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3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宏謨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參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伍萬元或等額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壹佰參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26,860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8,103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前與被告訂有「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工

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負責為被告興建圖書資訊館及研究大樓(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4條原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18,000,000元,完工日期為96年4月30日。後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4月間就本工程增訂「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項目修正變更補充合約」(下稱補充合約),依補充合約第參條第三項約定,將本工程之工程款變更增加為725,313,824元。

㈡被告就本工程至少應展延工期764天,茲分項說明如下:

⑴因被告要求變更施作方式等事由且經被告核定展延230天

,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得由原訂之96年4月30日展延至同年12月16日,然由於被告於95年間要求原告改變施作方式、調整施工時程,故被告乃同意核延230天,故完工期限應自原完工期限展延至96年12月16日止。

⑵另由於天候因素、被告教室考場外借、設計圖說修正、教

育部評鑑等因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施作,被告再同意核延19天,故完工期限由前揭之96年12月16日展延至97年1月4日。

⑶由於被告臨時要求在西側外牆結構體之預定出水口位置埋

設鋼管,因備料及施工影響混凝土澆置等要徑作業,原告於95年10月4日發函請求被告展延8天,監造單位亦認為展延8天工期為合理,然被告並未核予本項展延工期。被告要求增作鋼管而需備料,屬於在工程進行中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屬於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三第四款「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原告於95年10月4日發函請求被告展延工期8天,亦符合「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故系爭工程應再展延8天,故完工期限應自97年1月4日再展延至同年1月12日。

⑷由於系爭工程東側基樁間滲水並有致土石坍落之危險,致

使原告於95年4月至96年3月間施作地下室結構體期間,因受排樁間隙之崩落土影響,須將已組立之樑、版或牆面之鋼筋拆除,俟清除崩落土後再重新組立鋼筋;經監造單位確認監工日報後,乃於96年11月20日第11次擴大公務會報中表示原告計有128天均在清除落土,可不計工期,原告則分別於96年8月9日及同年12月6日發函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17天,惟被告均未予核延。查系爭工程於締約後展延230天之久,且此一展延導致前揭地下室結構工程之施作須遭遇汛期而受阻礙,被告提供之排樁工程圖說無法因應工程之實際需要致有崩落土之情形發生,實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屬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三項第四款「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之情形。又原告於96年8月9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予117天之展延工期,亦符合「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故系爭工程應再展延117天,故原告主張完工期限應自97年1月12日再展延至同年5月8日。

⑸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9月11日

發函要求原告施作其指定之額外工作項目,由於被告遲未確認此次變更項目之議價,致原告於96年9月27日即需就部分室內裝修工程辦理停工,惟被告遲至98年1月17日始確認此次變更項目之議價,並至98年1月18日議價完成後始能復工。自96年9月27日停工開始,至原應展延之完工期日即97年5月8日為止,共計224天之期間應不計工期,而應展延之,已如前述,自98年1月18日開始計算224天之工期後,完工期限應展延至98年8月29日止。惟由於原告盡力趕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進行多次之驗收程序,最後一次驗收日為98年5月15日,原告並於98年6月2日將第一次補充合約項目及部分先行施作之第二次補充合約項目(尚未完成議價)全部移交予被告使用,故原告僅將應展延之完工期日計算至98年6月2日為止,共應展延390天,惟被告均未予核延。本項展延事由包括①被告指示原告辦理新增工項及②被告未能即時與原告完成議價,均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就①被告指示原告辦理新增工項部份,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一款約定「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為展延工期之事由,關於「不可抗力之事故」則約定於契約拾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因契約變更致影響施工網圖之要徑,經甲乙雙方同意延長工期者」,根據此二條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既要求原告辦理新增工項,且影響施工網圖之要徑,即應給予合理之展延工期。另就②被告未能即時與原告完成議價部份,則屬契約第伍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形,亦為展延工期事由之一。惟無論如何「被告指示原告辦理新增工項」及「被告未能即時與原告完成議價」既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如 鈞院認為本項事由非屬前揭契約所訂展延工期事由(假設語氣),惟仍屬於第伍條第三項第四款約定「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被告既拒絕予以認定,原告即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決履約爭議。又原告於98年3月2日發函要求被告依約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亦符合「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故系爭工程應再展延390天,完工期限應自97年5月8日再展延至98年6月2日。

⑹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至少應展延764天(230天+19天+8天+117天+390天=764天)。

㈢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期間內之管理費計35,926,860元,扣除

法律事務費1,560,721元暨其營業稅後,計為34,288,103元。茲將96年4月起至98年5月止因展延工期所額外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用如卷附原證34所示。

㈣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以及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承攬報酬請求權。

按我國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謂「非當時可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發生。從而在工期展延達一定程度,超出一般業界可得預期者,當不能期待承包商可為預見,如令原告承擔因此增加之成本,顯有失公平。關於系爭契約之情形,原訂工期僅603天,然展延工期即達764天,佔原訂工期之127%,其展延工期比例之高,已逾原告於締約時即可預見之範圍,若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對原告之權益造成莫大損害,且無異讓被告就此等展延工期無須負擔任何風險,即享有系爭工程完成而得使用之利益,實有失公平,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8,103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

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所訂立系爭合約第陸條工程變更第一項已明定:「甲方

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不得拒絕,並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準此,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本有變更權,原告必須無條件配合辦理,原告早有預知,自無情事變更之問題。

又兩造所訂立系爭合約第陸條工程變更第二項已明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依本合約所定單價或訂約時議定之料價計給之。」、同條第三項已明定:「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準此 ,新增工程項目兩造縱未協議合理單價,原告仍不得遲延其

履約期限。原告對此早有預知,自無情事變更之問題。又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三項已約定:「工程延期: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準此,兩造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約定,純係在於使原告得免受被告對其處以逾期違約金之依據,並非原告反而得據以主張對於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事由。且兩造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約定,已為原告所預見,並非原告無法預料,自無情事變更之問題。又原告本有依據系爭合約規定,按期完工之義務,兩造約定之工期,如經被告同意展延,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得對原告予以不計逾期違約金。因此,被告同意之展延工期日數,業已予原告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優惠,原告反而執以對於被告要求增加給付。如此,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況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亦必須因情事變更之結果,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獲得不預期之利益,法院始得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又依系爭合約第肆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柒億壹仟捌佰萬元整(含稅)」,同條第二項規定「上述費用包括完成全部工程所需之費用,以及乙方及其人員依法令應繳納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除甲方變更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準此,原告根本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加價,此為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有預見之事實,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被告同意原告展延之工期,原告並未受有不相當之損失,而被告亦未因而得到不預期之利益(倘若原告認為有此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有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伊依民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增

加給付系爭工程款乙節,被告鄭重否認之。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業於系爭合約明白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及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且原告所列管銷費用,並無支出憑證,且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性,被告否認原告有該支出,又該金額並非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與被告無任何關聯性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據民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亦屬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本工程至少應展延工期764天乙節,與事

實不符,被告鄭重否認之。被告同意展延之工期為248.5天,此為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有預見之事實,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況查原告就該展延工期230天內,並無實質停工,仍有施作,此請原告提出該展延工期之施工日報表即明,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顯無理由。兩造有爭議工期,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必須具備⑴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⑵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⑶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但原告並無相關事證可以證明其具備上述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其餘應展延之工期,均屬於法無據。

㈣原告申請展延工期8天部分:原告於95年10月4日以(95)中工

臺科大字第CT-0335號函稱「有關西側南端地下三樓外牆變更設計增設一雨排水系統水平推管案,因先行之預埋排放口鋼管作業時程直接影響施工要徑,其所需之備料及施工期計8天」為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8天。雖經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11月2日以明中圖第059號函建請被告同意,但經被告學校評估結果,此項施工並不影響工期,故不同意展延。原告另於96年6月11以(96)中工中臺科大字第CT-209號函稱「於96.06.03-96.06-10期間,受不可抗力之天候影響工程執行」為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8天,經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6月27日以明中圖第100號函建請被告不予同意,被告乃於96年11月9日以中臺校總營字第0960004036號函回覆不同意展延工期8天。由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三項可知,工期之展延絕對必須經過被告同意才可以展延,並非由原告片面主張即可。系爭工程之地下室三樓施作面積4517.14平方公尺,分區塊工區施作,因增作鋼管工程而致備料情形,實無影響其他在建工程之進行,原告依然在進行工程之施作,完全沒有停工,故無展延工期之必要。被告就現場另已核給承商展延工期245.5天,已包含在內。故被告自不同意再展延8天。

㈤原告申請展延工期117天部分:原告本身於投標時已同意按

工程圖說施工,乃原告竟未於施工前研擬充分適當之施工計畫,於施工中遇到問題,又未能及時採取有效之應變措施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於第11次擴大工務會報並未做出同意不計工期之決議,此有98年6月10日中臺校總營字第0980005606號函及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97年1月17日明中圖第140號函影本各1件為憑。此部分申請展延工期117天,顯無理由。依本工程地質調查報告資料顯示系爭工程之地下水位G.W.L為-3.3公尺至4.5公尺,但原告表示地下開挖14公尺未見到地下水位,故未施「點井」可排地下水乙節與事實顯不相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技術篇】明定:地下水位控制基礎開挖深度在地下水位以下時,應設置水位控制設施,以確保開挖作業之安全。水位控制方法須依據地層之地下水位、透水性、水量及是否含有受壓水層等進行規劃,必要時應實施現場抽水試驗,以決定該地層之適用方法。降水設計必須考慮對周圍環境之影響,並適度防止土壤流失及地層變形,避免因水位下降而造成鄰地塌陷或鄰房損害,必要時應採取截水、補注地下水或鄰房保護等輔助措施防護之。【解說】⒈基礎開挖面若在地下水位之下,為了使挖面或邊坡保持穩定狀態,以及工作面保持乾燥便於施工作業,一般均將地下水位降至開挖面下1~2公尺。降低地下水位所用方法,視開挖方式、含水層透水性及土層性質而定。常用方法有:

①重力式排水:以集水坑或集水井集水後,以抽水泵浦排出基地。②裝置一排或數排小口徑點井:點井直徑50~60厘米,開口長度為0.5~1.0公尺,每點井間隔約1~3公尺,點井上接豎管及集水幹管,使用抽水泵浦抽出地下水降低水位,若使用多段式(multi- stage)降水,每段之高差不超過5公尺。③鑽掘抽水深井,井內填塞濾料及安裝沉水式泵浦抽水。

深井亦可設計成單排或數排。必要時,亦可用多段式。④真空抽水井:利用真空泵浦抽水,最高降水約可達6m。原告根本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被告事先已告知原告注意因下雨排椿間土石,一旦豪大雨來臨之層間水、地下水無法排出必須格外注意,並現場工程人員應加強防護,惟原告現場工程人員均置之不理,之後才造成土石崩落,反而怪罪建築師設計不當等等顯屬無理。被告之監造建築師及被告基於上述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回函原告表示不同意工期展延117天。㈥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施作額外工項且遲未完成議價程序,致

需增加施工期而應再展延390天部分:依合約第陸條明定被告本來就有變更工項之權利,且被告對該工程之啟用極其迫切,唯恐原告故意延誤工期,實無所稱未完成議價之情形。

反而被告為展現善意,曾在最短時間召開多次項目修正之議價會議,但令人惋惜的是,原告公司所作之報價甚不合理,有些項目價格高出市價極多,且原告公司又表示「議價,一毛不能減」,誠令人不能理解,且為工程界所罕見。另外,原告公司於被告之報價單中自行增加「品管人員薪資、勞安、廢棄物」等項目,亦逾越合約及工程常理。實為造成議價不成之主要原因,但原告中華工程公司卻欲將工期延宕及議價不成,完全歸咎於被告,殊難令人接受。原告口說要趕工,惟現場卻毫無趕工之跡象,被告就有發現現場工程人員比工人還多之窘境。綜合以上情形,原告依合約規定「未受影響區域其屬可履約者,自當依約持續施工」,實際上,工地現場亦持續施作,並無停工之跡象,為此,被告之監造建築師及被告均已回函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工期展延之主要原因。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工程

合約,由原告負責為被告興建圖書資訊館及研究大樓,系爭合約第4條原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718,000,000元,原訂施作期間為603天,原訂完工日期為96年4月30日,惟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48.5天,經展延後之完工日期為97年1月4日;被告對系爭工程分別於96年9月11日及97年1月18日提出2次變更設計需求,兩造於98年1月15日就第1次變更設計之部分辦理議價,並於98年4月間就系爭工程增訂「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項目修正變更補充合約」,依補充合約第參條第三項約定,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增加為725,313,824元等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補充合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訂工期僅603天,除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48.5天以

外,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再展延19天、117天、390天,共計763.5天,佔原訂工期之127%,系爭展延工期之因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為原告於締約時所無法預見,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增加之管理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約定,已為原告所預見,並非原告無法預料,自無情事變更之問題,兩造約定之工期,如經被告同意展延,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得對原告予以不計逾期違約金之優惠,原告反而執以對於被告要求增加給付,對於被告顯失公平云云。是以兩造所爭執者,厥為⑴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再展延工期19天、117天、390天,是否有理由?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㈢茲就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再展延工期19天

、117天、390天,是否有理由?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增作鋼管而需備料,係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應再予展延工期8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之地下室三樓施作面積4517.14平方公尺,分區塊工區施作,因增作鋼管工程而致備料情形,實無影響其他在建工程之進行,原告依然在進行工程之施作,完全沒有停工,故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之西側南端地下三樓外牆,追加增設一支雨水排水系統水平推管,因合約圖說無此項,故屬變更設計,依工程合約第伍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予展延合理工期。施作工作涉及牆柱樑板結構體之模板拆除及鋼筋拆除,鋼管吊裝,再彎紮組立鋼筋、組立模板等工作,是在進度網圖B2F、B3F柱牆結構體施工要徑作業上,影響其施工要徑作業。由卷附之照片,可見排放口之鋼管已在進行預埋,故可見備料時間僅為1天,非如原告所稱備料需4天。又同時95年9月27日即已進行樓板及外牆模板拆除,外牆雙層鋼筋按進行現場安裝預埋鋼質套管,進行至95年9月30日已完成現場預埋鋼質套管相關工作,故可見現場施作時間為3天,鋼質套管現場預埋完成之後,再進行牆柱樑板之模板組立需時1天,按實際作業共需5天,故應給予展延合理工期為5天(1+3+1=5)。另鋼筋彎紮組立之工班人數及模板組之工班人數是固定有限量,經抽調工班後,則施作工班人數減少,功率功效自然會降低,必導致整體B2F樓板之延後完成,故被告不同意延展工期為無理由,以上各節,均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在案,有該會102年9月2日北土技字第102300013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以原告確實因被告要求增設一支雨水排水系統水平推管,此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影響其施工要徑作業,應予展延工期5天。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東側基樁間滲水並有致土石坍落危險,

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再予展延工期117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本工程地質調查報告資料顯示系爭工程之地下水位G.W.L為-3.3公尺至4.5公尺,但原告表示地下開挖14公尺仍未見到地下水位,故未施作「點井」可排地下水乙節與事實顯不相符,原告根本未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八章基礎開挖8.3地下水位控制規定辦理,被告已事先告知原告注意因下雨排樁間土石,一旦豪大雨來臨之層間水、地下水無法排出,必須格外注意,加強防護,原告人員置之不理,才造成土石崩落云云。經查,依上開鑑定書附件七基礎開挖平面圖及剖面圖,地下層開挖安全措施採用擋土排樁,擋土排樁採作二支80cmψ基樁緊鄰為一組,中間保留空隙約一支80cm之寬度,採用邊坡噴漿防護,再施作三層圍令,雖然可安全克服外側土水壓方,但樁組之間留有空隙80cm寬,利用土石之拱作用力,以防止土石崩落,但局部土石之拱作用力不足(即樁組之間空隙較大,大於土石產生拱作用力空間),而產生土石崩落。另查第三層岩層乾燥時堅硬,開挖後易風化剝落及遇水則軟化,在開挖面約有5m以上厚度,受風雨侵襲,造成剝落軟化掉落產生孔洞,則引其上層土石崩落。再查第二層卵礫石層夾粗細砂層約有5m厚度,如局部土石之拱作用力較差,無法達到克服樁組之間隙,則產生掉落現象,若受風雨侵蝕所夾粗細砂層更易掉落。最上第一層為一般土層夾礫石層約有1.5m厚度,如局部土石之拱作用力差,更無法達到克服樁組之間隙,受風雨侵襲,及邊坡之逕流,因無截流溝之設計,則水向下沖刷,更易發生土石崩落。由上開鑑定書附件六之照片,顯示地下開挖之地下心情況,地層乾燥並未見有地下水,如同原告所表示地下開挖14公尺仍未見到下位,非如被告所稱本工程地質調查報告資料顯示,系爭工程之地下位G.W.L為-3.3公尺至4.5公尺,點井無地下水可抽,實無功用,之後雖有滲水現象,並非採用點井可克服。究其主因乃樁組間之留設間隙較大,無法完全克服局部之土石變異及風雨侵蝕。由上開鑑定書附件六照片及附件八施工日報表,可見不僅東側土石崩落及清理,西、南、北各區四周,亦皆有土石崩落及清理記載。為節省排樁工程費,採較大排樁組間隙,則需負擔土石崩落之風險,應給予合理工期之展延。上開鑑定書附件六照片可見,本項作業影響筏基結構體施工及B4F及地樑結構體施工要徑作業,經監造單位確認日報之後,乃於96年11月20日第11次擴大工務會報中表示原告計有128天,均在清除落土,可不計工期;雖經原告自行縮減為117天,惟查自95年8月16日之後,係清理部分零星之崩塌掉落土石,非連續性不影響工程要徑,則95年9月份之16天及95年11月份之4天,共計20天,應不得計入展延工期,故應給予展延工期108天,方為合理。以上各節,有台北市土木技師會102年9月2日北土技字第102300013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以原告因系爭工程東側基樁間滲水並有土石崩落,此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影響其施工要徑作業,應再予展延工期108天。

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於96年9月11日及97年1月18日提

出變更設計需求,惟兩造遲未議價完成,應再予展延工期390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依合約第陸條約定,本來就有變更工項之權利,且被告對該工程之啟用極其迫切,唯恐原告故意延誤工期,實無所稱未完成議價之情形,但原告公司所作之報價甚不合理,有些項目價格高出市價極多,且原告公司又表示「議價,一毛不能減」,誠令人不能理解,且為工程界所罕見。另外,原告公司於被告之報價單中自行增加「品管人員薪資、勞安、廢棄物」等項目,亦逾越合約及工程常理,實為造成議價不成之主要原因云云。經查,變更設計需求係由被告提出,監造單位提出時間分別為96年9月11日及97年1月18日,被告已行合約第陸條「工程變更」之變更工項權利。被告辯稱對系爭工程完工啟用有急迫性,惟查如因價格問題議價不成,被告自可採取切割分離另行發包辦理,可免延誤工期。另由上開鑑定書附件十第十次會議紀錄,設計監造單位表示「變更設計金額佔總工程費7億多不到1.5 %以內,變更屬合理」,可見被告無急迫性需求。有關漏項部分,原告依約自可提出請求。查原告配合使用執照及消防檢查,未完成議價先行墊款施工,已展現其誠意。基於系爭合約第陸條「工程變更」第四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無效」。故在雙方完成變更設計之合意書面前,並不發生變更設計之法律及契約效力,原告並無施作新增或變更工項之義務,故在第一次補充合約及第二次補充合約之工項未辦理議價及簽約程序,原告確實無施作之義務。故被告於96年9月11日及97年1月18日提出變更設計需求,應於兩造議價完成,方能起算施作工期,計算工期,未能議價完成,又影響完工要徑,原則應給予展延工期。雙方歷經6次議價後,始於98年1月15日就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全部辦理議價,並完成第一次補充合約。原告乃就消防安檢以外之項目繼續施作至98年3月8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所有施作項目,履行第一次變更設計答約。並於98年6月2日前陸續將系爭工程原合約部分、第一次補充合約部分及尚未議價作業但已先行部分施工之第二次補充合約部分,施作完成,移交予被告。但第二次補充合約始於98年6月4日議價完成,按理於議價完成方施作,原告展現配合誠意,本次未簽約完成已先施作。故完工期限應由97年5月8日再展延98年6月2日方屬合理,應給予展延390天。以上各節,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是以原告因被告於96年9月11日及97年1月18日提出變更設計需求,惟兩造遲未議價完成,此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影響其施工要徑作業,應再予展延工期390天。至於被告雖稱:依合約本案為限期完工,未受影響區域其屬可履約者,自當依約持績施工,實際上工地現場亦持續施作,並無停工跡象,故被告不同意展延云云。惟查,原告聲請展延工期乃係因原訂工期不足,須於原訂工期以外期間繼續施作,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如原訂工期已足,原告無須繼續施作,則無展延工期之必要,被告以原告於展延工期之期間持續施作,並無停工跡象為由,作為被告不同意展延之依據,顯與聲請展延之常理不符,洵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應再展延工期5天、108天、390天,共計503天,為有理由,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天數,則無理由。系爭合約原訂完工日期為96年4月30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48.5天,展延後之完工日期為97年1月4日,又自97年1月5日起應再展延工期503天,經展延後之完工日期為98年5月21日。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

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由於被告要求調整施工時程,及天候因素、被告教室考場外借、設計圖說修正、教育部評鑑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30天、18.5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被告要求增設一支雨水排水系統水平推管、系爭工程東側基樁間滲水並致土石坍落危險,及被告提出變更設計需求,惟兩造遲未議價完成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再展延工期5天、108天、390天,計503天,復如前述,是以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共計751.5天,已超出原訂工期603天之一倍多,展延工期比例之高,應已逾承作人於締約時所可預見之範圍。上開大幅展延工期之事由均發生於契約成立後,且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系爭工程工期大幅延展,原告所須支出之管理成本則大幅提高,已非原告訂約當時所可預料之情事,如被告未增加給付,仍依系爭合約所定之金額給付,自屬顯失公平。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工期大幅延展所增加之成本費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並無不合。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陸條工程變更之約定,被告對

於系爭工程本有變更權,原告必須無條件配合辦理,新增工程項目兩造縱未協議合理單價,原告仍不得遲延其履約期限,原告對此早有預知,自無情事變更之問題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陸條第一、二項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乃係就系爭工程變更之方式、增減數量、項目之計價方式為約定,並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核與履約期限無涉。同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可知被告不得因原告通知變更契約而遲延履約期限,惟原告就系爭合約外另有請求項目,則不受此項限制。被告於96年9月11日及97年1月18日提出變更設計需求,兩造遲未議價完成,致須展延工期,此部分變更顯非系爭合約原訂之項目,乃係被告另有請求,並非原告所得預見,亦不受不得遲延履約期限之限制。被告復抗辯:兩造約定之工期,如經被告同意展延,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得對原告予以不計逾期違約金,並非原告反而得據以主張對於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成本費用,並非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三項約定所為請求,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

34,695,672元,業據提出憑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安候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複核,該事務所業就原告所提供之相關報表及憑證,檢視其費用之相關性、真實性或分攤基礎是否有重大異常,執行協議程序並剔除⑴部分人員工作地調動後之薪資費用仍列入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97年度627,425元、98年度490,689元,⑵無外部憑證之印花稅12,520元,及⑶部分總公司分攤費用非屬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540,000元後,彙總96年5月1日至98年5月21日展延期間所發生之費用為31,372,863元,有該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在卷足按,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展工期期間所生費用31,372,863元。被告辯稱:上開費用與系爭延工期根本無關云云,惟上開費用均為系爭工程期間原告維持營運之相關費用,且經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檢視費用之相關性後所為彙總,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於100年4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應於收受該函翌日即100年4月29日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72,863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