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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嵩澤訴訟代理人 呂肇傑

李婉華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2,2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至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2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開原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亦為法之所許,先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以承攬「149線9k+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契約為275,400,000元;而依第7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之日起5日內開工,並限於420日曆天完工。僅在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必須非乙方(即原告)之責任或因天災意外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而影響工期時,始可由被告給予展延工期。系爭工程於92年9月16日申報開工,惟因發生被告無法取得用地延誤;因敏督利、艾莉颱風及南投縣內全面禁駛砂石車等因素;因地上物未辦理補償及民眾抗爭等因素;因海棠、馬莎及泰利颱風等無法施工等因素;因新增農用斜坡道8處,致分別由被告准許展延232天、19天、65天、13天、91天,共計展延工期420天,是以,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95年1月2日,原告已如期完工,且系爭工程已於95年

11 月9日驗收合格,並於96年1月付清尾款。

(二)系爭工程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上開事由,致展延工期長達420天,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此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共8,929,590元,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工程管理費4,999,821元:工期展延期間為維持工地之正常運作,原告仍須支出相關管理費用,而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420天,其中扣除颱風災害24天及新增工程展延91天後為305天,而依工程慣例及參酌(原告認其非合約內容,但可以為參考計算)被告94年6月頒布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大項「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之第H.6項第2項規定,以「比例法」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之管理費4,999,821元【計算式:原契約總價275,400,000元×305天(展延天數)╱420天(工程契約工期)×2.5%≒4,999,821元】。

(2)施工中材料機具放置場所租地費67,590元:按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396天(即420天-颱風災害24天=396天),致原告仍須繼續租地放置施工中材料機具,而施工中材料機具放置場所租地費增加,依比例法計算,被告自應再給付施工中材料機具放置場所租地費67,590元【計算式:<7,000元(預算單價分析每月場所租金費)×13.2月(展延月數)>×<(275,400,000元(契約發包工程費)/376,492,097元(預算發包工程費)>≒67,590元】給原告。

(3)施工便道租金1,158,679元:按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396天,故原告於原工期外,須再承租施工便道,致原告增加支出施工便道租金,依比例法計算,被告自應再給付施工便道租金1,158,679元【計算式:<120,000元(預算單價分析便道每月租金費)×13.2月(展延月數)>×<275,400,000元(契約發包工程費)/376,492,097元(預算發包工程費)>≒1,158,679元】。

(4)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790,227元:按品管人員從工程開工至全部完工為止,皆需一直駐守在工地執行品質管制,且所有設備亦須維護,而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展延工期396天,故原告須再延長聘任品管人員及維護設備,依比例法計算,被告自應再給付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790,227元【計算式:396天(展延天數)╱420天(契約工期)×838,120(該工項契約金額,參原證1之詳細價目單第10頁項次四、11)≒790,227元】。

(5)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89,265元:按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396天,致原告增加支出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依比例法計算,被告自應再給付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89,265元【計算式:396天(展延天數)╱420天(契約工期)×94,675元(該工項契約金額,參原證1之詳細價目單第11頁項次五、10)≒89,265元】。

(6)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689,879元:按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396天,致原告增加支出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依比例法計算,被告自應再給付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689,879元【計算式:396天(展延天數)╱420天(契約工期)×731,690元(該工項契約金額,參原證1之詳細價目單第11頁項次六、4)≒689,879元】。

(7)工地灑水費227,558元:按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396天,原告仍須為工地灑水,原告增加支出工地灑水費,依比例法計算,被告自應再給付工地灑水費227,558元【計算式:

396天(展延天數)╱420天(契約工期)×241,349元(該工項契約金額,參原證1之詳細價目單第11頁項次七、1)≒227,558元】。

(8)工地清潔費289,619元: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原告仍須為工地清潔,致原告增加支出工地清潔費,依比例法計算,被告自應再給付工地清潔費289,619元【計算式:396天(展延天數)╱420天(契約工期)×307,172元(該工項契約金額,參原證1之詳細價目單第12頁項次七、6)≒289,619元】。

(9)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74,504元:按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致原告增加支出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依比例法計算,被告自應再給付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74,504元【計算式:396天(展延天數)╱420天(契約工期)×503,262元(該工項契約金額,參原證1之詳細價目單第12頁項次七、7)≒474,504元】。

(10)履約保證金銀行保證費用142,448元: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1條第2項、第33條既然約定:「履約保證金為決標價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並為被告所同意,則此部分由於工期展延所衍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給付。從而,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致銀行保證期間延長,使原告增加支出銀行保證費用(即手續費)142,448元,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手續費收據可證,被告自應給付銀行保證費用142,448元予原告無誤。

(三)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之法律依據如下:

(1)按,關於工期展延衍生出承包商新增管理費用,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之一部份,是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此一擬制報酬之規定,倘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長,致承攬人增加管理費用等支出,定作人自應就此部分費用另計報酬給付予承攬人,方屬適法。

(2)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業主除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外,尚負有使承攬人得按預定進度於工地施作之義務,若因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致承攬人停工無法按預定進度施作,則業主即違反給付義務,且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其應對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再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查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見解參照。是以,參酌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長達420天,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投標當時,自無從預見該工程將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延誤情事,亦無從預見工程將延長如此之久,此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故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2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系爭契約並未規範到展延工期費用的部分,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至於展延工期期間,原告得否請求其餘必要費用,兩造之契約並未約定」等語無誤。因此,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前所提及之實務見解可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既高達420天,致工期從原約定之420天增加為840天,就展延工期之費用,確實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原告當然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二)又從另一角度來看,原告身為營利事業及專業營造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且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原告並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利益,則就該等期間之管理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原告自不可能為被告施作,從而,依前揭民法第491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自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可參:「(一)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兩造雖就工程總價約定一定金額,然實際合約金額及上訴人報酬仍須待工程完工結算後始得確定,難謂本件報酬「數額」業經雙方明白約定。此外,本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報酬,係以原合約工期為計算基準,而本件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並不在原訂合約範圍,業如前述,再觀諸本件工程合約書第六條「工程期限」、「因故延期」,雖有就工程發生變更、被上訴人因素、天災意外等之事由致工程無法於約定期內完成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延長工期,惟就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兩造合約並無任何明文,是自難認雙方就展延工期期間之報酬已有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係爭工期展延管理費用業已包含於原合約報酬中並經給付完畢云云,不能採信。(二)次按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所明揭。查上訴人為營利事業,並為專業營造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被上訴人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三)本工程四次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此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係多屬因為「被上訴人」「單方」「利益」而變更設計,進而需展延工期,上訴人並未因變更設計獲有任何利益,則就該等期間之管理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上訴人自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施作,從而,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上訴人自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報酬。」是以,原告之請求當屬有理由。

(三)再者,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第一節第四項4.1規定:「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本局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本局指定。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本局負責。」被告本有依約負擔在開工前提供施工用地予原告,並清除施工用地範圍內施工障礙物之義務。而如前所述,系爭工程遲延之其中一項原因,就是被告於開工前,土地未辦理徵收完成及開工後因地上物未辦理補償民眾抗爭,致工程嚴重延宕,原告無法如期完工,故工程遲延,確係因被告未盡其義務所致,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遲延所受之損害。亦即,興建工程之首要,乃用地之取得,用地如有糾紛或有其他單位施工致無從進場施作,工程施作必然受到影響,故用地之提供乃為定作人協力義務之一,定作人未依約提供施工用地供承包商施作,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建上字第4號判決見解可參。

(四)就原告請求管理費4,999,821元之部分:

(1)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云云,惟觀諸上開規定,乃在規範系爭工程數量增減之金額調整,然展延工期並非工程數量增減,自不適用此條規定,且原告主張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單(參原證1之詳細價目單第12頁項次十)已載明為「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一至八項之10%)」,故並非屬於一式計價之項目(即單位為〝式〞之項目),即與此條規定無涉,被告以此條規定主張無須給付原告管理費云云,實不知所云,顯無可採。

(2)更何況,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35號判決可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係爭工程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工程品管補助費,因此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係爭工程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則衡情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上開管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可採。」從而,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4,999,821元,自有理由。

(五)至於本件工程展延時,所變更預算書之內容,是只有針對工法及數量,與工期展延無關。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之法律依據是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云,惟查:

(1)按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已有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而排除民法一般規定之適用。此亦迭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74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闡釋在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八節「承攬」規定,其中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是上開規定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才須給付報酬,與工期長短無關,且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之內容觀之,被告只須依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單價乘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給付予原告即可,至於展延工期期間,原告得否請求其餘必要費用,兩造之契約並未約定,故原告依據承攬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即不足採。

(2)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4項第2款、第3款規定:「因故延期(下列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視為有效):⒉非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乙方應按日送交工作日報,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有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通知乙方更正),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乙方應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甲方於收到書面資料後,應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

⒊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第9條工程變更第1項規定:「甲方對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是依前開工程契約規定可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於變更契約、展延工期部分已有約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於原證4之展延說明H.6可否拘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認為因兩造之契約簽訂早在92年已成立,惟展延說明H.6在契約訂立後才修正,當然不能加以參酌。從而,當無原告主張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應不足採。

本件工程展延工期部分,確實依上開契約規定辦理,故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依據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已約明:「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1)『保險費』: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2)『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之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是兩造就一式計價工程項目已於契約中約明應如何調整及調整之方式。原告起訴時雖然提出原證1所示之計算表,然該計算表並未經過被告之同意,其內容及計算式何來,仍待釐清。實則,本件雙方當事人爭議金額甚大,絕非原告片面提出計算比較表即可證明一切。此外,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等規定可知,原告亦不得引用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程序中之相關陳述或書面作為製表基礎。以下爰就原告請求給付原證1計算表所示細目,答辯如下:

(1)「展延工期之管理費」部分:本件工程經過五次展延及一次施工變更預算,第五次工期變更尚准予展延到95年1月2日止,而第一次施工變更預算書係在五次展延工期之後即95年7月才編製,且原告亦同意依照施工變更預算書內容進行工程及領取工程款,原告當初根本未提到如前所述另需支出之項目,自不得事後又來請求被告增加支付管理費。

何況,第一次施工變更預算書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項目從原本契約之23,947,826元提升到26,696,809元,中間被告業已多支付2,748,983元,故原告再度請求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等,根本無理由。

(2)「施工材料機具放置場所租地費」之場地租金:依據本件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條之規定可知,該投標須知及附件亦屬雙方當事人簽定工程契約時之合意範圍,據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法理,締約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而依原證1所示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並無「施工材料機具放置場所租地費」,此租金費用又非該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序文中列舉之「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費用,故依同條「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之約定,被告僅有依原契約所定額度給付之義務,原告自應依據契約神聖之法理嚴格恪守雙方之合意,不得於嗣後又行爭執請求。

(3)「施工便道含RCP管」之施工便道租金:同前所述,且依原證1所示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並無施工便道租金之費用,復此部分租金既非該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序文所列舉得調整核給之費用範圍,故依據「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之約定,原告自不可請求。

(4)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同前所述。

(5)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本工程實際全面停工8天,依據該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被證4計算表所示「乙式項目合約金額×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工程合約金額×核定延展工期天數/工程合約工期」計算式計算,得出「本費用合約金額94,675元×未完成所需之工程費112,704,840元/工程合約金額275,400,000元×核定延展工期8天/工程合約420天」之結果約等於738元,是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738元及其5%營業稅。

(6)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因全面停工8天,依據該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被證4計算表所示「乙式項目合約金額×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工程合約金額×核定延展工期天數/工程合約工期」計算式計算,得出「本費用合約金額731,690元×未完成所需之工程費112,704,840元/工程合約金額275,400,000元×核定延展工期8天/工程合約420天」之結果約等於5,704元,是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704元及其5%營業稅。

(7)工地灑水費:依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七、環境保護部分第1項係以一式計價,且上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不予以變更或增減」,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8)工地清潔費:依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七、環境保護部分第6項係以一式計價,且上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不予以變更或增減」,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9)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因全面停工8天,依據該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被證4計算表所示「乙式項目合約金額×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工程合約金額×核定延展工期天數/工程合約工期」計算式計算,得出「本費用合約金額503,262元×未完成所需之工程費112,704,840元/工程合約金額275,400,000元×核定延展工期8天/工程合約420天」之結果約等於3,923元,是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923元及其5%營業稅。

(10)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因全面停工8天,被告同意依據契約,給付上開(5)、(6)、(9)費用(738+5,704+3,923=10,365)所衍生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共1,037元,即依「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10%計算。

(11)營業稅:被告同意依據契約,給付上開(5)、(6)、(9)費用所衍生之營業稅共518元,即依「包商營業稅」之5%計算。

(12)履約保證金銀行保證費用:兩造契約並未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銀行保證費用」,而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查核金額以下之工程,得標廠商訂約時,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未繳納者,視為拋棄得標。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繳納者,視同違約。」、「履約保證金為決標價百分之十。」故依照契約之約定,保證金是要支付現金,而原告選擇用銀行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其間所增加之費用,應為原告自行負擔之成本,自不得要求被告支付。

(13)綜上所述,依據契約被告僅有再支付原告共11,920元(738+ 5,704+3,923+518+1,037=11,920)之義務。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兩造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瑞興橋的興建工程,契約總價000000000 元,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申報開工,實際完工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驗收合格,九十六年一月付清尾款。

二、兩造之間契約為承攬契約。

三、本件施工過程中,被告准予展延工期共四二O日,詳細之天數及事由如原證三(本院卷第五頁)

四、原證一、二、三、四之文書之真正。

五、就上揭『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被告同意於11920 元(含稅,詳細金額如本院卷第64頁)範圍內不爭執。逾此部分則爭執。

六、本件工程九十五年七月份有編製第一次施工編制預算書及文書真正。(詳被證七)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踐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一)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報酬額為何?亦即,本件工程若有延長工期之情形,則被告之給付義務為何?即本件原告請求的項目否屬「一式計價」之項目?(二)原證四的展延說明H6是否拘束兩造契約?(三)本件工程的展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四)本件得否適用民法227條之2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本件有無適用民法491條及民法第227、231條規定?(五)本契約是否約定履約保證金?金額?手續費用應由何方支付?原告是否實際已經支付?(六)本件原告請求的項目是否在投標須知四六條的涵攝範圍?(七)工程管理費是否須「已支付」?原告是否實際支付?實際支付之金額為何?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係屬民法上之承攬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承攬關係認定。而就展延工期部分,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係約定於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4項第2款、第3款,且由該等約定:「因故延期(下列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視為有效):⒉非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乙方應按日送交工作日報,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有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通知乙方更正),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乙方應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甲方於收到書面資料後,應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第9條工程變更第1項規定:「甲方對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此有卷附工程契約可參,其中就第7條第4項之約定,顯然係針對延長工期是否有效之問題,而第9條則涉及工程內容倘有所變更時兩造所決議所適用之程序。從而,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已明定關於工程延期及相關影響之工程變更等程序。

(二)易言之,縱因工程延期,致原告施工項目有所變更,原告也必須依工程契約第9條之約定,先透過「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再進行「實地驗收」後,始得發生變更之效力。而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項目,均未舉證在契約履行過程中,有與被告進行協議,並經雙方同意列為契約之內容,則其事後片面提出,且復係未實際發生,而係估算之金額,顯未善盡舉證之責,難以認定有何該等損害之發生。故被告辯稱被告只須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輔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給付即可,即有理由。

(三)至於兩造所訟爭之原證四之展延說明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工程契約係於92年間即已成立,而展延說明則係在契約訂立後始加以修正,故就時間點以觀,已難認定係兩造於訂約當時所為之合意,此部分原告主張,亦屬無理由。

(四)另本件施工過程中,被告准予展延工期共四二O日,詳細之天數及事由如原證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就展延之工期,既經兩造予以合意,堪認本件工程之展延,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復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查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就工期展延部分,雖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然所謂「不可歸責」與「非當時所得預料」,係屬二回事,非謂「不可歸責」即一定代表「非當時所得預料」。經查,本件兩造於締約當時,即於契約中明白載明關於工期延展及因此可能衍生工程變更之程序及單價、項目之計算,已於契約中有所明定,既如前述,則兩造關於工期之展延及工程項目之變更,自應遵循上揭程序。此並觀工期展延部分,原告依工程契約之約定,與被告協議後,為工期展延之申請,益證兩造間確實事先已就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發生工期展延時,應如何展延工期,及如何變更工程內容,均已早有所預見,益證兩造必有認知倘因工期展延造成工程項目有所不同,才會在前揭約定中約定必須「兩造協議」及「實地驗收」等方式,是以,兩造間既已有預見,且已約定工期展延後工程變更之程序,堪認原告於締約時已可預見,難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

況觀之兩造契約履行過程中,工期展延後確實有另行製作變更預算書,而在變更預算書製作當時,並未見原告提及本件請求之項目,益徵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五)另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就兩造工程契約以觀,亦未約定有何履約保證金應由被告支付之約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該項保證金銀行保證費用,應由被告支付之義務來源,本院亦難以認定。末觀本件工程契約第四條契約之附件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係締約時所應附之契約附件,是以,堪認係原告基於締約,所應準備之文件,益難認此項費用,有何應由被告負責之理由。又就契約附件之記載,不論就「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險單及附件」、「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均未要求必須以銀行為之,故被告辯以兩造契約並未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銀行保證費用」,且依照契約約定保證金是要支付現金,原告選擇用銀行給付所增加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值採信,故就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六)另就工程管理費部分,原告所請求之「施工中材料機具放置場所租地費」、「施工便道租金」、「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管理費,原告均未提出具體支付之證據,本院實難以認定有此項支出之增加;況即便確有上揭項目之支出,但原告亦未舉出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本院亦無從認定。況針對工期展延,由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本院卷第33頁)以觀,被告就工期展延,只是針對「工期是否展延」及「展延期間」加以審核,而未進一步就工期展延是否增加支出有所協議,自難認被告有支出之義務。

(七)另就原告所提出之投標須知四六條,亦明白載明: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㈠『保險費』: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㈡『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有卷附投標須知在卷可參,經查,就該投標須知,被告並未爭執其效力,本院認堪用以認定。而就施工中材料機具放置場所租地費67,590元部分,並不屬於工程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原告又未舉證以其實說,故此部分難以採認。

(八)另就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790,227元、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89,265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689,879元、工地灑水費227,558元、工地清潔費289, 619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74,504元等部分,其中工地灑水費及清潔費部分,被告辯稱係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七環境保護部分第1項及第6項之約定,而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九)而就「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部分,被告除就11,920元部分於答辯一狀予以同意外,其餘均否認,故亦應由原告就超過部分負舉證之責,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因工期展延而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一)工程管理費0000000元。

(二)履約保證金銀行保證費用142448元。

(三)施工中材料機具放置場所租地費67,590 元

(四)施工便道租金1,158,679元。

(五)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790,227元。

(六)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89,265元。

(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689,879元。

(八)工地灑水費227,558元。

(九)工地清潔費289,619元。

(十)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74,504元。然本院認為,除上揭被告部分同意之金額(即11,920元)外,其餘項目均未見原告善盡舉證之責,而爭點之關鍵,乃在於「被告同意展延」並不代表「因工程展延所增加之一切費用」即一律應由被告支付,仍應回歸兩造間所為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就上揭費用,兩造於契約中並未約定一律由被告負責,而應由原告依契約約定,與被告間進行協議及驗收,而原告既未依約定為之,況且諸多又係原告所估算,而未實際有所支出,原告遽以被告同意工期展延乙節,即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支出,均應由被告負責,其推論過於速斷,舉證顯有不足,其主張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上揭費用,但本院認為除上揭被告同意支付之11,920元外,其餘諸多項目並未見原告提出實際支出之依據,已難供本院認定;況即便確有支出,但「是否同意展延?」與「因展延所增加費用,應由何人支付?」係屬二事,被告之同意展延,充其量僅使原告之工程施作免陷於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而已,並無法進一步推論被告之同意展延,即代表被告同意承擔工程展延所發生之費用,故原告僅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即將所有因工期展延可能滋生之費用,斷論應由被告負擔,其推斷尚屬速斷,且其舉證尚有不足,故原告之請求,逾11,920元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