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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3日參與被告「臺中港港池泊渠浚深整

建工程」之招標,並順利得標。嗣於97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訂「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工程採購契約」,承攬臺中港外海登輪區及港口附近淤積水域之浚挖工程,浚挖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A、B、C、D四個區域。依契約約定,浚挖深度至少達16公尺,挖泥量約78.7萬立方公尺,浚挖順序不限。另外海登輪浚挖及回填工程,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回填土方應至少為實作數量之75%以上,若有不足土方,原告需於浚挖區內浚挖回填,所需費用不另計價。

㈡本件工程驗收後,因尚有16萬5936立方公尺之浚挖量,被告

未予計價,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以下簡稱公程會),雖公程會以「被告於契約履行期間,已要求原告依原契約設計之浚挖量78.73萬立方公尺為基準,在不增加執行數量之狀況下,採取設計公司即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所提之方案,將浚挖範圍朝海側平移90公尺(即A區部分不再進行浚挖),然原告卻因浚挖之回填量不足,自行擴大浚挖範圍,以補回填量之不足,自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增加浚挖量之工程款」為由,而建議原告捨棄本件之調解聲請。惟依本件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原告)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是以被告固得通知原告變更契約,但變更契約必須經雙方合意並作成書面紀錄,且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被告並無片面變更契約之權。㈢被告雖曾於98年1月17日以中港埠處字第0981950072號函(原

證六號)通知原告,依宇泰公司所建議可先行浚挖範圍(即附圖B部分)施工。惟因被告之上開指示,已縮小原設計圖之浚挖範圍,造成浚挖區畸形,增加施工船機作業困難及浚挖時程,影響施工進度,已涉及契約之變更,故原告乃於98年2月2日以宏中港工字第98023001號函(原證七號)答覆表示契約變更應經作成書面,並經雙方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又原告基於工程進度之考量,仍先就該暫行浚挖區(即附圖所示B區)施工。迨至98年2月17日,因上開暫行浚挖區已無泥沙可供浚挖,挖泥船機如停工將衍生待命費用糾紛,原告復於

98 年2月17日以宏中港工字第98023012號函(原證八號)通知被告上情,並在原契約範圍內擴大部分挖區(即附圖A部分)。綜上說明,本件爭執重點在於A區所浚挖之數量16萬5936立方公尺應否計價。茲被告指示原告變更浚挖範圍(即朝海側平移90公尺),既未依契約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程序辦理,原告自不受拘束。則原告在屬於原契約範圍內之A區進行浚挖,並無違約。且因浚挖部分係依實作數量計算,對於此部分之浚挖量16萬5936立方公尺,自應予以計價。

㈣原告業於98年3月9日以宏中港工字第98033004號函通知被告

辦理竣工測量。依契約第15條第二項、第五項第㈢款約定,被告應於98年3月16日前驗收,並於98年4月5日前付款。茲被告對於前開實作之16萬5936立方公尺數量不辦理驗收,且不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5138萬6882元,自屬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83萬6882元,及自98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宇泰公司只是「建議」浚挖範圍,既係建議性質,原告本

無接受之義務。況且,宇泰公司所提暫行浚挖區與契約所約定設計圖不同,已涉及契約變更,原告並不同意,且雙方亦未作成書面紀錄,難謂已生契約變更之效力。原告係依原契約所定浚挖範圍浚挖,並未自行擴大浚挖範圍,反係被告在原告開挖後,片面縮減浚挖範圍,自不得拘束原告。

⒉關於契約文件之優先順序,營建署採購契約範本第6條第

㈢款規定:契約條款優於一般規定。經查,兩造所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包括三大部分:契約書本文、工程標單及施工說明書。可見契約書本文乃是本件契約之核心,至於工程標單及施工說明書,充其量僅係補充約定。依上開說明,契約書本文自應優先施工說明書之補充約定而適用。⒊又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東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東昀公司),於98年9月14日發給兩造之函文(原證十七)記載:「本工程浚挖部分驗收數量為765,443立方公尺,業經簽認在案,多餘之165,936立方公尺由竣工會測收方圖雖可顯示其高程,但是否可依其請求辦理計價,請貴處主政核示後再核算之」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尚有16萬5936立方公尺之數量未予計價。另東昀公司於98年2月24日發給被告之公文提到:「辦理變更設計範圍線之前,建請先協調承商,請求其體諒財源籌拱不易等因素,獲其同意後為之,避免引發爭訟。」(原證二十);又於98年2月27日發給被告之公文亦提到:「鑑於宏華營造於獲指示縮小範圍前,已作全面性浚挖....」(原證二十一)。更足證明,被告是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變更浚挖範圍;且原告於被告指示變更前,已作全面性之浚挖。故原告在附圖A區之浚挖數量16萬5936立方公尺,自應予以計價。

⒋另A區浚挖結果,依竣工圖顯示,固未全面達到深度16公

尺之標準,至海床呈現不規則形狀,惟並未影響船隻來往安全,此由本件工程已完成驗收可證。且因原告在A區進行浚挖,實際上亦使該區之泥沙淤積速度減緩,被告因此亦受有實際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契約「第20條契約之變更及轉讓」第一項規定:「甲方

於必要時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見....」;又屬於契約內容一部分之施工說明書「貳、一般條款」之「十四、變更設計」第1項規定:「如有變更設計,乙方應即遵照甲方指示配合施工辦理,不得因未議價或議價不成而拖延不辦。」;另施工說明書「貳、一般條款」之「十六、工程數量與標單項目及數量」第4項規定:「若遇地形變化或因變更設計,因而發生工程數量之增減,乙方須按修正或變更設計圖收量與契約單價結算承包金額.....。」顯見被告本有變更設計之權限。

㈡本件工程於96年6月23日即進行第一次招標,經7次流標,始

由原告以高於底價7.17%得標。兩造乃於98年1月6日~7日進行施工前會測,發現航道經二年之迴淤,與原來於96年1月所測之海床地形業已變遷,需浚挖之數量由契約數量78.7萬立方米,變更為106萬2958立方米。經被告請負責本件工程設計之顧問公司即宇泰公司表示意見,宇泰公司乃建議,在不增加原契約浚挖量之前提下,將外海登輪區海側浚挖區擴及水深不足EL-16公尺區域,陸側浚挖區範圍則朝海側平移約90公尺(即附圖A部分不再浚挖)。嗣於98年1月16日原告之浚挖船「達可拉號」抵港後,被告即於98年1月17日以中港埠處字第0981950072號函(原證六號)通知原告,依宇泰公司所建議可先行浚挖範圍進行施工。至98年3月9日竣工前,本件工程之監造公司即東昀公司,亦於98年2月5日以(98)東工字第098020521號函通知原告,請依經指示之暫行浚挖區進行浚挖為荷。此外,被告又分別在98年2月19日、2月25日,以中港埠處字第0980900141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在不增加契約浚挖數量78.7萬立方公尺之狀況下,依指示之浚挖範圍施工,否則被告對於超出指示範圍及數量部分,將不予承認。足見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㈢至於原告主張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

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乃係指契約條款有需增減補刪,而契約內容有調整變更時,所應踐行之程序。與本件之設計變更本係被告基於契約約定之權限不同,應予區別。

㈣按本件工程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清除「淤積水域」之土方,

避免影響航道安全。加上海底地形變化萬端,才訂有如施工說明書所載之變更設計條款。且本件被告指示變更後之浚挖範圍,仍位在「浚挖外海登輪區及港口附近『淤積水域』」,並未逾越合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範圍。再則,被告雖指示變更浚挖範圍,但仍要求依原合約所定之浚挖量78.7萬立方公尺辦理。對原告權益並無任何損失。

㈤本件工程實係包括「浚挖」及「回填」兩部分。依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浚挖外海登輪區及港口附近淤積水域等,應浚挖至少達EL-16公尺,挖泥量約78.73萬立方公尺,排填於南填方區。另施工說明書「壹、特約條款,四、計量及計價方式㈠」約定:「...浚挖及回填工程,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回填土方應至少為實作數量之75%以上,若有不足土方,乙方需於浚挖區內浚挖回填,所需費用不另計價....」。可知,浚挖部分之挖泥量約78.73萬立方公尺,採實作實算,惟浚挖深度仍需達到16公尺,才能計價;至於回填部分,則需達實作數量75%以上才可計價。本件原告縱有浚挖A區部分,但深度並未達16公尺,依規定亦不能計價。實則,原告浚挖A區,主要目的是要符合回填數量達實作之75%以上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回填不足之數量,既係原告之作為義務,依規定亦不應計價。

㈥至於原告主張A區之浚挖量16萬5936立方公尺,以及該數量

所需之工程費用5183萬6882元,被告否認之,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10月18日簽訂台中港港池泊渠浚深整建工程,

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億9250萬元。約定外海登輪區浚挖及回填工程,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回填量土方應至少為實作數量(或根據施工前測量會測地形後調整之浚挖量)之75%以上,若有不足土方,原告需於浚挖區內浚挖回填,所需費用不另計價。

⒉本件工程於96年6月23日即進行第一次招標,經7次流標,

始由原告以高於底價7.17%得標。兩造乃於98年1月6日至7日進行施工前會測,發現航道經二年之迴淤,與原來於96年1月所測之海床地形業已變遷,需浚挖之數量由契約數量78.7萬立方公尺,增加為106萬2958立方公尺。

⒊會測後,被告已於98年1月17日通知原告依宇泰工程顧問

公司所提方案,在不增加浚挖數量之前提下,將浚挖範圍朝海側平移90公尺。

⒋原告事後實際浚挖範圍,仍在原契約所定之浚挖範圍,惟

已超出被告通知變更後之浚挖範圍。總浚挖數量超出合約所定浚挖數量。至於回填數量實際為57萬7026立方公尺,合於契約所定浚挖數量78.7萬立方公尺之75%。⒌本件浚挖範圍之變更,未經兩造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工程浚挖範圍之變更,是否屬於應依契約第20條第3

項所定,應經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之事項?⒉原告超出變更後浚挖範圍之A區部分,其浚挖深度有無達

到合約所定16米之要求?⒊原告超出原合約浚挖數量究竟若干?應如何計價,始為合

理?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指示原告減縮浚挖範圍,是否屬於契約之變更:

⒈查本件工程於96年6月23日即進行第一次招標,經7次流標

,始由原告以高於底價7.17%得標。兩造乃於98年1月6日至7日進行施工前會測,發現航道經二年之迴淤,與原於

96 年1月間所測之海床地形業已變遷,需浚挖之數量由契約數量78.7萬立方公尺,增加為106萬2958立方公尺。茲因被告係以原浚挖量78.7萬立方公尺編定工程預算,基於經費考量,乃採行本件工程之設計公司宇泰公司之建議,將浚挖範圍縮小,朝海側平移90公尺(即附圖所示A區部分不再浚挖),並通知原告辦理。此有兩造往來文書可證,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工程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一項雖約定「挖泥量

約78.7萬立方米」,惟依施工說明書壹、特訂條款第四條「計量及計價方式」第㈠項規定:「外海登輪區浚挖及回填工程,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回填量土方應至少為實作數量(或根據施工前測量會測地形後調整之浚挖量,詳第八條規定)之75%以上,若有不足土方,乙方需於浚挖區內浚挖回填,所需費用不另計價」。由此可知,本工程之計價分為二部分:一為浚挖,一為回填;原則上均採實作實算,但回填部分,尚需達浚挖量之75%以上,才得以計價。

⒊本件浚挖前之會勘,故測得需浚挖量已超出原設計之78.7

萬立方公尺,惟究竟增加淤積之泥沙,是否集中在原設計圖之何區域,始終未據被告提出說明。倘增加淤積之泥沙大部分集中在A區,被告卻要求原告A區部分不再施作,除將影響原告實際浚挖之數量外,亦將影響有無泥沙可供浚挖回填之情形,對原告之權益不無影響。

⒋再則,依施工說明書壹、特訂條款第八條「施工前測量」

規定:「㈠本工程施工前地形以本設計圖為準,並作為浚挖計量之依據。乙方(即原告)得依本條第㈡款規定,提出辦理施工前會測作業之申請。㈡乙方如就甲方(即被告)設計圖內之水深地形存疑時,得自行辦理測量(其費用由乙方自行支付)。如自辦測量所估算浚挖量大於甲方設計圖估算浚挖量達百分之五(含)以上者,得在開工日起15日曆天(含)內,向甲方提出會測申請。會測結果如仍大於甲方設計圖估算浚挖量百分之五(含)以上者,將以該會測結果作為本案計量.......。」茲本件兩造於施工前既已會測得知,需浚挖量由78.7萬立方公尺,增加為106萬2958 立方公尺,明顯超出原浚挖量5%以上,依上開說明,本當以會測結果之浚挖量為本案計量之標準。迺被告非但未依會測結果之浚挖量作為本案計量之標準,甚至以經費籌措不易為由,仍要求以原設計圖之浚挖量為準,並縮減浚挖範圍,顯然已實質變更契約之內容。故本件被告於98年1月17日以中港埠處字第0981950072號函通知原告在不變更執行浚挖量78.7萬立方米之前提下,依宇泰公司建議之可先行浚挖區施工,自屬契約之變更無訛。故被告辯稱:本件浚挖量仍維持原設計之78.7萬立方公尺,且浚挖範仍在原設計之浚挖範內,契約應無變更等語,自不足採。

㈡變更是否合乎契約所規定之程序:

本件浚挖範圍之變更,確實涉及契約之變更,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依本工程契約第20條第一項規定:「甲方於必要時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見....」;以及施工說明書貳、一般條款之十四、變更設計之第1項規定:「如有變更設計,乙方應即遵照甲方指示配合施工辦理,不得因未議價或議價不成而拖延不辦。」;以及施工說明書貳、一般條款之十六、工程數量與標單項目及數量之第4項規定:「若遇地形變化或因變更設計,因而發生工程數量之增減,乙方須按修正或變更設計圖收量與契約單價結算承包金額.....。」等,因而認為被告於必要時得通知原告變更契約之內容。茲被告已於98年1月17日通知原告依宇泰公司所提方案,在不增加浚挖數量之前提下,將浚挖範圍朝海側平移90公尺,則附圖所示A區部分,已不再屬於浚挖之範圍,原告自應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浚挖云云。惟查:本工程契約第20條第一項固規定:「甲方於必要時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惟同項後段亦規定:「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已揭示關於契約變更時,雙方均應踐行必要文件提出之義務。再參以同條第三項更明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換言之,有關本工程契約內容之變更,必須雙方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被告雖提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詳被告100年9月1日答辯四狀附件十一),以資證明契約變更業經原告簽認。惟詳究上開簽認單之內容,並未提及浚挖範圍變更一事。茲被告迄未舉證本工程契約之變更(亦即將原浚挖範圍往海側平移90公尺,原A區部分已不再屬於約定之浚挖範圍),業經兩造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從而被告主張之契約變更尚未生效。原告在原契約所約定之浚挖範圍內進行浚挖,自屬履行工程契約之行為。㈢又原告在A區部分所進行之浚挖,雖屬履行契約之行為,惟

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浚挖A區部分之工程款,仍應視原告在A區所進行之浚挖已否達到請款之條件而定。而依本工程契約第2條第一項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約定:浚挖外海登輪區及港口附近淤積水域等,應浚挖至少達EL-16.0m..。換言之,倘原告在A區部分浚挖深度未能達到16公尺,仍屬債務不履行,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經查,依本院向本件工程驗收時,負責測繪之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查詢結果:A區浚挖深度達16公尺之範圍,所挖出之土方數量固有5,783立方公尺,但浚挖深度達16公尺之面積,只有27,516平方公尺,僅占A區總面積138,129平方公尺之19.9%,此有該公司100年11月30日100詮字第1146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換言之,原告在A區所進行之浚挖,並非全區均達深度16公尺之程度。再參照卷附之竣工圖0917(第9張)可知:A區範圍,雖有部分浚挖之深度達16公尺,但大部分之範圍仍未達深度16公尺,造成海床呈鋸齒狀而凹凸不平。

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本件工程契約之目的,既在疏浚台中港外海登輪區之泥沙淤積,以利船隻航行之安全,則原告浚挖之航道,自應達到使船隻得以安全航行之程度,始可認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茲A區部分經原告浚挖結果,故有部分範圍達16公尺之深度,惟仍有高達80.1%之範圍,並未達16公尺深度之標準。且依竣工圖所示,其達到16公尺深度之範圍,係呈不規則分布,如此對於往來通行之船隻仍有相當之危險,實難認原告在A區所進行之浚挖,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達契約所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

㈣末按本件工程之主要工作項目包括浚挖及回填二部分。且依

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定條款之第四條「計量及計價方式」規定:外海登輪區浚挖及回填工程,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回填量土方應至少為實作數量(或根據施工前測量會測地形後調整之浚挖量)之75%以上,若有不足土方,乙方需於浚挖區內浚挖回填,所需費用不另計價。換言之,關於浚挖部分之計價,係以實作數量為準,且須符合浚挖深度達16公尺之要求。至於回填部分,則只要達浚挖量75%即可,倘回填土方不足,則原告應自行在浚挖區內浚挖回填,所需費用不另計價。經查,本件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浚挖量約為78.7萬立方米,以75%計算,約為59萬0250立方米。而本件工程完工驗收之結果,實際回填量為57萬7026立方米,大致合於浚挖量75%之規定,被告因此亦依約定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惟依前開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函文表示,光是A區之全部浚挖量即高達18萬7358立方米,換言之,假如原告沒有在A區進行浚挖,其回填量顯然不能達契約所約定75% 之標準。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所以在A區進行不規則之浚挖,主要目的是要符合回填量達到合約規定之標準一情,尚非無據。茲本工程契約既已約定,原告為達回填量而在浚挖區進行之浚挖不另計價,則原告自不能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甚明。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