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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富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恒毓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 代理人 簡汝誼 律師被 告 尉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哲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後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書狀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等所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工程之追加減之事實,其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復不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尉鑫主人別墅新建工程」,兩造於95年3月8日簽訂書面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990萬元,嗣被告提出追加、變更工程事項,原告已完成該追加、變更承攬工程,項目如下:①1F已完成之假隔間部分拆除後改成砌磚工程費用224,622元:原告於96年6月14日提出工程變更確認單。②1F大門門框邊緣貼乾式石材工程費用180,456元:於96年10月29 日提出工程變更確認單。③A區1 F東向前庭地坪依被告指示變更改用石材工程費用57,855元。於96年11月13日提出工程變更確認單。④中庭圓形座椅改用石材工程費用29,957元:於97年1月17 日提出工程變更確認單。⑤中庭地坪改用石材工程費用357,305元:於97年1月17日提出工程變更確認單。⑥ABCD區地下室內部裝修工程費用1,139,938元。⑦鷹架租金47,

500 元。以上工程原告均已提出工程變更確認單,並經被告同意後開始施作,均已完成上開追加、變更之承攬工程,合計為2,037,663 元之承攬工程費用。系爭契約之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並於96年7月17 日取得台中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96府都建字第00744 號),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上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爰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之工程款項。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66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就部分經被告變更、追加設計,並由原告按變更設計後之圖表施工完畢,惟被告就上開新增建材項目單價,自收受原告提出之工程變更確認單後,迄今兩造仍未協議以書面訂立,是本件既未依兩造所約定之方式訂立契約,則兩造就追加、變更工程部分之契約應當推定尚不成立,而被告受有因上開變更、追加工程施作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復主張若系爭追加、變更工程部分之契約如已成立,則按原告提出之工程變更確認單之內容,分別有各建材單位、數量及單價之記載,其複價為各單位及數量之總合,合計之複價即為材料之總合價格,則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乃據該工程變更確認單為請求,請求權之基礎應為買賣之法律關係。

四、被告則以,兩造固就被告所規劃之「尉鑫主人別墅新建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依該契約所載,該案工程係於95年3月8日所簽訂,期間工程雖曾辦理追加減,惟全案工程於96年7 月17日取得台中市政府使用執照,且該案工程雖未簽署正式之驗收紀錄已明工程完工之時點,系爭承攬契約雙方於簽約時即約定於96年9月9日應行完工。另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關於付款辦法「三」所示,被告(即乙方)領取驗收款之同時應交付原告(即甲方)保固金25萬元及保固支票25萬元,於「保固半年」時退回保證支票25萬元,於「保固一年期滿」時退回保固金25萬元現金。而原告於98年12月29日行文向被告要求請領前述25萬元現金之保固款,由此觀之,本案工程應可認至遲於97年12月間完工,則當時原告本於承攬人之地位即得對於應受領之工程款請求被告支付。然本件原告遲至100年3月始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已逾請求權2 年之時效,爰依民法第127 條之規定主張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退步言,縱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主張該案工程有追加款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此外,關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各款規定,追加及變更均不合法;雙方並無不當得利的情形,且兩造間屬於承攬關係,並非買賣關係。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原告係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166條規定,為兩造間就原告本件請求變更、追加之工程,須兩造以書面為之,惟上開工程既未以書面為之,則上開變更、追加之工程契約,尚未成立,然被告既受有上開工程完工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該部分變更、追加之工程,即屬被告之不當得利。然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6條1 款係載明:「甲方(註:指被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依合約之單價辦理加減帳,若有新增建材項目單價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等語,係指新增建材項目之單價與原契約所訂不同時之處理方式,而非變更、追加工程之處理。另由契約書同條第5 款約定內容:「如遇到時常變更之客戶,但本工程已完成再要求變動,經業主核定以合約單價由乙方(註:指原告)直接向客戶辦理之。」等語。足知,變更、追加之工程之處理程序,非得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此亦為原告書狀自陳,經被告提出變更、追加工程事項,原告提出工程變更確認單,經被告同意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追加之工程部分,兩造並無須以書面為之始為成立之約定,自與民法第166 條之規範意旨不符。綜上,自難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契約不成立,是原告遽不當得利而為本件之主張,即屬無據,本件亦無1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核先敘明。

六、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已載明業主、承包商,另系爭契約書第19條(工料價格)亦載明:

「在工程進行期間,工資及材料價格有變動時,其原訂承包商必需承擔,秉持一貫統包總價承攬之責任承受風險,不得隨意調整變動之要求。」等語。足見,本件系爭工程雖由原告供給材料,然雙方間所訂契約之內容,依上說明,乃屬承攬,而非買賣甚明。是以,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上開工程款之主張,亦屬無據,次予敘明。

七、再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變更之承攬工程款項2,037,663 元之工程,係於97年底完工,完工後即可請求工程款等情,已據原告自陳(本院100年6月2日審理筆錄),則原告遲至100年3月17 日(註: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日期)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已明。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上開追加、變更承攬工程款2,037,663元,既已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