盡調查之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工程會鑑定書謂「…現地土層調查屬原告之義務,原告若

辦理補充地質調查未完整,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當屬原告應負完全之責任。」云云,實係妄下斷言,顯不可採。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於法律上尚須探討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並非有責任原因,即須負完全之責任。再者,此部分法律上爭議,為鈞院審判範圍,亦非送請鑑定事項。鑑定書對該法律上爭議表示意見,明顯侵犯鈞院之審判權,於法有違,不足採信。

⑶鑑定事項三部分:

①工程會鑑定書亦認為「原告施作R26-R24潛盾段時發現土

層與其於民國94年7月4日所作鑽孔B之土層有明顯差異」,可證明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土層與原告投標前94年7月4日所作鑽孔之土層有明顯差異」,可證明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土層與原告投標前即94年7月4日所作鑽孔之土層有明顯差異。

②另工程會鑑定書就系爭契約(R25-R24)及(R26-R25) 潛

盾鑽掘隧道工程所遭遇之地質狀況為何?其地質狀況與被告提供之「工程設計地質圖說」及原告(即承包商)調查之「補充地質調查」是否有明顯之差異(以上三者約合卵礫石含量,緻密程度及巨礫出現情形)?等鑑定項事項,並未回答。

③工程會鑑定書謂「…原告未依其施工方式及潛盾機具設計

需求辦理完整之補充地質調查,故此差異屬原告應負之責。」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蓋原告已善盡「補充地質調查」之義務,並經監造單位及被告之認可、估驗計價在案,故此差異不應由原告負責。

⑷鑑定事項四部分:

①工程會鑑定書謂「…大地土層係經千百年之沖刷、沉積更

替,補充地質調查仍因鑽孔僅係點狀分布,沒鑽到的地方亦難避免發生突發狀況,…」,可證明「地質調查仍因鑽孔僅係點狀分布」,所以無法窺其全貌,被告提供之「工程設計地質圖說」亦係點狀之地質狀況,而非全面性地質狀況,此為地質調查之特性,不可歸責於原告。

②如前所述,原告已善盡「補充地質調查」之義務,故系爭

工程之「工程設計地質圖說」、「補充地質調查」,與施工進行中實際地質狀況有差異,不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由原告負責。

⑸鑑定事項五部分:

①工程會鑑定書謂「若因『地質差異』而增加工程之成本與

費用,依合約規定為由原告概括承受並自承風險之範圍。」云云,此部分係法律上爭議,為鈞院審判範圍,亦非送請鑑定事項,鑑定書對該法律上爭議表示意見,明顯侵犯鈞院之審判權,於法有違,不足採信。

②又工程會鑑定書並未回答就鑑定事項五之數額為回答,應將相關金額計算出並列明細,供鈞院參考。

③工程會鑑定書謂「…原告於得標後未於本工程R26-R24人

孔段潛盾範圍內,按系爭契約依其施工方式及潛盾機具設計需求辦理完整『補充地質調查』(含未使用大口徑探查孔調查礫石、卵石直徑以潛盾機主體設計)…」云云,於約無據,不可採信。因系爭契約就「補充地質調查」並無上開相關之規定。另原告已善盡「補充地質調查」之義務,並無可歸責之原因。

4、地質調查僅能發現點狀之地質狀況,無法發現全面之地質狀況。再者,進行地質調查,非謂原告因此即有預見,而喪失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此由鈞院100年度建字第98號案件,就兩造系爭工程給付展延工期費用等爭議之判決意旨,即可證之;又縱兩造間約明「…負有於施工前補充鑽探並據以施工之義務,且不得再以遭逢重大地質差異為由,請求衍生之費用」等語,非謂原告因此喪失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此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證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依約負有於投標前自行調查地質條件之義務,而未善盡調查之義務,是原告對於地質條件之主觀認知產生差異,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自不得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1、被告於投標前提供予原告之「工程設計地質圖說」屬原告履約之參考,而非履約之依據(工程會鑑定書第9頁亦同此意見),被告業於系爭工程工程設計圖圖號SW-1.02 一般說明第21條、圖號GT-001說明第2項及第5項之招標文件上清楚記載,原告亦明知或可得知之。

①原告已自承在投標前已知悉被告提供地質資料中,有部分

鑽孔並未達潛盾之深度,無法反應實際地質狀況,故原告始自行進行補充地質調查,並依自行調查之結果估算工程款數額以進行投標。現原告未詳實調查地質狀況,反而歸責於被告未提供詳實之地質條件供其參考,導致其實際進行工程之花費超出原本預期之投標金額,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

②原告既係依被證3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被證5系爭工程施工

規範選購潛盾機,自應注意到上開文件中均已明白記載被告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無法充分反應實際狀況,被告並已告知原告應於投標前到場自行掌握實際地質狀況。詎原告仍主張被告提出之地質調查報告與實際狀況有異,並請求被告就超出預期範圍之潛盾費用為給付云云,顯不可採。③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圖、

施工規範等招標文件既屬兩造間之契約,則由系爭工程工程設計圖圖號SW-1.02一般說明第22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3.2節第(6)條第A項、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534章潛盾工程第1.1. 8節第11項潛段約定、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第壹、一、17項約定,可知兩造已明白約定原告負有於投標前調查地質條件之義務,並於工程款中編列有潛盾段之補充鑽探測量調查費用。

2、原告未能證明潛盾段R25-R24、R26-R25段實際之地質狀況為何,遑論原告對實際地質狀況之認知產生差異:

⑴原告雖主張本件潛盾段之實際地質狀況如原證12所示之資

料,含礫率84-93 %,最大粒徑為750mm 云云,惟原證12為原告自行取樣並檢送至民間企業SGS 公司所作成之地質試驗報告,就原告如何取樣、取樣之標準等,被告於事前均不知悉,其樣本是否客觀、是否足以為潛盾段之實際地質狀況樣本,恐有疑問。故原證12是否即實際地質狀況,實有重大疑慮。

⑵依證人洪立志之證稱,原證12之取樣地點分別係於R25-R2

4段330米處及R26-R25段88米處,由潛盾機前方直接取得土樣。而查,系爭工程潛盾段全長約2.3公里,故原證12實為該長約2.4 公里潛盾段中二固定點之地質分析報告,無從以為整段潛盾段地質狀況依據,此由證人洪立志之證述,亦可證之。另關於原告主張礫徑750mm 之大礫石部分,亦經證人洪立志到庭證述取出之數量僅1 顆,故該顆粒徑75公分之礫石實不足以反映全長約2.4 公里之潛盾段之地質狀況。由工程會鑑定書就本件鑑定事項第三項之回覆意見,亦可知工程會亦認為若鑽孔取樣之數量過少者,該取樣樣本將不足以證明實際之地質狀況。

⑶縱認原證12足以為實際地質狀況之證據,就系爭工程潛盾機之條件而言,亦無所謂地質差異之問題。

①就含礫率之部分:系爭工程使用之潛盾機取土口寬度為35

0mm,粒徑小於取土口寬度之礫石、砂或粘土屬於「整體吸入範圍(可直接吸入後排出)」,而大於取土口寬度之礫石始屬於「剝離破碎範圍」。依原證12所示,R25段及R26段之礫石最大粒徑均小於350mm(最大為150mm且含量比率僅2%及19%),屬於上開之「整體吸入範圍」,與潛盾機使用刃齒進行剝離破碎無關。故縱使施工現場之含礫率與原告之主觀認知相較增加,惟所增加之部分粒徑均小於潛盾機取土口寬度,而與砂、粘土等同屬整體吸入範圍,故就系爭工程潛盾機之條件而言,難謂地質條件有「甚大差異」。

②就最大粒徑之部分,施工現場挖出粒徑750mm之礫石,與

原告施工前於94年7月及95年2月之地質調查報告礫石最大粒徑為600mm相較,僅超出15公分,並無甚大差異。況且原告起訴狀中亦主張「前述補充地質調查結果(按:最大粒徑為600mm)與契約文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2534章『潛盾工程』第1.1.2節第7項所載:『最大卵礫石直徑(目前鑽探資料為48公分)』差異不大」等語,則原告既認為600m

m 與480mm 差異不大,為何750mm 與600mm 即有甚大差異?⑷又原證15並非依據實際地質狀況計算更換切刃刀之次數,

實不得作為本案之裁判基礎。原告雖以原證8及原證15 主張在含礫率40%之地質條件與84%及93%之地質條件下,需更換刃齒之數量增加云云。然原證15所試算之地質條件與原證12完全不符,原告亦未說明原證15之試算地質條件是從何取得,故原證15所試算之地質條件與施工現場之地質條件是否相符,實有疑問,自不應採為裁判之依據。

⑸綜上,故原告若依約進行多鑽孔之地質狀況補充調查,蒐

集充分之地質樣本,亦不至於無法證明實際之地質狀況。現原告因未依約進行地質補充調查,致未能取得充足數量之鑽孔樣本以證明潛盾段R25-R24 及R26-R25 段之實際地質狀況,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不利益,工程會鑑定書亦同此意見。

3、原告對地質狀況之認知產生差異具有可歸責性,自不得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⑴兩造已事先約定被告提供原告之地質資料僅供原告參考,

原告應自行調查並掌握地質狀況,並編列地質鑽探調查費用,且兩造已特別約定原告不得僅選取少數鑽孔進行調查,是原告確實負有自行調查地質狀況之義務,已避免發生對地質狀況認知產生差異之情形。

⑵惟查,原告於原告於投標前僅於94年7月在R25-R24 段中

之一固定點進行補充地質調查,R26-R25段之部分則完全未進行地質調查,此由證人洪立志之證詞可證。是原告於投標前僅在全長2.4 公里之潛盾段R25-R24 段及R26-R25段,取一固定點進行補充地質調查,實已違反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531 章第3.7.8 節規定,故其事後對於實際地質狀況產生主觀認知差異,難謂係不可歸責。

⑶再由證人陳國華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潛盾段R25-R24段

及R26-R25段之地層分布狀況,實可透過一定數量之鑽孔取樣而得知地層條件,故原告未盡詳實調查地質狀況之義務,與其事後對地質狀況產生差異,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另工程會鑑定書第10頁亦認為一般長線型土木工程需於沿

線佈設鑽孔,故原告於投標前卻僅就R24-R26之長達2427M之路段進行鑽孔一孔,並未盡調查義務。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於A鑽孔處及95年2月於沙田路一段774巷對面進行地質調查,均係對於系爭工程潛盾段R24-R23段之補充地質調查,與本件爭議無關。

4、再者,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指客觀事實或行為環境或基礎於契約成立後有所變化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67號、88年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差異,並非情事變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參。查地質之變動雖屬於大自然力量所導致,並非可歸責於兩造,惟本件所涉及者,為原告對於地質條件之認知產生差異之問題,並非客觀地質條件於締約前後發生變動之問題,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無從以原告主觀認知地質條件之差異,作為民法第227條之2之客觀情事變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情事變公園則,負擔被告所增加支出之潛盾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5、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查:⑴地質上之差異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且亦會造成雙

方之損失,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知情事變更原則並非將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不利益全數加諸他方,而係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定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是原告將因主觀上對地質條件產生差異而增加預期外之費用76,527,982元(含營業稅),全數歸由被告承擔,顯有違情事變更之立法目的而不應准許。

⑵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對地質條件產生之認知差異,而導致增加之成本及費用。

①原告本件請求之76,527,982元中,原告主張因進行地盤改

良及更換切刃齒而支出費用合計66,750,735元,剩餘之9,

7 77,247元部分(即原告起訴狀附表1 所列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及上開費用之營業稅),係以上開66,750,735元之固定比例計算所得,應非原告之實際支出數額。原告應證明該9,777,24 7元與原告對地質狀況認知差異間之因果關係,並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

②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列之追加地盤改良工程40,126,362元

部分,依原證16第3頁之費用明細表,實已包含管理費2972,323元,又原證16之「I-3地盤改良」中之項次3.1-4又包含管理費290,596元,及項次3.4-1亦包含管理費429,456元,原告亦應說明上開管理費與起訴狀附表1所列之「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是否構成重複請求。

③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列之追加切刃齒更換及切刃盤修復工

程26,624,373元之部分,依原證17第3頁之費用明細表,實包含管理費1972,176元,又原證17之項次1.4-1、3.1-1、3.1-4、3.2-1、3.2-2、3.3-1、3.3-2、3.4-1、3.5-1、3.5-2中均包含管理費,原告亦應說明上開管理費與起訴狀附表1所列之「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是否構成重複請求。

(二)兩造已約定承攬報酬之範圍限於詳細價目表上所列之各項名目之費用,故本件原告請求的費用並非屬於承攬報酬的範圍。

1、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1.1.1條第(6)項及第(11)項、第2.1.1條,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機具及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必要工作所生之費用,均由原告供應並支付,故原告因對地質條件產生差異而增加之切刃刀及地盤改良費用等,已包含於原承攬報酬,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次依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W-1.0

2 一般說明第22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 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3.2 節第(6 )條第A 項,兩造已明白約定原告不得因地質變化而要求加價。

2、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被告僅就系爭契約締約時雙方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若原告請求款項非系爭契約所明列者,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潛盾段因地質條件與預期產生差異,須進行地盤改良而增加費用40,126,362元,及更換潛盾機刃齒費用26,624,373元云云,均非系爭契約所明列之履約標的項目,亦無約定單價,依上開約定自非屬承攬報酬之範圍,亦不得再依比例加計如起訴狀附表1 所列之間接工程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第1項請求增加給付起訴狀附表1 所列之費用,自屬無據。

(三)原告援引原證7、9、10、14主張被告已審核准原告所提之施工計畫書等,顯見被告亦認為以施工現況之地質條件,增加地盤改良、更換刃齒作業誠屬必要,應就增加之工作增加給付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核准者僅原告所提之施工方法、計畫等,對將來支出之費用應如何負擔,並未有任何之核准,難以認為被告核准該施工計畫即等同核准增加給付工程款。故關於工程款之計算,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僅限於系爭契約已明列之工程款項始為承攬報酬之範圍。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不再調查證據,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兩造所涉工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四標」。

2、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原招標機關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嗣於履約期間變更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3、94年11月4日進行簡報及服務建議書評選後決標,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11月21日訂立工程契約,契約總價1,412,496,000元,於94年12月10日開工,原告於98年8月24日竣工(較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日提早完工5日),經被告於99年1月28日驗收合格,並由被告於99年6月14日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4、依系爭工程契約價目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施作工項包括壹一項「潛盾及推進沿線工程」工作,該工作並細分為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壹一-01「ψ2400mmRCP推進施工費」至壹一-23「鐵軌沉陷點」等23個工項。原告基於完成本件污水管線埋設之目的,須以潛盾施工之方式,於地面下約20M深處以潛盾機進行開挖及掘進工作,並於開挖完成之地下隧道內設置環片,以完成污水管。而就「污水管線」、「潛盾工程」之施工,契約文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2531章「污水管線」、第02534章「潛盾工程」,分別有明文規定。

5、原告於94年7月與95年2月兩度實施補充地質調查,並作成補充地質調查報告。依補充地質調查結果計算,本工程鑽探孔編號BH-02以及BH-03之礫石含量為百分40%(包含以

1.20之安全係數計)、最大粒徑為600mm、單軸抗壓強度為24.1KN/ cm2(參原證6最後1頁)。前述補充地質調查結果與契約文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2534章「潛盾工程」第

1.1.2節第7項所載:「最大卵礫石直徑(目前鑽探資料為48公分)」。

6、原告做完補充地質調查,確認地質條件與被告所提供契約文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2534章「潛盾工程」第1.1.2節第7項所載(參原證5第3頁)相符後,依調查所得之相關資料,依前揭規定,提送「潛盾機具設備計畫書」予被告審核,並經被告同意備查,作成原證七,原證七真正兩造不爭執。

7、系爭工程實際進行潛盾鑽掘隧道二(R25-R24)第330環及潛盾鑽掘隧道三(R26-R25)第88環潛盾掘進時,造成潛盾機刃齒損毀與異常損耗。為此,原告爰提送「R25-R24第330環潛盾機週邊截水牆施工計畫書」、「R26-88R機頭檢修計畫書」。供被告審核並作成原證九、十、十四,原證九、十、十四的文書真正兩造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因潛盾工程施工時所遭遇之地質差異為何?

2、就施工過程的地質條件是否為原告應盡調查義務?原告是否善盡調查義務?

3、地質差異是否屬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4、本件所遭遇之地質差異,是否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5、縱使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本件應調整的數額為何?

6、本件原告請求的費用是否屬於承攬報酬的範圍?

7、原證七、九、十、十四被告的審核是否代表同意支付增加的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因潛盾工程施工時所遭遇之地質差異為何?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進行潛盾鑽掘隧道二(R25-R2 4)第330 環及潛盾鑽掘隧道三(R26-R25 )第88 環潛盾掘進時,卻發現實際土壤地質狀況與原設計預估情形有巨大差異,造成潛盾機刃齒損毀與異常損耗。為此,原告爰提送「R25-R24 第330 環潛盾機週邊截水牆施工計畫書」、「R26-88R 機頭檢修計畫書」供被告審核,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准予施作。依前揭施工計畫,以全套管基樁工法施作截水牆期間,原告並陸續挖掘出粒徑500mm 以上之礫石,並於第九號樁地面下19m 處取出礫徑750mm 之大礫石;於更換刃齒作業時並自地下土中直接取樣送實驗室進行土壤分析等試驗,所得試驗之結果與原地質調查資料亦差異甚大,臚列如下:(1) 含礫率(重量% ):84~93%,較原預估量40% 超出約44~53%。(2) 最大礫徑:750mm(隧道二R25 第九號基樁),較補充地質調查所預估礫徑600mm 大出約150mm 。故潛盾機於實際鑽掘時所遭遇之卵礫石含量、緻密程度及巨礫出現情形等,均較原設計調查資料之預期高出甚多,並因此直接導致施工中潛盾機之機頭面盤、切刃等異常嚴重損耗等情(並提出原證9-12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潛盾段之實際地質狀況,依民間企業SG

S 公司所作成之資料(見原證12):含礫率84-93%,最大粒徑為750mm 云云。惟查原證12為原告自行取樣並檢送至民間企業SGS 公司所作成之地質試驗報告,原告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原告如何取樣、取樣之標準如何,被告於事前均不知悉,其樣本是否客觀、是否足以為潛盾段之實際地質狀況樣本,恐有疑問。另證人洪立志於本院101 年

5 月22日審理時到庭詰證稱:原證12之取樣地點,分別係於R25-R24 段330 米處及R26-R25 段88米處,由潛盾機前方直接取得土樣、、、、原證12之各種礫徑比率是依據取土土樣篩選分析獲得,並不代表全面地質狀況、、、、礫徑750mm 之大礫石取出位置在R25 隧道截水牆施作之九號樁,數量一顆等語(見卷二第10-11 頁)。足見原證12僅係系爭工程潛盾段中二固定點之地質分析報告,且最大礫徑750mm 之大礫石亦僅起出一顆,顯不足作為本件系爭工程潛盾段之地質狀況依據。故原告依民間企業SGS 公司所作成之資料,難認係系爭工程潛盾段之實際地質狀況。

2、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契約(R25-R24 )及(R26-R25 )潛盾鑽掘隧道工程所遭遇之地質狀況為何?其地質狀況與被告提供之「工程設計地質圖說」及原告(即承包商)調查之「補充地質調查」是否有明顯之差異(以上三者均含卵礫石含量、緻密程度及巨礫出現情形)?」一節,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下稱工程會鑑定書),略以:依原告之「2008年4 月潛盾機檢討書」述稱在R26-R25 人孔施工時土層礫石比率為93% ,最大粒徑700mm 以上比率6.2%,R25-R24 人孔土層礫石比率為84% ,最大粒徑70 0mm以上比率5.6%,又原告民國94年

7 月4 日所作鑽孔B 之卵礫石含量比率約佔50% 上下及最大卵石粒徑為520m m,以及被告提供「工程設計地質圖說」之明挖試坑方式取地表下5m範圍內之卵礫石試樣,其粒徑30 mm 以上之卵礫石佔50% ~60%,最大礫徑為480mm 。

原告施作R26-R24 潛盾段時發現土層與其於民國94年7 月

4 日所作鑽孔B 之土層有明顯差異,於僅有1 鑽孔B 之情況,若將其視為R26- R24約2427m 之土層情況顯有不合理。原告未依其施工方式及潛盾機具設計需求辦理完整之補充地質調查,故此差異屬原告應負之責」等語(詳鑑定書第11頁)。依工程會鑑定意見,足認原告主張潛盾工程施工時所遭遇之地質差異,並非客觀之地質差異,而係原告因未依約進行地質補充調查,而導致未能取得充足之地質樣本以證明實際之地質狀況,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主觀上之地質差異。

3、綜上所述,地殼之地質條件係經千萬年所造成,系爭工程潛盾段工程施工時所遭遇之地質,客觀上在系爭契約定約前、後應無絲毫不同,原告主觀上認知之差異,難認係施工時所遭遇之地質差異,可以認定。

(二)就施工過程的地質條件是否為原告應盡調查義務?原告是否善盡調查義務?原告主張施工過程的地質條件非為原告應盡之調查義務,而係原告如認為有必要實施補充調查者,始實施補充地質調查,補充地質調查雖非原告之義務,惟事實上原告兩度實施補充地質調查:原告於94年7 月與95年2 月兩度實施補充地質調查,並作成補充地質調查報告,並提出原證5及原證7 為證。被告則主張雙方已約定原告負有事先調查、探勘本工程範圍內之地質結構之義務,原告所稱之實際地質結構與其認知產生差異,係因原告未善盡調查義務所致。經查:

1、依鑑定書就系爭工程調查結果,於案情分析五項下對於施工地質調查,認定原、被告各進行下列工作:

⑴ 被告部分:根據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污水放流管鑽孔平面

配置及柱狀圖」所示,被告提供以明挖試坑方式取地表下5m範圍內之卵礫石試樣,其粒徑30mm以上者佔50% ~60%,最大粒徑為480mm ,被告另提供委託青島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所作之地質鑽探計17孔,其中R26 至R25 為(BH79-BH84 )計6 孔,R25 至R24 為(BH85-BH88 )計

4 孔,由此10孔得知本段之地層主要可分為二種層次,分別為粉土層砂層、卵礫石層及粉土質黏土,而污水管線施工段之地層主要為卵礫層。

⑵ 原告部分:原告為瞭解本工址之地層情況於民國94年7 月

投標前使用大口徑探查孔(全套管鑽掘基樁法)探查卵礫石,深度約18.5m ,其一鑽孔A 位於沙田路一段蘆洲路口,另一鑽孔B 位於追分國小側(約1k+560),二孔均顯示在預定埋設污水管線處,其土層為砂土質黏土含卵石或中細砂及中粗砂含卵石,卵石粒徑大都在150mm 以下,僅位於追分國小側(約1k+560)之鑽孔B位於系爭之R24-R26人孔(0k+19.815 ~2k+447.432)範圍內,卵礫石含量約佔50% 上下, 取樣最大卵礫石粒徑為520mm 。原告得標後於民國95年1 月再委託春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補充地質鑽探,計鑽探3 孔,深度在地表面下20 m,使用60.7 mm 直徑管取樣做土樣試驗及礫石抗壓強度試,其單軸壓縮強度為2457Kgf/cm2 ,第1 孔(BH-1)位於沙田路一段662 巷對面(2k+759),第2 孔(BH-2)位於沙田路一段774 巷對面(3k+223),第3 孔(BH-3)位於沙田路一段933 巷內(3k+626),此三孔顯示地層之狀況不太相同,BH-1之卵礫石層位於地表下4.65m 至9.40m 間其餘均為粉土,BH-2之卵礫石層位於地表下6.20m 至17.20m,其餘為粉土,BH-3之卵礫石位於地表下2.0m~5.80m及地表下8.80m~14.0m ,卵礫石間之土層為灰色粗中細砂,另經試驗得知BH-2、BH-3之最大礫石含量為66.6%,此三孔均非位於系爭之R24-R26 人孔(0k+19.815 ~2k+447.432)範圍內(見鑑定書及鑑定書附件)。

2、被告提供原告之「工程設計地質圖說」屬原告履約之參考,而非履約之依據,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工程工程設計圖圖號SW-1.02 一般說明第21條:「本

設計圖所提供之土層鑽探資料僅供參考,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勘查研判土層地質及地下水狀況,、、、」及第28條:「承包商應自行選用適合本工程範圍地質條件之施工機具,如因選用不適當之機具因而影響工進,不得要求展延工期,亦不得要求加價」(見被證1 )。又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GT-001說明第2 項:「鑽孔資料僅供參考,承包商得視施工需要提出補充鑽探需求、、、並依此考量其施工方法及機具設備」,及第5 項:「由於地質鑽探調查僅點狀分佈,對局部地質變異情形無法充分反應實際狀況,承包商於開工前補充調查加以確認」(見被證3 )。

⑵系爭工程工程設計圖圖號SW-1.02 一般說明第22條:「承

包商投標前應自行勘查工地,對工程之位置路線及工地環境等應先充分了解,且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措施,因此所需費用應自行估列入投標價內,承包商不得因地質變化、夜間施工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變更設計或加價。」(見被證1 )又系爭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 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3. 2節第(6 )條第A 項:「承商在未投標以前,應親到施工地點詳細勘查,對於現場之地勢、地質、環境、交通運輸、公共管線與設施、施工範圍內應挖填方情況、原有溝渠、建築物以及當地之法規等應仔細勘查、調查研究或試挖,並須詳閱有關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研究施工可性行,按圖詳予估算,並詳細規劃工程施工所需時間、施工步驟及先行順序暨其他有關事項,日後不得藉詞追加工價或工期。」(見被證2 )。再系爭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2534 章潛盾工程第1.1.8 節第11項前段約定:「承包商應事先參酌工程司所提供之地質資料,並自行蒐集工區鄰近範圍相關之地質資料詳予研判,以適度掌握地質構造狀況,必要時應實施補充地質調查」(見原證5 第02534-7 頁)。

⑶本件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第壹、一、17項(見原證3 ),

編列潛盾及推進沿線工程項下之補充鑽探測量調查費用,足供原告於投標施工前,進行補充地質調查之費用,堪認原告負有補充地質調查之必要。

⑷再依工程會就本院前開函請鑑定事項:「兩造於94年10月

4 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四標」工程訂立系爭契約),上開工程就潛盾鑽掘隧道二(R25-R24 )及潛盾鑽掘隧道三(R26-R25 ),由被告所提供之「工程設計地質圖說」,與原告(即承包商)自行調查之「補充地質調查」,就本件系爭契約而言,二者之性質為何(為原告履約之依據或僅原告履約之參考)」,經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所提供之「工程設計地質圖說」屬潛盾隧道之初步地質調查,一般僅係作為廠商投標前估價及得標後辦理施工計劃研判進行進一步地質調查項目之參考,而非履約之依據等語。

⑸綜上各情,施工過程的地質條件應屬為原告應盡調查義務,已足認定。原告主張非其應盡之義務,即無可取。

3、系爭工程原告未善盡調查地質之義務,其理由如下:⑴系爭工程潛盾段R25-R24段及R26-R25 段全長約2.4 公里

,審理中證人陳國華於101 年5 月22日到庭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潛盾段為岩層分佈,是否可透過事先調查得知?)是的。」等語。足認系爭工程潛盾段R25-R2

4 段及R26-R25 段可透過一定數量之鑽孔取樣而得知地質條件。惟查查原告於投標前僅於94年7 月在R25-R24 段中之一固定點進行補充地質調查(見原證7 第3 頁之全套管鑽孔B 地質調查實況)。而於R26-R25 段之部分則完全無進行地質調查,此亦經證人洪立志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這些鑽孔數量都是R25- R26、R25- R24?)R25

-R24及R24- R23,沒有R25- R26。」等語。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94年7 月於A 鑽孔處(見原證6 第3 頁之全套管鑽孔A 地質調查實況表)及95年2 月於沙田路一段77

4 巷對面(見原證6 第7 頁)進行地質調查,均係對於潛盾段R24-R23 段之補充地質調查,與本件無關。⑵再依工程會就本院前開函請鑑定事項:「系爭契約原告是

否就「補充地質調查」已善盡調查之義務?」,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一般長線形土木工程如鐵公路、雨污水管線等為瞭解工址之地質情況,除需於主結構體(污水管線之工作井、人孔)位置鑽探外,並於沿線佈設鑽孔。然原告於R24-R26 之路段長達2427 m卻僅有投標前94年7 月鑽探之大口徑探查鑽孔B 孔1 孔,而得標後所鑽探之3 孔位置均未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原告就「補充地質調查」並未善盡調查之義務等情。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足認原告未善盡調查之義務,已足認定。

(三)系爭工程地質差異是否屬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系爭工程原告所主張之地質差異,係原告未善盡補充地質調查之義務,致原告主觀認知上有地質差異,已如前述。且查雙方已事先約定被告提供原告之地質資料僅供原告參考,原告應自行調查並掌握地質狀況,並有編列地質鑽探調查費用,且雙方已特別約定原告不得僅選取少數鑽孔進行調查。再者,原告於本工程潛盾段施工前,僅於94年7月在R25-R24 段中之一固定點進行補充地質調查,甚且於R26-R25 段完全無進行補充地質調查,均亦如前述。故其事後對於○○○區○○段之地質狀況產生主觀認知差異,顯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工程會亦認定:「依原告之「2008年4 月潛盾機檢討書」述稱在R26-R25 人孔施工時土層礫石比率為93% ,最大粒徑700mm 以上比率6.2%,R25-R24 人孔土層礫石比率為84% ,最大粒徑700mm 以上比率5.6%,又原告民國94年7 月4 日所作鑽孔B 之卵礫石含量比率約佔50% 上下及最大卵石粒徑為520mm ,以及被告提供「工程設計地質圖說」之明挖試坑方式取地表下5m範圍內之卵礫石試樣,其粒徑30 mm 以上之卵礫石佔50%~60%,最大礫徑為480mm 。原告施作R26-R24 潛盾段時發現土層與其於民國94年7 月4 日所作鑽孔B 之土層有明顯差異,於僅有1 鑽孔B 之情況,若將其視為R26~R24 約2427m 之土層情況顯不合理。原告未依其施工方式及潛盾機具設計需求辦理完整之補充地質調查,故此差異屬原告應負之責」等語(見鑑定書第11頁)。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足認原告主觀認知上有地質差異,應屬原告應負之責任。原告主張地質狀況有差異,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殊無可取。

(四)本件原告主張所遭遇之地質差異,是否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主張:原告投標時係依契約圖說所示之條件據以估算投標價格,惟實際地質狀況與圖說之差異,已使原告投標估算之基礎發生變動,此為原告於投標前所無法合理預料,因此而增加之相關費用,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不應由原告獨自負擔,應為合理之調整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本件所涉及者,僅係原告對於地質條件主觀上認知產生差異之問題,並非客觀地質條件於締約前、後發生變動之問題,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自無從以原告主觀認知地質條件之差異,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之客觀情事變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負擔被告所增加支出之潛盾費用,顯屬無據等語。惟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參照)。析言之,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要件為: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所變更。②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③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④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⑤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又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是原告自應就符合該法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我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時」之範圍,限於法律行為成立以後,履行以前;法律關係發生以後,消滅以前,亦即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立,上開見解除學者彭鳳至之主張外,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發回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契約係94年11月4 日進行簡報及服務建議書評選後決標,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11月21日訂立工程契約,契約總價1,412,496,000 元,於94年12月10日開工,原告於98年8 月24日竣工(較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日提早完工5 日),決算總價為1,614,255,562 元,經被告於99年1 月28日驗收合格,並由被告於99年6 月14日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證2 ),系爭契約工程並已付清工程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0年8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決算總價之工程款亦已付清,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歸消滅。債之關係既已消滅,依前開學者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原告即不得再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前約」(即系爭契約)之增加給付價金。

2、系爭工程潛盾段工程施工時所遭遇之地質,在系爭契約定約前、後應無任何變動,原告主觀上認知之差異,難認係施工時所遭遇之地質差異,亦即契約成立時與契約成立後,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並無變更。再者,原告主觀上認知之差異,係原告就「補充地質調查」並未善盡調查之義務,準此事實,係可歸則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均已如前述。又再依工程會就本院前開函請鑑定事項:有關「工程設計地質圖說」、「補充地質調查」,如與施工進行中實際地質狀況有差異,是否能透過事先地質調查而得預見?」,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主辦單位通常會在設計階段僅提供工程基地初步地質調查成果之「工程設計地質圖說」,另規定施工前施工廠商需辦理「補充地質調查」。然因大地土層係經千百年之沖刷、沉積更替,補充地質調查仍因鑽孔僅係點狀分布,沒鑽到的地方亦難避免發生突發狀況,如地層有非預期之大腐木或結構物。然補充地質調查越完整,就越能接近實際地質狀況,則與施工進行中實際地質狀況差異越少等情(見鑑定書第12頁)。足見系爭潛盾段之實際地質狀況,原告如於「補充地質調查」時詳為探勘,即可預見被告所提供之「工程設計地質圖說」有所差異,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與前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所遭遇之地質差異,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故兩造爭執事項:「縱使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本件應調整的數額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本件原告請求的費用是否屬於承攬報酬的範圍?原告主張原告於投標時之投標價格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地質資料加以估算得出,且原告施作工作及支付費用均以收受合理報酬為前提,系爭工程因現場地質與原先之預期差距過大,致原告為完成本工程而額外支出鉅幅之施工成本及費用,核其情事,自屬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所定「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報酬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1、按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因此,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施工規範等投、招標文件,亦屬兩造間之契約之範疇。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 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1.1.1 條第(

6 )項:「凡為達成合約工作全部人工、材料、設備、運輸、施工用具及機械器具、水、燃料、電力、動力、照明、熱能、日常生活用品、電話及通訊、臨時裝置、衛生設備、儲藏、防護、安全設施及施工品管與工地清理等,為完成合約工作所必需者均應由承商供應並支付費用。」、同條第(11)項:「標單內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係設計工程司依據符合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書之工作方法所估列之主要項目及數量,凡未列入單價分析表之工作及費用及工程慣例上為工地施工所必需之工作或物料,均為已包含或分攤在主要項目或雜項費用內。廠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發包圖樣及施工規範書,核算工程數量,並詳細查勘瞭解工地實際情形,研判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之經驗及擬定之工作方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該項單價已包含其相關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費用在內,事後廠商不得以標單單價分析表示列出某機具、人員、材料等數量不符為由,要求增加項目、數量、單價或不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見被證6 第1 、2 頁)。再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 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

1.1 條工程文件之主旨:「舉凡任何自設計圖或施工規範所提示之工作,承商均應照辦。凡為達成本工程所需全部人工、材料、設備、運輸、施工用具及機械器具、水、燃料、電力、動力、照明、熱能、日常生活用品、電話及通訊、臨時裝置、衛生設備、儲藏、防護、安全設施及施工品管與工地污染防治者等,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者,均應由承商供應並支付費用。」(見被證6 第5 頁)。準此,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機具及為完成本工程之必要工作所生之費用,均由原告供應並支付費用,故原告因對地質條件產生差異而增加之切刃刀及地盤改良費用等,已包含於原承攬報酬中,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2、再依前述系爭工程工程設計圖圖號SW-1.02 一般說明第22條:「承包商投標前應自行勘查工地,對工程之位置路線及工地環境等應先充分了解,且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措施,因此所需費用應自行估列入投標價內,承包商不得因地質變化、夜間施工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變更設計或加價。」及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 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3. 2節第(6)條第A 項:「承商在未投標以前,應親到施工地點詳細勘查,對於現場之地勢、地質、環境、交通運輸、公共管線與設施、設工範圍內應挖填方情況、原有溝渠、建築物以及當地之法規等應仔細勘察、調查研究或試挖,並須詳閱有關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研究施工可性行,按圖詳予估算,並詳細規劃工程施工所需時間、施工步驟及先行順序暨其他有關事項,日後不得藉詞追加工價或工期。」等約定。足認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約及投標前,須詳閱有關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研究施工可性行,按圖詳予估算,並詳細規劃工程施工所需時間、施工步驟及先行順序暨其他有關事項,以及約定系爭工程之機具及為完成本工程之必要工作所生之費用,均由原告供應並支付費用,系爭契約規定甚明。

3、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明文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則兩造依系爭契約上開規定,被告僅就系爭契約締約時雙方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若原告請求款項非系爭契約所明列之項目及單價者,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本工程潛盾段因地質條件與預期產生差異,須進行地盤改良而增加費用計40,126,362元,及更換潛盾機刃齒費用26,624,373元云云,上開費用縱認為實且屬必要,惟此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達成完工之目的,均應由承商供應並支付費用。且均非系爭契約所明列之履約標的項目,亦無約定單價,依上開約定自非屬承攬報酬之範圍,亦不得再依比例加計如起訴狀附表1 所列之間接工程費用。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均非承攬給付報酬之範圍,原告之請求上開費用自屬無據。故兩造爭執事項:「原證七、九、十、十四被告的審核是否代表同意支付增加的費用?」,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就系爭工程因潛盾工程施工時所遭遇之地質差異,請求增加給付,另再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76,527,982元及自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並所援用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