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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徐建光律師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96,964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7月25日縮減請求金額為68,990,684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請求,均係本於相同之契約內容為請求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市政大樓工程)」後,將上開工程中之鋼骨工料轉包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有工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市政大樓工程有關中央區桁架鋼結構吊裝工法,依兩造系爭合約第38條施工說明及要求第5點約定「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施工方法工程費用約8,326,750元。

(二)嗣台中市政府市政大樓工程監造單位不同意以「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之施工方法,認應改採「舉昇吊裝工法」,原告於97年6月13日函知被告如變更施工方法,將因而增加工程費用。被告則於97年11月11日函台中市政府,表示雖同意依台中市政府及監造單位要求改採「舉昇吊裝工法」,並送審核定,但依原採用「輪式吊車工法」工程費用為8,326,750元,變更工程改採「舉昇吊裝工法」需增加53,816,800元工程款,請求台中市政府增付工程款,但遭台中市政府拒絕。原告復於97年12月23日函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8條第5點約定施工方法因變更改採「舉昇吊裝工法」而增加工程款45,490,050元(未稅,含稅為47,764,553元),請求被告增付上開工程款(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7月25日主張上開工程款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23期款中之2,106,280元,因而縮減請求金額為45,658,273元)。被告逕稱上開工法變更,合乎系爭合約第38條第2款及第5款約定,及該工法變更係原告逕與監造單位討論之結果,而拒絕給付。惟被告卻於98年1月16日以上開工法之變更等為由,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請求調解,遭台中市政府拒絕,調解不成立,被告乃提付仲裁,並要求原告協助提供變更工法增加工程款等相關資料,及提供相關意見,經仲裁結果認被告與台中市政府雙方應各負擔一半之責。

(三)另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合約之工程保留款33,832,411元,經原告催索討僅於99年11月底給付其中1050萬元,尚欠23,332,411元未給付。

(四)原告以99年10月18日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71,096,964元(含變更工法增加工程款47,764,553元、未給付保留款23,332,41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7月25日縮減請求金額為68,990,684元),故請求工程款之遲延給付利息起算日為99年10月18日。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自認並規範施工方法採傳統支持工法,故於系爭合約第38條第5點載明「現場吊裝採輪吊車」,惟被告與業主台中市政府之合約並未如此約定。而原告依被告要求及指示變更上開施工方法,即被告同意依台中市政府及監造單位要求改採「舉昇吊裝工法」,原現場吊裝採輪吊之工程費8,326,750元,改採舉昇吊裝工法後之工程費53,816,800元,相差45,490,050元,被告並向台中市政府請求增加工程款,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亦為如上主張。嗣仲裁案件主張變更工法之工程費59,236,594元,變更施工方法所增加工程費用應為45,490,050元,故兩造均認定由被告向台中市政府請求之金額為45,490,050元。至仲裁判斷書僅認定51,800,000元,是因被告未具體支付予其分包商之故。本件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再要求原告變更施工方法,因而增加施工成本,被告雖主張兩造以總價承攬等為由拒絕給付工法變更之工程款,惟該第38條第5點之約定係施工方法未變更情形下之約定,被告復自承變更施工方法確需增加工程費用,並據以向台中市政府主張變更工方所增加之工程款,足證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程款非屬系爭合約之主體工程款,否則有背誠信原則。遑論,原告請領工程款出具之統一發票所載「油壓補強架」係改採「舉昇吊裝工法」後始需使用,原「現場吊裝採輪吊車」方式並不會使用,而被告於99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提出舉昇工法施工之所有費用單據,益證被告於當時(仲裁程序中)已應允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至原告另案請求被告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給付「物調款」,非請求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程款。

(二)較之原告主張應給付之工程 尾款為23,332,411元(含稅),被告主張為20,948,725元,相差2,383,686元,究其原因為被告主張尚應再扣款277,406元,第23期已付之工程款中含2,106,300元(含稅)(見98年4月2日統一發票之說明)。惟被告未舉證應扣款之依據及由兩造合意扣款之證據,且依被證6,除經兩造同意並已自各該領款期別中扣款81,243元原告所謂應扣未扣部分182,953元,惟被告未指出各該扣款屬何期之工程應扣款?且以所載2月或98年1 月,似該等扣款項目屬98年1月及2月間所生,惟何以在各該期結算應付款時未併予扣除,足證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尾款23,332,411元應屬正確可採。

(三)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合約訂定完成後,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上開「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之約定,係普遍運用在「台中市新市政中心主體工程」其他分包商,各該分包商與被告所簽訂合約書第6條第3款均有相同約定,顯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運用其優勢地位免除預定契約條款責任及要求原告等分包商拋棄權利之約定,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遑論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營建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上漲14.89%,個別項目中漲最大者屬鋼板指數,上漲比率達56.83%,逾總指數漲幅4倍,從原每噸22,000元漲至每噸41,000元,為履行系爭合約購買鋼板材料之購料成本總額達443,718,021元,加計工資264,352,599元,原告工程所支出費用高達708,070,620元,對照原告向被告累計請款金額490,433,624元,虧損高達217,636,996元。雖系爭合約第6款第3項約定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惟鋼板價格飆漲情事顯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有悖誠信及衡平觀念,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對原告顯失公平。

(四)又參照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向台中市政府請領物調補貼款時,書立「得標廠保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予分包廠商切結書」附於變更契約書,明確載明「保證本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且系爭工程之鋼板全部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被告未負擔一工一料,顯見本於誠信原則,被告自應將其向台中市政府所領取之物調補貼款合理給付原告。被告既已向台中市政府請領物價調整補貼款125,307,485元(包含鋼板部分物調補貼款85,286,673元,含5%保留款),倘原告依此請求告給付物調補貼款,被告即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沒收原告工程保留款即顯失公平,故該第6條第3項約定即有無效之法定理由。矧被告得向台中市政府請領約定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卻與原告約定無須給付原告之分包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物調款,並未使被告受有損害,即遭被告沒收工程保留款,益見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62號第3頁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內容,上開第6條第3項之約定應僅限於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系爭合約工程款而不含物價調整補貼款。況且原告請求保留款部分係因雙方工程已經結算並沒有契約約定外增加請求的問題。

(五)退步言,倘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仍有效,惟徵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觀之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其性質核屬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主張沒收原告工程保留款之原由,係以原告向其為物調請求為由,非原告在工程上有何未完成之工作或逾期之情形。原告單純向被告為物調之請求,實際上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參酌上揭物價指數飛漲,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已致高額虧損,被告沒收2千餘萬元之工程保留款顯屬過高,懇請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六)被告所稱溢價承攬部分,由被告提出資料可知,被告估算價額之工程數量與原告施工工程數量不同,原告並沒有被告所稱溢價承攬的情況。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990,684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攬台中市政府市政大樓工程,並將該主體工程之鋼骨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考量市政大樓工程由國外建築師所設計,施作工法複雜,實際施工時,施工圖說仍須經業主或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工程風險甚高。且當時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國際鋼材價格波動甚鉅,被告為合理控制上開風險,於系爭合約上明訂採總價承攬制(見系爭合約第6、7條),由原告負擔上開工程風險及物價風險,並由被告加價給付原告(即就鋼骨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之價金522,000,000元,未稅),已高出被告得向台中市政府請領款項455,730,605元達66,269,395元,未稅),且被告給予原告之付款條件優於一般工程慣例,更優於被告需於實際施作完成,始得向業主請款之條件。又原告得以被告預付之價金先行備料,以免除事後原物料之上漲風險,因而明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外,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已考量原告應承擔之工程風險(包含但不限於業主變更施工圖說等)及物價波動風險,故原告以所謂施工方法有變更增加工程費用為由,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且系爭合約亦明確約定,施工圖說應由業主即台中市政府及監造單位確認,不得因確認內容之變更而另外調整價目;即原告不得以台中市政府及監造單位最後確認之施工方法與原定施工圖說不同為由,要求被告就原告因變更工法所增加給付之費用增加給付工程款。遑論,被告與業主所簽訂之主體工程契約與兩造系爭合約性質、內容有所不同,原告不得以被告得向業主請求追加給付為由主張被告應追加給付工程款。被告轉包系爭工程與原告係依上主所指定之工程內官為轉包,只要業主指定之工程內容完成即可,並沒有數量不同的問題。

二、雖市政大樓工程監造單位於96年4月9日施工會議中不同意以臨時支撐工法進行施作,然被告仍積極進行溝通。原告提送「舉昇吊裝工法」之施工圖及材質係於97年7月26日經業主台中市政府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原告係於97年7月26日後始得進行舉昇吊裝工法之施作。且依原告97年9月23日函內容「貴公司亦未明確同意設計單位片面要求與否」,足證被告未指示或同意原告改採舉昇工法,係原告逕自變更施工方法,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變更工法所增加工程款即無理由。另被告曾與台中市政府就「舉昇工法」及「增加施作施工構台」增加之工程款進行仲裁,且曾將原告所提供有關「舉昇工法」之單據轉呈仲裁庭,惟該原告提供之單據或請款時間非舉昇工法施作時間,或說明用於舉昇工法,或與舉昇工法有關,或使用材料非設計圖說所載舉昇工法應使用之材料。而該仲裁判斷亦未肯認上開變更為舉昇工法得向業主請求之金額即為45,490,050元,係應扣除其他所可能包括之包商管理不善、額外材料損耗、超額利潤、間接費用與管理費用等,僅認定被告得請求金額為51,800,000元(含施工構台在內),並認定被告亦與有過失,故判斷被告僅得向台中市政府請求25,900,000元(含施工構台在內),益徵仲裁庭未認同系爭舉昇工法所增加之工款款45,490,050元(未稅,含稅為47,764,553元)。惟台中市政府對該仲裁判斷亦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自不得逕以被告於他案(即上開仲裁案件)曾將原告提供有關舉昇工法單據轉呈仲裁庭為由,主張被告有自承該金額為正確,故原告仍需就變更工法所實際增加支出之工程費為舉證證明,並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始為適法。就此被告審核結果原告提出之單據,認與舉昇工法相關單據有關者,僅6,385,816元。被告並沒有因「舉昇吊裝工法而支付原告款項。

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合約訂定完成後,乙方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逕予沒收乙方尚未計價之款項(含保留款),乙方絕無異議。」,故被告就原告97年12月13日函請因鋼材價格飆漲請求被告補助,以系爭合約採總價結算,未明訂「物價指數調整款處理原則」等,予以拒絕。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物價補貼調整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故原告請求被告加價,已違反上開約定,被告自得依約沒收原告之保留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即無理由。

四、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有關系爭工程保留款為20,948,724元(含稅),即20,134,119元(合約金額-已付金額)-182,953元(原告已簽認但雙方未結算之扣款)=19,951,166元(未稅),而非23,332,411元。本件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補貼調整款」,被告於98年11月起即依約停止給付被告含保留款在內之任何款項,惟原告再再委請他人向被告請求,被告為顧及情誼,雖無給付上開款項義務,仍勉為其難返還部分保留款10,500,000元,非被告應允給付保留款。

五、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原告設立於83年,且資本額高於被告,乃專業鋼材鋼構大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就系爭市政大樓工程之圖說及契約條款,非無充足時間審閱,且兩造經濟地位相當,被告無利用經濟地位迫使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倘系爭合約條款對原告不利,原告自可拒絕簽約。且兩造簽約前已考量原告應承擔之工程風險(包含但不限於業主變更施工圖說)及物價波動風險,約定採總價承攬制,由被告加價66,269,395元給付原告,並予較優之付款條件,同時明訂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則系爭合約已考量雙方利益,為衡平之約定,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合約第6條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亦無顯失公平情形。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承攬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被告將上開工程中之主體工程之鋼骨工料轉由原告承攬,並簽訂工料承攬合約,總工程款為522,000,000元(未稅,含稅為548,100,000元)。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已於98年3月完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26,873,869元,其中10,500,000元,係於99年11月31日支付。

二、上開工程款,兩造已同意之扣款為81,243元。

三、兩造就上開工程之施工方法於工料承攬合約中約定「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嗣後實際以「舉昇吊裝工法」施作。

四、被告承攬「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因施工工法變更為「舉昇吊裝工法」所增加之工程款,曾提請仲裁,請求業主台中市政府給付變更工法後所增加之工程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仲中聲和字第15號判斷,嗣經台中市政府提起撤銷仲裁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仲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尚未確定)。

五、兩造於工料承攬合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合約訂定完成後,原告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否則以違約論,被告得逕予沒收原告尚未計價之款項(含保留款),原告絕無異議。

六、原告曾就上開工程另行起訴請求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款處理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12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8號受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變更工法增加工程款部分:

(一)系爭工程係經被告同意改以「舉昇吊裝工法」為施作,說明如下:

1、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第38條之5約定:「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吊裝動線及進度,乙方需配合甲方現場施工進度需求調整之,其所增加之費用已含於總價內。」,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足證兩造已就現場採輪式吊車之方式已達成意思合致,則「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為兩造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堪予認定。嗣後系爭工程實際以「舉昇吊裝工法」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予採信。

2、被告抗辯係原告逕自變更上開工法為舉昇工法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已如

前述。嗣台中市政府市政大樓工程監造單位不同意採「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之施工方法,認應改採「舉昇吊裝工法」,被告則於97年6月10日以麗字第0610317號函通知原告應與結構技師研議解決;原告乃以97年6月13日以皆鋼字第9706020號函知被告如變更施工方法,將因而增加工程費用。被告乃於97年11月11日以(97)麗字第1111713 號函知台中市政府,說明:「1、原工程契約、施工規範、施工圖說對中央桁架鋼結構吊裝工法並無任何指定。2 、依本公司原規劃及97年4月18日本工程鋼結構施工前會議簡報,中央區桁架擬以臨時支撐工法進行吊裝作業,經評估該作業方式均可符合本工程契約及施工規範之各項要求,預估成本支出費用為8,326,750元,然依96年4月13日主體工程監造會議紀錄第1、2項結論對前述工法予以否定。經依本工程監造結構技師要求『工地現場高空銲接工作必須減少,以利品質控管』之原則,指示重新規劃目前之舉昇吊裝工法,並送審核定在案。3、本公司基於本工程為市政府百年建築,品質及安全更應加倍考量,本公司遂按前述指示……,但成本大幅擴大,計吊裝成本為53,816,800元(詳附件二-改舉昇費用)……」等情,有兩造上開函文附卷可參。由被告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其已同意依台中市政府及監造單位要求改採「舉昇吊裝工法」,且表示依原採用「輪式吊車工法」工程費用為8,326,750元,變更工程改採「舉昇吊裝工法」需增加53,816,800元工程款,請求台中市政府增付工程款。

⑵、被告上開請求台中市政府增付工程款,遭台中市政府拒

絕,有台中市政府97年11月18日以府建築字第0000000000函、訴外人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 年12月18日TECG-DD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再對台中市政府申請調解,有被告98年1月16日(98)麗字第0116060號函暨所附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參。又調解不成立後,被告申請仲裁,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中聲和字第15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

3、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法為「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嗣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因業主台中市政府要求改以「舉昇吊裝工法」為施作,被告同意業主台中市政府之要求而變更工法,並對業主台中市政府請求因變更工法增加之工程款,台中市政府拒絕增加工程款後,被告進而請求調解、仲裁等情,均足證系爭工程確經被告同意改以「舉昇吊裝工法」為施作。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變更「舉昇吊裝工法」所增加之工程款,說明:

1、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被告已以其向業主承攬更高之價格給原告,因而約定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外,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等情;原告則否認被告所稱溢價承攬之情事。查:系爭合約第6條之三、之五約定:「合約訂定完成後,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逕予沒收乙方尚未計價之款項(含保留款),乙方絕無異議。」、「本工程係總價承包,甲乙雙方均同意本約承攬施作之範圍悉依甲方與甲方業主訂定之合約圖說內容為準,甲方已盡告知義務,乙方並已全部瞭解,對於施作數量及範圍不得異議,上述內容如有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設計及監造之解釋為準。」。系爭合約之合約範圍依合約第3條約定為「依本合約附件所列之項目、規格及工程慣例為準……」,合約第38條之2約定「本工程為連工帶料,責任施工,責任保固,採總價承攬。」是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確係採總價承攬之事實,堪予認定。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合約雖採總價承攬,但該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係以簽約時之工程內容為計價基準,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嗣後經被告同意始以「舉昇吊裝工法」施作等情,已如上述。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總價承攬,該總價係以「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所為之工程為準據,並未及於嗣後變更之「舉昇吊裝工法」所需工程款。

3、上開工法之變更已非原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而係系爭合約約定後,經兩造同意而變更之合約內容,則原告請求因上開工法變更所增加之費用自不受原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總價」所約束。自無系爭合約第6條之三、之五約定:「合約訂定完成後,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否則以違約論…」之適用。被告以兩造合意變更前之合約內容為變更工法之抗辯,尚屬無據。原告依兩造合意變更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洵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工法增加工程款數額為45,658,253元,說明:

1、兩造原約定「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方式」之預估成本支出費用為8,326,750元,改依「舉昇吊裝工法」所需成本費用為53,816,8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中心吊裝工法變更增加費用、構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被告於97年11月11日以(97)麗字第1111713號函通知訴外人台中市政府表示「吊裝成本為53,816,800元(改舉昇費用)」,請求辦理追加,經台中市政府拒絕後,被告再對訴外人台中市政府申請調解仍以此數額為據,有被告98年1月16日(98)麗字第0116060號函暨所附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參。又被告與訴外人台中市政府調解不成立後,申請仲裁主張變更中央區桁架工程之施工方法,增加之實際施工費用為59,236,594元,該仲裁事件之相對人即台中市政府,對上開金額則未具體指摘有何錯誤、重複或不合理之部分,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中聲和字第15號仲裁判斷書(見該判斷書第4頁、第34頁)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2、原告主張變更工法為「舉昇吊裝工法」後增加成本支出45,490,0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款項尚未加計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應加計在工程款內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七估驗請款單瀏覽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變更工法工程款為47,764,553元(計算式:00000000×1.0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已於第23期款中支付「油壓補強架暫付款」2,106,300元(原告誤計為2,106,28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則尚餘45,658,253元未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工法工程款45,658,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部分:

(一)被告承攬台中市政府市政大樓工程,被告將上開工程中之主體工程之鋼骨工料轉由原告承攬,並簽訂工料承攬合約,總工程款為522,000,000元(未稅,含稅為548,1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1.05=000000000),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已於98年3月完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26,873,869元,兩造同意扣款81,2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書、台中市政府98年10月1日府建築字第0980256443號函在卷可參。另被告已付工程款之第23期款中之「油壓補強架暫付款」2,106,300元,有估驗請款單瀏覽、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該款項係變更工法為舉昇吊裝工法之費用,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於前項原告請求變更工法增加工程款中扣除,則此部分款項應由被告給付金額中予扣除。是本件被告應系爭契約尚未支付之保留款應為23,251,1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扣款277,406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山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上開工程款,同意之扣款為81243元不爭執,被告抗辯除上開扣款外,尚有277,406元之工程瑕疵扣款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工程尚有扣款277406元部分為舉證。查系爭工程業於98年3月完工,且經業主即台中市政府驗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中市政府98年10月1日府建築字第0980256443號函在卷可參。又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諭知被告應就所主張扣款項目、金額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但被告至本件於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就其所為上開主張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是被告主張上開工程尚有277,406元扣款部分,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補貼調整款」,則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等語。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合約訂定完成後,原告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否則以違約論,被告得逕予沒收原告尚未計價之款項(含保留款),原告絕無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然查:上開約定僅能解釋為原告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原告承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加價補貼,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前揭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更原則之適用。原告雖曾就系爭工程另行起訴請求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款處理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12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8號受理。查原告係以系爭合約簽立後物價波動過大為請求,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院98年度建字第120號所為請求尚非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所約定之範疇,被告以上開約定拒絕給付保留款,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3,251,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多次請求原告給付變更工法增加工程款、保留款,有兩造函文在卷可參,原告更於99年10月18日以皆豪字第0990034號函催被告為上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09,441元(計算式:增加工程款00000000+保留款00000000=00000000),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37,680元,除減縮部分外,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