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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6號原 告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玉瑩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得標承包被告「高鐵新竹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系爭工程中之人行道舖面工程與植栽養護工程(原證1)。原告締約後即戮力施作後,已於96年6 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原證2 ),並於98年9 月9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在案(原證3 )。惟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產生以下諸多款項給付之爭議:

㈠逾期違約金不當扣款計新臺幣(下同)1,858,230 元。

㈡三個月之假植區喬木養護費計237,105元。

㈢被告漏未編列樹圍石周邊費用計323,111元。

㈣施工障礙因素所導致施工成本之增加計3,514,115 元。

㈤因被告驗收遲延所增加之管理費及成本費用計14,797,301元。

㈥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計5,955,639元。

㈦物價調整款計4,945,049元。

二、前揭各項爭議款項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未果,原告不得已乃向內政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提出履約爭議處理申請,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各項爭議款,而申請書於99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原證4 )。惟仍無法處理,故原告乃再依政府採購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調解申請(案列調字第0000000 號),雖經工程會調解,仍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終致調解無法成立,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謹就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三、返還逾期違約金扣款計1,858,230元: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履約期限之約定(原證

1 ),系爭工程原訂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工,則系爭工程於95年2 月12日開工,原履約期限於95年8 月10日屆至,然履約期間發生各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應辦理履約期限展延,則履約期限應至少得展延至96年6 月28日:

1、因天候因素影響施工,已經被告核定展延履約期限55天:原告於履約期間,因颱風及下雨等天候因素,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被告已先以函文(即95年7 月20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8 月18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8 月31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

9 月19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因天候因素展延系爭工程履約期限32天(原證5 );嗣被告再以函文(即96年5 月1 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6 月

4 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6 月20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履約期限再展延23天,依被告函文記載,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6 月28日(原證

6 )。

2、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及工區內障礙因素,致原告無法施工,應辦理展延履約期限至少339 天:

⑴系爭工程於95年2 月12日開工後,被告無法將全部工地點

交予原告進行施作,因民宅建築工地圍籬、貨櫃、流動廁所、水塔、廣告鷹架、民眾建屋堆放之物品占用工地等諸多因素,導致工區內有諸多區域無法進行施作,有原告95年3 月29日檢送被告之舖面施工之障礙物現況調查照片資料可稽(原證7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就此施工障礙因素致無法施工之情形,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前述施工障礙等因素,遲至96年1 月16日仍繼續存在,嗣後逐漸消失,影響所及,致使原告於96年6 月28日始得完成系爭工程。

⑵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現原設計之口字型樹圍石(鑿面

花崗岩)尺寸,並不符合人行道旁行道樹之實際尺寸及生長情形,故向被告說明前開設計不符現場情況之情事,被告乃於95年8 月21日以95-景觀-00070 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將辦理變更設計,要求原告先暫停樹圍石施工,嗣完成變更設計後再進行樹圍石施工(原證8 ),但被告遲至96年1 月始完成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原證9 )。

⑶又由於被告遲未完成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原告

申請於95年12月20日起全面停工,被告於96年1 月5 日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前開停工(原證10)。嗣被告於96年1 月完成辦理變更設計(原證9 號),被告於96年1 月12日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於96年1 月16日復工(原證11)。

⑷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工程延期」之約定,

因被告要求停工、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即應予展延。前述被告因變更設計、被告要求停工,或因施工障礙因素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均導致原告無法依原定履約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依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履約期限自應展延。又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項亦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是以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停工及工區內障礙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等因素,自95年2 月12日起算,至

96 年1月16日仍未消失,經計算此等因素存在期間,原告認應辦理展延履約期限至少339 天。

3、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新增工程數量及項目等因素,被告已核定辦理展延履約期限135 天:

被告於96年1 月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除設計變更外,亦新增工程數量及項目(原證9 ),被告以96年1 月12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1 月16日復工,並告知復工後之工期為135 個日曆天(原證11),亦即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展延135 天。

4、基於上開理由,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至少展延至96年6月28日,且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載明「預定竣工日期」為96年6 月28日(原證3 ),足見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至少展延至96年6 月28日,殆無疑義。

(二)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既至少應展延至96年6 月28日,而原告既係於96年6 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原證3),則原告自無遲誤履約期限可言。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原證1 )。」依此可知,僅在原告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工之情形下,方有逾期違約金責任之問題,原告亦已於履約期限96年6 月28日之前完工,即無逾期違約金責任。然被告卻對原告科處新臺幣(下同)1,858,230 元之逾期違約金(含稅),並由估驗款中扣除(原證12)。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為由不當扣款1,858,230 元,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該扣款。

(三)依被告96年3 月26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3),被告主張1,858,230 元之逾期違約金,無非係認為扣除變更設計和工區內房屋新建工程等不可施做部分外,其餘可施工範圍佔契約金額之63.54%,原應於95年9 月11日完工,原告卻至95年12月20日才完工,其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規定,以逾期

100 天為由,科罰1,858,230 元之逾期違約金(原證12)。惟查,被告之主張明顯違背爭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茲析述如後。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文字為:「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參原證1 )。」依上開文字可知,原告僅在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之情形下,方有逾期違約金責任之問題,倘有逾期而需計算違約金時,原則上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惟於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情形,得就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按其價金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質言之,所謂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係在原告逾期時,針對逾期違約金予以減免,而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惟倘原告並無逾期情形,則自無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適用。如前所述,本件因變更設計因素及施工區域內障礙等諸多因素影響,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工程延期之約定予以展延至96年6 月28日,原告既未逾越履約期限,自無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適用。

2、至於被告96年3 月26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3),強行將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予以割裂,任意切割工程之施作範圍(即被告所稱「可施工範圍佔契約金額之63.54%」),自行創設出二階段之履約期限,而恣意認定有逾期100 天之情形並據以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僅有一個履約期限,並無任何有關分段進度及與之相關之逾期違約金約定,是本件依約自應就展延後之履約期限,作為認定有無逾期情事之依據,而不得任意切割履約範圍再就該履約範圍分別創設不同履約期限而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方符雙方契約之約定。因此,被告前開之主張,顯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其所為逾期違約金之扣罰,毫無契約依據可言。基此,本件被告自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不當扣款予原告,方符雙方契約之約定。

3、司法實務亦肯認工程契約如僅約定廠商應於開工日起一定天數內全部完工,而無分段進度之特別約定,則因變更設計展延履約期限時,應以展延後之完工日期作為認定有無逾期情事之依據,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參原證14)。

4、又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一定的計畫及工序,舖面的完成包含整理、級配夯實、查驗、舖面磚及收尾等,須由各工項工班依序完成,前後工程進度均緊密相連,牽一髮則動全身,非可由被告恣意切割劃分,忽略實際工程施作之可行性考量而單方認定可施工範圍。又系爭工程之舖面面積廣達11萬餘平方公尺,為期於完工期限內順利竣工,原告原計畫以四個工作面同時施工,該施工計畫亦經被告監造工務所審核認可。惟因現場施工障礙未經排除且障礙區過於分散,導致原告無法依原定之計畫進行,要徑作業之整地工作受阻,每日得進行之工作量不足以供四個工作面同時展開。前開情形雖非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仍秉持誠信原則,全力配合期使系爭工程能於原訂履約期限內完工,並以95年11月23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說明現場障礙過多致施工效率偏低等情事(原證15),故被告片面指稱原告無視其再三催促,施工進度落後係咎由自取云云,顯非事實。

5、原告分別以98年9 月21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98年9月29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6),向被告主張因逾期違約金而遭扣除之工程款,然卻遭被告以98年7 月16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 月23日地工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7)拒絕。惟如前所述,被告並無權科處逾期違約金,故被告自應將因逾期違約金而扣款之1,858,230 元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請求給付工程款。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個月之假植區喬木養護費計237,105 元:

(一)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2-02移植喬木養護」(原證18),原告需負責系爭工程假植區內移植喬木之養護工作,該養護工作需俟被告景觀第二標發包完成,並由被告指示原告將假植區喬木養護責任點交給第二標廠商,自通知移交二標並點收數量日起始解除養護責任。被告則應按原告實際養護工作之日數計給工程款。查系爭工程自開工(95年2 月12日)起,至被告通知點交予第二標之日95年12月11日止,共計經過10個月之假植區移植喬木養護,是被告自應計給10個月之養護費,惟於決算時,被告卻僅計給至第二標完成發包時之養護時間7 個月,而短付3 個月之養護費。因此,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及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2-02移植喬木養護」,再給付3個月之假植區移植喬木養護費237,105 元(計算式:每月67,522元,加計臨時抽排水、施工測量、勞安衛費用、品質管理費、保險、利潤及管理費等乙式項目12.05%並加計營業稅5%為每月79,035(含稅),計3 個月共237,105 元)予原告(原證18:單價分析表頁11-12 ),方符契約約定之意旨。

(二)被告於工程會調解時提出之「第三次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雖於估驗明細表及96年4 月28日當日監工日報表中有關於移植喬木養護數量為7 個月之記載,惟該等記載至多僅可說明被告同意計給7 個月之養護費予原告,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執行養護期間僅有7 個月。況原告當時為求估驗請款能順利進行,避免影響工程進度及公司營運周轉,只能被動配合辦理被告已同意核發之相關工程款項,故前開估驗計價單顯不能作為原告實際執行養護期間之證明,至為顯然。

五、被告應給付漏未編列樹圍石周邊費用計323,111 元:

(一)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時,發現原設計之口字型樹圍石(鑿面花崗岩)尺寸,並不符合人行道旁行道樹之實際尺寸及生長情形,原告乃向被告說明前開設計不符現場情況之情形,被告則於95年8 月21日以95- 景觀-00070號函表示將辦理變更設計,並要求原告先暫停口字型樹圍石(鑿面花崗岩)之施工,嗣變更設計後再行施工。原告再以95年8 月24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行確認後(原證8 ),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先行暫停口字型樹圍石(鑿面花崗岩)之施工,而就其餘可施作部分先行施作,例如樹圍石週邊之人行道面磚舖設工程。

(二)被告遲至96年1 月始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原證9 ),並通知原告於96年1 月16日復工(原證11)。然因被告變更樹圍石舖設工程設計之結果,在設計上由口字型改為ㄇ字型且增加樹圍石之底座,從而導致原告於96年1 月變更設計前已施作完成之樹圍石周圍30公分之人行道之面磚及襯墊砂必需拆除重作,並且增加面磚切磚損耗率,影響施工成本及工進甚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七)項,因設計變更而需廢棄拆除原告已施工完成之部分項目,除應核實計價外,並應給付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損失。是以,因被告變更設計致人行道面磚及襯墊砂拆除重作之成本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490 條及第49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前開成本費用。

(三)另前開因被告變更樹圍石設計,導致原告需額外支付人行道面磚及襯墊砂拆除重作之成本費用之情形,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合理預見,如該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自對原告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被告自應就前述原告額外支付人行道面磚及襯墊砂拆除重作之成本費用,核實增加給付,方符公平合理原則。

(四)又本項請求亦應有「擬制變更原則」之適用,按一般工程契約中所稱之工程變更設計,通常係指工程工作內容或施工方法之變更,以及新增工作項目、刪減契約工作與數量增減等情形。在工程契約之履行過程中,若施工承包商所實際履行者,已異於其原所訂約承攬者,而業主又未依變更設計之程序,頒布變更命令,則對施工承包商而言,自非公平。因此,若因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且造成承包商施工成本之增加,亦認得以所謂「擬制變更原則」,請求業主就契約金額作合理之調整。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E.8 節亦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參原證47號)是以,因被告辦理變更樹圍石設計,導致原告已施作完成之人行道面磚及襯墊砂拆除重作,原告所額外支付人行道面磚及襯墊砂拆除重作之成本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或第1 條法理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俾符誠實信用原則。以上各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五)本項請求金額之計算:原告於變更設計前已完成63.54%的人行道舖面施做(其餘

36.46%的人行道舖面因施工障礙等因素而無法施作),然因受變更設計由口字型改為ㄇ字型且增加樹圍石之底座影響,必須拆除重做之已施作完成面磚總面積為21,527m (原證9 ,即樹圍石(鑿面花崗岩)之結算計價長度)×63.54%×0.3m(樹圍石週邊30公分)=4,103 ㎡;而該拆除重做之重覆施工成本,原告發包金額為75元/ ㎡(原證19),共計4,103 ×75×1.05=323,111元(含稅)。

六、被告應給付施工障礙因素所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費用計3,514,

114 元(原起訴請求3,514,115 元,嗣於100 年10月26日、

101 年6 月18日當庭更正之,參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卷四第87頁):

(一)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H.2 節「工地之提供」規定,被告實有於開工後將全部工地點交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無法將全部工地一次點交予原告進行施作,工區內有諸多區域無法一次全面進行施作(原證7 ),以致原告施作工率大幅降低,額外增加鉅額之施工成本,此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合理預見。就此被告無法全面交付工地之情形,被告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

231 條、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額外增加施作成本之損害。

(二)縱令被告未能交付工地係屬不可歸責(假設語氣),然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基於風險分擔之衡平原則,且考量系爭工程為人行道工程而供人民使用,被告身為政府機關為人民服務提供基礎建設乃天經地義,因施工障礙因素所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如依原契約效果給付者,則對原告自已顯失公平,基此,本件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額外增加支出之成本,調整契約價金,核實給付工程款,方符公平合理原則。

(三)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者,為承攬契約;又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復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可知承攬之工作與報酬間,係存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基此,若工程於實際進行後,倘有施工障礙因素,則將因工作面破碎而致工率降低,則承攬之工作成本結構即已發生變更,其與承攬報酬之對價關係自應予以調整。是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因施工障礙因素導致原告成本之增加,給予合理之承攬報酬,以維工作與報酬間之合理對價關係。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及第1 條法理之擬制變更原則(以上各請求權擇一請求),向被告請求前開成本增加費用。

(四)請求金額之計算:系爭工程因遇有障礙區將工區切割,無法全面施作,因而迫使原告就「場地清理與整地」工項須改以點工方式進行,因而大幅增加施作之成本。按「場地清理與整地」乙項之決算數量為124,780 ㎡,單價為20元,總價為2,495,60

0元。然因前開被告交地問題造成原告被迫改以點工方式進行施作,因而支出成本費用高達6,009,714 元(原證20、原證63、原證80),其間之差額3,514,114 元(計算式:6,009, 714-2,495,600=3,514,114 ),自應由被告核實計給。

七、被告應給付因遲延辦理驗收致增加之管理費及成本費用計14,797,301元:

(一)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28日完工後,被告於辦理驗收程序前,認為原告就人行道舖面工程使用「爐渣軋製料」作為「襯墊砂」材料,與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補充規範不符,因而拒絕驗收。然而,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對舖面工程「襯墊砂」材料事實上並未有特別規範,且依系爭工程圖說第42項規定所有材料之規範應依圖面標示為主,若有圖面未盡事宜應依施工補充說明書,如有爭議則依工程會頒布之施工規範。而按工程會所頒布之施工規範第02794 章「透水性舖面」並未規定襯墊砂必須使用天然砂石。就前開爭議,原告亦曾依約向工程會聲請調解,依調解過程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97年3 月20日所出具「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一標襯墊砂材料鑑定報告」,判定原告使用之電弧爐煉鋼爐渣級配篩分析均符合監造提供之契約規定,且無氯離子過多或影響混凝土品質之有害物質之問題,因此,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認定原告前開材料之使用並未違反契約之約定(原證21)。

(二)詎被告竟不同意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因而原告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案號:97年度仲聲孝字第111 號仲裁事件),嗣經仲裁庭於98年4 月17日作成中間判斷書(原證22),認定原告於本工程使用「爐渣軋製料」即「電弧爐煉鋼爐渣」材料,確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對「襯墊砂」規格之相關規範後,被告始於98年9 月9 日驗收合格在案。是此遲延驗收之情形,自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三)原告因被告驗收遲延所增加之管理費及成本費用計算如下:

1、管理費用(人事費用):被告遲延驗收期間超過2 年2 個月,此段期間工程既尚未驗收合格,因民眾各項建築工程管線開挖埋設工程管線通過人行道,且材料、機具亦堆置人行道上等工程施工造成之毀損、民眾通行或擅自將自用小客車、貨車等車輛任意停放人行道所造成之毀損(原證25號),被告強令原告進行維護修繕,故原告就此等維護修繕工作仍需維持相關人力配置以執行維護修繕工作,造成原告於該段期間額外支出之工程管理費用達5,692,425 元(原證23、原證81)。

另原告提出有關前開管理費用之實支單據(原證24),以資證明原告確實因被告遲延驗收而實際受有鉅額損害。

2、管理費用(水、電、交通、油料、工務所用品、試驗費、鑑定費等支出)如原證82所示。

3、維修成本費用:系爭工程主要係屬高鐵新竹站竹○○○區○○○○道工程,面積分布極廣,僅人行道面積即達十多萬平方公尺,且人行道係處於開放空間而供大眾行走使用,與一般建築物工程不同,故於96年6 月28日至98年9 月9 日遲延驗收期間,由於因民眾各項建築工程管線開挖埋設工程管線通過人行道,且材料、機具亦堆置人行道上等工程施工造成之毀損、民眾通行或擅自將自用小客車、貨車等車輛任意停放人行道所造成之毀損(原證25號),此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然被告卻仍要求原告須負責進行修繕,否則不予驗收,此對原告自顯非公平,原告因遲延驗收期間之損壞所進行相關修繕工作,支出之費用成本共計8,606,99

3 元(含稅)(原證26號),有維修成本費用之實支單據可稽(原證27號),足徵原告確實因被告遲延驗收而實際受有鉅額維修成本費用。

4、吊環螺帽材料費用:系爭工程施作之吊環螺帽遺失之情形,被告於工程施工過程中曾辦理變更設計中追加5,854 個吊環螺帽之工程款予原告進行施作(參原證9 )。然於驗收遲延期間,因竊盜情形不斷,因而致現場吊環螺帽又發生大量遺失之情形,以致被告要求原告須另提送5,854 個螺帽予縣政府保管,方同意驗收(原證28、原證83),導致原告額外增加購買5,854 個吊環螺帽之材料費用474,174 元(契約約定單價為每個81元,共計81×5,854 =474,174 ,參原證9 ),含稅則為497,883 元。又被告既於民事答辯六狀自承每個未安裝之螺帽為65元,則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80,510 元。

(四)請求依據: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2 款約定,工程竣工後,監造單位應於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被告審核,被告應於30日內辦理初驗,並於20日後辦理驗收。又依據民法第512 條第2 項規定,工作已完成之部分,定作人有受領工作之義務。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有辦理驗收而受領工作物之給付義務。因被告遲延驗收時間長達2 年2 月之久,且造成原告額外支出鉅額之管理及成本費用,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遲延,無論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或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額外支出鉅額之管理及成本費用。

2、被告遲延辦理驗收工作長達2 年2 月之久,亦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就被告受領遲延期間原告因此額外支出鉅額之管理及成本費用,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0 條請求被告給付。

3、系爭工程遲延辦理驗收,造成工程竣工後至被告辦理驗收之期間竟然長達2 年2 月,顯違反一般工程實務竣工後即辦理驗收之常情,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合理預見,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如該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自對原告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被告自應就前述原告於被告遲延驗收期間所額外增加支出之管理及成本費用,核實增加給付,方符公平合理原則。

4、又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E.8 節「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參原證47號)被告遲延辦理驗收工作長達2 年2月之久,致原告於被告遲延驗收期間額外增加支出之管理及成本費用,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增加之工作成本,為適當合理之增加,原告自有權依第E.8 節請求為適當合理之調整。

5、另依民法第490 條及第491 條規定,承攬之工作與報酬間,存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基此,若承攬工作之成本結構發生變更,其與承攬報酬之對價關係自應予以調整,因系爭工程竣工後至被告辦理驗收之期間竟長達2 年2 月之久,導致原告需額外支付管理及成本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等額外增加之成本。

6、以上各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計5,955,639 元: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總表,項次「壹、十」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10,735,717元(原證18),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8

0 日曆天,因此項次「壹、十」之包商管理費係以工期18

0 日曆天為估價基礎。系爭工程於95年2 月12日開工,以工期180 日曆天計算,原定履約期限為95年8 月10日,然因被告變更設計、施工障礙因素及天候因素等事由,導致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予展延至96年6 月28日,系爭工程全部工期為497 天,工期展延長達317 天,原告因此需額外負擔因工期展延317 天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二)按一般工程實務,工期長短實乃影響承攬人工作成本之極重要因素,故有關雙方對於工期之約定,自屬工程承攬契約之重要內容。基此,若工程於實際進行後之工期有大幅之變動或展延之情形發生時,則該承攬之工作之成本結構即已發生變更,其與承攬報酬之對價關係自應予以調整,是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定作人自應就承攬人因工期大幅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給予合理之承攬報酬,以維工作與報酬間之合理對價關係。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僅180 日曆天,原告事實上亦係按該原定工期進行系爭工程成本之估算,並據而提出報價;是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自亦係以工期為18

0 日曆天之工程為報酬給付之對價。惟本工程於開工後,卻因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工期展延長達317天,是此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亦無法在訂約時考慮估算在內。故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工程工期大幅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合理調整契約金額增加給付承攬報酬,方符公允。

(三)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E.8 節「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參原證47號),系爭工程既因變更設計及施工區內障礙因素而應辦理契約變更而予展延工期,則因契約變更展延工期而致被告所增加之「管理費」成本,即應依前開第E.8 節為適當合理之增加,被告自有權請求展延期間之管理費。

(四)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民事裁判(原證29)、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建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原證30),司法實務亦肯認廠商於工期有大幅展延之情形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業主增加給付。在本件中,系爭工程額外增加之工期長達31

7 天,增加工期係原定工期180 天之1.8 倍之多,可知系爭工程工期之大幅增加,顯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合理預見,亦非原告所得控制者,是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確實已發生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造成原告須額外負擔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被告若得拒絕調整契約金額,而由原告負擔所有費用之支出,則對原告自係顯失公平。因此,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合理調整契約金額,增加工程款給付,如此方符公平與誠信原則。

(五)請求金額及說明:因工期展延所請求調整合約金額部分,工程索賠實務中有按原合約工期與展延天數之比例乘以原合約之相關與時間關聯成本之項目,計算工期展延所須額外支出之成本與費用,作為請求之金額者,即稱為「比例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可參(原證30)。基此,依原契約工期180 天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金額10,735 ,717 元中(原證18),以管理費佔其中之30% 計算,則系爭工程工期延長317 天所應增加之管理費共計為5,672, 037元(即10,735,717×0.3 ×(317/180 )=5,672,037)(未稅),含稅金額為5,955,639 元。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九、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計4,945,049元:

(一)系爭工程原告於94年12月得標訂約,自95年2 月12日開工,而於96年6 月28日完工。在此期間,國內營建工程物價指數從94年12月投標時之93.46 ,至96年6 月份營建物價上漲至109.44(參原證31),上漲幅度高達17% ,造成原告額外增加施作成本,此實屬訂約當時所無法預見之情形。就此,原告雖曾以98年9 月7 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9 月14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32),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惟卻遭到被告拒絕(原證33)。

(二)我國司法實務對於營建物價波動之情事,業已肯認廠商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此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原證3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建上字第44號、95年建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原證36、37)亦認為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幅度達14% 或7%時,即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之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參之本件營建物價之漲幅已達17% ,凡此均屬原告於投標當時所無法合理預見之情形。是如被告仍僅依原契約價格不予物價調整者,將使原告發生嚴重之虧損,此對於原告而言自屬顯失公平。是依前揭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實亦應合理調整契約金額增加給付,始符公允。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由此足見,兩造已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於本件工程有適用之餘地。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S.2 節復約定:「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亦規定:「如契約內訂有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文,則按本條款規定辦理。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參原證71號)。」,即為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規定。是以本件系爭工程物價指數之波動幅度既已達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及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S.2 節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

(三)被告事實上已頒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稱「物調辦法」),針對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含展延後工期超過一年以上工期之工程),明定應辦理物價指數之調整(原證38)。

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原證39)亦已指明,無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各機關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 條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系爭工程實際經過之工期已超過一年之期間,被告實應依其物調辦法給予物價指數之調整,方符公平合理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S.2 節「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 條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擇一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計4,945,049 元(含稅)(原證40)。

十、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0,549元(含稅)(原告原起訴請求31,630,550元,嗣於101 年6 月18日當庭減縮,參本院卷四第87頁)。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0,549元(含稅)暨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不當扣除款1,858,230元」部分:

(一)本件工程於扣除變更設計及工區內房屋新建工程等不可施作部分外,其餘可施部分佔契約金額63.54%(詳原證13函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訂完工期限為95年8月10日,後因天候(雨天)因素陸續展延32天,即完工期限延至95年9 月11日(詳原證5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上開完工期限95年9 月11日之後,兩造:又因「變更設計未完成」停工27天(95.12.20-96.01.15 ,詳原證10函文)。又因「設計變更新增項目」展延135 天(96.01.16-9

6.06.05 詳原證11,其中96.02.06-96.02.11 之6 天為春節年假,不計入工期);再因「天候下雨」展延23天(

96.06.06-96.06.28 ,詳原證6 );此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綜上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爭議在於原告得否將「上開完工期限95年9 月11日前」可施作部分(63.54%)一併延後於95年9 月11日以後之展延工期內施作?舉例而言,因A工項因素而准予展延工期,其餘無障礙因素而可以施作B、C 、D 、E 等工項是否應於預定工期內完工?亦即關於此等「非障礙因素所及」之B 、C 、D 、E 工項逾越原訂工期情形,是否屬於「逾期違約」?為此,被告曾以96年

3 月7 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3 ),函請工程會釋疑,經該會以96年3 月1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函復:「本案建請釐清…預定完工日展延至96年6月5 日所包含之範圍(究係為全部亦或僅變更設計部分)」一節(被證4 ),顯見工程會係採取「分割展延」見解。

(四)經被告參酌工程會上開函釋,並考量如下:上開完工期限95年9 月11日之後,兩造:

1、因「變更設計未完成之議價期間」停工27天(95.12.20-9

6.01.15 詳原證10函文及復工報告表)部分,並非全部工程範圍因素,且上開可施作部分(63.54%)於95年12月20日業已完工,系爭逾期計罰工項與此停工因素無涉。

2、因「設計變更新增項目…等因素」展延135 天(96.01.16-96.06.05 詳原證11函文)部分,並非全部工程範圍因素,且上開可施作部分(63.54%)業於95年12月20日完工,與翌年即96年之展延因素無涉。

3、因「天候下雨」展延23天(96.06.06-96.06.28 ,詳原證

6 各該函文),雖屬變更設計後之全部工程範圍因素,然該等因素係發生於系爭可施作部分(63.54%)實際完工日即95年12月20日以後之因素。系爭可施作部分(63.54%)既已完工,則無展延與否問題。

4、「已發生之逾期100 天之違約事由」,不因事後另外核准展延工期而得溯及為未違約:

本件原訂完工期限為95年8 月10日,後因天候(雨天)因素陸續展延32天,即完工期限延至95年9 月11日,已如上述。而可施作部分(63.54%)逾期期間(即95年9 月12日至95年12月20日完工日止),該段逾期期間內,並無任何展延事由發生。換言之,95年9 月12日至95年12月20日之

100 天,業已發生原告「逾期100 天之違約事由」。縱使95年12月21日之後,兩造事後因「變更設計未完成之議價期間」停工27天、因「設計變更新增項目…等因素」展延

135 天、因「天候下雨」展延23天,亦無法將先前業已發生之原告「逾期100 天之違約事由」溯及為未違約。原告主張渠並未違約云云,並無理由。故而原告主張系爭逾期違約金1,858,230 元免罰云云,為無理由而仍予以計罰。

5、再者,上開可施作部分(63.54%),自95年4 月起即因施工進度屢屢大幅落後,而經被告一再以函文及施工會報會議中再三催促原告進行趕工,催促趕工公文多不勝數(被證5 ),惟原告依然故我,施工進度仍舊大幅落後。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可施作部分(63.54%)之遲滯完工,係咎由自取,原告主張返還系爭逾期違約金1,858,230 元云云,並無理由。

6、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僅有一個,無從分段切割履約範圍、且其工期並未大幅落後云云,惟查:

⑴工程會曾就本項爭議以96年3 月1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函復:「本案建請釐清…預定完工日展延至96年

6 月5 日所包含之範圍(究係為全部亦或僅變更設計部分)」一節(詳被證4 ),顯見工程會係採取「分割展延」見解。

⑵原告陳稱工程履約期限僅有一個,無從分段切割履約範圍

云云,然本件重點,並非「分段」問題,而係廠商對於「可施作部分63.54%」之依約施作問題。原告上開所陳見解,將造成廠商將小部分無法施作工項展延因素,予以無限上綱至全部工程,造成全部工程之延宕。舉本件為例:本案施作工區面積11萬5000平方公尺,依原告見解,只要其中有一戶興建住宅,前方10平方公尺人行步道遭佔據而無法施工,其餘11萬4990平方公尺之人行道舖面工程,均可不受原訂工期之限制,原告可隨興施作,縱令工區荒蕪,亦無違約。於此,豈為事理之平?故而工程會採取「分割展延」見解。又本工程為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之景觀工程,高速鐵路原訂於95年12月間舉行通車典禮,該特定區民宅、建商亦逐漸進駐,若不儘速就可施作部分趕工,不僅將造成雜草叢生、環境髒亂,有礙觀瞻,更嚴重影響國家重大建設門面。

⑶原本依約原告應於開工後180 天加計展延32天即95年9 月

11日前,完成100%工程。而被告僅要求原告於95年9 月11日前完成可施作部分63.54%,對原告廠商而言,其履約時程應更加充裕。然其卻一再遲延履約,進度大符落後(詳被證3 相關函文);原告所陳其工期並未大幅落後,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推諉「可施作範圍63.54%」係被告片面認定,進度無

落後云云。惟查:本件原訂完工期限為95年8 月10日,後因天候(雨天)因素陸續展延32天,即完工期限延至95年

9 月11日(詳原證5 各該函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95年9 月11日當日兩造簽認之監工日報表(被證24)所示「二、通知承商辦理事項:3.進度落後請承商儘速依趲趕計畫進行趕工施作。…6.有關步道磚產能部分請承商督促材料廠進行趕製並配合材料進場增加施工工班進行趲趕。…三、重要事項紀錄:1.本工程因雨展延工期計32日曆天,除設計變更影響施工及施工障礙影響計36.46%外,其餘

63.54%應於95年9 月11日完成。2.截至95年9 月11日本工程實際進度為58.56%,扣除設計變更及施工障礙影響施工

36.46%外,工程仍有4.98% 未完成,其未完成路段為:⑴高鐵九路(RT側)0K┼104.66…,⑵隘口二路(RT側)0K┼646.78…」等節,該監工日報表並經原告工地主任劉金標所簽認。而上開「工程仍有4.98% 未完成,其未完成路段為:…」部分,原告遲延至95年12月20日始完成,此即為系爭逾期違約金之計罰依據。再者,依95年9 月11日當日兩造簽認之監工日報表(詳被證24)所示,95年9 月11日實際完成58.56%,而原告係95年5 月初開始施作,即原告於4 個月又11天內施作58.56%,平均每個月施作13.52%。而95年9 月11日後之4.98% ,自95年9 月12日起迄95年12月20日完成日止之3 個月10天,平均每個月僅施作1.51% ,前後工率相差將近10倍。於相同工區內,原告前後二者施工效率落差甚大,即明原告推諉工區破碎分散云云,係為砌詞,難以採信。

7、原告辯稱:95年9 月11日至95年12月20日,工區內有諸多障礙因素,渠無法施作,應有展延因素,被告卻稱無展延因素,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答辯一狀業已說明:「…而可施作部分(63.54%)逾期期間(即95年9 月12日至95年12月20日完工日止),該段逾期期間內,並無任何展延事由發生。」等語(該狀第4 頁倒數第4 行起至倒數第2 行止),被告業已陳明「並無任何展延事由發生」者,係針對「可施作部分(63.54%)」而言。且系爭逾期違約金罰款,係針對「可施作部分(63.54%)」其中未完成部分而為罰款,與因障礙因素無法施作之部分無涉。

二、原告主張「三個月之假植區喬木養護費237,105元」部分:

(一)按契約第三條規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此為契約揭櫫之實做實算原則。故而本件系爭養護費計價原則,在於原告實際上執行養護期間之長短,而非通知點交第二標之日為何?原告以自95年2 月12日開工起至通知點交第二標之日即95年12月11日,期間為10個月云云作為計價依據,要非的論。

(二)本工程原告實際上施作「移植喬木養護」數量僅為7 個月。於第三次估驗日即96年4 月28日,依該日估驗情形,原告製作用印提出之「第三次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被證

6 )所示,其後「估驗明細表」及96年4 月28日當日監工日報表,該項「移植喬木養護」數量,累計數量為7 個月。

(三)上開第三次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係原告先行計算製作用印提出。監工日報表亦係原告用印確認提出,被告於收受該估驗計價單前,並無資料審核,何刁難之有?原告辯稱係被告刁難始被動配合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實際上施作「移植喬木養護」數量僅為7 個月。原告事後以95年2 月12日開工起至通知點交第二標之日即95年12月11日,期間為10個月云云作為計價依據,與實做實算之計價原則不符,被告礙難同意。

(四)原告於調解時,所提證物多所矛盾:本工項於起訴前,於工程會調解時,當時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材料買賣契約書(被證34),該契約書及其下包請款資料,被告特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質諸該份原告與該下包即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植栽養護工程契約,係於95年3 月15日訂立。換言之,原告最快亦自95 年3月15日才能開始養護工作。而系爭喬木點交第二標之日係95年12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喬木點交日之後,即無養護之必要,故原告之下包契約係於95年3 月15日訂立,95年12月11日之後,已無養護之必要。故而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其養護期間亦未超過9 個月。更有甚者,依上開下包契約之付款條件所示,係屬「月結」,原告於上開調解時,所併提出其給付下包之養護月數,竟高達13個月,實難以想像。嗣經原告及調解委員提出此點矛盾。原告即於嗣後本件起訴時,「調整」其本件請求金額及其相關資料。顯見原告一再變異其主張及證物內容,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漏未編列樹圍石周邊費用323,111元」部分:

(一)被告否認「原告有重複施工」之事實,原告就「是否確有重複施工?」、「重複施工面積為何?」等節之事實,應為舉證。

(二)退萬步言,縱原告有「重複施工」之事實,然本工程於95年2 月12日開工,甫開工原告即於95年2 月16日以宏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就步道施工疑義提出:8.現況植栽位置超出設計樹圍尺寸範圍時,應如何處理云云之疑義(被證7 )。原告另於95年3 月3 日以宏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就上開樹圍石之尺寸爭議提出現況調查說明,業已明白指出「…距離小於30公分,…無法完成完整四邊之樹圍…。惠請貴所惠予同意辦理變更(樹圍石尺寸)」等節(詳被證8 ),已向被告說明樹圍石之尺寸過小,則其既於施工前提出上開疑義,足稽人行步道舖面之施工前(95年

5 月初開始施工),原告就上開樹圍石尺寸爭議須延後施作、且變更後樹圍石尺寸將變大等節,事前早已知悉,則其事後於施工管理上,即應預留超過30公分以上之「施作空間」。原告豈有將其「未預留施作空間」之內部管理疏失所造成之損失,轉向被告請求之理。另本工項樹圍石周邊舖面爭議,亦經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5 日亞新07(土)字第0055號函(被證9 )指出:

「…經查承商配合樹圍石變更,應事先預留可能影響之施作空間,周圍舖面應與樹圍石一併舖設,如廠商妥善做好施工計畫,當不致產生二次施工疑慮,亦不致影響施工。…有關承商所提追加樹圍石周圍舖面數量,實為施工程序問題,本工程舖面均已依實作數量計價,將不再另行計價」等節,亦認為此係原告「施工計畫與程序問題」,屬於原告承包商之施工方式及內部管理之疏失問題。本項請求與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及擬制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無涉。

(三)再者,依原告所提原證46之設計圖說所示,樹圍石下方應埋設比樹圍石較寬之PC(預鑄混凝土塊)。換言之,臨接樹圍石周邊之面磚與襯墊砂工項,與PC(預鑄混凝土塊)在設計圖上即有上下重疊之圖示,臨接之面磚與襯墊砂工項,在施作時,任何稍有營造管理經驗之廠商,即應知悉預留PC(預鑄混凝土塊)之「施作空間」,否則將造成該周邊面磚與襯墊砂工項打除重作之情形。

(四)原告另辯:渠因未被指示停工,不敢預留施作空間;且若預留施作空間,將無法達成「可施作範圍63.54%」之工程要求,另設計變更至96年1 月始完成云云。惟查:

1、「預留施作工間」與「停工」規定、「可施作範圍63.54%」無涉:

按「預留施作工間」係工項間介面銜接不當之營建管理疏失問題。以本工項為例:原證46之設計圖說所示,樹圍石下方應埋設比樹圍石較寬之PC(預鑄混凝土塊)。換言之,臨接樹圍石周邊之面磚與襯墊砂工項,與PC(預鑄混凝土塊)在設計圖上即有上下重疊之圖示,臨接之面磚與襯墊砂工項,在施作時,任何稍有營造管理經驗之廠商,即應知悉預留PC(預鑄混凝土塊)之「施作空間」,否則將造成該周邊面磚與襯墊砂工項打除重作之情形。而施工規範內關於停工之規定,係契約因外部因素而調整工期之規定。二者大有不同。又按「預留施作工間」係人行道舖面與個別樹圍石周邊之個別局部關係。而「可施作範圍63.54%」,係對應於因民眾佔用人行道等「障礙因素」,係整體上因素。「預留施作工間」並不影響「可施作範圍63.54%」之估驗。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並無理由。

2、原告又辯稱設計變更至96年1 月始完成云云。惟被告於原告提出樹圍石之尺寸過小疑義後,隨即辦理辦理設計變更,被告第三開發隊人員更於原告人行道面磚及襯墊砂施作前即95年5 月9 日即將該設計變更之樹圍石設計圖交由原告公司人員攜回辦理,此有被告第三開發隊95年6 月7 日95- 景觀-00038號事務聯絡單可稽(詳被證25)。而原告對於「95年5 月9 日即將該設計變更之樹圍石設計圖交由原告公司人員攜回辦理」一節,亦無爭執,足稽原告施作人行道舖面時,業已知悉尺寸,已有所本,而得「預留施作工間」。

(五)退萬步言,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仍有爭執。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21527M(原證9 估價單),然而決算數量僅為19475M(被證35)。且樹圍石尺寸並非全部都有變更設計,樹圍石「變更設計部分」之實際數量遠少於19475M。

2、關於63.54%(施作百分比),被告不爭執。

3、關於0.3M(周邊以30公分計),被告認為應以20公分即0.2M計,始為合理。

4、單價75元/㎡,被告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施工障礙因素導致施工成本增加3,514,115 元」部分:

(一)系爭工程94年12月開標至95年2 月12日開工日,相距不到

2 個月,為時非久。原告於投標時,對於工區現場部分民眾或建商因新建住宅工地圍籬、貨櫃、流動廁所等佔用人行步道乙節,早有預見而仍為投標,於此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不可預見性」之要件。

(二)上開工區現場部分民眾或建商因新建住宅工地圍籬、貨櫃、流動廁所等佔用人行步道乙節(詳原證7 ),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無民法第231 條之適用:

1、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廿五)項,固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一節(詳原證1 契約第11頁中段)。惟其所謂「負責」由其前後文字可知,係指被告負責排除障礙,而非就土地取得一發生任何困難、障礙,被告即應負履行契約遲延之責任。

2、而本件因工區現場部分民眾或建商因新建住宅工地圍籬、貨櫃、流動廁所、水塔等障礙物佔用人行步道乙節,涉及新竹縣政府之配合拆除辦理等等因素導致遲延釋出工作面,顯非屬被告所可順利掌控。此等障礙,除係被告所造成,或契約約定應由被告限期排除而未排除者外,尚難逕行推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兩造約定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可由被告審酌後准予展延工期約定之條文觀之,僅可推知,契約訂定之際,兩造之認知乃准予展延工期前提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惟其究責對象,尚不能反面推論被告准予展延或為設計變更(即變更為減帳不作),即認被告對於上揭障礙物之未排除,具有可歸責性。再者,國家重大公共工程之推動、進行,均有其預定時程,且有賴地方縣市政府之違建拆除等業務之配合,然或因民眾抗爭或拒絕遷移、執行人員欠缺、拆除預算遭議會擱置等因素,地方縣市政府之違建拆除業務時有延宕,致使後續中央公共工程之推動執行亦隨之延後。此等阻礙因素,非被告單方所得以片面排除之因素,屬不可抗力因素,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3、又民法第507 條關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其規範目的係在使承攬人得以催告定作人盡其必需之協力行為,其規範目的係在使承攬人得以催告定作人盡其必需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查系爭工程施工有關上開等障礙因素,因屬新竹縣政府應配合之拆除作為,並非屬被告機關所可全然掌控;再依95年1 月26日施工前說明會相關記錄、95年4 月13日人行步道施工遭違建及障礙物現場會勘紀錄及歷次施工會報(被證26)顯示,被告機關已一再向民眾宣導、公告遷移,並一再請新竹縣政府轄下相關機關(環保局、工務局等)辦理障礙物強制遷離程序,並將之列為執行管制優先事項,足稽被告業已盡力協調辦理。

4、再者,行政機關各有權責,各依法令從事環保清運、違建拆除等行政上業務,實難認為新竹縣政府係處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地位。原告僅以未交工地之結果,推論出被告未盡交地之協力義務具可歸責性云云,尚嫌速斷。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被證27,詳該判決第31頁)、98年度建上字第70 號 民事判決(被證28,詳該判決第16頁)亦為相同見解。

(三)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與上開障礙因素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於輔開工時即95年2 月16日即知上開人行道之障礙物情形(詳被證7 次頁上段)。而原告係將「場地清理與整地」連同其他舖面工程,委由下包廠商金寶象環保有限公司施作,此有原告公司之工程發包單可稽(被證29)。依該單所示,工程名稱為本標,發包日期為95年3 月9日,數量以實作數量計價,該發包單第10-5條數量變更規定:「本約所訂數量如有依本工程業主指示變更追加或追減者,廠商應予配合,不得拒絕」一節。準此可知:

1、原告公司與下包廠商金寶象環保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9日簽立上開發包單契約時,該締約雙方均已知悉上開人行道之障礙物情形,而仍為簽約,並約定實作實算,數量悉依業主(被告機關)指示而為增減。

2、且該下包廠商金寶象環保有限公司實際上於工區現場業已施作過半「場地清理與整地」工項之數量(即124780平方公尺其中之64816 平方公尺),此為原告100 年4 月29日於工程會所提「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13頁上段所自承(被證30)。

3、而金寶象公司之所以於現場施作過半數量後,赫然中途撤場不作,係因與原告有工程款糾紛,並非因上開障礙物情形。蓋若係因上開障礙物情形,金寶象公司即不可能簽約,更不可能於簽約後進場施作過半數量。然而不論金寶象公司中途撤場之動機為何?縱使原告主張渠後續點工增加支出云云為真,此係原告與金寶象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原告茍係因此而有增加施作成本云云情事,亦屬另循訴訟管道向金寶象公司求償問題,殊無反向被告求償之理。換言之,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來自於金寶象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與上開障礙因素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四)原證20、原證63、原證80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不足。細觀原證63及原證80,均無法證明係使用於或施作於系爭工區內「整地工程」之時間、位置(標別,原告旁邊另有第二標工程)及與障礙因素間之關聯性及其必要性。僅僅例舉原證63其中「推置級配分散步道內」、「鏟級配」、「鏟襯墊砂」、「鏟砂」云云記載(被證38,即原證63之節本)而言,其即知:推置級配分散步道內、鏟級配云云,屬於「舖面基礎工程」工項下之「碎石級配料舖築及夯實」之「碎石級配」材料施作。(被證39)鏟襯墊砂、鏟砂云云,屬於「面磚舖設工程(不含基礎)」工項下之「襯墊砂」材料施作。(被證39)均明顯與「場地清理與整地」工項無涉。原告故意將與「場地清理與整地」工項無涉之其他施工項目之施作單據,灌水於系爭「場地清理與整地」工項,明顯不實。

(五)原證20及原證63所示之支出費用6,009,714 元,原告起訴狀之說法,與原告100 年4 月29日於工程會所提「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13頁上段之說法(被證30),互有矛盾。

(六)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工項送鑑事項之鑑定報告內容認為:此項合理費用為0 元(詳該報告第10頁),以及10

4 年7 月29日(104 )省土技字第3873號函,被告均無意見。

五、原告主張「驗收遲延所增加之管理費及成本費用1,479 萬7,

301 元」部分:

(一)「契約規格之解釋」,依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第1 款之規定(詳原證1 契約第11頁下段),本為被告工務所主任之職權,且於襯墊砂施工前,設計單位提供襯墊砂材料規範時,被告第三開發隊在本工項材料進場(95年4 月中旬)前,早於95年3 月30日即以95- 景觀-0020 事務連絡單(被證10)檢附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

3 月24日亞新06(土)字第0641號函提供之「工程材料規範一覽表」內載:「材料應為河砂或陸地砂」相關施工規範(被證11),請原告據以施作。依契約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廠商於接獲該項工務所主任在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詳原證1 契約第12頁上段)。惟原告並未於上開10日內提出任何疑義。故而本標「襯墊砂」工項材質已確定為「河砂或陸地砂」。

(二)嗣後,原告函請工程會釋示結果,該會以96年8 月30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表示:「二、經查旨揭爐石(電弧爐煉鋼爐碴)…吸水後…導致顆粒膨脹,若應用於回填材料,一般多做為窪地之初步填平材料,且煉鋼爐石之再利用,…,主要適用於道路路基材料,且以級配料為主,故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794 章『透水性舖面』之過濾層材料,尚未包括由煉鋼廠之廢棄爐石所製成之再生砂。」(被證12)。顯見爐石機軋料充當襯墊砂使用一節,與本件契約規範不符。衡之工程會上開函釋,不外乎係:天然砂係億萬年來自然形成之天然材料,亦經人類數千年建築上之應用,不論物理、化學性質上,均較於煉鋼鍋爐內短短數日形成之爐石機軋料為穩定。於公共工程品質上之考量,不宜逕將爐石機軋料列入。故工程會所編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透水性舖面』之過濾層材料目前仍未包括此類爐石機軋料。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原證51亞新公司函僅提及「篩分析、含砂當量、透水係數」三種符合規範,該鑑定及原證51亞新公司函,對於上開工程會所編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透水性舖面』之過濾層材料目前仍未包括此類爐石機軋料之再生砂一節,未作說明。尤其是工程會上開函釋指出「旨揭爐石(即爐渣之再生砂石)吸水後,容易產生化學反應(CaO ┼H2

O 水→Ca(OH)2 及CaCO3 )而導致顆粒膨脹。」一節,該鑑定及原證51亞新公司函亦均未說明。而原證51亞新公司函,於其說明二亦提及「本項是否適用契約減價收受規定,因屬機關權限,敬由貴處卓處」,亦認為應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而「減價收受」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一節,其前提為「與規定不符」。

(三)依原告96年9 月21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因襯砂之使用之經本公司提供之資料應足以證明不妨礙舖面之安全使用原則,最終之癥結在於再生砂材質本與為加工品與設計單位提供規範『天然砂』不同,依合約規範一般條款T.3.4 規定,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不致降低通常使用效能或契約預定效用,…,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依此原則如針對襯墊砂部分如採減價收受,價款約新台幣壹佰萬元;另依合約第14條及其他相關規定,罰款可由保證金或工程尾款中扣除;…」等節(被證13)。原告於調解之前,業已表示希望本工項採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減價收受規定云云。

(四)原告另承攬本標之鄰標「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二標」,亦有相同爭議,原告於該爭議中亦請求被告同意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減價收受規定,應予以百分之百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 倍之違約金,此有原告97年5 月22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證14)。

(五)本件「襯墊砂」材料爭議,於仲裁前曾經工程會調字0000

000 號提出調解建議(詳原證21),該建議認為:「…建議被告就人行道舖面工程『襯墊砂』材料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並建議雙方當事人依…50%計價…」云云,查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一節,顯見工程會亦認為本件「襯墊砂」材料與規定不符,始為「減價收受」之調解建議。上開「減價收受」之調解建議,原告亦表示同意(被證15),惟因被告上級機關內政部慮及「本案檢調單位仍在偵查中,廠商及監造單位恐涉有不法,在偵辦結果未確定前,不同意調解建議」(被證16)。

(六)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1、本件原告廠商就「襯墊砂」工項以爐石機軋料充當天然砂使用一節,於施工完畢以前,從未對被告工務所提出其所使用「襯墊砂」工項係以爐石機軋料為之。原證54「材料設備品質查證紀錄表」,雖有記載「經試驗符合契約要求,准予使用,以利後續工程進行」等語,然此係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工務所人員其「襯墊砂」工項係以爐石機軋料為之,致被告工務所人員誤判「試驗符合契約要求之爐石機軋料」係為天然砂,而准予使用。當時被告工務所人員主觀上認為可能是某種「特殊海砂」,故而要求廠商應檢驗「氯離子含量測試」,其並未聯想到可能是爐石機軋料,致有上開之誤判。

2、另原告於95年4 月11日、4 月15日提出之原證52「材料審核單」之說明欄,原告亦明確記載表示「依貴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95- 景觀-0020 號事務聯絡單(註:該聯絡單為被證10,被證11之材料規範一覽表為被證10之附件)辦理」一節,顯見兩造對於材料應依該事務聯絡單辦理一節,亦即襯墊砂應為河砂或陸地砂,並未爭執。此有原證52、被證10、被證11之三者關係縮圖可稽(被證41)。契約第十一條第(九)項工程查驗:第2 款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機關工務所主任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以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參原證1 第14頁)。是原告以被告於「材料審核單」之查驗記載資料,作為免責之主張,亦不可採。

(七)本件「襯墊砂」材料爭議,雖嗣經原告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受理之仲裁庭雖作有「97年度仲聲孝字第

111 號中間判斷書」(詳原證22),惟原告故意隱瞞該事件之「終局判斷書」內容(被證17),將遲延驗收情事,曲解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此與事實不符。茲逐一詳述如下:

1、本件「襯墊砂材質爭議」仲裁之中間判斷書,文內末尾處(詳原證22第56頁下段)業已指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訂之公共工程施工規範『透水性舖面』過濾層材料目前尚未包括臚石機軋料,…,該會顯亦未排除系爭材料日後列入規範之可能,…仲裁庭係以…角度,作出合於「契約目的」、「立法意旨」、「政策方向」之解釋,來解決紛爭,至於政府部門就技術規範上之調整,尚有時效問題,恐不敷因應爭議解決之急迫,故即便現有規範未採納系爭材料,但於個案時,自應以…角度,…,以杜紛亂。」等節,該判斷理由業已自承「現有規範未採納系爭材料」一節,更明確指出其判斷純係基於「解決紛爭」之目的性判斷。

2、承上,該「襯墊砂」材料爭議之終局判斷書(被證17)第78頁至第80頁內容所示:「(中間)判斷書第49頁以下,多處闡明仲裁庭係以『契約』、『法令』、『公共利益』等角度,及時補充契約書面未盡之處,以杜紛擾,而其方式,乃以「事後解釋」為之,則其效力,自當於判斷書送達雙方後始生之,此情,與現行司法實務中之法律解釋無異,如非情節重大,尚不須刻意為全面之推翻,俾維持現狀之安定,倘許『溯及既往』而准聲請人依中間判斷反向計較契約責任而製造紛爭,自非仲裁庭於前揭判斷書第56頁所揭櫫之『解決紛爭』目的,故關於中間判斷前之相對人對於履保退還之契約作為,仍應肯認其於私法上之效力…」(詳被上證8 終局判斷書第78頁中段);「按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以本案之中間判斷為據,惟同前項第九款所述,仲裁庭係以『契約』、『法令』、『公共利益』等角度,及時補充契約書面未盡之處,以杜紛擾,並不認為應『溯及既往』而准聲請人依中間判斷再製造紛爭,故關於中間判斷前之相對人於認定『襯墊砂』契約規格之契約作為,仲裁庭既肯認其於私法上之效力,亦即相對人就此期間內應無可『歸責事由』」(詳被證8 終局判斷書第79頁中段、第80頁下段)。

3、故而仲裁判斷係認「中間判斷」,其效力,自當於判斷書送達雙方後(98年4 月17日之後)始生之。被告即據此立即辦理驗收,並無遲延問題。原告要求額外支出管理費云云,並無理由。

(八)另原告於原證23、24、26、27所示之逾期驗收管理費用及維修費用成本之實支單據多紙,被告特否認其真正。縱使為真正,該等費用應可區分為驗收期間前、驗收期間觀之:

1、驗收期間之前:⑴本件自原告96年6 月28日竣工至因仲裁庭建議而啟動驗收

程序(98年2 月2 日)之期間,原告之現場人員均已調至鄰近工區(鄰標「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二標」及新竹縣政府棒球場綠美化工程)。現場並無管理費用之支出。原告係營利法人,尤擅長於營造管理,原證81所編人數,竟要8 名人員來管理系爭之「已完成」工程,殊難想像。尤其是旁邊又另有原告「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二標」正在施作。則該

8 名人員即有可能係管理訴外之第二標工程,與本標無涉。原證81所編舉工項,更與所謂「驗收遲延」云云一節並無關聯。例如:「進水井太高」、「舖面弧長不夠長」、「抿石子磚拼花排列錯誤」…等,均係施工不良所致,與所謂「驗收遲延」云云一節並無關聯。另原證82所編費用,因旁邊又另有原告「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二標」正在施作。相關費用之與所謂「驗收遲延」云云一節,並無關聯性與必要性。

⑵縱有原告有屬於本件工程之維護支出,依契約第九條施工

管理第(七)項「工程保管」1.規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一節(詳原證1 契約第8 頁下段)。

2、驗收期間:98年2 月2 日之後,開始驗收程序,原告於此之後,就因應驗收程序所為之準備、瑕疵改正、修繕等一切試驗、人員、機具…等開銷,為契約第十五條驗收規定所應負擔之費用及改正義務(詳原證1 契約第21頁下段),殊無由被告負擔之理,併此敘明。

(九)至於原告所指工程材料、設施遭人破壞或竊盜,導致之修繕成本…云云,此係原告與加害者間所涉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原告茍係因此而有增加施作成本云云情事,亦屬另循訴訟管道向加害者求償問題,殊無反向被告求償之理。

(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仍有爭執。蓋原告主張之「驗收遲延」期間,人員均已撤出,並無任何管理費用及維修成本費用之支出,被告否認上開原告主張之管理費用569 萬2425元(原證23、原證24)及維修成本費用860 萬6,993元(原證26)支出費用單據之真正。縱為真正,上開各項支出費用單據,亦無法證明係使用於或施作於系爭工區內之整地工程及其必要性。換言之,被告否認上開「各項支出費用單據」與「系爭工程」間之必要性及其因果關係。另吊環螺帽材料費用僅為65元/ 個(被證37),另原告主張遭竊數量5854個,該等數量被告亦否認之。況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工項送鑑事項之鑑定報告第9 頁所示,遭受破壞之修復費用為建商委託原告代為修復,換言之,原告已就建商取得修復費用,當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十一)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工項送鑑事項之鑑定報告內容,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驗收遲延所增加之「管理費用」:⑴鑑定報告認為延誤驗收兩造皆有責任(詳該報告第6 頁下

段)云云。經查:契約第十一條第(九)項工程查驗:第

2 款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機關工務所主任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以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參原證1 第14頁)。故鑑定報告認為「煤渣進場施作,被告並無拒絕及要求運離或更換…」云云,認為被告機關之查驗或不作為,亦有部分責任云云,應不可採,被告機關不應負責,原告縱有人事管理費用支出,亦應全部負責。

⑵鑑定報告認為延誤驗收期間應有人事之管理費用云云,並

表列所有各月列舉6-8 人不等之全薪或半薪(50% ),與事實不符。蓋「驗收遲延」期間,原告所有人員均已撤出本標而執行訴外二標工程,並無任何管理費用及維修成本費用之支出。原告係營利法人,尤擅長於營造管理,原證81所編人數,竟要8 名人員來管理系爭之「已完成」工程,殊難想像。按「已完成」工程,並無進行中之工項,既無工程人員進場,更無對於施工品質進行品管可言。何人事支出之有?尤其是旁邊又另有原告訴外「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二標」正在施作,則該8名人員即係管理訴外之第二標工程(以下簡稱訴外二標,另詳下述),與本標無涉。

⑶鑑定報告表列(詳該報告第7 、8 頁)所有各月列舉6-8人不等之全薪或半薪(50% ),其中如下人員:

①劉金標、陳彥雄:為訴外二標廠商品管人員,此有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標案管理系統關於訴外二標之「品管人員登錄表」可稽(被證43)。按「5.品管人員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3 )應為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此有訴外二標契約第十一條

(七)5.品管人員設置規定可稽(被證44)。則劉、陳2人既為訴外二標之專任品管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則鑑定報告將其薪資納入本件(第一標)計算,即有未合。

②黃主清:為訴外二標廠商提出之「專任工程人員」。此有

被告機關96年3 月6 日地工市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證45)。黃主清既為訴外二標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豈可兼任本件一標之管理職務?鑑定報告將其部分薪資納入本件(第一標)計算,即有未合。

③劉泰昇:為廠商之採購經理,均非本標之「品管人員」、

「勞安人員」、「工程人員」,僅係原告廠商職司採購主管,其採購職務對於「已完成」工程(並無工項進行,既無工程人員進場,亦無施工之工項),並無任何必要性與關聯性。鑑定報告將其部分薪資納入本件(第一標)計算,即有未合。

2、驗收遲延所增加之「修繕費用」:鑑定報告認為此項合理費用為0 元(詳該報告第9 頁),被告無意見。另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7 月29日(104 )省土技字第3873號函,亦無意見。

六、原告主張「工期展延所增加管理費595萬5,639元」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展延工期天數為190 天,縱使加計因「變更設計未完成議價期間」停工27天(此部分屬不計工期),展延工期天數至多為217 天,另100 天部分屬上述可施作部分(63.54%)逾期罰款情事,與展延工期無涉;原告將之混為一談,不僅要求不得計罰(已如上述),更要求該可施作部分(63.54%)逾期100 天的工期之管理費,殊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二)就上開展延工期天數217天(含停工27天)而言:

1、因天候(雨天)因素陸續展延32天(詳原證5 各該函文)及因「天候下雨」展延23天(96.06.05-96.06.28 ,詳原證6 各該函文),共計55天:於此原告分別業於95年6 月13日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公司…因天候因素展延…乙案,本公司同意放棄求償管理費用…」一節(被證18)、96年7 月3 日以宏(工)備I06-001 號工程聯絡單表示:「…因雨展延之工期,本公司同意不追加管理費…」一節(被證19)。故而該因天候(雨)展延55天,原告業已同意放棄及不追加請求。

2、就「設計變更新增項目」展延135 天部分:⑴於此被告曾於96年1 月4 日以地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20),提及展延工期中之「新增項目」及「受設計變更等因素影響未施作部分」於展延工期中施作,涉及一式項以契約價金額比例計算之項目(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將依契約第三條規定亦即依實作金額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辦理等節,請原告表示意見。嗣經原告於96年1月15日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二、本案因追加新增項目而展延工期部分,因追加價金而依契約第三條辦理,符合甲、乙雙方合約規定,自無異議。三、本案因障礙物影響而無法施作部分,於展延工期中再施作時,亦將依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亦屬合約規定,本公司無異議。」一節(被證21)。而本件兩造於決算時,均依上開兩造函文意旨,將展延工期中施作,涉及一式項以契約價金額比例計算之項目(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均依契約第三條規定亦即依實作金額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辦理計價,則原告何以另行請求額外之管理費?殊屬費解。

⑵原告認為被證21函文渠無拋棄管理費意思,然觀之該函:

「二、本案因追加新增項目而展延工期部分,因追加價金而依契約第三條辦理,符合甲、乙雙方合約規定,自無異議。三、本案因障礙物影響而無法施作部分,於展延工期中再施作時,亦將依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亦屬合約規定,本公司無異議。」一節,觀其函文前後意旨,業已表示「展延工期」部分,依契約第三條「…利潤或管理費…依結算金額(實作金額)比例」辦理計價,亦即原告業已表示「展延工期」部分,係「做多少,算多少」(依施作金額比例計算管理費),而非「做多久,算多久」(依展延天數計算管理費)。原告狀陳上開函文,並無放棄「展延管理費」云云,與該函意旨不符。

⑶就「變更設計未完成議價期間」停工27天部分而言,原告既然停工,即無任何管理支出可言。

⑷又被證18、被證19、被證21關於原告放棄「展延管理費」

之3 紙函文,係原告發函之表示,並非「契約之棄權條款」,原告援引相關實務判決認為「無效」云云,因其案例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三)再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意味受不利益之一方,因情事變更所作之犧牲已超出其極限,故應予救濟。而在契約關係之情形,契約對危險本有作有分配,藉以建立該契約關係之義務及責任範圍,本即勢所必然,因此當情事變更發生、損害發生時,若係在契約所預見之範圍內,即屬當事人所預見可能之犧牲,此時並不可以依情事變更原則救濟之。然當損失已超出一般可期待之範圍時,亦即逾越他方當事人之犧牲極限,此時自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救濟。由於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使契約之安定性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惟有情事變更所致之損害超越犧牲之極限時,方得考慮放棄契約之安定性而追求實質之公平,此即我國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方得適用該規定之理由。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法則之「顯失公平」要件。此外,上開停工27天期間,係肇因於兩造對於新增項目議價未完成,停工係屬不計工期,使原告取得「工期上之時間利益」,要難認為該停工,有生損害於原告。

(四)再佐以工程決算書內之工程竣工計價書(被證22)中載有:「中華民國95年2 月12日開工、中華民國96年6 月28日竣工、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函准驗收合格辦理」等履約期程,該期程已包含系爭展延工期,此等應為原告所不爭執。備註欄內更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並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由上開原告前後行為,對照之下,可知:原告事先函文明白表示拋棄或不追加「展延工期管理費用」;原告事後決算時,在「工程決算明細表」及載列系爭展延工期之「工程竣工計價書」,均延續上開函文拋棄意旨而未請求「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且備註欄內更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並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可知原告業已明確表示放棄「展延工期管理費」。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可參照(詳被證27,該判決第37頁)。

(五)原告日期比例法主張之數額,乏其所據:

1、管理費與原有工期無涉本件契約書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於第三條規定(詳原證1 第2 頁中段)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由契約上開相關契約條文可得推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係依所完成的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之百分比給付,其與承攬人本身為完成工作物所實際支出成本多寡應已無關,而利潤及管理費之計算,係依工程項次之總價(壹一--壹七項次之價金總和)之10% 計算,此有詳細價目表可稽(參原證18第2 頁下方)。此等部分既係以契約結算總價10% 作為該利潤及管理費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則與工期長短毫無相涉,故而縱使原告提前於原訂契約期限前完工,該一式計價之管理費,被告機關亦不因為原告實際上縮短工期而得減少給付。故而自無爰引「一式計價之工項」價額與無涉之「原訂工期」日期間之比例關係,作為展延工期損害計算依據之理,否則將造成原告因工作效率提高而提早完工,反而要返還差額日期之管理費予被告之不合理情形。詳言之,承攬之特性在於工作物之交付,管理費係以契約結算總價10% 作為該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工期展延本身並無任何實質工作物交付,而被告機關亦不因為實際上縮短工期而減少給付管理費。故原告此部分日期比例法計價方式之主張,並無理由。

2、另就原訂工期而言,原告因其有施工障礙工項部分,既暫緩施工,相對而言,原告亦暫而節省該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用等支出,原告僅在係日後施工後,再補行支出而已。再者,假設原訂工期100 日內廠商應完成100 項工作,直接工程總價為1,000 萬,其管理費為10% 即100 萬元。然其中2 項工作因故展延200 天,依原告比例法之主張,原告就展延工期得主張之管理費為200 萬元(不包括原有的10

0 萬元管理費),則原告僅完成原來的100 項工作,卻可得到300 萬元的管理費。換言之,依原告主張,原告於展延期間管理2 項工作的管理費用,其價值卻等同於管理10

0 項工作的管理費用。原告比例法計價主張,顯然極不合理。

3、另展延工期,係被告依約對於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所致之影響工程進行事由,而予以寬限延展其工程期限,俾免廠商即原告遭受逾期違約罰款之損失,此即為被告對於原告關於時間利益之補償。原告早已多次函文表示有關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不予追加云云一節,前已狀陳,是本件顯見被告機關給予原告廠商關於時間利益之補償,即為已足。而上開時間利益之補償與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係屬二事,非謂有上開時間利益之補償,即可推論出原告得依情事變更等法則請求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云云之結論。故原告之請求,即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顯」失公平之要件。

(七)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仍有爭執:

1、本件兩造合意展延工期天數為190 天,縱使加計因「變更設計未完成議價期間」停工27天(此部分屬不計工期),展延工期天數至多為217 天,並非317 天。

2、本件契約書對於原告承包商承攬工程給付契約價金,於第三條規定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詳原證1 第2 頁中段)由契約上開相關契約條文可得推論,承攬報酬係依所完成的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其與承攬人本身為完成工作物所實際支出成本多寡應已無關,而管理費之計算,既係以契約結算總價作為該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則與工期長短毫無相涉,故而縱使原告提前於原訂契約期限前完工,該管理費等一式計價之工項價金,被告亦不因為實際上縮短工期而減少給付。故而本件所涉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工程契約總價,自無援引一式計價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工項」價額與無涉之「原訂工期」日期間之比例關係,作為展延工期損害計算依據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3、另就原訂之180 天工期而言,原告因其有施工障礙工項部分,既暫緩施工,相對而言,原告亦暫而節省該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用等支出,原告僅在係日後取得施工介面施工後,再補行支出而已。

七、原告主張「物價調整款494萬5,049元」部分:

(一)本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S.1 :「契約價格不得調整: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或因任何法規之施行而發生成本變動等,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被證23),業已明示,本件契約價格不得調整。原告反乎上開施工規範「契約價格不得調整」之規定,執詞要求物價指數調整款項,殊無理由。另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一、為推動公共工程招標作業公開化、透明化,藉由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或民眾意見,提升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品質,並減少招標及履約爭議,特訂定本要點。…。三、公開閱覽之文件,包括下列項目:(一)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或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二)契約樣稿…」一節,而本件原告於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期間,就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等之相關規定,均顯示於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中一節,並無爭執;於投標前,原告對上開施工規範等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亦均無提出任何疑義要求被告機關為釋疑或補充說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被告於辦理工程招標時,其施工規範等相關契約文件,亦均給予包括原告等投標廠商充分時間審閱招標文件,渠等對招標文件有疑義或意見,均可以事先要求被告機關澄清說明,而此等相關的澄清說明,亦一併列入日後契約文件中。再佐以公開閱覽制度的實施與採購法規定應訂一定期間之等標期間,以供領標廠商有充裕時間能對於各招標文件內容事先了解熟稔,而廠商除可自由選擇是否參加投標,亦可自由依據契約條件決定標價金額,其均在自由意志下,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而廠商既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一項參照),承包商在契約之簽訂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招標機關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仍得就系爭契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告加以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大相逕庭。再者,上開「磋商變更」,即係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二項所指「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之情形。再者,公開原則、公平原則及對於各廠商間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亦為政府採購法揭櫫之重要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參照)。如上所述,本件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等之相關規定,均顯示於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中。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對於上開契約價格不得調整規定,必然已作審慎周詳之履約風險評估後,始為相當價格之投標或不為投標。茍本件如反乎上開施工規範規定,對於已為審慎周詳履約風險評估後,選擇提高標價(例如投標廠商認為其標價應再加計營建物價保險費)或不為投標之其他未得標廠商,亦顯失公平。原告為大型專業營造廠商,所承包之工程金額動輒以數億元計,衡情顯非經濟之弱者。若不承攬本件工程,亦未對其而生不利益,且其公司營運亦無受制於被告機關而不得不為本件承攬之情形。換言之:1.原告並非經濟上之弱勢者。2.原告享有締約與否之自由。3.原告大型專業營造廠商,應能於等標期間內充分理解該契約及其附件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或提出疑義要求被告磋商變更,再據以決定是否參與被告之招標程序。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2、上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詳原證38)第一點後段,業已明文指出:「本要點僅適用於契約中有規定適用本要點之工程契約」一節。查本件工程契約並無任何規定適用上開實施要點之條文。原告援引上開實施要點作為本件物調請求之依據云云,要屬誤解。

3、另工程會95年8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詳原證39),核其:該函發文日期為95年8 月25日,該函說明一:「…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等語,顯係指95年8 月25日以後之工程採購而言。而本件工程係於94年12月得標,換言之,本件工程並無該函所指之適用情形。況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對於機關僅具建議或參考性質而無拘束本件兩造效力。原告援引上開函文作為本件物調請求之依據云云,亦屬誤會。

4、再就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法則而言,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意味受不利益之一方,當損失已超出一般可期待之範圍時,亦即逾越他方當事人之犧牲極限,此時始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救濟。由於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使契約之安定性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惟有情事變更所致之損害超越犧牲之極限時,方得考慮放棄契約之安定性而追求實質之公平,前已敘及。就:

⑴就上開施工規範「契約價格不得調整」之規定而言,該施

工規範屬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有公開閱覽期間。再者,採購法規定應訂一定期間之等標期間,以供領標廠商有充裕時間能對於各招標文件內容事先了解熟稔。渠等對招標文件有疑義或意見,均可以事先要求機關澄清說明,而此等相關的澄清說明,亦一併列入日後契約文件中。而本件於投標前,原告對上開等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均無提出任何疑義要求被告為釋疑或補充說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廠商除可自由選擇是否參加投標,亦可自由依據契約條件決定標價金額,其均在自由意志下。顯見原告對於「契約價格不得調整」之規定而言,已有相當風險評估。其相對者,若物價大幅下跌,原告亦得享有成本利差。故而,原告於「契約價格不得調整」之規定下,仍主張物價指數調整,自應較一般情形,以更嚴格角度審認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⑵就漲幅百分比而言,原告主張國內營建物價從94年12月至

96年6 月間,上漲幅度達17% ,縱使屬實。然揆之上述,尚難認為逾越原告之犧牲極限。

5、原告原證40主張之物調款494 萬5,049 元(含稅),被告否認之。縱使屬實,惟質諸系爭工程契約結算總額為1 億1,995 萬7,361 元(詳原證3 所載),亦即本件系爭物調款金額僅佔契約結算金額之4.11% 左右,故此部分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難認原告因系爭工程營建物料價格波動所受之損失已超出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之範圍,亦即原告縱因之受有損失,亦未逾越渠犧牲極限,此時自無放棄契約安定性之必要,即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救濟之餘地。亦即此等情形尚難認以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

6、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23條第(六)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相關法令」,即得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及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S.2 節向被告為請求云云。然查:上開條文業已指出:「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一節,而本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S.1 :「契約價格不得調整: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或因任何法規之施行而發生成本變動等,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一節(詳被證23),就契約價格,業已明示載明「不得調整」。則本件物價調整爭議,既非屬「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範圍,自無上開契約第23條第(六)項之適用。另可參照與本件相同物價指數爭議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被證32,詳該判決第44頁至第47頁參照)。

7、被告對於原告本項請求之金額,仍有爭執。原證40所示表格中「物價調整月份」所標示者,原告係以「96年6 月8日」「96年7 月16日」「96年7 月28日」等之特定日期作為標示,其上開特定日期之計算依據為何?未據原告說明,實難認為原告原證40上之計算為正確。又原證75所示之監工日報表,並無兩造任何人員用印,其真實性亦令人存疑。

八、請求權時效:關於「驗收遲延所增加之管理費及修繕費用」、「施工障礙因素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費用」、「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索賠爭議,其性質屬「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因發生後1 年(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參照)。故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縱使自原告自承之96年6 月28日竣工日(參原證2 )或至98年9 月9 日驗收合格日(參原證3 )起算,迄本件起訴日,均業已超逾1 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

九、抵銷抗辯:

(一)系爭工程另涉有相關返還工程款事件爭議,業於102 年8月9 日經被告機關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等計1,917 萬9,95

3 元,現由鈞院102 年度建字第108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證42,起訴狀,註:該起訴狀所附相關資料,以抵證1、抵證2 …稱之)。本件原告公司既應返還工程款等計1,

917 萬9,953 元,被告機關即得依下述法律關係就此數額在敗訴部分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之。茲詳述如下。

(二)緣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佳翰營造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間共同投標,並以原告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詳抵證1 ,共同投標協議書),向被告機關標得「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工程第二標」工程,負責該標區內公園、綠地等設施之土建工程、景觀、植栽等工程及植栽綠化之養護(詳抵證2 ,採購契約)。該工程於95年12月15日開工,相關土建工程、景觀、植栽等工程竣工後,於98年12月2 日驗收合格,進入植栽養護期間,而於101 年6 月2 日植栽養護期滿,101 年6 月28日開始植栽養護驗收,101 年8 月14日植栽養護驗收完畢。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抵證3 )。

(三)依本件採購契約第4 條(二)養護期滿驗收扣款之規定(詳抵證2 ,契約第2 頁下段)及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十九章植栽種植工程11.2計價:3 (抵證4 ,施工規範第19-1

7 頁下段)所示:「1.養護期滿驗收時,經檢驗植栽高度、幅度及幹徑均達契約規定之90% 者不予扣款。2.養護期滿驗收時,經檢驗植栽高度、幅度及幹徑介於契約規定之70% 至90% 者,由保留款中扣款,扣款金額為該70% 至90% 者之數量乘於契約單價30% (含苗木、植物種植費及養護費用)。3.養護期滿驗收時,經檢驗有枯死與植栽高度、幅度及幹徑之任一規格低於契約規定之70% 者,由保留款中扣款,扣款金額為枯死及低於70% 者之數量乘於契約單價(含苗木、植物種植費及養護費用全部扣除)。如有不足抵扣,應於機關通知之日起10個日曆天內繳納或由機關於非植栽工程保固金內扣抵,再由廠商補齊該保固金。」。承上述,兩造於101 年8 月14日養護驗收完畢後,經兩造共同用印確認,作有養護期滿驗收紀錄(抵證5 )。

而依上開驗收紀錄,佐以上開植栽養護期滿驗收扣款規定,計算出植栽養護明細表(抵證6 )。依該抵證6 植栽養護明細表第37頁末頁總計所示:暫列決算金額(植栽種植完成驗收後之暫給費用)為5,012 萬6,365.09元,養護期滿決算數量為2,978 萬9,062.70元,二者差額即植栽(養護失敗)直接工程款扣款為2,033 萬7,302.39元(計算式:5012萬6365.09 元減2033萬7302.39 元)。又上開植栽(養護失敗)直接工程款扣款為2033萬7302.39 元,於加計各一式項之間接工程款〔壹. 二:交通維持費(壹. 一※0.1%)。壹. 三:施工測量費(壹. 一※0.1%)。壹.

四:檢驗及試驗費(壹. 一※0.25% )。壹. 五:臨時水電費(壹. 一※0.4%)。壹. 六:環境清潔費(壹. 一※

0.2%)。壹. 八:勞工安全衛生費(壹. 一--壹. 七※0.5%)。壹. 九: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壹. 一--壹. 七※

0.5%)壹. 十一: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壹. 一--壹. 十※10% )。壹. 十二:營業稅(壹. 一--壹. 十一※5%)。

〕後,總額扣款計為2,418 萬7,109 元。此有工程決算明細表可稽(抵證7 ,詳該表第1 頁右欄所示)。

(四)再者,依本件採購契約第18條違約賠償之規定(詳抵證2,契約第26頁下段)及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十九章植栽種植工程10違約賠償(抵證4 ,施工規範第19-15 頁下段、第19-16 頁上段)所示:「若植栽工程於養護期滿驗收時,單一植物種類其不合格部分超過契約數量之5%(含)以上,該不合格部分除不予計價外,廠商須另償付機關與該不合格部分相等價款之違約賠償費,其不合格部分廠商不須更換補植。」而依上開抵證5 之驗收紀錄,佐以上開植栽養護期滿驗收之違約賠償規定,可得計算出該不合格之超過5%部分,其植栽養護違約賠償明細表(抵證8 ),依該表第6 頁末頁所示,原告等應賠償金額總計為696 萬0218元。

(五)總計:依工程決算明細表(抵證7 ,詳該表第1 頁右欄所示)所示,植栽養護失敗之扣款(含間接工程款)為2,41

8 萬7,109 元。依工程決算明細表(抵證7 ,詳該表第1頁中欄所示)所示,植栽養護前已先給付之暫列決算之總工程款為3 億555 萬5,345 元(含間接工程款)。依工程決算明細表(抵證7 ,詳該表第1 頁中欄所示)所示,植栽養護期滿決算總工程款為2 億8,136 萬8,236 元(含間接工程款)。又上開養護期滿決算總工程款2 億8,136 萬8,236 元,應加物價指數調整加款1,238 萬1,125 元,總計本件決算金額為2 億9,374 萬9,361 元,此有原告用印確認之工程竣工(養護期滿)計價單可稽(抵證9 ,詳該單中欄所示)。又被告機關就本工程陸續實發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3 億596 萬9,096 元,此有上開工程竣工(養護期滿)計價單可稽(抵證9 ,詳該單中間實發金額欄所示)及歷次估驗明細表含付款憑證可稽(抵證10)。故而本件原告尚應退還「已領3 億596 萬9096元與決算金額2 億9,374 萬9,361 元二者間之差額」,計為1,221 萬9,735元,此有上開工程竣工(養護期滿)計價單可稽(抵證9,詳該單中下方之本次應發金額欄所示)。又上述植栽違約賠償金,為696 萬218 元,已如上述(詳抵證8 第6 頁末頁,另詳抵證9 該單中下方之本次應扣金額欄所示)。

故而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之金額,總計為1,917 萬9,953元(計算式:1221萬9735元┼696 萬0218元)。

(六)依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十九章植栽種植工程11.2計價:3(抵證4 ,施工規範第19-17 頁下段)及本件採購契約第

5 條(一)2.(3 )規定(詳抵證2 ,契約第4 頁上段):「…如有不足抵扣,應於機關通知之日起10個日曆天內繳納…」規定所示,被告機關業於102 年3 月11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抵證11)請原告繳付上開溢領應退之工程款1,221 萬9,735 元及植栽違約賠償金696 萬218元。換言之,以被告機關通知之日即102 年3 月11日之次日起算10個日曆天,原告應自102 年3 月22日負其清償及遲延利息責任。

十、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如下(參本院卷四第98頁、第89頁至第94-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整體契約部分:

1、原告於94年12月間向被告告承攬「高鐵新竹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工程第一標」工程( 以下簡稱本工程) ,兩造並簽立原證1 工程採購契約。本工程於95年2 月12日開工,96年6 月28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8年9 月9 日驗收完成。

2、兩造對於原證1工程採購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二)個別爭議部分:

1、「逾期違約金不當扣除款185萬8230元」部分:⑴系爭工期原訂完工期限為95年8 月10日,兩造對於原證5

、原證6 、原證10、原證11各該函文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⑵原證3 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24之監工日報表,兩造對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⑶被告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185 萬8230元(含稅),並逕自估驗款中扣除(原證12)。

2、「三個月之假植區喬木養護費23萬7105元」部分:⑴原證18、原證44、被證6 等資料,兩造對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3、「漏未編列樹圍石周邊費用32萬3111元」:⑴原告95年2 月16日宏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詳被證7 )

、原告95年3 月3 日宏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詳被證8)、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5 日亞新07(土)字第0055號函(詳被證9 ),兩造對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⑵被告第三開發隊95年6 月7 日95- 景觀-00038號事務聯絡

單(詳被證25),被告第三開發隊95年8 月21日95- 景觀-00070號事務聯絡單(詳原證8 ),兩造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⑶兩造對於原證9 、原證46契約變更書圖,及原證18詳細價目表,兩造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4、「施工障礙因素導致施工成本增加351萬4115元」:⑴原證7 原告函文、原證49會勘記錄、被證30,兩造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5、「驗收遲延所增加之管理費及成本費用1479萬7301元」:⑴兩造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8 月30日工程技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詳被證12)、原告96年9 月21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被證13)、原告97年5 月22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被證1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字0000000 號履約爭議調解建議(詳原證21)、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孝字第111 號中間判斷書(詳原證22)、終局判斷書(詳被證17)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⑵兩造對於:被證31、原證28吊環螺帽點交研商會議紀錄、

原證51亞新公司函、原證52材料審核單、原證53試驗報告、原證54材料設備品質查證紀錄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6、「工期展延所增加管理費595萬5639元」:⑴兩造對於:原證3 、原證5 、原證6 、原證10、原證11之被告函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⑵兩造對於:原告95年6 月13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詳被證18)、原告96年7 月3 日宏(工)備I06-001 號工程聯絡單(詳被證19)、被告96年1 月4 日地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被證20)、原告96年1 月15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證21)、工程竣工計價書(詳被證22)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7、「物價調整款494萬5049元」:⑴兩造對於被證23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⑵「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

金額實施要點」(詳原證38)第一點後段:「本要點僅適用於契約中有規定適用本要點之工程契約」一節(詳原證38)。

⑶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於94年12月為93.46 。96年6 月為109.44(原證31)。

二、兩造爭執事項(按關於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四第17

7 頁及背面民事準備(五)狀):

(一)關於逾期違約金爭議計1,858,230元部分:

1、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展延至何時?

2、被告科處原告1,858,230 元逾期違約金並由估驗款中扣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1,858,230 元,是否有理由?

(二)關於三個月之假植區喬木養護費計237,105元: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及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2-02移植喬木養護」,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假植區喬木養護費計237,105 元,是否有理由?

(三)關於漏未編列樹圍石周邊費用計323,111元:原告主張依下列依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人行道面磚及襯墊砂重覆施工成本323,111 元(含稅),是否有理由?

1.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七)項。

2.民法第227條之2。

3.民法第490、491條。

4.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 條法理之擬制變更原則。

(四)關於施工障礙因素所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費用計3,514,114元:

原告主張依下列依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施工障礙因素所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費用計3,514,114 元,是否有理由?

1.民法第227條之2。

2.民法第231條。

3.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4.民法第490、491條。

5.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 條法理之擬制變更原則。

(五)關於因被告遲延辦理驗收致增加之管理費及成本費用計14,797,301元:

原告主張依下列依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辦理驗收期間之額外支出工程管理費5,692,425 元、進行相關修繕工作支出費用及成本8,606,993 元(含稅)及額外增加購買5,854 個吊環螺帽之材料費用497,883 元(含稅),是否有理由?

1.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一般條款」第E.8節。

2.民法第227條之2。

3.民法第231條。

4.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5.民法第240條。

6.民法第490、491條。

7.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 條法理之擬制變更原則。

(六)關於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計5,955,639 元:原告主張依下列依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5,955,639 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一般條款」第E.8節。

2.民法第227條之2。

3.民法第490、491條。

4.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七)關於物價調整款計4,945,049元:原告主張依依下列依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計4,945,049 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S.2 節「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

2.「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

3.「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 條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4.民法第227 條之2 。

肆、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逾期違約金爭議計1,858,230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履約期限之約定(原證1 ),系爭工程原訂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工,則系爭工程於95年2 月12日開工,原履約期限於95年8月10日屆至,然履約期間發生各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下列事由,致應辦理履約期限展延,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6 月28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書證附卷可稽(均附註在相關論述中,茲不再重複記載),堪先認定實在:

1、原告於履約期間,因颱風及下雨等天候因素,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被告已先以函文(即95年7 月20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8 月18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8 月31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

9 月19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因天候因素展延系爭工程履約期限32天,即完工期限延至95年9 月11日(原證5 )。

2、上開完工期限95年9 月11日之後,兩造:又因「變更設計未完成」停工27天(95.12.20-96.01.15 ,詳原證10函文)。又因「設計變更新增項目」展延135 天(96.01.16-9

6.06.05 詳原證11,其中96.02.06-96.02.11 之6 天為春節年假,不計入工期);再因「天候下雨」展延23天(

96.06.06-96.06.28 ,詳原證6 )。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6 月28日,而原告既係於96年6 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原證3 ),則原告自無遲誤履約期限可言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係於96年6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固不爭執,堪認為真,惟抗辯稱:上開展延工期之原因,並非全部工程範圍因素,原告可施作部分達63.54%(下稱系爭可施作工程),且於95年12月20日業已完工。又本件原訂完工期限為95年8 月10日,後因天候(雨天)因素陸續展延32天,即完工期限延至95年9 月11日,而可施作部分(63.54%)逾期期間(即95年9 月12日至95年12月20日完工日止),並無任何展延事由發生。換言之,95年9 月12日至95年12月20日之100天,業已發生原告「逾期100 天之違約事由」。縱使95年12月21日之後,兩造事後因「變更設計未完成之議價期間」停工27天、因「設計變更新增項目…等因素」展延135天、因「天候下雨」展延23天,亦無法將先前業已發生之原告「逾期100 天之違約事由」溯及為未違約,原告主張渠並未違約云云,並無理由。故而原告主張系爭逾期違約金1,858,230 元免罰云云,為無理由而仍予以計罰云云。

綜析兩造之攻防內容,本項爭點在於系爭工程是否僅有一個完工期限,抑或原告就系爭可施作工程與受展延因素影響之其他工程,應分段切割履行,有不同之完工期限(下稱分割展延)?

(三)經查:

1、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參原證1 ,本院卷一第37頁)計罰原告違約金1,858, 230元。該條計罰之前提為「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關於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則約定在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參本院卷一第28頁)。而細繹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之約款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工程如遇有第七條(三)工程延期之情形,僅有具延期因素之工項之完工期限得延展,其他與延期因素無關之工項仍應依第七條(一)之完工期限施作,則原告否認兩造就完工期限有「分割展延」之合意,即有所憑。被告雖引工程會曾就本項爭議以96年3 月1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本案建請釐清…預定完工日展延至96年6 月

5 日所包含之範圍(究係為全部亦或僅變更設計部分)」等語(詳被證4 ),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採取「分割展延」見解云云,然依上開函文意旨,工程會應係認應先究明兩造間就完工日展延至96年6 月5 日所包含之範圍究係為全部亦或僅變更設計部分,而非認定系爭工程就完工期限係採「分割展延」之意見,被告此部分解讀,顯然有誤,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所辯之徵憑。

2、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參本院卷一第37頁),固可認兩造就部分「驗收」之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係與其他尚未驗收之工程作分別認定,但在本件中,被告對於系爭可施作工程並未先行辦理部分驗收,而是待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包括系爭可施作工程及受展延因素影響之工程)後,始一次進行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準此,本件並無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情形,洵堪認定。

3、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係採分割展延之事實,被告徒以系爭工程可區分為系爭可施作工程及受展延因素影響之工程,即謂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採分割展延云云,尚乏依憑,自不可採。易言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僅有一個即96年6 月28日,應認可採。

(四)據上,原告既於96年6 月28日完工,顯無逾期違約之情形。從而,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科處原告1,858,

230 元逾期違約金並由估驗款中扣除,為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1,858,230 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三個月之假植區喬木養護費計237,105元: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2-02移植喬木養護」(原證18,本院卷一第154 頁),原告需負責系爭工程假植區內移植喬木之養護工作,被告應按原告實際養護工作之日數計給工程款。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工(95年2月12日)起進行養護工作,而被告通知點交予第二標之日為95年12月11日。嗣於決算時,被告給付7 個月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計進行10個月之假植區移植喬木養護,惟於決算時,被告卻短付3 個月之養護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實際上施作「移植喬木養護」數量僅為7 個月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養護期間為10個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原告於96年4 月28日提出之第三次估驗明細表(被證6 )記載本工項「移植喬木養護」累計數量為7 個月,有該份估驗明細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80頁被證6 )。

2、原告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即證人黃主清雖到庭結證稱:「我們確實進行十個月的養護。」、「當初不寫七個月沒有辦法過被告的審核,當初送表的時候有寫過十個月,但是被被告退回要求修改…」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25 頁背面)。但查,被告辯稱:原告曾於工程會調解時,提出其與下包就本工項簽立之工程承攬材料買賣契約書(被證34)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被證34之契約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四第67-69 頁)。姑先不論被告已對該份契約書之真正加以否認,縱認非虛,惟依該份契約書內容,可知原告與其下包即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植栽養護工程契約,係於95年3 月15日訂立。換言之,原告最快亦自95年3 月15日才能開始養護工作。基此,原告主張係自系爭工程開工日即95年2 月12日起,即開始養護工作,應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故自95年3 月15日起算,至原告所主張之養護終止日95年12月11日為止,原告養護期間並未超過9 個月,則原告及證人黃主清一致陳稱:原告有進行養護10個月云云,明顯不實,委不可採。

3、此外,原告又未能就其有養護逾7 個月之事實,提出其他明證加以證明,原告主張有其共計進行10個月之假植區移植喬木養護,尚無法證明,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及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2-02移植喬木養護」,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假植區喬木養護費計237,

10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漏未編列樹圍石周邊費用計323,111元: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時,發現原設計之口字型樹圍石(鑿面花崗岩)尺寸,並不符合人行道旁行道樹之實際尺寸及生長情形,原告乃向被告說明前開設計不符現場情況之情形,被告表示將辦理變更設計,並要求原告先暫停口字型樹圍石(鑿面花崗岩)之施工,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先行暫停口字型樹圍石(鑿面花崗岩)之施工,而就其餘可施作部分先行施作,例如樹圍石周邊之人行道面磚舖設工程。惟被告遲至96年1 月始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原證9 ),並通知原告於96年1 月16日復工(原證11)。然因被告變更樹圍石舖設工程設計之結果,在設計上由口字型改為ㄇ字型且增加樹圍石之底座,從而導致原告於96年

1 月變更設計前已施作完成之樹圍石周圍30公分之人行道之面磚及襯墊砂必需拆除重作,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被告變更設計致人行道面磚及襯墊砂拆除重作之成本費用云云。被告對於原告就此工項有施作後,因被告變更設計而拆除重作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參被告答辯意旨三)。

(二)經查,系爭工程於95年2 月12日開工,甫開工原告即於95年2 月16日以宏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就步道施工疑義提出:8.現況植栽位置超出設計樹圍尺寸範圍時,應如何處理云云之疑義(參本院卷二第85-86 頁被證7 )。原告另於95年3 月3 日以宏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就上開樹圍石之尺寸爭議提出現況調查說明,業已明白指出「…距離小於30公分,…無法完成完整四邊之樹圍…。惠請貴所惠予同意辦理變更(樹圍石尺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7頁被證8 ),足見原告於施作人行步道舖面前,對於上開樹圍石尺寸爭議須延後施作,且變更後樹圍石尺寸將變大等節,事前早已知悉,被告抗辯稱:原告事後於施工管理上,即應預留超過30公分以上之「施作空間」等語,即屬有據。且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針對本工項樹圍石周邊舖面爭議,亦於96年1 月5 日以亞新07(土)字第0055號函(參本院卷二第88頁被證9 )指出:「

二、經查承商配合樹圍石變更,應事先預留可能影響之施作空間,周圍舖面應與樹圍石一併舖設,如廠商妥善做好施工計畫,當不致產生二次施工疑慮,亦不致影響施工。

三、…有關承商所提追加樹圍石周圍舖面數量,實為施工程序問題,本工程舖面均已依實作數量計價,將不再另行計價」等語,亦認為此係原告「施工計畫與程序問題」,屬於原告承包商之施工方式及內部管理之疏失問題。

(三)原告雖反駁稱: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前並未接獲任何設計單位亞新公司之停工書面指示,是以,原告自無可能且依約不得就「預留可能影響之施作空間」之人行道面磚及襯墊砂工程自行予以停工,此亦經證人楊仲振於101 年10月

3 日證述:「我知道被告有通知原告就樹圍石工程暫停施工的事,但是通知停工的範圍只有樹圍石,所以鋪面磚不能停工,必須繼續施作」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22 頁背面)。惟查,原告依被告指示先行暫停之口字型樹圍石(鑿面花崗岩)工項,與樹圍石周邊之人行道面磚舖設工程等工項密切相關,原告並非沒有預留樹圍石工程之空間,而是依原設計圖說來預留空間,惟原告自始即知原設計圖說預留之空間不足,且亦知口字型樹圍石(鑿面花崗岩)工項要辦理變更,自可預期日後取得之變更設計圖說,所需預留之空間必定更大,則在施作與樹圍石周邊之人行道面磚舖設工程等工項時,自無再依原設計圖說來預留空間之理。至於原告應預留多少空間,被告雖抗辯稱係原告承包商之施工方式及內部管理之問題等語,惟原告如有疑義,或擔心其他工項施工不足而有違約之嫌,並非不可請示原告或設計單位(包括預留空間之大小,或相關其他工項是否一併停工等等可能處理方案)。詎原告明知依原設計圖說來預留空間,日後必定須拆除部分重做,竟未與原告或設計單位再行確認或請示,即逕自決定仍要依原設計圖說來預留空間,則在口字型樹圍石(鑿面花崗岩)變更設計後,造成該周邊已完成之面磚與襯墊砂工項有需打除重作之情形,顯然是原告所自招,不能諉責於被告。

(四)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七)項,因設計變更而需廢棄拆除原告已施工完成之部分項目,除應核實計價外,並應給付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損失,另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E.8 節「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參本院卷二第189 頁原證47號),再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所定承攬工作與報酬之對價關係以觀,則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致人行道面磚及襯墊砂拆除重作之成本費用,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云云,但依前述,原告此部分損失本可藉由原告施作時預留較原設計圖說更寬大之空間,或再請示被告或設計單位等方式,加以避免,並非因設計變更,才需廢棄拆除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部分項目,核與上開約款均不相符,自無足取。

(五)原告另又謂:前開因被告變更樹圍石設計,導致原告需額外支付人行道面磚及襯墊砂拆除重作之成本費用之情形,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合理預見,如該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自對原告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民法第1 條法理之擬制變更原則,被告自應就前述原告額外支付人行道面磚及襯墊砂拆除重作之成本費用,核實增加給付,方符公平合理原則云云。然按民法第227 條之2 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本件原告既於施作本項工程前,即可預見原設計圖說預留之空間太小,如仍依原設計圖說施作樹圍石周邊工程,嗣後口字型樹圍石(鑿面花崗岩)變更設計後,勢必要拆除重作,顯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更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原告所稱擬制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此項拆除重作之成本增加,亦屬無據。

(六)據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七)項、民法第

227 條之2 、民法第490 、491 條、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 條法理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人行道面磚及襯墊砂重覆施工成本323,111 元(含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施工障礙因素所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費用計3,514,114 元: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H.

2 節「工地之提供」規定,被告實有於開工後將全部工地點交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無法將全部工地一次點交予原告進行施作,工區內有諸多區域無法一次全面進行施作(原證7 ),以致原告施作工率大幅降低,額外增加鉅額之施工成本,此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合理預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導致施工成本增加之費用云云。被告對於被告無法將全部工地一次點交予原告進行施作之事實,固不爭執,堪認為真,但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參被告答辯四)。

(二)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廿五)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參本院卷一第31頁原證1 ),僅約定被告應於開工前提供土地,並未約定被告應全部工地一次點交。另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H.2 節「工地之提供」復約定:「除本契約中主辦機關提供承包商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主辦單位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於工程司發出開工通知書時,依本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承包商使用,使承包商能依所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主辯機關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依工程司之建議,開放承包商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使承包商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並就「延遲提供工地」,於第H.3 節明定:「如主辦機關未能依H.

2 『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包商,致使其工期延誤,工程司在考慮依H.7 『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參本院卷二第190 頁原證48)。由上可知,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並不負有應將全部工地一次點交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如有未能提供土地之情形,係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H.3 節之約定辦理,易言之,係以延展原告工期之方式處理,而非約定原告得請求賠償。另就原告業已於議定之完工期限96年6 月28日順利完工乙節觀之,則可認被告古非將全部工地一次點交予原告,但確有於系爭工程之議定完工期限前之適當時點,交付工地予原告施作。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依民法第

231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額外增加施作成本之損害,即屬無據,委不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基於風險分擔之衡平原則,且考量系爭工程為人行道工程而供人民使用,被告身為政府機關為人民服務提供基礎建設乃天經地義,因施工障礙因素所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如依原契約效果給付者,則對原告自已顯失公平,應調整承攬工作與承攬報酬之對價關係,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0 條第1 項、第49

1 條第1 項、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第1 條法理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此所額外增加支出之成本云云。然依前述,被告依約並不負應一次點交全部土地之義務,縱使發生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土地之情形,兩造於締約時亦已約定係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H.3 節之約定辦理,顯然被告有可能無法一次將全部土地點交予原告之情形,係原告於締約之際,本即預見之情況,顯無原告所主張情事變更、報酬不相當、有違誠信之情形,且原告於締約時既能預見被告有可能無法一次點交全部土地,則亦無原告所稱擬制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因未能一次點交全部土地予原告施作,致使原告額外增加之支出成本,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227 條之2 、第490 、49

1 條、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 條法理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施工障礙因素所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費用計3,514,11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因被告遲延辦理驗收致增加之管理費及成本費用計14,797,301元: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28日完工後,被告於辦理驗收程序前,認為原告就人行道舖面工程使用「爐渣軋製料」作為「襯墊砂」材料,與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補充規範不符,因而拒絕驗收,遲至98年9 月9日始驗收合格,此遲延驗收之情形,造成原告施工成本增加,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云云,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28日完工,且於96年9 月9 日始驗收合格之事實,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但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告抗辯意旨五)。

(二)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第1 款約定,「契約規格之解釋」為被告工務所主任之職權(參本院卷一第31頁原證1 系爭契約第11頁),且於襯墊砂施工前,設計單位提供襯墊砂材料規範時,被告第三開發隊在本工項材料進場(95年4 月中旬)前,早於95年3 月30日即以95- 景觀-0020 事務連絡單(參本院卷二第89頁被證10)檢附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24日亞新06(土)字第0641號函提供之「工程材料規範一覽表」內載:「材料應為河砂或陸地砂」相關施工規範(參本院卷二第90頁被證11),請原告據以施作。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廠商於接獲該項工務所主任在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參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原證1 契約第12頁上段),惟原告並未於上開10日內提出任何疑義。故而本標「襯墊砂」工項材質已確定為「河砂或陸地砂」,堪先認定。至於原告雖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中間判斷書(參本院卷一第177-

206 頁原證22)為證,欲證明爐渣軋製料亦合於系爭契約之規範(相關理由意參本院卷一第203 頁該判斷書第51頁),但本院本即不受該仲裁中間判斷書之拘束,且細繹該判斷書之理由,主要在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依憑客觀不變之事實而為認定,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徵憑。

(三)又查,原告在系爭工程中並非以「河砂或陸地砂」作為「襯墊砂」材料,而係使用「爐渣軋製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基此,原告並未使用合於契約約定之材料品項即「河砂或陸地砂」乙節,亦臻明確。原告雖謂: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九章「級配石料工程」第

2.1.3 節「級配粒料底層所用之材料應為岩石、礫石或爐渣軋製之碎石級配料或天然級配料」之約定(參本院卷二第193 頁原證50號),被告使用「爐渣軋製料」作為「襯墊砂」材料,完全符合系爭工程規範第九章第2.1.3 節之契約規範云云,但誠如前述,兩造在締約後,被告既已指示系爭工程之「襯墊砂」工項材質確定為「河砂或陸地砂」,原告自不得再執締約當時之契約文件,飾卸其責。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轉送被證11號亞新公司函文予原告後,原告隨即於95年4 月11日將「爐渣軋製料」之襯墊砂材料樣品送審,被告於95年4 月14日即於材料審核單上「審樣品檢查情形」欄位註明「請承商提出來源證明或至現場取樣送驗,若符合契約規範方可使用」(參本院卷二第195-19

6 頁原證52)。經被告分別於95年6 月5 日、95年7 月18日、95年8 月11日及95年10月13日分別於不同地點取樣送驗,經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新竹實驗室檢驗結果均符合

CNS 國家標準之規範(參本院卷二第197-208 頁原證53),被告分別於95年6 月8 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6日及95年10月17日之「材料設備品質查證紀錄表」載明「經試驗符合契約要求,准予使用,以利後續工程進行」(參本院卷二第209 頁原證54)。由於被告已核准原告使用「爐渣軋製料」之襯墊砂,原告遂於95年6 月起開始陸續鋪設。原告使用「爐渣軋製料」之襯墊砂,並經被告於95年、96年間第一、二、三次估驗認定符合契約規範而予以估驗計價(參本院卷二第210-214 頁原證55)。由被告於施工時已准予使用且經估驗合格並予計價等情,被告於系爭工程在96年7 月間系爭工程完工後,始突然主張原告使用「爐渣軋製料」之襯墊砂不符合契約規範而拒絕辦理驗收,顯然不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查,被告抗辯稱:原證54「材料設備品質查證紀錄表」雖有記載「經試驗符合契約要求,准予使用,以利後續工程進行」等語,然此係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工務所人員其「襯墊砂」工項係以爐石機軋料為之,致被告工務所人員誤判「試驗符合契約要求之爐石機軋料」係為天然砂,而准予使用。當時被告工務所人員主觀上認為可能是某種「特殊海砂」,故而要求廠商應檢驗「氯離子含量測試」,其並未聯想到可能是爐石機軋料,致有上開之誤判等語,核與被告機關工務所主任即證人陳昭壁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公司使用爐渣軋製料作為襯墊砂?原證52到54之材料審核單等之審核情形如何?)原告用爐渣軋製料作為襯墊砂在送審過程中都沒有說,直到工程做完要報竣時,被告政風單位有接到檢舉說本件工程的襯墊砂是用爐渣,政風單位調查時,原告才出具材料的出廠證明,那時我才知道他們用的是爐渣。原證52到54部分情形如下:工程襯墊砂的材料,顧問公司有做補充的規範解釋,原契約內沒有這個規範,是後來以被證十、被證十一通知原告,原告在材料送審單(原證52)的說明欄也是依據被告95年3 月30日被證十的通知來辦理,材料送來時,監造單位就是我,發現與一般河砂、陸地砂比較,顏色比較黑,顆粒比較大,當時並不確定是什麼東西,所以我就寫原證52『審樣品檢查情形』的意見,原告沒有提出來源證明,直接以我們現場取樣送檢驗,檢驗結果就是原證53,沒有檢驗是否為河砂或陸砂,只是檢驗工程性質,因為檢驗結果有符合工程性質,因為河砂、陸砂無法檢驗,所以我們認為河砂、陸砂以外應該就是海砂,所以就加檢驗壹個氯離子檢驗,也有通過,所以造成我們誤判為原告提供的材料是符合規範、合格、可以用的,所以才出了原證54的意見。在施工的過程,原告都沒有提出爐渣軋製料的出廠證明。」等語,原告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即證人黃主清亦結證稱:「…對於陳昭壁是否能夠判斷原告所使用的是爐石再生級配料,我不清楚,所以對於陳昭壁表示是到政風人員調查時才知悉一事無法表示意見。在政風人員進行調查之前,原告並沒有向被告表示所使用的是爐石再生級配料,不是河砂或陸砂。…」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相符,堪信實在。原告雖主張被告工務所相關人員原本即知悉原告所提送襯墊砂材料樣品非屬天然砂石而係爐渣軋製料,並有同意原告使用後,原告才施作云云乙節,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黃主清上開證述亦不相符,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取。從而,被告既非明知原告所提出之材料係爐渣軋製料,而有同意原告使用之舉動,縱使原告所使用之爐渣軋製料,幾經檢驗或鑑定結果,均認在品質上應與系爭工程契約所要求之「河砂或陸地砂」相當,而無減損效用之情形,但原告確係使用非契約所約定之材料,則係事實,不容矯辯。準此,被告以原告未使用合於約定之「河砂或陸地砂」,而不同意驗收,即有所憑,不能認有何遲誤驗收或可歸責之情事。

(五)再查,兩造因就「襯墊砂」生有爭議,原告依約乃向工程會聲請調解,依調解過程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97年

3 月20日所出具「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一標襯墊砂材料鑑定報告」,建議調解方案為:系爭「襯墊砂」材料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且本工程人行道鋪面已於96年6月間開放供民眾使用,經檢討亦不必拆換。考量上開情形,爰建議他造當事人(按指被告)就人行道鋪面工程「襯墊砂」材料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並建議雙方當事人就該部分同意依系爭襯墊砂材料契約價金之50% 計價,並進行後續驗收及結算事宜等情(參本院卷一第176 頁原證21),顯然係爐渣軋製料之效用、品質及系爭工程之使用現況等多方面斟酌,建議因未減損原契約約定品質,故採減價收受之方式計價,並非認定原告使用爐渣軋製料未違反契約約定,原告徒以上開調解方案,即謂工程會之調解意見亦認原告未違反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六)又查,因被告不同意工程會之上開調解建議,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案號:97年度仲聲孝字第111 號仲裁事件),嗣經仲裁庭於98年4 月17日作成仲裁中間判斷書(參本院卷一第177-206 頁原證22),認定原告於本工程使用「爐渣軋製料」即「電弧爐煉鋼爐渣」材料,確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對「襯墊砂」規格之相關規範後,被告即於98年

9 月9 日驗收合格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基此,原告既違反契約要求之材質「河砂或陸地砂」,擅自改用爐渣軋製料在先,且被告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出上開仲裁中間判斷書前,並不同意變更原本之契約約定,則被告以原告使用非合於契約約定之爐渣軋製料,而拒絕驗收,顯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反指係被告無故拒絕驗收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所以遲至98年9 月9 日始驗收合格,既全然係因原告可歸責之因素所致,原告在此延誤驗收期間,縱使受有任何損失或成本增加,均屬咎由自取,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或賠償之理。從而,原告不論係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一般條款」第E.8 節、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231 條、第227 條、第240 條、第490 條、第491條、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或民法第1 條法理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辦理驗收致原告增加之管理費及成本費用計14 ,797,301 元,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關於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計5,955,639 元: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就包商管理費係以工期180 日曆天為估價基礎,但嗣因被告變更設計、施工障礙因素及天候因素等事由,導致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予展延至96 年6月28日,系爭工程全部工期為497 天,工期展延長達317天,原告因此需額外負擔因工期展延317 天所衍生之相關管理費,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告答辯意旨六)。

(二)經查,本件因天候(雨天)因素陸續展延32天(詳原證5各該函文)及因「天候下雨」展延23天(96.06.05-96.06.28 ,詳原證6 各該函文),共計55天部分,原告分別業於95年6 月13日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公司…因天候因素展延…乙案,本公司同意放棄求償管理費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2 頁被證18)、96年7 月3日以宏(工)備I06-001 號工程聯絡單表示:「…因雨展延之工期,本公司同意不追加管理費…」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3 頁被證19)。故而該因天候(雨)展延55天,原告業已同意放棄及不追加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為請求,即不可採。

(三)次查,被告曾於96年1 月4 日以地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144 頁被證20)詢原告:「主旨:有關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一標目前本隊正辦理第一次展延工期事宜,而涉及展延工期中以一式按契約價金比例計價之項目,如利潤及管理費等費用貴公司之主張為何,請來函表示意見以利辦理,請查照。說明:…二、依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略以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額比例增減之,而第一次設計變更預算書亦已按本次展延工期新增項目金額以契約比例將一式項費用編列於預算中,而原契約中受設計變更等因素影響未施作部份因於原工程中未施作,故於展延工期中再施作時亦將依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嗣經原告於96年1 月15日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146 頁)稱:「說明:二、本案因追加新增項目而展延工期部分,因追加價金而依契約第三條辦理,符合甲、乙雙方合約規定,自無異議。三、本案因障礙物影響而無法施作部分,於展延工期中再施作時,亦將依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亦屬合約規定,本公司無異議。」等語。被告復抗辯稱:本件兩造於決算時,均依上開兩造函文意旨,將展延工期中施作,涉及一式項以契約價金額比例計算之項目(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均依契約第三條規定亦即依實作金額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辦理計價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由上可知,兩造業已就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等一式按契約價金比例計價之項目,達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之合意,至為灼然。而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係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準此,原告主張應依工期展延後之日數與原定工期日數比例核算管理費,顯與兩造上開約定不符,自不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

E.8 節「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參本院卷二第189 頁原證47號),系爭工程既因變更設計及施工區內障礙因素而應辦理契約變更而予展延工期,則因契約變更展延工期而致被告所增加之「管理費」成本,即應依前開第E.8 節為適當合理之增加,原告自有權請求展延期間之管理費云云。但依前述,兩造於96年1 月間業以被證20、被證21之函文往來,議定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核計管理費之標準,自應依兩造此部分新約定,相互履約,原告已無從再以先前締約時之約款而為請求。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於實際進行後之工期有大幅之變動或展延之情形發生時,則該承攬之工作之成本結構即已發生變更,其與承攬報酬之對價關係自應予以調整,是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及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合理調整契約金額,並就原告因工期大幅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給予合理之承攬報酬云云。惟依前述,兩造於96年1 月間以被證20、被證21之函文往來之議題,即係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應如何核計管理費等一式計價之議題,兩造並已達成新合意,顯然兩造已就締約後之情事變更,重新協議計價方法,即無原告前述所指不合理或有失公平之情狀存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管理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應如何核計管理費乙事,有達成新合意,自應依新約定履行。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一般條款」第E.8 節、民法第227條之2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5,955,63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物價調整款計4,945,049元: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於94年12月得標訂約,自95年2 月12日開工,而於96年6 月28日完工。在此期間,國內營建工程物價指數從94年12月投標時之93.46 ,至96年6 月份營建物價上漲至109.44(參本院卷一第556 頁原證31),上漲幅度高達17% ,造成原告額外增加施作成本,此實屬訂約當時所無法預見之情形,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告答辯意旨七)。

(二)經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S.1 :「契約價格不得調整: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或因任何法規之施行而發生成本變動等,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參本院卷二第

150 頁被證23),業已明示系爭工程契約價格不得調整,堪先認定。

(三)原告雖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S.2 節「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參本院卷四第59頁原證71)為請求依據,然該約定內容為:「如契約內訂有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文,則按本條款規定辦理。…」,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示價格不得調整,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

(四)原告又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參本院卷一第588 頁原證38),主張本件有物價調整之適用云云。但查,上開實施要點第一點後段業已明文指出:「本要點僅適用於契約中有規定適用本要點之工程契約」,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查無任何約款約定適用上開實施要點之條文。基此,原告援引上開實施要點作為本件物價調整請求之依據云云,要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釋(參原證39)亦已指明無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各機關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云云,但查,該函文並無任何拘束力,亦非兩造之約定,自無從憑採。

(六)原告雖又引民法第227 條之2 為請求依據,但查,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意味受不利益之一方,當損失已超出一般可期待之範圍時,亦即逾越他方當事人之犧牲極限,此時始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救濟。由於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使契約之安定性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惟有情事變更所致之損害超越犧牲之極限時,方得考慮放棄契約之安定性而追求實質之公平。在本件中,就上開施工規範「契約價格不得調整」之規定而言,該施工規範屬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有公開閱覽期間。再者,採購法規定應訂一定期間之等標期間,以供領標廠商有充裕時間能對於各招標文件內容事先了解熟稔。渠等對招標文件有疑義或意見,均可以事先要求機關澄清說明,而此等相關的澄清說明,亦一併列入日後契約文件中。而本件於投標前,原告對上開等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均無提出任何疑義要求被告為釋疑或補充說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廠商除可自由選擇是否參加投標,亦可自由依據契約條件決定標價金額,其均在自由意志下。顯見原告對於「契約價格不得調整」之規定而言,已有相當風險評估。其相對者,若物價大幅下跌,原告亦得享有成本利差。故而,原告於「契約價格不得調整」之規定下,仍主張物價指數調整,自應較一般情形,以更嚴格角度審認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茲審酌承包商在契約之簽訂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招標機關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仍得就系爭契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告加以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大相逕庭。再者,上開「磋商變更」,即係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 項所指「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之情形。再者,公開原則、公平原則及對於各廠商間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亦為政府採購法揭櫫之重要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參照)。如上所述,本件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等之相關規定,均顯示於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中。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對於上開契約價格不得調整規定,必然已作審慎周詳之履約風險評估後,始為相當價格之投標或不為投標。茍本件如反乎上開施工規範規定,對於已為審慎周詳履約風險評估後,選擇提高標價(例如投標廠商認為其標價應再加計營建物價保險費)或不為投標之其他未得標廠商,亦顯失公平。原告為大型專業營造廠商,所承包之工程金額動輒以數億元計,衡情顯非經濟之弱者。若不承攬本件工程,亦未對其而生不利益,且其公司營運亦無受制於被告機關而不得不為本件承攬之情形。換言之:1.本件原告並非經濟上之弱勢者。2.原告享有締約與否之自由。3.原告係大型專業營造廠商,應能於等標期間內充分理解該契約及其附件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或提出疑義要求被告磋商變更,再據以決定是否參與被告之招標程序。是以上開施工規範「契約價格不得調整」之規定,已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另依漲幅百分比而言,原告主張國內營建物價從94年12月至96年6 月間,上漲幅度達17% ,縱使屬實,然揆之上述,亦難認為逾越原告之犧牲極限。據上,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S.2 節「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 條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擇一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計4,945,049 元(含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扣款計1,858,230 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雖另提出抵銷抗辯,惟該項債權是否存在,現正由本院

102 年度建字第108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不宜在本件中主張抵銷,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民七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