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秋明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臺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4年 9月間辦理「大里市立元一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 318,880,000元得標,兩造於同年10月14日簽訂「大里市立元一橋興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 450日曆天,原告隨即依約於同年10月21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 1月13日,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被告分別以函文同意展延工期共計217天,原預定完工日期延至96年8月18日,原告提早於96年 8月13日完工,並經被告於96年11月13日驗收完畢。兩造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各期估驗款遲延利息及工期延長致額外增加之成本費用支出發生履約爭議,原告依法於97年 7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33,051,479元(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20,105,062元、各期估驗款遲延利息 4,497,632元、工期延長致增加之管理費 8,448,785元),經調解後該會提出調解建議: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經兩造就延期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核算共計 7,199,560元,建議被告向提供系爭工程資金之台中縣土地重劃開發基金,申請該筆費用,並於預算核准撥付後給付申請人,倘未獲核准撥付則無庸給付。㈡工期延長致增加之管理費部分: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3,507,680元。 ㈢各期估驗款延遲利息部分:基於調解目的建議原告捨棄。上開調解建議內容兩造於接獲調解建議後均未提出異議,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調解成立。詎料,調解成立後均未見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經原告以98年10月26日友中字第0981026435號發函,被告始於98年12月17日以府工工字第0980334116號函告知台中縣第九期大里(二)市地重劃基金專戶已於96年 5月間辦理公告完成法定財務結算程序,已無賸餘經費或其他建設預算科目可行支應。惟原告申請調解之時間為97年7月21日,兩造成立調解為98年3月13日之後,調解內容載明由被告向提供系爭工程資金之台中縣土地重劃開發基金,申請該筆費用,並於預算核准撥付後給付申請人,倘未獲核准撥付則無庸給付,然依被告之回函該基金專戶已於96年5月間完成法定財務結算程序。
二、調解過程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委員提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 09600421180號函示,認有關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需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其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他造當事人得就延期部分之工程給予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工程實務就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致展延工期,展延期間亦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兩造就此部分不爭執,方就延期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核算出7,199,560元之金額, 惟被告表示該經費需由土地重劃開發基金專戶支出,調解委員方作出由被告申請該筆費用,並於預算核准撥付後給付原告,倘未獲核准撥付則無庸給付之建議。又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發包機關,原告承作該工程亦陸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對於工程經費是否充裕應知之甚詳。退步言,縱被告於調解時不知該基金專戶已完成法定財務結算程序,然被告既於調解程序中提出經費由該土地重劃開發基金專戶支出,其於接獲調解建議時得知調解委員依其說詞提出上開調解建議,其於調解建議到達後之十天猶豫期限應查證該基金專戶之狀況,蓋原告若知悉該土地重劃開發基金專戶已於96年完成法定財務結算,客觀上被告無論是否申請該經費均不會撥付,原告勢必提出異議致調解不成立,另行提出仲裁或依一般司法程序提起訴訟。再者,原告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因系爭工程原告於94年10月得標,得標前被告曾於93、94年間辦理多次公開招標但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無法決標,其中94年 2月14日公開招標之工程預算高達 423,799,796元,顯見工程預算充裕,被告方會編列。
原告因此認被告有誠意達成調解,故於接獲調解建議後未提出異議,調解方成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與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2745號判例要旨 ,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除準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外,本質上亦具實體法上調解契約之性質。又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二、(一)被告向提供系爭工程資金之台中縣土地重劃開發基金,申請該筆費用,並於預算核准撥付後給付申請人,倘未獲核准撥付則無庸給付,然於兩造成立調解時,該土地重劃開發基金專戶早已於96年 5月間完成法定財務結算程序,是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無論被告是否申請該費用均無法撥付,該調解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 246條規定,調解契約該部分無效,而原告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有7,199,56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工程因多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95年 7月28日府
工工字第0950208226號函(豪雨造成河水暴漲, 9天)、95年8月23日府工工字第0950232609號函(颱風豪雨,5天)、96年 1月31日府工工字第0960034824號函(配合其他工程《德芳南路雨水下水道》延展,81天)、96年 6月25日府工工字第0960173296號函(交通號誌遷移,52天)、96年9月3日府工工字第0960247477號函(台電電力設施遷移,70天)},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 217天。又原告之工期延展均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之「台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8點第1項工程延期之規定。
㈡雙方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 1目固有約定,然所謂不
予調整補貼之約定應係指於系爭工程契約預定完工日期前之工期而言,如因展延工期而有物價波動之情形,若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原告亦得就工期展延期間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而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 450日曆天,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 1月13日,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被告同意展期至96年8月18日,延展之工期達217天。
延展之日數幾乎達原訂工期之一半,此延展工期之情事變更顯非原告於簽約時即可預料。
㈢系爭工程自開標起至完工截止,物價總指數由 93.37上升至
109.83,漲幅達17.63%,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稽,是原告得標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即持續上漲。再以延展工期期間,原預定完工之96年1月至實際完工之96年8月止,物價總指數亦由103.62上升至109.83,上升幅度達6.21%。參酌行政院於95年5月 5日修正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揭示漲跌幅基準,系爭工程於延長工期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遠超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即屬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系爭工程工期延展及物價指數之大幅上漲之情事變更均非原告所能預料,原告就工期展延期間本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19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糾紛,業於98年 6月12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以調 0000000號調解成立,此為原告所自認,該調解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所確定之法律關係,非但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當事人僅得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於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除去該調解之程序法上及實體法上之效力,惟兩造間就履約爭議糾紛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於98年 3月間調解成立,台中縣政府於98年12月17日以府工工字第0981026435號函,原告於98年12月22日收文,原告自應知悉當時台中縣政府通知已無賸餘經費或其他建設預算科目可為支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035號判例意旨,經採購申訴決議委員會成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僅得向管轄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救濟,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既然調解方案依政府採購法調解成立,原告復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告起訴主張調解無效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當中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 2款已明訂「本件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補貼。」,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考量地方政府財政自主性,尚難強制地方政府採行物調處理原則,從而,被告依據合約及地方政府財政自主性,本無義務基於物價波動任意補助原告之理,況且延展工期是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下,由被告同意延展,此為兩造所合意,實難歸責於雙方,且被告於調解時已同意增加給付給原告 3,507,680元之管理費,單是如此,即已達雙方衡平,故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雙方皆同意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出之調解建議:「他造當事人向提供系爭工程資金之台中縣土地重劃開發基金,申請該筆費用,並於預算核准撥付後給付申請人,倘未獲核撥付則無庸給付。」此為符合尊重地方財政自主及財政現況之建議,故不問核撥與否之原因為何,兩造均應尊重雙方已成立之調解。換言之,調解約款之標的為「被告向土地重劃開發基金申請費用,如有核撥則應給付原告,如無核撥則不需給付給原告」,原告起訴似將調解約款之標的認定為「土地重劃開發基金」進而主張無論被告是否申請該費用均無法撥付,該調解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顯然扭曲上開調解之背景及精神,原告因未獲台中縣土地重劃開發基金核准撥付費用,依上開約定,則無庸給付,完全依照調解成立之旨辦理,原告主張調解契約無效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三、退步言,原告於簽訂調解時即明知是否獲得補助取決於土地重劃開發基金有無核撥,如調解契約無效,原告尚難謂無過失,其自不符民法第 247條「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至受損害之一方」要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難有理由;再者,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本無義務基於物價波動任意補助原告,且原告所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7,199,560元,調解時亦以土地重劃開發基金有無核撥為據,縱使兩造調解無效,原告尚難逕認有損害且損害金額逕認為7,199,560元。
四、對於原告所提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以敘明系爭工程延展工期為 217天部分之文書真正不爭執,惟就上開文書可知,關於延展工期屬不同之事由,且分佈於施工期間之不同進程,是否如原告所陳均符合情事變更之適用,不無疑問,更何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考量地方政府財政自主性,尚難強制地方政府採行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故卷內調解建議書所謂:他造當事人拒絕申請人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情求,並非無據,即符此原則。
五、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本契約工期計算均依據「台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為準,而上開要點第4條、第5條亦將拆遷管線、配合其他工程、天候因素、遷移電力、電信等列為不計工作天事項,並於第 8條定工程延期事由。而系爭工程延展工期原因略為:豪雨颱風、配合其他工程、交通號誌遷移、台電電力設施遷移,凡此種種,均為大型公共工程施工常見之延展工期事由,揆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顯非當事人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被告於調解時已同意增加給付原告3,507,680元之管理費, 縱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所增加之給付已達雙方衡平。
六、於被告拒絕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有理由之前提下,兩造調解時,由被告增加給付3,507,680元之管理費,至於7,199,560元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以台中縣土地重劃開發基金有核准之前提下撥付,如無核准即無庸給付。從而,如調解無效,則關於 3,507,680元之管理費部份亦屬無效,原告片面主張對物價指數調整款 7,199,560元之部份無效,卻又主張無效所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7,199,560元部份為其損害,其立論前後矛盾,自無足採。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原告與被告(原「臺中縣政府」)於94年10月14日簽訂「大
里市立元一橋興建工程」契約,工程金額 318,880,000元,履約期限 450日曆天,原告於94年10月21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1月13日,嗣延展工期共計217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延至96年8月18日,原告於96年8月13日完工,經被告於96年11月13日驗收完畢。
㈡嗣兩造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案號: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
原告申請調解之款項:
⑴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20,105,062元。
⑵各期估驗款遲延利息為4,497,632元。
⑶工期延長致增加之管理費為8,448,785元。
調解成立之金額:
⑴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經兩造就延期部分之物價指
數調整款核算共計 7,199,560元,建議被告向提供系爭工程資金之台中縣土地重劃開發基金,申請該筆費用,並於預算核准撥付後給付申請人即原告,倘未獲核准撥付則無庸給付。
⑵工期延長致增加之管理費部分: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3,507,680元。
⑶各期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基於調解目的建議原告捨棄。
㈢被告於98年12月17日以府工工字第0980334116號函復原告稱
「由於本案興建工程所需之經費來源為由本縣第九期大里(二)市地重劃基金戶專戶挹應,該基金會專戶前於96年 5月間辦理公告完成法定財務結算程序,已無賸餘經費或其他建設預算科目可行支應該物調款款項。
㈣系爭工程因多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95年 7月28日府工
工字第0950208226號函(豪雨造成河水暴漲, 9天)、95年8月23日府工工字第0950232609號函(颱風豪雨,5天)、96年 1月31日府工工字第0960034824號函(配合其他工程《德芳南路雨水下水道》延展,81天)、96年 6月25日府工工字第0960173296號函(交通號誌遷移,52天)、96年9月3日府工工字第0960247477號函(台電電力設施遷移,70天)},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 217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審議委員會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 09600421180號函示,有關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履約期限者,其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被告得就延期部分之工程給予物價指數調整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7條。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原「臺中縣政府」)於94年10月14日簽訂「大里市立元一橋興建工程」契約,工程金額318,880,000元,履約期限450日曆天,原告於94年10月21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1月13日,嗣延展工期共計217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延至96年8月18日,原告於96年8月13日完工,經被告於96年11月13日驗收完畢。嗣兩造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審議委員會調解(案號:調 0000000號調解建議):調解成立之金額:⑴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經兩造就延期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核算共計 7,199,560元,建議被告向提供系爭工程資金之台中縣土地重劃開發基金,申請該筆費用,並於預算核准撥付後給付申請人即原告,倘未獲核准撥付則無庸給付。⑵工期延長致增加之管理費部分: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7,680元。⑶各期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基於調解目的建議原告捨棄。嗣被告於98年12月17日以府工工字第0980334116號函復原告稱「由於本案興建工程所需之經費來源為由本縣第九期大里(二)市地重劃基金戶專戶挹應,該基金會專戶前於96年 5月間辦理公告完成法定財務結算程序,已無賸餘經費或其他建設預算科目可行支應該物調款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之7,199,560元,是否有據?
二、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除準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外,本質上亦具實體法上調解契約之性質,如是,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之 7,199,560元,即為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案號: 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調解成立之金額,即屬上該調解契約之「積極的契約利益」,則依前揭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所得請求。
三、再以,兩造於94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件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補貼。」 ,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於契約成立時,顯然已自行評估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請求增加給付。嗣後原告認為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各期估驗款遲延利息及工期延長致額外增加之成本費用支出發生履約有所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上開審議委員會認為系爭工程資金,既係由台中縣土地重劃開發基金所提供,則建議被告向台中縣土地重劃開發基金申請該筆費用,並於預算核准撥付後給付申請人即原告,倘未獲核准撥付則無庸給付等情,有如前述。然因台中縣土地重劃開發基金於工程結束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無所謂物價波動調整補貼之問題,而於96年 5月間辦理公告完成法定財務結算程序。如是,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對於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本即不得對被告有所求。
四、再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建議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係載明「經兩造就延期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核算共計 7,199,560元,建議被告向提供系爭工程資金之台中縣土地重劃開發基金,申請該筆費用,並於預算核准撥付後給付申請人即原告,倘未獲核准撥付則無庸給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系爭工程資金之來源即為「台中縣土地重劃開發基金」,上開調解建議被告向提供系爭工程資金之台中縣土地重劃開發基金,申請該筆費用,並於預算核准撥付後給付申請人即原告,倘未獲核准撥付則無庸給付,而被告亦依調解建議向「台中縣土地重劃開發基金」申請,惟因上開基金會專戶前於96年 5月間辦理公告完成法定財務結算程序,已無賸餘經費或其他建設預算科目可行支應該物調款款項。如是,依上開調解內容,被告亦無須支付系爭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五、末以,雖系爭工程因多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95年 7月28日府工工字第0950208226號函(豪雨造成河水暴漲, 9天)、95年8月23日府工工字第0950232609號函(颱風豪雨,5天)、96年 1月31日府工工字第0960034824號函(配合其他工程《德芳南路雨水下水道》延展,81天)、96年 6月25日府工工字第0960173296號函(交通號誌遷移,52天)、96年9月3日府工工字第0960247477號函(台電電力設施遷移,70天)},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 217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觀其原因,本院認為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且,被告依上開調解建議事項『工期延長致增加之管理費部分: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7,680元。』,被告已然同意給付原告 3,507,680元,就兩造利益而言已達均衡,否則,如認為上開調解無效,則關於 3,507,680元之管理費部分亦屬無效,原告片面主張對物價指數調整款 7,199,560元之部分無效,卻又主張無效所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7,199,560元部分為其損害,其立論前後顯有矛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9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