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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洪麗華即烜烜莉承攬.被 告 童劉麗珠訴訟代理人 劉旭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於民國99年5月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承攬價,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沙鹿鎮,下同)光榮街34號建築物之裝潢修繕工程,並於同年5月27日動工,動工時被告即支付第一張支票(工程款)面額100萬元,以利工程進行。於同年6月間,原告再承攬被告位於光榮街32號建築物之裝潢修繕工程,被告於同年8月11日支付第二張支票(工程款)50萬元,施工過程中並追加磚牆一片、窗戶砌磚加高、門邊砌磚補牆、廁所天花板裝潢等,被告再於同年8月24日支付第三張支票(工程款)50萬元。嗣被告於同年9月2日買下光榮街30號建築物,原告乃又承攬該光榮街30號建築物之裝潢修繕工程,被告並支付第四張支票(工程款)20萬元,並約定以光榮街30號估價單裡承攬施工之項目與單價施作,但因光榮街30號一樓至五樓樓梯邊貼磚牆,需補很多毀損的舊瓷磚,且牆壁裂縫很多潮濕產生壁癌,故施作範圍較光榮街34號建築物大,被告嗣於同年11月10日支付第五張支票(工程款)50萬元,被告並同意光榮街30號追加施作二至四樓,樓梯邊加一片砌磚牆、教室前所有瓷磚連接到後牆、除舊換新貼新磚,且同意追加光榮街30號、32號、34號均追加施作二至四樓及32號五樓拆除和室和衣櫃清理雜物及四片彈簧床、拆除三個窗戶換新和八片門面大的大型鋁門、天梯補牆、舊鐵皮屋拆舊換新加長、增設水塔安裝加壓馬達、冷氣排水管、施工過程之燈光照明安裝及拆除、木質地板等等,施工完成後,嗣於99年12月23日順利交屋予被告,被告再於100年1月3日交付第六張支票(工程款)48萬元、第七張支票(工程款)10萬元給原告僱請之水泥師傅張慶隆,由張慶隆轉交予原告收受,張慶隆並取走該張10萬元支票抵付薪水。總計整個施工過程中,原告與被告間先後簽具有(1)光榮街34號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00萬元、立合約日期99年5月27日)、

(2)光榮街32號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00萬元、立合約日期99年6月10日)、(3)光榮街30號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00萬元、立合約日期99年9月2日)、(4)5樓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81萬2400元)、(5)30號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58萬0600元)、(6)32號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38萬1400元)、(7)34號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30萬6300元,扣除已付20萬元)、(8)承包明細報價同意書(總價20萬元)等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書與同意書)可資為證,但被告除支付前揭七紙支票票款共計328萬元以外,餘款遲未支付,且被告始終推諉稱前揭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乃訴請被告支付所欠追加工程款餘款178萬元整(尾數原告不予請求)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元整及自99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對於被告辯稱就本件工程已陸續支付支票(工程款)共計328萬元一事不爭執。

2、原告所提出之(1)光榮街34號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00萬元、立合約日期99年5月27日)、(2)光榮街32號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00萬元、立合約日期99年6月10日)、(3)光榮街30號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00萬元、立合約日期99年9月2日)、(4)5樓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81萬2400元)、(5)30號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58萬0600元)、(6)32號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38萬1400元)、(7)34號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30萬6300元,扣除已付20萬元)、(8)承包明細報價同意書(總價20萬元)等書面契約,均係經被告親筆簽名其上,且其上被告「劉麗珠」之簽名,核與被告於100年3月25日所出具內容為「今日洪麗華進來我鮑金秀補習班拍照,我沒意不提告,下次再犯我會提告」之「聲明書」上「劉麗珠」之親筆簽名相同,且該「聲明書」經轄區員警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圓形章戳,當有公信力,故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確係被告所親簽。

3、訴外人張慶隆為原告所僱請之水泥師傅,業據訴外人張慶隆出具聲明書在案,被告所交付之七紙支票(工程款),除其中一紙直接供訴外人張慶隆抵付薪水,其餘六張均由原告直接或輾轉收受,並經原告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兌現,故本件承攬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於99年4月中旬與訴外人張慶隆議價,由訴外人張慶隆承包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2號、34號之「迪士尼文理補習班暨鮑金秀兒童心算補習班」等三棟建築物之裝潢修繕工程,當初訴外人張慶隆提議每棟裝修費估價為91萬8200元,並出具估價單,經與被告磋商後,以每棟裝修費90萬元整議定,合計總工程款為270萬元。被告雖未與訴外人張慶隆簽訂書面契約,但訴外人張慶隆有出具估價單(共6張)可資證明,其上文字均為訴外人張慶隆親筆書寫,從估價單形式外觀並無原告任何簽字及行號章,因此無從辨識訴外人張慶隆與原告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且議價當時訴外人張慶隆從未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旨,被告遂將本件工程逕交由訴外人張慶隆承包施工,嗣訴外人張慶隆於施工後另發現除原預定工程項目外,尚有應追加工程項目共計58萬元,經被告同意後追加施工,惟追加工程部分未訂立任何書面合約,亦未提供任何估價單,原定工程與追加工程於99年12月24日竣工。

(二)從工程發包、竣工至整個工程驗收完成期間,被告共分七次付款,付款金額共計328萬元整,每次均以支票方式結清(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票號、發票日、票載金額分別為:(1)ED0000000、99年5月7日、100萬元;(2)ED0000000、99年8月12日、50萬元;(3)ED0000000、99年9月10日、50萬元;(4)ED0000000、99年10月15日、20萬元;(5)ED0000000、99年11月15日、50萬元;(6)ED0000000、99年12月28日、10萬元;(7)ED0000000、100年1月20日、48萬元),該七張支票上付款人雖未指名,但均由訴外人張慶隆以「張師父」稱號於支票存根聯簽收確認,並於支票存根號碼第ED0000000號之存根聯載明「全部付清」字樣。嗣被告驗收工程後,遂將所有「迪士尼文理補習班暨鮑金秀兒童心算補習班」教具、器材遷入前述地址,開始營業二個月後,原告即不斷以被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為由前來騷擾補習班,甚至咆哮謾罵,造成學童心靈上無比惶恐,經被告相勸均置之不理。詎料原告於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又以蒐證為由擅自闖入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內拍照,因過度嚴重妨害學童上課,於是被告電請轄區光華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轄區光華派出所員警到場後,以兩造均為鄰居應和睦相處不應結怨規勸雙方和解,被告遂簽具一紙「聲明書」聲明:「今日洪麗華進來我鮑金秀補習班拍照,我沒意不提告,下次再犯我會提告」,被告並親筆簽名在該「聲明書」上,簽署日期為100年3月25日18時13分,該紙「聲明書」並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圓形章戳,轄區員警即將該紙「聲明書」交由原告收執。原告屢次前來補習班挑釁,實已造成營業上困擾及學童心理壓力,雖被告再三容忍,仍無法化解原告的無理取鬧。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先後簽具有(1)光榮街34號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00萬元、立合約日期99年5月27日)、(2)光榮街32號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00萬元、立合約日期99年6月10日)、(3)光榮街30號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00萬元、立合約日期99年9月2日)、(4)5樓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81萬2400元)、(5)30號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58萬0600元)、(6)32號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38萬1400元)、(7)34號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30萬6300元,扣除已付20萬元)、(8)承包明細報價同意書(總價20萬元)等書面契約,然被告均否認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之真正,亦否認各該書面契約上「劉麗珠」之簽名為被告所簽具。經詳細審閱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其中(1)(2)(3)三份裝修工程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既係分別為99年5月間、同年6月間、同年9月間,亦即均在99年12月25日台中縣市合併前簽訂,何以合約書上業主(即被告)及承包廠商(即原告)之通訊地址卻分別載為「台中區沙鹿區」及「台中市沙鹿區」等超時記載?而且三份合約書關於業主通訊地址之「台中區沙鹿區」及承包廠商通訊地址之「台中市沙鹿區光榮區」等錯誤記載,竟一模一樣,顯可合理懷疑該三份合約書係原告於台中縣市合併後(99年12月25日)至原告向鈞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發支付命令(100年5月19日)前所偽造的。其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劉麗珠」之多枚簽名,字體大小、字樣形式之相似度甚高,且與前述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因原告擅自侵入原告營業場所事件所親筆簽具之「聲明書」上「劉麗珠」之簽名甚為類似,惟依經驗法則研判,同一人在不同時間分別所為之數次簽名,不可能像電腦字體複製般幾乎完全相同,是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被告「劉麗珠」之簽名,確有合理懷疑為原告模仿前述「聲明書」上被告「劉麗珠」之親筆簽名所偽造之書面。倘鈞院無法辨識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劉麗珠」之簽名是否為真正,願聲請轉由專業鑑識機關鑑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於99年5月至12月間,訴外人張慶隆到場施作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2號、34號之「迪士尼文理補習班暨鮑金秀兒童心算補習班」等三棟建築物之裝潢修繕工程,施作內容包括水電修繕、照明設備、天花板拆除裝修、廁所修繕、廚房修繕、樓梯間修繕、牆壁地板瓷磚施作、門窗修繕施作等等,原定工程與追加工程於99年12月24日竣工,並交付被告點收驗收完畢,於工程開始施作至驗收完成期間,被告已支付七次工程款,付款金額共計328萬元整,每次均以支票方式結清(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票號、發票日、票載金額分別為:(1)ED0000000、99年5月7日、100萬元;(2)ED0000000、99年8月12日、50萬元;(3)ED0000000、99年9月10日、50萬元;(4)ED0000000、99年10月15日、20萬元;(5)ED0000000、99年11月15日、50萬元;(6)ED000 0000、99年12月28日、10萬元;(7)ED0000000、100年1月20日、48萬元),且該七紙支票均由自稱「張師父」名義之人領具簽收,而其中(1)(2)(3)(4)(5)(7)等六紙支票嗣經原告背書後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兌現,其中(6)之支票則嗣經訴外人張慶隆背書後託收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施作照片(詳司促字卷第16至34頁)、由訴外人張慶隆出具之估價單(詳司促字卷第48至54頁)、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詳建字卷第103至105頁、第10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由訴外人張慶隆出具之估價單(詳建字卷第18至24頁)、上開七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支票存根聯(詳建字卷第25至32頁)等附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信為真正。

(二)其次,被告所經營前述補習班,確有於上開時間由訴外人張慶隆到場施作裝潢修繕工程,而被告亦已支付工程款共計328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除已支付前述328萬元之工程款之外,尚欠178萬元之追加工程款尚未支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工程款(含原定工程及追加工程)共計328萬元業已付訖,故被告既否認本件兩造間另約定有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則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既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則原告對於兩造間另約定有其所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且原告基於該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尚得對被告請求支付178萬元之追加工程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文書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易言之,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自應先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必於舉證人所提出之私文書為真正且無瑕疵具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始就其中之記載內容,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可言。另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且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供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另約定有其所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為證(詳司促字卷第6至15頁、第35頁),惟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均為被告否認為真正,並否認其上關於被告「劉麗珠」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理所簽具,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關於被告「劉麗珠」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簽具,當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明之。惟查,原告固另提出被告於100年3月25日所出具內容為「今日洪麗華進來我鮑金秀補習班拍照,我沒意不提告,下次再犯我會提告」之「聲明書」在卷為憑(詳司促字卷第40頁;又按被告對於此份「聲明書」上「劉麗珠」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一節不爭執),原告並據以主張該「聲明書」上「劉麗珠」之簽名與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劉麗珠」之簽名均相同云云。然查,經本院詳細比對前揭「聲明書」上「劉麗珠」之簽名1枚與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劉麗珠」之簽名共計9枚,該等簽名固外觀上極其相似,幾近相同,復經實際測量各枚簽名之「劉」、「麗」、「珠」三字之高度、寬度、間距,各枚簽名之「劉」字均寬約1.15公分、高約1.5公分,各枚簽名之「麗」字均寬約1公分、高約1.2公分,各枚簽名之「珠」字均寬約1.1公分、高約

1.7公分,各枚簽名之字距均約0.1公分,各枚簽名之字體粗細均完全相同,字跡顏色亦均為相同之藍色簽字筆跡(詳建字卷第47至52頁、第63至68頁由本院當庭拍攝之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原本之照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同一人在不同時間分別所為之數次簽名,雖筆勢、筆順、整體外觀及形樣必會有高度之相似特徵,然除非刻意描摹,否則實難像各字之高度、寬度、間距均如電腦字體複製般幾乎完全相同;復舉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珠」字之字跡為例,於左半部「玉」字部首該豎筆劃之書寫,或斷裂成兩截(詳司促字卷第11頁),或呈左上右下之不自然偏斜(詳司促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35頁),要與自然書寫之習慣有間;再觀諸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劉麗珠」簽名所在位置,該等簽名附近周圍均有輕微之灰黑點狀物,疑有依樣描摹之現象,且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之其他位置則全無該等灰黑點狀物之現象,足徵該灰黑點狀物現象顯非紙張原本之品質所致。從而,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劉麗珠」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具,顯非無疑,本院尚難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聲明書」上「劉麗珠」之簽名,逕以肉眼比對判斷而獲致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劉麗珠」之簽名為真正,是原告自應就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續負舉證責任。

(四)又查,本件被告固表明若原告所提證據不利於被告,被告願聲請就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劉麗珠」簽名之真偽送請專業鑑識機關進行筆跡鑑定,然遭原告拒絕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之原本以送筆跡鑑定,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詳建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68頁);而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是否得以文書影本代替原本送請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100年10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000550960號函覆本院稱:「筆跡之鑑定,須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而影印字跡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又影印文件來源不明,恐有失真、裁補、變造之虞,故影本上字跡通常不宜作為筆跡鑑定之標的與樣本。本案如欲囑託筆跡鑑定,應提供待鑑定資料即兩造爭執之工程合約書原本」(詳建字卷第93至94頁);從而,因原告悍然拒絕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之原本以送筆跡鑑定,是本件亦無從依筆跡鑑定之方式,證明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真偽。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確為真正且無瑕疵而具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基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用以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追加工程承攬契約給付178萬元云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為真正且無瑕疵而具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本院即無從就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更難認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有何實質之證據力可言。是以,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給付工程款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萬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11-25